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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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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基于婚姻关系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依附性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即丧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张×2之父,张×2之法定代理人),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
张×1之委托代理人x(张×1之父),1943年9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张×1之女),女,1998年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屈×1之母,屈×1之法定代理人),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2(屈×1之父,屈×1之法定代理人),男,1987年8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1,女,2010年6月8日出生。

上诉人张×1、张×2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1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张×1、张×2向原审法院诉称,张×1与冯×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张×2,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于当日签订房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海淀区x镇x村x号前院四间平顶北房归冯×所有,后院四间起脊北房和一间平顶西房归张×1与张×2所有,上下水、电、化粪池归双方共有共用,女儿张×2由张×1抚养。2014年6月,海淀区x镇x村x号被拆迁。冯×在未告知我们房屋拆迁的情况下,私自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并将原本属于我们所有的拆迁补偿款非法据为己有。屈×2系冯×的丈夫,屈×1系二人之女,屈×2与屈×1系腾退安置对象。我们多次找到冯×欲要回属于我们的拆迁补偿款,但冯×拒绝返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对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x号院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奖励费共计1677718.6元进行分割,我们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共计1118479元。本案诉讼费由冯×、屈×2、屈×1承担。

冯×、屈×2、屈×1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不同意张×1、张×2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是分家析产,我们认为我们没有跟张×1、张×2有可分的家,跟他们也不是一家人,所以他们起诉分家析产文不对题。张×1、张×2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从拆迁补偿款来说,他们不属于被安置人口,依据x镇x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第三条,他们不属于被腾退人,所以无论是拆迁补偿款还是拆迁安置房屋均与他们没有关系。如果张×1起诉分割和冯×两个人当时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09年在海淀区法院调解离婚时,冯×与张×1曾就财产分割达成口头协议,我们调取了法院当时的档案,也说就财产达成一致意见,说明张×1与冯×对共同财产没有纠纷,所以张×1、张×2本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张×1、张×2起诉分割拆迁利益,应该起诉腾退人、拆迁人,另外根据冯×本人意见及离婚时达成协议,认可被拆迁院落的后院4间北房及西房1间归张×1、张×2所有,现在房屋已经被拆迁,我们同意就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对他们予以补偿,区位补偿价是对宅基地的补偿,他们户籍不在x村,不是x村社员,对宅基地不享有合法权利,所以对宅基地的安置他们不能享有任何权利。张×1、张×2主张补助、奖励、周转,由于他们不在被拆迁院落实际居住,所以这些款项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回迁房实际上是对宅基地的补偿,要求在被腾退村也就是x村拥有合法宅基地的人才是被腾退人,经法院判决,只享有房屋权利的人员,无权获得本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只可享有宅基地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款补偿,不享有其他安置补偿补助政策。回迁房是对被腾退人的补偿,也就是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人的补偿,农村宅基地只针对本村社员,张×1、张×2均不是x村社员,所以宅基地使用权均不针对他们,安置回迁房也不针对他们。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张×1与冯×于199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张×2。2001年,因婚后无房,冯×、张×1、张×2一家三口申请在x村新建4间房屋,相关部门批准在村内空闲地划拨一块宅基地用于建房。冯×、张×1在所批宅基地上建盖南、北两排北房,每排各4间房,一共8间,分为南、北两个院子,同时在北侧北房的西侧建盖西房1间,上述建房为张×1父母出资。房屋建好后确定门牌号为x村x号,冯×、张×1、张×2一家三口在该院内居住。张×1与冯×于2002年初协议离婚,后于2004年3月30日复婚。2009年8月21日,张×1与冯×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张×1、冯×夫妻二人自愿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如下:一、海淀区x镇x村568号前院四间平顶北房归冯×所有。二、海淀区x镇x村568号后院四间起脊北房和一间平顶西房归张×1和其女张×2所有。三、上下水、电、化粪池归双方共有共用。四、女儿张×2归男方。女方每月给女儿生活费伍佰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负担一半。”冯×否认协议上“冯×”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认可双方离婚时就院内房屋协商的分割方案就是该协议中记载的分割方案。经查,协议中的x村568号是笔误,实际指的是x村x号即本案诉争院落。协议签订当天,张×1与冯×经法院调解离婚。张×1离婚后与张×2一起搬离x村x号院在外居住,冯×在该院居住。2009年11月18日,冯×与屈×2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在本案诉争院落居住,于2010年6月8日生育一女屈×1。

