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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宅基地范围内合法建设房屋而取得农村房屋的所有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1,女,1998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兼原告李×1法定代理人赵×(李×1之母),1973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李×2,男,1947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孙×,女,1950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李×1、赵×与被告李×2、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李×2、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原告赵×与李×1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系原告赵×的公婆。二被告有一子为李建松,与原告赵×系夫妻关系,李建松于2008年8月20日因病去世。
二原告与二被告的户籍均登记在顺义区×镇×村东×号,且共同居住在上述院落内。现上述院落中有坐北朝南北正房七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东西厢房北侧各有一间耳房,东西厢房相对的空地上坐北朝南房屋三间,南房八间,南房二层房屋五间。
1998年1月20日,二被告为李建松及其哥哥李建宏进行分家,并书写了“房产证据”,将涉诉院落分予李建松,此时涉诉院落上建有坐北朝南北正房七间、西厢房三间。
2013年5月,原告曾以分家析产纠纷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产证据”合法有效,后经(2013)顺民初字第0660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三中民终字第1327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上述“房产证据”合法有效。
2003年5月,原告赵×与李建松将原有的西厢房三间拆除,在涉诉院落上共同建造了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东西厢房北侧各建一间耳房,南房八间。2009年5月至11月,原告赵×与二被告在涉诉院落上共同建造了东西厢房相对的空地上坐北朝南房屋三间,南房二层房屋五间。故,涉诉院落上的房屋中属于原告赵×与李建松夫妻共同财产的为坐北朝南北正房四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东西厢房北侧各有一间耳房,南房八间。现二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属于李建松遗产的部分分配有争议。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位于顺义区×镇×村东×号院落内坐北朝南北正房西数第一、二、三间,东厢房南数第一、二间,西厢房南数第一、二间,东西厢房北侧各一间耳房,南房西数六间归二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二原告诉求的房产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房产证据》项下的房产,一部分是《房产证据》之外的房产,现分别答辩如下:
一、关于《房产证据》项下的房产:《房产证据》项下的房产均系二被告于1989年出资所建,系二被告的房产。《房产证据》中除约定原告赵×死去的丈夫李建松的父母、二被告居住的三间北房部分属于遗嘱,其他部分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二被告在确定《房产证据》效力的分家析产诉讼案中主张《房产证据》无效,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6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房产证据》涉及李建松的部分有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327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但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因本案仅涉及《房产证据》的效力问题,协议履行以及是否可以撤销与本案均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二被告根据二审判决的认定,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房产证据》的赠与合同诉讼纠纷,该案正在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关于《房产证据》项下的房产的审理,应当以赠与合同纠纷诉讼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待赠与合同纠纷诉讼终审判决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二、关于《房产证据》之外的房产,均是2003年后由二被告出了绝大部分资金、主要出力修建,二被告的女儿李建伟在修建前述房屋的过程中也有出资、出力。相反,当时二被告的儿子李建松在开出租车,李建松与原告赵×对《房产证据》之外的房产的修建没有出资、出力。《房产证据》之外的房产产权属于二被告,原告赵×无权提出分家析产或继承李建松的遗产。分家析产案件的当事人须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只有对家庭财产的形成有过贡献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已故的李建松和原告赵×对修建《房产证据》之外的房产没有出资、出力,不是《房产证据》之外的房产的共有人。