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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协议无效导致财产未能转移的,其先前所立的遗嘱应属于未被撤销,仍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祖某,女,1951年1月4日出生,北京市宣武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200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
上诉人祖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孙某1、刘某2、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1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祖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祖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错误。《遗嘱》的代书人为倪某,其系刘某1的朋友,与刘某2、刘华伟并不认识,应该是倪某或者刘某1负有提供鉴定样本的义务,并不是刘某2、王某。导致无法对《遗嘱》进行鉴定的原因是由于倪某不提供样本,也就是刘某1不能够证明《遗嘱》中倪某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该由刘某1承担。二、一审法院案由定性不完整。《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表示,继承案件所涉遗产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共有财产的共有权人均作为继承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审理,列为分家析产、继承并列案由。一审法院将本案列为分家析产纠纷,实体审理及判决中又按照继承法进行处理,对本案的案由定性不完整。三、一审法院剥夺了祖某的继承权。祖某已经67岁,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即使《遗嘱》有效,也应该保留祖某的遗产份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刘某1、孙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遗嘱真实有效,但同意祖某在201房屋居住。
刘某2、王某辩称,遗嘱不真实,但没有上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刘某1、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石园东区15号楼×单元201室房屋,确认该房屋归刘某1所有,刘某1支付刘某2、孙某1折价款,祖某、刘某2、王某协助刘某1办理上述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2.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西辛南区52号楼×单元302房屋,由王某、刘某2支付刘某1房屋折价款800001元;3.判令刘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12552元归刘某1所有,祖某将上述款项返回给刘某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3(110222194503140316)与孙某3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分别为刘某1、刘某4。刘某4与王某于199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刘某2系二人之子。孙某2系孙某3之母,孙某1系孙某2之子。孙某3于2004年2月26日去世,刘某4于2005年1月10日去世,刘某3于2015年10月25日去世。孙某2于2017年4月12日去世。
顺义区石园东区15号楼×单元201房屋系刘某3于1994年从顺义县工商局购买,登记在刘某3名下。2015年9月29日,刘某3与祖某登记结婚。当天,祖某与刘某3签订了《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并将顺义区石园东区15号楼×单元201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刘某3、祖某共同共有。上述《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已经生效的(2018)京0113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89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
顺义区西辛南区52号楼×单元302房屋于2003年8月12日登记在刘某4名下。该套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中的《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显示卖方为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买方为刘某4,落款日期处为空白;该房屋对应的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上有“京地税(×)”字样,载明的购房单位为“刘某4”,其中“刚”字是划掉“志”字后边的字后加上去,开票时间为:95年9月6日;该房屋的售房登记表显示的购房单位为“刘某4”,其中“刚”字是在盖章后加上去的,落款处的购房人签字处为“刘志伶”,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
对于该套房屋的交易情况,刘某1主张购买于1995年,虽以刘某4名义购买,但由刘某3出资。王某则主张顺义区西辛南区52号楼×单元302房屋是在其与刘某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刘志伶处购买,由其与刘某4共同出资,但未提交刘某4与刘志伶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记录。一审庭审中,该院当庭拨打刘某1提供的刘志伶手机号,刘志伶表示从未购买过顺义区西辛南区52号楼×单元302房屋,该房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刘某3名下的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显示,2015年11月2日收入7272元,2015年11月26日收入5280元。上述款项已由祖某支取。