2014年海淀区开展北部地区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2014年9月8日,腾退人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冯×(乙方)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有效宅基地位于海淀区x村x号,有效宅基地面积317.03平方米,有效房屋建筑面积194.84平方米,空院面积122.19平方米;乙方应安置对象3人,分别为被腾退人冯×、之女屈×1、之夫屈×2;经北京海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给予乙方房屋重置成新价186625元;乙方按有效宅基地面积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266.67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乙方最大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76.67平方米;乙方被认定的有效宅基地面积超过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为50.36平方米,甲方按照每平方米11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553960元;乙方实际所置换的安置房总建筑面积大于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乙方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超面积价款(实际置换安置房总建筑面积暂时按最大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计算,则面积差为10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超面积价款计45000元);甲方支付乙方各项补助、奖励款合计881333.6元;甲方按照每人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自行周转补助费共计100800元;甲方依据本协议共计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总计1722718.6元,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超面积价款计45000元,两项相互折抵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677718.6元。该款项已由冯×领取。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院落房屋评估表(表二)院落及房屋示意图中①号房屋(85.12平方米)指的是北院(后院)北房4间,②号房屋(9.99平方米)指的是北院(后院)锅炉房1间,③号房屋(73.9平方米)指的是两处房屋,西侧一处房屋是北院(后院)西房1间(18.04平方米),南侧一处房屋是前院(南院)北房4间(55.86平方米),④号房屋(25.83平方米)指的是院外石棉瓦房(杂物间)1间,是冯×在快拆迁时新盖的。

因回迁安置房现尚未建好交付,张×1、张×2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回迁安置房,二人表示待回迁房建好交付后另行主张权利。另查,张×1、张×2的户口均不在涉案院落。庭审中经询问,张×1、张×2不需要将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在二人之间析清份额,冯×、屈×2、屈×1不需要将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在三人之间析清份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分割协议、宅基地申请表、结婚申请书、(2009)海民初字第25347号民事调解书、x镇x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评估报告、现场照片、房屋评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1与冯×于2009年离婚时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书,虽然冯×否认协议上“冯×”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认可双方离婚时就院内房屋协商的分割方案就是该协议中记载的分割方案,故法院对该分割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北院(后院)4间北房即①号房屋(85.12平方米)以及北院(后院)1间西房即③号房屋中的西侧一处(18.04平方米)归张×1、张×2共有,根据该两处房屋的面积在总建筑面积中的比例计算出该两处房屋对应的重置成新价为98810.5元,该款项应由冯×给付张×1、张×2。因腾退补助、奖励款及周转补助费是给予院落腾退安置人及实际居住人的相应补助、奖励及周转费,因张×1、张×2不是涉案院落的腾退安置人,二人户口均不在涉案院落,且二人自2009年张×1与冯×离婚后就搬离该院在外居住,故涉案院落的腾退补助、奖励款及周转补助费中没有张×1、张×2的份额,因此对于张×1、张×2要求分割涉案院落腾退补助、奖励款881333.6元及周转补助费100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就涉案院落有效宅基地面积超过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50.36平方米对应的货币补偿款553960元,该补偿款是给予涉案院落宅基地权利人的相应补偿,因张×1、张×2不是涉案院落的腾退安置人,二人户口均不在涉案院落,且二人自2009年张×1与冯×离婚后就搬离该院在外居住,二人并非涉案院落宅基地权利人,故该项补偿中没有张×1、张×2的份额,因此张×1、张×2要求分割涉案院落该项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因回迁安置房现尚未建好交付,张×1、张×2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回迁安置房,二人表示待回迁房建好交付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此不持异议。张×1、张×2不需要将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在二人之间析清份额,冯×、屈×2、屈×1不需要将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在三人之间析清份额,对此亦不持异议。判决:一、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1、张×2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人民币九万八千八百一十元五角;二、驳回张×1、张×2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1、张×2不服,以自己对原宅基地的拆迁利益也享有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

