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中属于分家析产范围的是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以房屋重置成新价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女,1939年8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孔某1,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孔某2,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兼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3,女,1967年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兼三原告共同委诉讼托代理人:孔某4,女,1977年4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孔某5,女,1952年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兼原告孔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6,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孔某7,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王某2,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王某3,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王某4,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孔某8,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王某1、孔某3、孔某1、孔某2、孔某4、孔某5、孔某6、孔某7、王某2、王某3、王某4与被告孔某8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3、孔某4、孔某6、孔某7、王某2、王某3、王某4,被告孔某8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孔某3、孔某1、孔某2、孔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分得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三区30号院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50%,即210737.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房屋周转费、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等的20%,即137939.4元,共计348676.9元。二、判令原告分得回迁安置房总面积的50%,即106.8平方米。事实和理由:王某1与孔某3、孔某1、孔某2、孔某4系母女关系,王某1的丈夫孔凡增于1989年10月7日去世,孔凡增与孔某8系兄弟关系。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三区34号院系兄弟二人的祖宅,双方父母在世时口头定下了分家协议,该宅院归兄弟二人共同所有。王某1的丈夫去世以后,被告私自将宅院据为己有,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只有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孔某8辩称:一、王某1等五原告及追加的其他原告在起诉之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三区34号院,与被告孔某8拥有的三区30号院并非同一宅院,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无法律效力。三、房屋拆迁补偿款系针对孔某8在2010年后翻建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的补偿安置,与原告均无关系。四、原告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民法原则。五、法律规定,农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只能基于本村村民的身份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并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本案中的原告包括去世的孔凡增,均为城市户籍,根本无权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及因此产生的财产权利。
王某1、孔某3、孔某1、孔某2、孔某4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11月5日,西甘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分家证明一份,载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三区30号”实为“三区34号”,归孔凡增、孔某8兄弟二人共同所有。证明某村三区30号与原某村三区34号实为同一处宅院,该宅院已经在分家时分给了孔凡增与孔某8两家,由双方共同所有。
孔某8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3年3月5日,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登记调查表(表二)》一份,载明:北房3间、西房3间,建筑年代分别为1980年、1965年,建筑面积分别为:46.6平方米、46.5平方米,产权人为孔某8。证明已经将产权人变更为孔某8。
证据2、《申请》一份、《农村村民翻建房审批表》一份,证明产权人是孔某8,并重新获得翻建房屋的政府审批同意。
证据3、《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一份、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附属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附属物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拆迁人是孔某8,并且是针对翻盖后的房屋进行补偿。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王某1、孔某3、孔某1、孔某2、孔某4提交的西甘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分家证明。孔某8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某村三区30号院和某村三区34号院并不是同一概念,30号院是经过村委会统一认定再分配给孔某8,并非原来的34号院。这个院子并不是两人共同所有,而是孔某8所有。孔某7、王某4、王某3、王某2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孔某6不清楚该证据。
二、孔某8提交的证据1《房屋登记调查表(表二)》、证据2《申请》与《农村村民翻建房审批表》,孔某3、孔某4对证据1、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房屋的产权人是孔某9,对于翻建房屋及翻建房屋时孔某8是否征求过王某1的意见并不知情。孔某7、孔某6、王某4、王某3、王某2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孔某9与陈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二人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孔某10,次子孔某8,三子孔某7,长女孔某11,次女孔某5,三女孔某6。陈某1于1995年去世,孔某9于1998年去世。孔某9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孔某3、孔某1、孔某2、孔某4,孔某9已于1989年去世。孔某10共育有四名子女:王某5、王某3、王某2、王某4,孔某10已于1990年去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孔某7、孔某5、孔某6、王某2、王某3、王某4均表示参与诉讼,分得其应得利益。王某5表示不主张权利,不参加诉讼。
位于北京市某区某镇某村三区34号院原有西房三间、北房三间,均系孔某9、陈某1所建。孔某9、陈某1在世时口头分家,将某村三区34号院分给了孔某9、孔某8。孔某7自有宅院。后来上述宅院房屋变更为北京市某区某镇某村三区30号,并由孔某8居住使用。2010年孔某8向某村村民委员会申请翻建房屋,并征得王某1同意,将三区30号院内原有房屋拆除,新建北房五间、耳房两间,西房三间、东房三间、厕所一间、车库一间。
2016年10月25日,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孔某8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附属物补充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某区某镇某村三区30号,该宅基地为1982年以前划定,宗地面积546.6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38.02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1111172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2147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02181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166995元、房屋周转费60000元、搬家补助费9521元、工程配合奖150000元、空调移机费4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宽带移机费400元;乙方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定向安置房购买单价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合计427200元。《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附属物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地上、地下附属物位于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三区30号,甲方向乙方支付摄像头移机费672元。现该房屋已经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已经打到孔某8兴业银行的账户中。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某村三区34号院与某三区30号院是否为同一处宅院。
孔某8认为原来的34号院已经不存在了,其所占有的房屋,同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是30号院,和原来的34号院并不是同一院落,34号院是父母留下的地方,30号院是重新分配的,村委会给其登记的是30号院。本院认为,孔某8不认可某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孔某8提交的证据2《农村村民翻建房审批表》仅能证明申请人为孔某8,并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虽然涉诉房屋已经由孔某8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但是基于当前拆迁政策以及西甘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拆迁人不一定为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本案诉争的西甘池村三区30号院为老宅基地,院内西房、北房均是孔庆福、陈玉珍所建。结合证据1《房屋调查登记表》、证据2《农村村民翻建房审批表》中所载明的房屋的数量、朝向、结构、建筑年代等情况等证据,原某村三区34号虽更名为某村三区30号,但二者实质上是同一处宅院。
二、王某1等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孔某8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为王某1等原告的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虽为法定继承纠纷,但是依据审理认定的事实,本案并不符合法定继承的情形,涉案某村三区30号院已经在分家时分给了孔某9、孔某8,因此本案并不是法定继承纠纷,而是分家析产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将案由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因此,王某1等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王某1等原告是否应该享有拆迁利益。
孔某9、陈某1在世时已经将原某村三区34号院通过分家的形式分给孔某9、孔某8,该宅院应属孔凡增、孔某8共同所有,孔某9死亡后,34号院原有房屋的拆迁利益应由王某1、孔某3、孔某1、孔某2、孔某4及孔某8共同享有。孔某5、孔某6、孔某7、王某2、王某3、王某4要求分割拆迁利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分家时孔凡增与孔某8分得的原某村三区34号院内仅有西房三间、北房三间,建筑面积分别为46.5平方米、46.6平方米,建筑面积总共为93.1平方米。2010年孔某8将该宅院翻建,翻建后共有十五间房,建筑面积总共为238.02平方米。因此王某1、孔某3、孔某1、孔某2、孔某4仅能从与原某村三区34号院建筑面积相对应的拆迁利益中主张权利。
根据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孔某8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与《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附属物补充协议)》,拆迁补偿款部分,属于分家析产部分的应当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以及房屋重置成新价,其余部分不属于分家析产的范围。现所有拆迁补偿款均由孔某8领取,故孔某8应当将属于王某1、孔某3、孔某1、孔某2、孔某4的部分归还。对原告主张的享有定向安置房面积的诉讼请求,因房屋尚未建成,分割条件尚未成就,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房屋建好后,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孔某3、孔某1、孔某2、孔某4拆迁补偿款十四万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1、孔某3、孔某1、孔某2、孔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孔某5、孔某6、孔某7、王某2、王某3、王某4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五元,由原告王某1、孔某3、孔某1、孔某2、孔某4负担一千七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孔凡明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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