刘某1主张被继承人刘某3生前立有遗嘱,自愿将名下房产及存款由刘某1继承,并提交了《遗嘱》。《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刘某3…立遗嘱人刘某3与孙某3在顺义区有房产一套,该房产为1994年立遗嘱人刘某3与孙某3出资购买的公有房屋,房屋坐落于顺义区光明石园东区15楼4门20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3,房产证号:京房权证顺字第XX**号,面积76.48平米,孙某3去世时未留有遗嘱,登记在次子刘某4名下坐落于顺义区西辛南区52号楼×单元302号的房产由立遗嘱人刘某3出资购买,次子刘某4去世时未留有遗嘱,立遗嘱人与王某、刘某2均为刘某4的法定继承人。立遗嘱人刘某3对上述两套房产均享有合法权利,为了家庭和睦,防止出现纠纷,特立遗嘱如下:1.我自愿将上述两套房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部分在我去世后全部给我的长子刘某1;2.我自愿将我所有的银行存款以及其他属于我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在我去世后全部给我的长子刘某1;3.本遗嘱订立后与上述遗嘱内容相矛盾的遗嘱或其他协议书,承诺书全部作废;4.在我去世后,我的长子刘某1须保证我现在的老伴有权利在顺义区光明石园东区15楼4门201号居住,直至去世。上述遗嘱是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我本人在订立遗嘱时意识清醒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订立遗嘱过程中未受到任何威胁,胁迫或者其他能够使我本人作出非本人意思表示的情形,本人其他亲属或者其他任何第三人不得干涉刘某1继承本人财产。…立遗嘱人:刘某3代书人:倪某见证人:吴某见证人:康某12015年8月10号”。该《遗嘱》落款处的“刘某3”、“倪某”、“吴某”、“康某1”上均摁有手印。
王某、刘某2、祖某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主张:第一,该遗嘱所表达的内容超过了一个非专业法律人士的知识;第二,该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倪某非实际的代书人;第三,刘某1有不诚信行为,有伪造证据之嫌疑,其曾在本案之前提起过诉讼,并出示了一份《协议书》,如果真有该份遗嘱,没必要拿出《协议书》主张分割财产;第四,即使该遗嘱是真实的,刘某3在之后也用自己的行为变更了遗嘱。
该院在审理刘某1诉刘某2、王某、祖某、孙某2继承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京0113民初4038号],为证明刘某3生前曾有分家的意思且曾立遗嘱,刘某1提交了照片、《协议书》并申请证人倪某、吴某、康某1出庭作证。其中,照片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照片中有刘某3、康某1、吴某、倪某,照片显示,刘某3坐在病床上,倪某在病床边书写遗嘱,刘某3在遗嘱的落款处签字及摁手印;《协议书》内容如下:“一、位于顺义区西辛南区52号楼×单元302室的房屋归王某、刘某2所有。二、位于顺义区石园东区15号楼×单元201室的房屋归刘某1所有。三、刘某3及其现配偶对位于顺义区石园东区15号楼×单元201室的房屋享有无条件的居住,均可以在该房屋居住终老,父亲刘某3生活由儿子刘某1照料。四、刘某2因未满18周岁未成年,在校读书不能到场,由其监护人王某全权代表,若今后因本协议之内容发生法律纠纷均由王某个人承担。五、位于顺义区西辛南区52号楼×单元302室的房屋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刘某3应给予配合。签字:刘某3刘某12015年6月19日”,落款处的“刘某3”、“刘某1”上均摁有手印。证人倪某出庭作证称刘某3所立《遗嘱》是由其代书,写完后又给刘某3念了一遍,刘某3在遗嘱上签了字,在场人有刘某1、张春燕(刘某1之妻)、康某1、吴某,康某1、吴某是证明人,二人也在遗嘱上签了字。证人康某1出庭作证称刘某3在医院立遗嘱时其也在场,遗嘱不是倪某代书的就是刘某1的妻子代书的,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遗嘱写完之后由刘某1的妻子念了一遍,康某1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遗嘱上倪某、吴某、刘某3的签字及手印也都是他们本人所为。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称,遗嘱是刘某3口述的,有代书人倪某所写,写完之后向刘某3念了一遍,其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遗嘱上其他人的签字都是他们本人所为。
刘某2、王某不认可照片、《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称照片没有时间、地点,主张《协议书》上无王某的签字,且不能确定是否为刘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证人康某2陈述出谁写的遗嘱,谁宣读的遗嘱,且遗嘱中连房产证号等细节都写的特别清楚,不合常理。
祖某认可照片拍摄日期是2015年8月10日,不认可《协议书》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祖某主张《协议书》是打印的,签字不能确定是在白纸上签的还是打印之后签的,不能作为刘某3分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刘某22015年7月13日拿到协议书时上面是没有日期的。
一审庭审中,王某、刘某2申请对《遗嘱》中代书人签字处中的“倪某”与《遗嘱》中的内容是否为同一人所以写进行鉴定,经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因双方均无法提交鉴定机构要求的鉴定样本,最终未进行鉴定。
一审庭审中,刘某1主张对刘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提交了丧葬费及火化费收据、发票、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条、陪护派工单等予以证明。刘某2、王某、祖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庭审中,因双方对涉案两套房屋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该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北方房地产资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4月25日,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顺义区石园东区15楼×单元201号房屋在2018年4月10日的市场价值为2741502元,顺义区西辛南区52号楼×单元302号房屋在2018年4月10日的市场价值为2400003元。刘某1垫付了上述两套房屋的评估费14283元。