冯×、屈×2、屈×1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与原审法院所查无异。

同时,又查明,此次拆迁安置办法由《x镇x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予以确定。该安置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认定的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0.4亩(折合266.67)以内(含)的部分,按照宅基地的面积1:1置换定向安置房面积;置换后被认定的有效安置对象,安置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可按人均50平方米置换。置换后有宅基地面积剩余的,剩余部分按照110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第十九条规定“与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无直系亲属关系,自行与原宅基地使用权人订立继承、买卖、赠与、转让等行为的人员,或法院判决只享有房屋权利的人员,无权获得本村宅基地使用权,只可享有宅基地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款补偿,不享有其他安置补偿、补助政策”。

另,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x号院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奖励费共计1677718.6元系由搬家补助、电话移机、电视撤装、搬家、工程配合、提起腾地、空院、特殊等奖励装修补助等及超面积宅基地、房屋重置等组成。其中与宅基地补偿有关的为553960元。张×2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所查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张×1、张×2是否属于拆迁被安置人口?

关于此点本院认为,依据《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记载,在被征地范围内,被腾退人分别为冯×、之女屈×1、之夫屈×2。该《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系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x镇x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为依据。且在补偿款中,除与宅基地补偿有关的为553960元外,其余均与宅基地补偿无关。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可以确定,补偿对象为冯×、屈×1、屈×2。故在张×1、张×2并非为腾退人的情况下,特别是其地上物的重置补偿已经析清的情况下,再主张分割冯×、屈×1、屈×2的腾退补偿款,无法律依据。至于张×1、张×2主张自己亦为被腾退人的主张,因是否具有被安置资格,系由《x镇x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所决定,故该主张应向制定该细则的部门提出,而非向冯×、屈×1、屈×2主张。

二、张×1、张×2是否可以分割冯×、屈×2、屈×1的宅基补偿利益

关于此点本院认为:1、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归合法保有房屋的房主。同时,宅基地的使用权又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享有得福利保障,具有福利保障功能,以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居住条件。故国家在进行土地征收时,宅基地的使用权作为农村村民生活的基本保障性权利,除需支付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金外,还应支付宅基地使用权补偿金。故宅基地使用权补偿金的补偿对象仅为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2、由于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仅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取得宅基地系以申请人农村户籍人口为前提、以结婚为条件实行一户一宅的政策。申请人的其他家庭成员,基于与申请人的亲属关系,对所申请后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在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结婚的情况下,宅基地的申请主体则为农村村民一方。其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亲属虽对该宅基地同样具有使用权,但该种使用权并非按份的、可独立行使的使用权,而是依附于婚姻家庭关系上的、间接行使的使用权。一旦这种婚姻家庭关系解除,该依附性的使用权随即丧失。
本案上诉人张×1系城镇户口,其与冯×婚后,基于与冯×的婚姻关系,对诉争宅基地具有使用权。但该使用权的形式非为直接行使。而是依附于婚姻关系之上的间接行使。在婚姻关系解除后,这种依附性的使用权随之解除。故张×1在与冯×离婚之后,对由冯×所申请取得的宅基地已无使用权。其主张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无法律依据。
至于张×1所称,在申请宅基地时自己与冯×为“一户”,故按“户”的补偿应有自己的份额一节,因宅基地的不动性与使用人的流动性的特点,故“一户一宅”的户系以宅基地申请人为核心并与之组成的家庭为单位。故张×1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2现为城镇人口,但不属于冯×共居亲属,其户籍亦不在拆迁范围内,张×2如认为自己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其应向拆迁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五十元,由张×1、张×2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冯×、屈×2、屈×1负担八千八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九百元,由张×1、张×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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