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中,家庭成员可通过让渡的方式将宅基地使用权限让与其他家庭成员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吴志X,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吴凤X,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吴志X与被告吴凤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被告吴凤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8年3月22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部分条款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于90年前婚嫁于涿州市,后在小汤山村做生意。原、被告之父吴连X、叔父吴X祥,吴X祥生前三级智残,无民事行为能力,未婚娶无子女,依靠哥哥吴连X扶养生活,吴连X为其监护人。1992年3月8日,原告为了照顾安置智残叔父吴X祥,在本村购买旧房屋五间(××村×1号)给予了叔父,并于1996年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为吴X祥。2008年3月22日,父亲吴连X召集原、被告姐弟二人,起草《财产分割协议书》要原、被告签字。内容是将父亲的祖宅××村×2号分给原告;将叔父吴X祥的房屋××村×1号分给被告吴凤X。协议书名为财产分割实质是赠与。原告摄于父亲的长辈的地位和意志,且受赠了房产,所以未持异议。2008年5月,被告吴凤X以吴X祥的名义申请村委会和小汤山镇政府翻建房屋,获批准后翻盖正偏房七间,建好后,父亲吴连X、叔父吴X祥二人在此居住。2011年3月25日父亲吴连X去世,原告成为吴X祥的监护人。因被告对叔父不闻不问,不尽扶养义务,原告作为监护人,有义务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保护,认为2008年3月22日的《分割财产协议书》,监护人吴连X擅自处分了被监护人吴X祥的×1号房产,赠予了被告吴凤X,该协议有违法律规定,处分无效。故提出收回吴X祥的财产,并坚持与叔父在×1号房屋居住。2015年11月被告以装修为名,企图驱逐原告及吴X祥,将吴X祥的衣服烧掉,致使原、被告发生冲突。2015年11月12日,被告将原告及叔父吴X祥告上法庭,因吴X祥的监护人身份未经住所居民地确认,法院要求确定监护人。次日,××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吴连X去世后,吴X祥由原告赡养监护。被告撤诉。2016年10月28日,吴X祥去世,原、被告再次发生冲突。2016年11月3日,被告以返还原物纠纷将原告告上法庭。根据法庭意见,原告应确认《分割财产协议书》无效,提起诉讼。原告认为,监护人吴连X将被监护人吴X祥的房产分割(赠与)给女儿吴凤X,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父亲吴连X在世,原告无权干涉。原告成为监护人后,鉴于被告对叔父不扶养的行为,原告有义务保护叔父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收回叔父被剥夺的财产。虽然叔父吴X祥去世了,其遗产亦应依法处理,不应被吴凤X违法占有。其次,被告吴凤X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村民的权益。×1号房产登记为吴X祥,此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吴X祥,与被告无涉。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志X明确诉讼第一项要求确认无效的部分为2008年3月22日《财产分割协议书》中“一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1号(以下简称×1号),土地使用者吴X祥,有北房5间,该处房屋归长女吴凤X所有”。
被告吴凤X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财产分割协议》是当时吴X祥的监护人吴连X及原、被告为了解决老人的生活问题,避免侄子侄女因为房屋问题不能很好地赡养叔叔,四个人共同签署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说为了照顾叔叔购买房屋五间,与事实不符,虽然购买契约是原告签字,但当时原告没有成家,刚刚参加工作,也没有那么高的觉悟照顾叔叔。实际钱是原、被告父母出的,当时购买的是4间房屋,另外1间是吴凤X后建的。购买后一直由吴凤X居住。3.原被告父亲去世后,在照顾叔叔的问题上,原告描述的事实都与客观情况不符,不存在被告拒绝抚养叔叔的情况。2010年分家之后由于房屋比较破旧,被告出资进行翻建,原、被告的父母、叔叔都在×1号居住,被告已经尽了自己的义务。2011年原告也翻建房屋,没地方住,就到了被告这住,一直居住至今,房屋盖好后只是原告爱人和孩子搬回了×2号。原告早有预谋抢占×1号房屋,之前被告也在×1号居住,一直到2015年被告想重新装修房屋,因为孩子结婚,原告不让被告装修自己的房屋,而且还把大门锁换了,后来被告就无法再居住房屋并照顾叔叔。4.原告虽有照顾叔叔的行为,但非指定监护人。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想在后牛坊买一套房5万元,后来被告跟爸爸说,她父亲的意思是说咱家有两块宅基地,这个钱不如给弟弟盖房用,俩人一人一块,被告就同意了这个方案,实际是给了原告6万元。5.《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不是以现在的时间节点来看的,应当以2008年3月22日确认。
经审理查明:吴荣富与吴李氏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分别为长子吴连X、次子吴X祥。吴荣富于1957年9月13日死亡,吴李氏于1990年2月20日死亡。吴连X与邢秀亭是夫妻关系,吴凤X为二人之女,吴志X为二人之子。邢秀亭于2004年7月9日死亡,吴连X于2011年3月25日死亡。吴X祥于2016年10月28日死亡。吴X祥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吴X祥生前未结婚,亦未生育有子女。