另,审理中,刘某1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某3名下的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存款。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顺义区石园东区15楼×单元201号房屋,因刘某3与祖某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该房屋的权属应恢复至《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签订之前的状态。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产购买于被继承人刘某3和被继承人孙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3与孙某3各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孙某3于2004年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孙某3去世时,孙某3之母孙某2、孙某3之夫刘某3、孙某3之长子刘某1、孙某3之次子刘某4为被继承人孙某3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刘某4于2005年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刘某4继承孙某3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刘某4之父刘某3、刘某4之妻王某、刘某4之子刘某2。孙某2于2017年去世,孙某2之子孙某1是被继承人孙某2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除此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孙某3先于其母孙某2去世,刘某1、刘某2作为孙某3的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能够继承孙某3应从孙某2处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结合孙某3对顺义区石园东区15楼×单元201号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经核算,该院认为刘某3、刘某1、刘某2、孙某1、王某继承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分别为1696、1596、796、696、496。因刘某3个人尚对该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故刘某3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共计6496。
对于顺义区西辛南区52号楼×单元302号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对应的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出具于1995年9月6日,购房单位载明为刘某4,而王某与刘某4于199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显然该房屋的实际购买时间早于二人的结婚时间。王某虽主张该房屋是在其与刘某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刘志伶处购买,由其与刘某4共同出资,但未提交任何能够佐证与刘志伶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证据,且庭审中,该院当庭拨打刘某1提供的刘志伶手机号,刘志伶表示从未购买过顺义区西辛南区52号楼×单元302房屋,故该院对王某的主张不予采信,顺义区西辛南区52号楼×单元302号房屋应属于刘某4的婚前个人财产。刘某4于2005年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刘某4去世时,刘某4之父刘某3、刘某4之妻王某、刘某4之子刘某2为被继承人刘某4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该院认为,刘某3、王某、刘某2各自继承顺义区西辛南区52号楼×单元302号房屋产权份额的13。
对于《遗嘱》的效力问题,刘某3于2015年10月25日去世,刘某1提交了立遗嘱人为刘某3的《遗嘱》。该院认为该《遗嘱》合法有效,理由如下:第一,该遗嘱是刘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刘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的现场照片显示,该遗嘱上刘某3的签字系刘某3本人所为。祖某、王某、刘某2虽主张遗嘱由刘某1伪造,非刘某3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刘某3受到胁迫、欺诈或存在行为能力受限等情况下,该遗嘱应属刘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该遗嘱具备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结合本案中遗嘱尾部的见证人、代书人签字、代书遗嘱的现场照片以及见证人出庭作证情况来看,该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倪某、吴某、康某1在场见证,由其中一名见证人倪某代书,由全部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对于刘某3与祖某签订《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并将顺义区石园东区15楼×单元201号房屋变更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的行为是否导致刘某3所立遗嘱部分撤销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之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该院认为,首先,《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约定将顺义区石园东区15楼×单元201号房屋变更为刘某3和祖某共同共有,并未能体现刘某3处分的是自己的份额,故该院难以认定刘某3签订《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并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与祖某共同共有的行为与其所立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其次,即使刘某3有处分自己房产份额的意思表示,在《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刘某3的行为并未能导致顺义区石园东区15楼×单元20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或部分转移。故刘某3所立《遗嘱》并未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该《遗嘱》仍合法有效。