原告赵×在诉状中所称的2003年和2009年建房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赵×提出要对《房产证据》之外的房产“分家析产”,要“继承”李建松的“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有悖社会的公序良俗。二被告为老年农民,养老一靠儿女赡养,二靠辛劳一生盖好的房子居住和收取租金。赵×利用被告李×2在1998年在被告孙×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房产证据》,以及农村建房只有《建设用地许可证》,没有房产登记制度的问题,竟要求占有大部分涉案房产,如果法院支持,那么二被告在承受丧子之痛之后,大部门涉案房产还将归原告赵×所有;《房产证据》上规定李建松对年迈的二被告生养死葬的义务也无从实现,这既不能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序良俗,也违反了被告的儿子、已故李建松生前的真实意愿。二被告会以遗嘱的形式保障孙女即原告李×1对涉诉房产的合法权益。赵×虽然以李×1的名义起诉二被告,但本案起诉书并非李×1的真实意思。
四、二被告的女儿李建伟修建前《房产证据》之外的房产时也有出资出力,对于《房产证据》之外的房产也有权利,应当参与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
被告李×2与被告孙×系夫妻,李建松为二人之子。李建松与原告赵×为夫妻,二人于1996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为原告李×1,李建松于2008年12月19日因病死亡注销户口。
北京市顺义区×镇×村东×号院登记在李×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为李珍)名下,1989年二被告出资在该院内修建北正房七间及西厢房三间。原告赵×与李建松结婚后便与二被告共同居住在该院落内,李×1自出生后亦居住在该处。
1998年1月20日,李建松与其兄李建宏共同签订一份《房产证据》,内容为:“父亲李贞原拥有村东和村西二所住房,现将村东房分与李建松拥有,但其中三间正房在父母生存年间一直居住,待去世后再归李建松拥有;将村西房分与李建宏拥有,以此为据。此外,李贞夫妇生存年间的医疗费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李建松、李建宏两兄弟平均分摊,以此为证,以免纠纷”。该《房产证据》的起草人为李贞,证明人为李贞、孙×。“李贞”即为本案被告李×2。(2013)顺民初字第66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签署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日,证明人记载为李×2、孙×,签字人记载为李建松、李建宏(洪)的《房产证据》中涉及李建松的部分有效”,(2014)三中民终字第1327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房产证据》中的三间正房为涉诉院落内北正房东数三间。
2003年,涉诉院落内的三间西厢房被拆除重新翻建为三间西厢房,另新建东厢房三间、东西厢房北侧耳房各一间,南倒座一层。对于上述翻建、新建房屋,原告赵×主张系其与李建松共同出资所建,第一次庭审中,赵×称大概花了5万余元,其与李建松将5万多元钱给了二被告,用来买材料和付人工费,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因为是李建松主持的建房;第二次庭审中,赵×则称建房时李建松负责在家收材料、给钱,材料款是2万多,人工钱是1万多,都是其和李建松给的;庭审中,原告赵×提交2003年6月北京市顺义区×公司出具的8000元楼板款收据一张,欲证明其在建设南倒座时出资8000元。二被告不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称其二人出了7000元用于买楼板,卖楼板的工厂是赵×的舅舅开的。二被告主张2003年建房系其二人出资5.5万元左右并出力进行的建设。
2009年,涉诉院落中间空地上又新建中间房三间及南倒座二层。对于此次建房,原告赵×主张系其与二被告共同出资所建,第一次庭审时称不知道花了多少钱,因平时上班,原告赵×只是在家的时候帮帮二被告的忙;第二次庭审时又称此次建房是二被告买材料、给钱,建中间房时其出了5000元人工费,建南倒座二层时其取了8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则主张2009年建房花费的4万余元均是其二人出资,原告赵×未出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申请陈国先出庭作证,称陈国先是两次建房的建房人,但原告赵×仅认可2003年建房系陈国先所建。陈国先出庭作证称,2003年其给李×2建房,包括东西厢房各三间,南房六间;建房的材料是李×2自己买的,工钱是李×2给的;建房时见过赵×和李建松,李建松没有帮忙建房。原告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其从李×2处拿到的钱是二被告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
东西厢房北侧耳房各一间为二被告用材料所建。
原告赵×自述其从2003年至2009年上班,每月工资1000元,李建松去世前开出租。二被告则称依照赵×和李建松的收入水平其二人无能力出资建房。被告李×2在2003年建房前退休,每月有退休金。
在(2015)顺民初字第01031号李×2、孙×与赵×、李×1以及第三人李建伟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李×2、孙×要求撤销《房产证据》涉及李建松的部分,即撤销赠与李建松顺义区×镇×村×号北房七间、西厢房三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赵×、李×1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准予李×2、孙×撤销其对李建松关于×镇×村×号北房七间中东数三间房屋的赠与,二审予以维持。在该案的两审判决中,均认定北正房西数一至四间的权属已经发生转移,因此,李×2、孙×不能撤销赠与李建松上述四间房屋。
