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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不能仅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情况等主张宅基地房屋所有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1,女,1967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郑某1之夫),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2,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郑某3,男,1949年8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郑某4,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郑某5,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郑某6,女,1959年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郑某7,女,1994年1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审第三人:寇某,女,1958年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郑某1因与被上诉人郑某2,原审第三人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寇某、郑某7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27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某2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郑某2提供的《分家草单》无效。理由:《分家草单》上没有日期,无法确定具体形成时间;《分家草单》中没有父母郑某8的签字及女儿郑某1、郑某6的签字,属于无权处分,《分家草单》中涉及的全部财产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仅有部分家庭成员的签字不产生法律效力;《分家草单》上面的五个所谓的签字人,郑某9已去世,无法核实是否系其签字,郑某4开庭时明确表示并未签字,郑某3亦明确表示并未签字;《分家草单》中没有写明具体房屋地址,即便由于历史原因当时可能没有门牌号,但也应写清楚四至;房屋具体情况不明,《分家草单》只记载了房屋的大致方位和房屋间数,对于房屋面积、朝向、结构等重要信息均没有记载,不能以此确定其中载明的房屋与涉案房屋为同一房屋;《分家草单》中的内容为“房屋分配”而非“房屋分割”,分配指的是对房屋使用权的分配,并非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处置;该文书命名为“分家草单”,之所以这样命名,是由于当时只有几个签名人员参与讨论,并未经其他权利人参加、表态,所以所写内容十分含糊,不具备协议的构成要件,按照合理推测,几个签字人员是想在统一意见后再书写正式的分家单并请其他家庭成员签字,但该方案没有得到其他人的同意,所以就没有出具正式协议,该协议也没有得到履行。二、2005年4月30日的《证据》无效。理由:根据1993年《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涉案房屋已经由郑某1分得,且已进行登记,事后任何人无权处分;《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05年4月30日,距离张某去世仅有几个月的时间,且张某去世原因是小脑萎缩,故当时张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从考证;张某去世时间较长,无法核实《证据》上是否张某本人的指纹,从而《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如果算是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其属于代书遗嘱,应在形成后及时转化为效力更高的遗嘱形式,如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但是一直没有转化,且张某不会写字,也不会认字,所以《证据》上的内容,其是不会知道的,所以该《证据》并无法律效力;一审中我方提出了对张某的指纹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启动鉴定程序;于某和张万喜出庭时明确表示并不记得《证据》上的具体内容,所以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三、郑某2提供的杨家洼村委会于2017年9月30出具的《证明》无效。理由:法院明确表示只让郑某2去开具涉案房屋的具体门牌号,并没有让村委会开具其他说明;所有村委会的证明文件都需要有村委会主任和村支书的亲自书写并且签字,但郑某2提供的证明是打印出来的,且没有村主任和村支书的签字,并且现任村长XX永和村支书郑金良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表示,2017年9月29日给郑某2出具的是手写证明,内容是我村×号甲院门牌号,2017年9月30日没有给郑某2出具过证明,足以证明郑某2提供的2017年9月30日证明是无效的;对于该证明中的内容,杨家洼村委会无法获知郑某2和郑某1家庭内部情况,所以证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四、郑某2提交的2016年5月28日《证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理由:根据该证明的内容,应该是由村委会出具该证明,但证明的右下角虽打印出了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但是杨家洼村委会并没有盖章,所以没有法律效力;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实际上郑某2一直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过;该证明表述2005年4月30日时由母亲张某主持,全体家庭成员参加,但实际上我并没有参加,也没有通知我参加,故该证明的内容自相矛盾。五、我方提交的于某、张万喜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的说明不能间接佐证张某对涉案房屋处分的意思表示,而是证明2005年4月30日的《证据》无效。六、郑某1已经获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法院无权直接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处置,且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涉案房屋及郑某2新建房屋均应归郑某1所有。七、郑某2在2006年已经知道了涉案房产登记到郑某1名下的事实,即便按照郑某2自己的说法,2012年知情的,在2012年至2016年发生矛盾前,郑某1与郑某2因亲戚间的年节走动,及子女的结婚、生育等年年都有多次接触,郑某2及其家人也从未提及此事;郑某1在2001年修建南院墙并安装院门时,郑某2均在场,但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分家草单》的效力,并以此认定涉案房产和宅基地使用权归郑某2,损害了郑某1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纠正。
