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户口未迁入本村,房屋拆迁后除不享有宅基地补偿,不影响其他补偿的取得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沈某1,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沈某2(兼被告沈某1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王某,女,193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1、沈某2、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沈某2、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助款450610.15元;2.判决对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判令东小口镇东小口村家园某房屋归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继承房屋的折价款199999元;4.要求沈某2和沈丽君支付周转费49950元(1350元/月×37个月=49950);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沈某2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1日离婚,原告与沈某2婚后和沈某2的父母沈某1、靳某居住在东小口镇东小口村某号宅基地中,宅基地属于四人共有,2010年4月15日将某号宅基地中分立出某号内1归原告与被告沈某2。在2011年12月6日被告沈某1签署了《搬迁补偿协议》,被告沈某1领取了全部的拆迁补偿款、获得了拆迁房拒不给原告,原告作为拆迁中的被安置人理应获得拆迁款和拆迁房,原告就此事与被告之间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
沈某1、沈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第一,分家析产纠纷是以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共同共有为前提。本案涉案房屋在被拆迁之前,沈某1是宅基地使用权人,院内所建房屋是被告与配偶靳某生前所建,原告与沈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被拆迁房屋的建设和装修进行出资出力,对被拆迁物当然不享有相关权益,没有形成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第二,原告户口始终没有进入原某号院,原告无权对安置房进行任何主张。第三,靳某去世,可能留有部分遗产,但遗产至今尚未分割,沈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实际继承得到任何财产,本案为分家析产的案由下,被告无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沈某2通过继承获得的遗产。第四,某号院被拆迁后,安置房尚未分配到手,产权尚未明确,原告要求分割安置房没有事实依据。原某号院所建房屋沈某2没有出资出力,房屋属于沈某2父母所有,与原告和沈某2没有关系。沈某1、沈某2在本案中不要求对遗产进行一并处理。第五,搬迁补助协议甲方是村委会,乙方是沈某1,根据内容表明是甲方为乙方提供村民补助,达成本协议。二原告并非本村村民,搬迁补助费用与原告无关。周转费计算标准不正确。且原告在沈某1签署协议后与沈某2、沈某1共同居住,费用应当扣除。
王某辩称,沈某1和靳某他们本来有三间房,被沈立臣(沈某1的弟弟)要走一间房,拆迁之前在某号院我儿子靳某2给盖了几间房,我儿子花钱了,就有我们的份额。其他的王某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某1与靳某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沈某2。靳某于2011年12月21日死亡。靳某的父亲靳瑞华于1982年11月12日因各种疾病死亡注销户口。靳某的母亲即本案被告王某。2007年6月18日,沈某2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自2013年8月起直至2015年9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时,沈某2与张某均处于分居状况。2015年9月11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沈某2与张某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等双方另行解决。靳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未表达过其财产如何处置。
另查一,沈某1是东小口村某号的使用权利人。2012年1月19日,沈某1(乙方、被搬迁人)与北京百邑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搬迁实施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宅基地及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某号,宅基地为1982年以前划定。宅基地面积176.43平方米,标准面积为176.43平方米,有效宅基地内房屋占地面积为151.53平方米,有效宅基地内房屋建筑面积为151.53平方米。三、搬迁补偿、补助金额。(一)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价,乙方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价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396968元、被搬迁房屋补偿179964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224948元,以上总计人民币801880元。(二)奖励、补助费,包括:提前搬家奖1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元、促进搬迁奖180000元、搬迁补助费2272.95元、周转费(24个月)86400元、定向安置房购房补助130000元、其他补助7093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09607.95元。乙方可得的搬迁补偿、补助款总计1311487.95元。乙方购买定向安置房的,补偿补助款扣除购房款后的余额结算支付给乙方。乙方保证其已取得宅基地户口簿上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有权代表家庭成员签署本协议,如产生纠纷,乙方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法律责任。附表:乙方宅基地户口簿上家庭成员情况,沈某1,户主;靳某,之妻;沈某2,之女儿;张某,之女婿。该协议沈某1签订日期是2011年12月6日。
2011年12月6日,沈某1(乙方)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搬迁补助协议》,约定:经甲方村民集体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东小口村促进搬迁补助办法》,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宅基地及房屋位于东小口村某号。二、补助款数额及支付。(一)依据补助办法,乙方可享受的村民补助项目及数额如下:促进搬迁补助50000元、配合签约补助105858元、租房补助(仅享受搬迁补偿的限价购房资格人员享有)28800元、正式启动搬迁前外出租房补贴38400元,共计223058元,乙方购买定向安置房的,补助款扣除购房款后的余款结算支付给乙方。乙方保证其已取得本宅基地上全部享有本村促进搬迁补助成员同意,有权代表签署本协议,如产生纠纷,乙方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法律责任。
