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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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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无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本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家庭成员依分家析产取得宅基地房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1(吴某1之妻),1972年7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女,1969年6月5日出生。

上诉人吴某1与被上诉人吴某2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财产分割协议》第二条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协议不是吴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某4对其房屋的处分并非更好的有利于吴某3的合法利益;2、吴某4虽具有对吴某3行使监护权的资格,但因其年事已高,由我实际履行监护义务,故吴某4对吴某3房屋的处分应属无效;3、被上诉人户口已迁入河北省,并非真实意义的家庭成员,不能取得房屋宅基地。

吴某2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财产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影响我取得房屋的相关权利。当时析产就是为了解决矛盾和老人赡养的问题,所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我也尽到了赡养义务。

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08年3月22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部分条款无效;2、吴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5与吴李氏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分别为长子吴某4、次子吴某3。吴某5于1957年9月13日死亡,吴李氏于1990年2月20日死亡。吴某4与邢某1是夫妻关系,吴某2为二人之女,吴某1为二人之子。邢某1于2004年7月9日死亡,吴某4于2011年3月25日死亡。吴某3于2016年10月28日死亡。吴某3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吴某3生前未结婚,亦未生育有子女。

1992年3月8日,纪某1与吴某1签订《契约》,载明“立卖房产字契约人纪某1,因自己在外工作,无暇照管、维修自己的房产,全家人商议愿将自己坐落在某村南头瓦房四间和所有院墙和一切设施、土地相连,以及土地使用权一齐无条件转让。经中人介绍言明以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卖给吴某1名下,永远为业。以后如有亲族人等发生争议,均由纪某1一人承担与吴无关,并由监证人、介绍人作证,空口无凭,立字为证。”

2008年3月22日,吴某4、吴某3、吴某2与吴某1签订《财产分割协议》,载明“立约人吴某4共有一男一女,二子女均已结婚。立约人吴某4现在和弟弟吴某3一起生活,弟弟吴某3无民事行为能力,吴某4是弟弟吴某3的监护人。女儿嫁在外地。现在为了子女能够更好的翻建房屋,确认将来所建房屋的权属,四人均表示愿意分家析产,各立门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分家析产协议,共同严格遵守。一、吴某4、吴某3现在独立生活,以后随谁生活看老人自己的意思。二、现有房屋两处:一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村155号(以下简称155号),土地使用者吴某3,有北房5间,该处房屋归长女吴某2所有;另一处位于北京市昌平某村112号,土地使用者吴某4,该处房屋归次子吴某1所有。三、以上所列各项,立约人完全同意。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该《财产分割协议》中的“立约人”处有“吴某4、吴某3、吴某2、吴某1”的签字,“见证人”处有“马某1、李某1”的签字。

2016年1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出具证明“今有我村村民吴某3:男,汉族、1943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早先由哥哥吴某4、嫂子邢某1、侄子吴某1赡养监护。哥哥吴某4、嫂子邢某1前后去世之后有侄子吴某1、侄媳申某1赡养监护。”

155号院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吴某3。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院内现有北房3间、东西房各2间,各个房屋之间都是联通的;上述房屋均为吴某2出资建设,现155号院由吴某1居住使用。吴某2称自己在2008年出资27万元建设房屋,连带装修共花费30多万元,原房屋材料只有砖,建房时都扔了;吴某1表示自己没有出资,对建房情况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1、吴某2、吴某4、吴某3所签订之协议效力,应综合考量缔约人之行为能力、是否有违法律之强制性规定等方面认定。

对于诉争协议效力第一个焦点,即本案缔约人之一,亦为土地使用权人吴某3行为能力问题。法院认为,智力残疾并非等同于无行为能力,若需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需要鉴定机构专门鉴定,在没有相应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院无法仅仅依据吴某3存在智力残疾而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纵使吴某3存在精神缺陷,根据查明的事实,其订立契约时所谓“监护人”吴某4亦在场。另外,诉争协议并非如吴某1所言侵犯吴某3的利益,分析协议内容,该协议并非为单纯的赠与协议,而是同时解决了吴某3和吴某4的赡养问题,明确了吴某3和吴某4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和吴某1或者吴某2生活,是符合本地区农村分家析产之习惯,其目的诚为定分止争,明晰家庭成员之间财产归属,同时又为老人之赡养提供协议之约束。

本案所涉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该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而言之,吴某2并非北京市昌平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能取得155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法院认为,宅基地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居住建房等用地,具有保障其成员生活居住之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条表面上是规定的村民出卖、出租住房的法律后果,但由于房地一体,实际上规定了村民因处分房屋而处分宅基地使用权而产生的丧失再次审批宅基地权利的后果。因此,法律并未禁止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在分家析产过程中,家庭成员可通过让渡的方式将宅基地使用权限让与其他家庭成员,本案中吴某3认可吴某2在其宅基地上盖房,正可认定为吴某3对其宅基地使用权限之部分让渡。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协议签订日期为2008年,签订后协议各方均依照协议履行,吴某1亦未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至今吴某2已翻建某村155号之房舍,协议各方权利义务状态已然确定,此时提出确认该协议无效诚无依据,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综合全案情况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吴某1主张吴某4在2008年3月22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损害了吴某3作为被监护人的权利。首先,吴某1并未举证证明有权机关已认定吴某3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即使吴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争《财产分割协议》在分割两处房屋的同时也明确约定老人“以后随谁生活看老人自己的意思”,对吴某3的赡养问题进行了约定。故该《财产分割协议》并非单纯的赠与,同时也为吴某3的赡养提供了保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诉争《财产分割协议》损害了吴某3的合法利益,吴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1另主张,吴某2户口已迁出,已非家庭成员,亦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本村宅基地,《财产分割协议》应为无效。根据本案事实,吴某2系吴某4的女儿,系吴某3的侄女,该亲属关系不因吴某2户口是否迁出而受到影响。《财产分割协议》系家庭成员之间就家庭财产进行的分割处理。现并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禁止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家庭成员依据分家析产取得宅基地上的房屋,故吴某1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吴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分割协议》存在其他无效事由。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1关于确认《财产分割协议》部分内容无效的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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