郑某2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某1的上诉意见。
郑某3述称:同意郑某1的意见。分家单我认为没有成立,应当由法院判断。
郑某4述称:我不同意郑某2的诉讼请求,我只认可国家确认的土地证。
郑某5述称:我同意郑某2的诉讼请求。当时分家单是我写的。我母亲在2005年4月写了《证据》予以确认。
郑某6述称:房屋归属问题应以1993年确认为准。
寇某、郑某7出具书面意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应当维持原判。
郑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1988年《分家单》合法有效;2、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第五、第六间归郑某2所有;3、诉讼费用由郑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8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七个子女,即郑某9、郑某3、郑某4、郑某2、郑某6、郑某5、郑某1。郑某8于2002年4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张某于2005年12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郑某9于2008年1月7日死亡注销户口。第三人寇某系郑某9之妻,第三人郑某7系郑某9之女。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号(以下简称×号院),×号院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1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郑某10(又名郑某1)。1988年12月,郑某2等人签订一份《分家草单》,其中约定新建五间——郑某9(另给板材,拿出1800元);西边相邻五间——郑某4(拿出1000元);道南五间——郑某5(拿出800元);东三间——郑某11(拿钱200元,另给柁二架,一粗一细);西三间——郑某2(同某11),同时对父母的养老、医疗及部分财产内容作出了约定,并署有“郑某9、郑某3、郑某4、郑某12、郑某5”的签名。后于2005年张万玺作为代笔人书写“证据”一份,其中落款处有立字人张某(摁有手印)、中证人于某、执笔人张万玺签名并盖有西集镇杨家洼村村委会的公章,内容为:关于张某家中的所有房产为了以后也就是百年之后几个子女为房产发生口(较),经张某老人自述和要求同意长子张某9现居住的伍间房产权归郑某9所有。郑某4居住的伍间房产权归郑某4所有。郑某5分得张青华西街房的伍间房产权归郑某5所有。郑某3、郑某2兄弟二人分得王凤山东街房的陆间房和玖棵树贰架柁,兄弟二人均分,每人三间房的产权归郑某3、郑某2所有。为了以后兄弟之间的团结和睦共同抚养好老母亲,使老人后半生生活幸福。空口无凭、立此证据为证。此证据伍份兄弟伍人每人各持壹份。2016年5月28日郑某3及其爱人王素兰、郑某4、郑某5、郑某2、郑某9的爱人寇某及其女郑某7共同签署一份《证明》,内容为“2005年4月30日由母亲张某主持,全体家庭成员就已故父亲郑某8(曾用名郑之存)及母亲张某共同拥有的老房通过《证明》形式予以了处分。根据该《证明》的内容,现位于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号院及院落东临一排正房共六间,其中西数第一、二、三间正房为郑某2所有,该房均在×号院内;与我村×号院相邻的西数第四、五、六间正房为郑某3所有(王素兰与郑某3为夫妻)。上述房屋自1988年初均由郑某2夫妻及郑某3夫妻各自居住使用。此事经村委会盖章确认,均属实。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7年9月30日,西集镇杨家洼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1988年12月在郑某8、张某夫妇的主持下,将自己拥有的四处房屋分配给之子郑某9、郑某3、郑某4、郑某2、郑某5。将其中现×号甲和×号各三间房屋分配给郑某3、郑某2。现×号甲和×号两门牌号原属于一个院,共有北房六间,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分给郑某3,西数第四间、第五间、第六间分给郑某2,分家后的1990年郑某3在院中间砌墙分开两个院落。”
庭审中,郑某1等人对上述分家草单、证明等提出异议,其中郑某1提供了由于某、张万喜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张某老人关于家庭房产分配一事,老人怎么说的我们就按老人说的写的内容,在写此分配房产一事,当时我村以前的村主任没有把房产证发到村民手中,在张某找我们写房产分配一事,我们没有看到房产证上的姓名是谁。如果当时看到房产证上的姓名是郑某1,我们就不会在2005年4月30日按照张某老人说的办法写的证明。关于证明上盖村委会公章一事,当时村委会公章属于村委会管理。因为老人找到村委会,写房产分配一事,因此给予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没有考虑到现在的后果,情况属实。同时提供由郑某3、王素兰、郑某4、张玉苹、郑某6、郑某1署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经过父母同意将涉案房屋确权在其名下,故认为涉案房屋应该归其所有。此外,还提供了王素兰、郑某3书写的说明,称2016年5月28日的证明内容不符(当时没有写这么多内容,我手里有1份),当时的日期也不符,我们签的那份还写了电话号码和家庭住址。但直至庭审结束,各方均未向法庭予以提供。同时提供郑金良、XX永证明,证明杨家洼村委会没有给郑某2出具2017年9月30日证明。另,郑某1为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居住事实以及对老人所尽的赡养义务等,提交了电卡、煤改气收据、土地承包合同书、录音、手机短信截屏、证明、照片等一系列的证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该条的理解,应认为是农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主要是就申请而言的,“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限制性规定,是基于宅基地的福利性及其所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而对宅基地使用权原始取得的限制,而不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继受取得的限制。因此,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法建造、分家析产约定、继承等方式而取得相应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基于此,亦并不能将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人作为权利确定的唯一依据。根据本案分家草单、张某的“证据”、证明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已经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予以确认。《分家草单》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分家草单合法有效。