(2015)顺民初字第01031号案件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二被告认为,北正房西数一至四间是二被告赠与给李建松个人的,应作为李建松的遗产,在原、被告之间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二原告则认为,北正房西数一至四间是二被告对李建松、赵×的共同赠与,该四间房屋应系李建松和赵×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赵×所有,另一半为李建松遗产。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李桥派出所证明、《房产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照片、(2013)顺民初字第660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13273号民事判决书、(2015)顺民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42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主要分两部分,一部分为涉诉院落内北正房西数一至四间,另一部分为2003年和2009年涉诉院落内两次建设的房屋。
首先,北正房西数一至四间原系二被告出资所建,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1998年的《房产证据》以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审查认定的上述房屋产权已发生转移的事实,二被告已将上述房屋赠与李建松。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此种赠与是对李建松个人的赠与还是对李建松及赵×二人的共同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但从本案情况来看,《房产证据》的内容之一虽是二被告赠与李建松房屋,但从实质意思来看,该《房产证据》具有分家协议的性质。而“分家”是指根据分家协议,将一个较大的家庭分成若干个较小的家庭,将原较大家庭财产分割给分家后的较小家庭所有。《房产证据》签订的时间是李建松和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房产证据》上写的是“分与李建松拥有”,但按照农村风俗习惯,李建松分得的财产应属其与赵×的家庭共同财产,同时《房产证据》上并没有明确载明上述房产是赠与李建松一人所有,因此,本院认为上述四间房屋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一方的财产,应为赵×与李建松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建松去世后,应先将赵×享有的一半权利份额析出,其余为李建松的遗产。
其次,对于2003年和2009年涉诉院落内建设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宅基地范围内合法建设房屋而取得农村房屋的所有权。对于2003年建房,原告赵×以其与李建松共同出资为由主张2003年院内建设的房屋全部归二人所有,包括翻建的三间西厢房。二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对上述房屋主张权利。但从本案双方举证情况来看,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2003年建设的房屋全部由己方出资出力所建,因此,本院结合涉诉宅基地的登记情况、各方在涉诉院落内居住情况、赵×与李建松及二被告的收入来源以及建房人陈国先的证言内容等确认2003年建设的房屋即东西厢房各三间、东西厢房北侧耳房各一间、南倒座一层为二被告与李建松及原告赵×的家庭共同财产,并酌情判定西厢房三间及西厢房北侧耳房一间、东厢房北数第一间及其北侧耳房一间为赵×、李建松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李建松遗产;东厢房北数二、三间以及南倒座一层为被告李×2、孙×夫妻共同财产。对于2009年建房,双方亦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全部由己方出资出力所建,故本院根据宅基地的登记情况,原、被告在涉诉院落内共同居住的事实以及赵×、二被告的收入来源,确认涉诉院内中间房三间东数第二、三间归原告赵×所有,东数第一间及南倒座二层归被告李×2、孙×所有。
原告李×1作为被继承人李建松之女,原告赵×作为被继承人李建松之妻,被告李×2、孙×作为被继承人李建松之父母,是李建松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本院确认属于李建松遗产的房屋份额,本院结合有利于生活,不损害遗产效用的遗产分割规则,在原、被告之间酌情分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市顺义区×镇×村东×号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五间、西厢房北侧耳房一间归原告李×1所有;
二、确认北京市顺义区×镇×村东×号院内北正房东数第六、七间,西厢房三间以及院内中间房三间中东数二、三间归原告赵×所有;
三、确认北京市顺义区×镇×村东×号院内北正房东数一至四间,东厢房三间,东厢房北侧耳房一间,南倒座一、二层以及院落内中间房三间中东数第一间归被告李×2、孙×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1、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李×1、赵×负担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2、孙×负担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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