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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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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数人并不当然全部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1,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2,女,1971年7月4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段某1之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3,女,1951年10月20日出生。

上诉人段某1、段某2因与被上诉人段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1、段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北京市×××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100%份额归段某1继承所有;3.改判北京市×××602号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100%份额归份额继承所有;4.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号房屋、602号房屋并非刘某与段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两套房屋的物权属于段某4所有,该两套房登记时间为2017年,刘某已经去世,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两套房屋是由出租权转为产权,房屋回迁人为7人,刘某当时只有七分之一的份额;3.刘某与段某4生前已经处置了该房产,在签订购房协议时两套房子房款均是两个上诉人出资,在1998年5月14日签订合同时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均应由二上诉人享有;4.一审法院忽略了虽然本案为遗嘱继承,但实际情况是段某4、刘某、段某1、聂某1、聂某、段某2和安某的房产份额在1998年时就同意归二上诉人所有,只是因为老人段某4在房本下来之前过世才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的情况。

段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段某1、段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201号房屋归段某1继承所有;2.请求判决602号房屋归段某2继承所有;3.诉讼费用由段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某4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段某3、段某1和段某2。刘某于2002年7月6日去世,段某4于2015年1月31日去世。

1998年5月14日,段某4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同意对永康8号住房二间进行拆迁安置,约定过渡期满后段某4安置得到×××壹居壹套9-2-604,×××叁居壹套9-5-201。拆迁分户调查表中家庭成员为段某4、刘某、段某2、安某、聂某1、段某1、聂某,应安置人口为柒人。当日,交款人段某4支付了回迁购房款。2017年,段某4取得了201号房屋一套及602号房屋一套的不动产登记证书。

庭审中,段某1、段某2主张其父段某4立有遗嘱,201号房屋及602号房屋分别由段某2、段某1继承,并向法院提交了《遗嘱》、立遗嘱时录像并申请法院向中华遗嘱库管理委员会北京阳光老年健康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调取相关证据。其中,《遗嘱》内容如下:“我依法自愿订立本遗嘱,内容如下:在我去世后,我的以下遗产由段某2继承100.00%:位于北京市东城区×××9-1-602的房屋,于1998年5月14日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编号2-55、2-56,在段某4名下,该财产中我个人的份额及我可能继承的份额。在我去世后,我的以下遗产由段某1继承100.00%:位于北京市东城区×××9-5-201的房屋,于1998年5月14日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编号2-55、2-56,在段某4名下,该财产中我个人的份额及我可能继承的份额。我去世时,如有依法必须保留遗产份额的情况,则从我的遗产中先行拨付少量财产给他们,不因此影响本遗嘱效力,不影响剩余遗产按以上方案进行分配。我去世时,以上财产内容有所增减的,以届时财产内容为准;财产不在的,则该项内容撤销,不影响本遗嘱对其他财产和合法份额的安排。如我对财产或份额认识有错误的,则错误的部分撤销,对其他财产或有权份额,仍然按本遗嘱中该条款的安排进行继承。”基金会向法院出具《段某4在中华遗嘱库登记保管影音资料情况的说明》,向法院说明段某4在作出遗嘱时身体不便,无法自书遗嘱,由基金会处见证人尹某、杨某现场见证并全程录像,且北京国际医疗中心对段某4进行精神评估为正常。段某3辩称上述遗嘱未经公证,无其父段某4签字,且无法证明其父精神状态正常,故应属无效。段某3不认可录像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段某1、段某2主张201号房屋及602号房屋购房款分别由段某1、段某2出资购买,并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段某3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庭审中,经法院询问,段某3主张自1998年起未再见过其父母,亦不了解其父母实际居住地。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201号房屋及602号房屋系段某4原承租公房拆迁安置后购买所得,段某4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并交纳购房款时,刘某尚在世,故201号房屋及602号房屋虽登记在段某4名下,但应属段某4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段某1、段某2向法院提交了《遗嘱》打印件、录像,基金会亦向法院出具了《段某4在中华遗嘱库登记保管影音资料情况的说明》。上述证据表明段某4作出遗嘱时能正确表达自己思想,且由二名见证人予以见证,故法院对上述《遗嘱》予以采信。但鉴于201号房屋及602号房屋系段某4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段某4处分刘某的遗产份额应属无效,刘某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刘某先于段某4去世,且刘某并未留有遗嘱,故刘某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段某4、段某3、段某1、段某2继承所有。根据双方向法院的陈述,表明段某4、段某1、段某2在被继承人刘某去世前跟随刘某一起生活,且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段某4、段某1、段某2可由法院酌情多分刘某遗产。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段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201号房屋一套,由段某1、段某2、段某3继承所有,其中段某1占上述房屋三十分之二十三份额,段某2占上述房屋十五分之二份额,段某3占十分之一份额;二、段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602号房屋一套,由段某1、段某2、段某3继承所有,其中段某2占上述房屋三十分之二十三份额,段某1占上述房屋十五分之二份额,段某3占十分之一份额;三、驳回段某1、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段某1、段某2提交:1.段某1与聂某1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段某1与聂某1为一家人;2.聂某1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欲证明1998年5月14日聂某1取出5万元用于购买回迁房屋,该证据与1998年5月14日缴纳62021.6元房款的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与段某4出具的说明相互印证;3.段某4退休证,欲证明段某4于1980年8月22日退休,没有支付6万元购房款的能力,购房款应为二上诉人支付。段某3质证称,取款什么都证明不了,段某4退休的证明也不具备证明能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201号房屋及602号房屋所做分配是否恰当的问题。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201号房屋及602号房屋系段某4原承租的公房拆迁安置后购买所得,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系段某4签订,且票据显示购房款由段某4交纳,段某1、段某2提交的交易明细不能直接证明购房款由其缴纳,且出资与取得房屋产权并不具有必然的对应性。因段某4签订安置协议并交纳购房款时,刘某尚在世,因此虽然201号房屋及602号房屋登记在段某4名下,但仍应属段某4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拆迁安置时段某4、刘某、段某2、安某、聂某1、段某1、聂某等七人为应安置人口,但安置人并不能当然全部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各方均认可201号房屋及602号房屋一直由段某1、段某2两家控制使用,故其作为被安置人的权益已经得到了保障。同时,段某1、段某2虽主张刘某与段某4生前已经确认201号房屋及602号房屋归其二人所有,但并未就此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201号房屋及602号房屋应作为刘某与段连的遗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根据案涉遗嘱及各方生活情况对201号房屋及602号房屋所做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段某1、段某2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段某1、段某2负担(段某1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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