1992年3月8日,纪玉清与吴志X签订《契约》,载明“立卖房产字契约人纪玉清,因自己在外工作,无暇照管、维修自己的房产,全家人商议愿将自己坐落在××村南头(东至李建民、西至大道、南至蒋仲、北至空地)瓦房四间和所有院墙和一切设施、土地相连,以及土地使用权一齐无条件转让。经中人介绍言明以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卖给吴志X名下,永远为业。以后如有亲族人等发生争议,均由纪玉清一人承担与吴无关,并由监证人、介绍人作证,空口无凭,立字为证。”
2008年3月22日,吴连X、吴X祥、吴凤X与吴志X签订《财产分割协议》,载明“立约人吴连X共有一男一女,二子女均已结婚。立约人吴连X现在和弟弟吴X祥一起生活,弟弟吴X祥无民事行为能力,吴连X是弟弟吴X祥的监护人。女儿嫁在外地。现在为了子女能够更好的翻建房屋,确认将来所建房屋的权属,四人均表示愿意分家析产,各立门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分家析产协议,共同严格遵守。一、吴连X、吴X祥现在独立生活,以后随谁生活看老人自己的意思。二、现有房屋两处:一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1号(以下简称×1号),土地使用者吴X祥,有北房5间,该处房屋归长女吴凤X所有;另一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2号,土地使用者吴连X,该处房屋归次子吴志X所有。三、以上所列各项,立约人完全同意。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该《财产分割协议》中的“立约人”处有“吴连X、吴X祥、吴凤X、吴志X”的签字,“见证人”处有“马勇、李庆国”的签字。
2016年1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证明“今有我村村民吴X祥:男,汉族、1943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早先由哥哥吴连X、嫂子邢秀婷、侄子吴志X赡养监护。哥哥吴连X、嫂子邢秀婷前后去世之后有侄子吴志X、侄媳申淑杏赡养监护。”
×1号院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吴X祥。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院内现有北房3间、东西房各2间,各个房屋之间都是联通的;上述房屋均为吴凤X出资建设,现×1号院由吴志X居住使用。吴凤X称自己在2008年出资27万元建设房屋,连带装修共花费30多万元,原房屋材料只有砖,建房时都扔了;吴志X表示自己没有出资,对建房情况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财产分割协议》、证明信、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小汤山镇村民建房用地批示、民事案件开庭笔录、契约、北京市残疾人证申领审批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吴志X、吴凤X、吴连X、吴X祥所签订之协议效力,应综合考量缔约人之行为能力、是否有违法律之强制性规定等方面认定。
对于诉争协议效力第一个焦点,即本案缔约人之一,亦为土地使用权人吴X祥行为能力问题。本院认为,智力残疾并非等同于无行为能力,若需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需要鉴定机构专门鉴定,在没有相应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仅依据吴X祥存在智力残疾而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纵使吴X祥存在精神缺陷,根据查明的事实,其订立契约时所谓“监护人”吴连X亦在场。另外,诉争协议并非如吴志X所言侵犯吴X祥的利益,分析协议内容,该协议并非为单纯的赠与协议,而是同时解决了吴X祥和吴连X的赡养问题,明确了吴X祥和吴连X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和吴志X或者吴凤X生活,是符合本地区农村分家析产之习惯,其目的诚为定分止争,明晰家庭成员之间财产归属,同时又为老人之赡养提供协议之约束。
本案所涉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该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而言之,吴凤X并非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能取得×1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宅基地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居住建房等用地,具有保障其成员生活居住之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条表面上是规定的村民出卖、出租住房的法律后果,但由于房地一体,实际上规定了村民因处分房屋而处分宅基地使用权而产生的丧失再次审批宅基地权利的后果。因此,法律并未禁止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在分家析产过程中,家庭成员可通过让渡的方式将宅基地使用权限让与其他家庭成员,本案中吴X祥认可吴凤X在其宅基地上盖房,正可认定为吴X祥对其宅基地使用权限之部分让渡。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协议签订日期为2008年,签订后协议各方均依照协议履行,吴志X亦未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至今吴凤X已翻建××村×1号之房舍,协议各方权利义务状态已然确定,此时提出确认该协议无效诚无依据,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综合全案情况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志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吴志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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