郑某2主张×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五、六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郑某1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意见,该院认为在涉案房屋通过分家析产归属他人的情况下,仅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涉案房屋居住情况以及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并不能因此改变涉案房屋的权属,且郑某1提供的于某、张万喜的证明亦可以间接佐证张某对涉案房屋处分的意思表示,故对其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部分第三人主张相关证据中的署名情况,因未能举证证明,仅通过否认不能推翻证据本身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分家草单》有效,并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间、第五间、第六间归郑某2所有。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郑某2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郑某1申请朱存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朱存银称:院墙是我给垒的,砖和门都是我负责买的,修建院墙的物料和施工费是郑某1给的,当时赶上郑某2回来过一次,帮忙干过活。郑某1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郑某2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修院墙这个事我认可,但不是谁找的就是谁出的钱,这个钱郑某5和我出了钱,这个事是张某9组织的,郑某1没有出钱,出力的人也是我和郑某5。郑某5的质证意见同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6均认可证人证言。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郑某2与郑某1对×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五、六间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郑某2依据《分家草单》记载的内容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郑某1对《分家草单》的效力不予认可,主张依据《土地登记审批表》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分家草单》的效力如何认定以及涉案房屋应归谁所有。
对于《分家草单》的效力。首先,《分家草单》经由郑某9、郑某5、郑某2、郑某4、郑某3签名,应认定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郑某1主张《分家草单》存在缺乏落款日期、缺乏父母签名、缺乏郑某1、郑某6两名女儿签名、缺乏中证人等瑕疵,但本院认为,根据郑某2的陈述,《分家草单》形成于1988年,当时农村的老年人受教育程度不高,很多老年人不识字更不会写字,而由家中儿子获得父母的财产并在分家单上签名,在当时的北京农村亦符合当地的风俗和习惯,故不应仅基于上述瑕疵而否定《分家草单》的效力。而且,除《分家草单》外,郑某2还提供了2005年4月30日由张某口述并摁手印,于某、张万喜作为中证人签名,盖有杨家洼村委会公章的《证据》;2016年5月28日郑某3及其爱人王素兰、郑某4、郑某5、郑某2、郑某9的爱人寇某及女儿郑某7共同签署的《证明》;2017年9月30日杨家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佐证《分家草单》中有关涉案房屋的处理属实。郑某1以及部分第三人虽对上述2005年4月30日的《证据》、2016年5月28日的《证明》、2017年9月30日的《证明》之真实性均不认可,但并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名、手印等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郑某2提供的《分家草单》、2005年4月30日的《证据》、2016年5月28日的《证明》、2017年9月30日的《证明》等,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已经通过分家的方式确认归郑某2所有。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分家草单》有效,并将涉案房屋判归郑某2所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郑某1辩称1993年发放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登记的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人为郑某1,且郑某1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故涉案房屋应当归其所有。但根据“一户一宅”和“房地一体”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法建造、分家析产约定、继承等方式而取得相应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基于此,并不能将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人作为权利确定的唯一依据。在郑某1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情况等为由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不予采信。
郑某1辩称涉案房屋为全体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应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处分。但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之原始取得为郑某8及张某,房屋亦系郑某8及张某所建,虽在郑某1居住使用期间曾由其进行过修缮,但不因此改变房屋的权属。因此,郑某8和张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对郑某1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郑某1辩称郑某2对郑某1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使用,并建造院墙早已知情,却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郑某1。但本院认为,对房屋由郑某1居住使用并进行修缮未提出异议,并不代表认可房屋的权属归郑某1,故郑某1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郑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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