根据刘某3的《遗嘱》,顺义区石园东区15楼×单元201号房屋和顺义区西辛南区52号楼×单元302号房屋中属于刘某3个人所有的部分均由刘某1继承。结合之前该院对上述房屋份额的核算,刘某1对顺义区石园东区15楼×单元201号房屋享有7996的产权份额,对顺义区西辛南区52号楼×单元302号房屋享有13的产权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刘某1对顺义区石园东区15楼×单元201号房屋享有较多的产权份额,故其主张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具体应支付给孙某1、刘某2、王某的折价款数额,该院根据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以及孙某1、刘某2、王某可继承的份额依法核算。因王某、刘某2主张对西辛南区52号楼×单元302号房屋的所有权并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且刘某1予以认可,该院不持异议。具体应支付刘某1的折价款数额,该院根据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以及刘某1可继承的份额依法核算。为便于后续执行,该院直接将刘某1应支付给王某、刘某2的房屋折价款与王某、刘某2应支付给刘某1的房屋折价款相抵,并最终确定王某、刘某2应支付给刘某1的房屋折价款。
对于刘某3名下的银行卡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根据刘某3的遗嘱,刘某3银行存款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也由刘某1继承。现刘某1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上述账户中的存款,该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顺义区石园东区15号楼×单元201房屋由刘某1继承所有,祖某、王某、刘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刘某1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二、北京市顺义区西辛南区52号楼×单元302房屋由王某、刘某2共同继承所有,各自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三、刘某1支付孙某1房屋折价款1713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王某支付刘某1房屋折价款2857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五、刘某2支付刘某1房屋折价款2000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六、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祖某是否有权继承位于顺义区石园东区15楼×单元201号房屋及顺义区西辛南区52号楼×单元302房屋的份额。对此,本院认为,刘某3在重病期间与祖某于2015年9月29日领取结婚证,同日即签订了《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并办理了顺义区石园东区15楼×单元201号房屋的变更登记,刘某3于2015年10月25日去世。其后,上述《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位于顺义区石园东区15楼×单元201号房屋的权属应恢复至《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签订之前的状态。基于上述情况,201号房屋及302号房屋现均系刘某3及孙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去世后,有遗嘱的应当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孙某3的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属于刘某3的遗产份额按遗嘱继承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3的遗产份额继承问题。刘某3在2015年9月与祖某结婚并办理了201号房屋的夫妻更名手续,约定将201号房屋变更为刘某3与祖某共同共有,由于201号房屋属于刘某3的婚前财产,系刘某3与孙某3的共有财产,故该约定不能体现刘某3处分的是自己的份额,且生效判决已确认刘某3与祖某签订的《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无效,考虑到刘某3曾在2015年8月留有代书遗嘱一份,故一审法院确认属于刘某3的财产份额按照代书遗嘱继承并无不当。按照刘某3留有的代书遗嘱的内容,祖某不享有对刘某3财产份额的继承权,但可在201号房屋居住至其去世。庭审中,刘某1对祖某在201号房屋内居住亦无异议。故此,祖某要求分得刘某1的财产份额之上诉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祖某上诉称本案应为分家析产、继承并列案由一节,本院认为,该案由的设立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关于祖某上诉称代书遗嘱不具有真实性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代书遗嘱的内容、倪某、吴某的证人证言、及相应的照片,最终认定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并无不当,祖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祖某作为老人的合法权益问题,由于刘某1同意祖某有生之年可以实际居住在201号房屋内,祖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8元,由祖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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