2011年12月6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正式启动搬迁前外出租房补贴说明》,写明村委会决定对宅基地上有资格享受周转费的人员按每人每月1200元标准一次性给予正式启动搬迁前外出租房补贴,沈某1某号宅基地上有资格享受周转费的人员共4人,租房补贴支付期8个月,总计38400元。该金额即《搬迁补助协议》中正式启动搬迁前外出租房补贴38400元。
2011年12月6日,沈某1作为被搬迁人,签订《东小口镇东小口村搬迁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书》,认购人员为沈某1、靳某、沈某2、张某,认购70㎡房屋一套、90㎡房屋一套、140㎡房屋一套,认购总面积300㎡,购房款金额600000元。但回迁安置房现尚未交付。
另查二,原告称东小口村某号房屋是沈某2和张某婚后翻建,建房时间是2007年10月、11月左右,建房时沈某2和张某积蓄全部用于建房,当时建房款总共二、三万,张某称分多次出钱共约15000元左右,并提供劳务。被告沈某1、沈某2称,建房时间是2007年10月8日,张某和沈某2没有出钱,是靳某2出资45000元建了房屋,工程大包出去,不需要原告干活。庭审中,案外人靳某2和孙某表示,因为靳某家比较困难,所以靳某家建房由靳某2出资,靳某2和孙某对于涉案房屋其不主张份额,出资款项被告家有钱时需要偿还。靳某2称,建房造价为45000元,拆除房屋垫地基费用为1万,钱是借给沈某1和靳某的。靳某2提交了一份手写的建房合同,内容是建房内容及价款。
另查三,2010年3月23日,沈某2和张某书写《申请》,写明:“本人沈某2与爱人张某现居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某号院内,因现在与父沈某1母靳某同住一个院内,给本人带来不便,所以我和爱人从东小口某号迁出,迁入东小口村某号院内(内2号),院内共有11间房屋,院内西房1间(大约20平米)经过父母同意归我所有余下房屋归父母所有。望领导批准”。该《申请》尾部有沈某2和张某签名,庭上二人表示是二人本人所写。
原告提交的《申请》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不承认有分家协议,且称上面没有沈某1签名,双方没有实际分家。沈某1和沈某2的户口现均在东小口村某号院内。原告张某的户口因被告家不同意落入,现原告户口没有迁入东小口村某号院内。
另查四,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有关证据。沈某1领取2014年至2016年共37个月周转费,补偿人数是4人,每月补偿金额1350元,共199800元。该周转费与《搬迁补偿协议》和《搬迁补助协议》中的周转费、租房补助费等没有重合。某号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和补助款所有款项、周转费均由沈某1领取,在沈某1处。
上述事实,有(2015)一中民终字第0737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信、户口本、《申请》、《搬迁补偿协议》、《搬迁补助协议》、《东小口镇东小口村搬迁补偿周转费计算表》、定向安置房认购书、正式启动搬迁前外出租房补贴说明、搬迁安置宣传手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2原是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期间,沈某2父亲沈某1的宅基地被拆迁。虽然张某的户口没有迁入某号院内,但是根据《搬迁补偿协议》中乙方宅基地户口簿上家庭成员情况明确写明包括张某、周转费计算标准为4人以及有关拆迁政策,本院有理由相信张某对于某号院拆迁有一定拆迁利益,被列为安置人口。因张某户口并没有迁入东小口村,故对于张某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靳某去世,沈某1、沈某2和王某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因继承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在本案中分割靳某的遗产,本院不持异议。遗产如何分割可以遵循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在沈某2没有明确继承的具体份额前,本院不宜将沈某2可以从靳某处继承的遗产份额在沈某2和张某之间进行分割,故本案中本院只将靳某的份额析出。由于安置房尚未交付,房屋具体位置及面积不确定,故本院对于有关安置房分割的请求不予处理。在房屋面积不定的情况下,购房款也不能确定,故本院对于与安置房有关的面积和购房款均不予解决,关于房屋以及购房款,各方可待实际控制房屋后另行解决。本案只是基于《搬迁补偿协议》和《搬迁补助协议》确定的款项予以分割,没有考虑扣除购房款情形。
拆迁时,某号院宅基地户口簿上家庭成员为沈某1、靳某、沈某2、张某,故对于某号院的搬迁补偿款、搬迁补助款应当在上述四人之间进行分割,但每人应得款项将结合拆迁政策以及案件事实确定。张某户口现没有迁入东小口村某号院内,原则上其不是东小口村村民,而宅基地区位补偿是针对宅基地的补偿,宅基地是本村村民享有的利益,故张某不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利益,该项利益由沈某1、靳某和沈某2共同享有,三人均分。关于被搬迁房屋补偿、装饰及附属物补偿,沈某1和沈某2提交证据证明是案外人靳某2出资所建,张某称沈某2和张某有出资,张某称其出资共15000元左右,但是没有提交证据。再结合沈某2和张某结婚后很短时间内发生的建房事实、当时靳某仍然在世、各方共同一起生活等事实,本院对被搬迁房屋补偿、装饰及附属物补偿利益酌情确定分割,该两项利益由沈某1、靳某、沈某2和张某共有,但沈某2和张某占有份额较少,沈某2和张某分别占有该两项费用的10%,沈某1和靳某分别占有该两项费用的40%。关于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促进搬迁奖、搬迁补助费、周转费、定向安置房购房补助、其他补助,这些款项实际是对居住在被拆迁土地上人员即被安置人员的补偿,故这些费用由沈某1、靳某、沈某2、张某共有,四人之间均分。
对于《搬迁补助协议》中的款项,促进搬迁补助、配合签约补助、租房补助、正式启动搬迁前外出租房补贴,这四项利益均是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助,该四项费用应由沈某1、靳某、沈某2、张某共有,四人均分。
对于2014年至2016年共37个月周转费,补偿人数是4人,该项费用应由沈某1、靳某、沈某2、张某共有,四人均分。
至此,对于《搬迁补偿协议》和《搬迁补助协议》中的款项,沈某1分得477453.95元;靳某分得477453.95元;沈某2分得355980.36元;张某分得223657.69元。2014年至2016年周转费,沈某1、靳某、沈某2、张某每人分得499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1向张某支付《搬迁补偿协议》和《搬迁补助协议》中的补偿款和补助款共22365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二、沈某1向张某支付2014年至2016年周转费4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9元,由张某负担6803元,已交纳;由沈某1和沈某2各负担6803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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