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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子女对父母居住的宅基地房屋出资翻建并不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柴某1,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胡某,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铁构件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柴某2,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柴某3,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柴某4,女,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农场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柴某5,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供电所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柴某6(兼被告柴某3、柴某4、柴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柴某1与被告胡某、柴某2、柴某3、柴某4、柴某5、柴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胡某、柴某2、柴某6(兼被告柴某3、柴某4、柴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柴某6于2015年4月29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判令诉讼费由胡某、柴某2、柴某3、柴某4、柴某5、柴某6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柴某6与侯某(1979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子三女即被告柴某3、柴某4、柴某5、柴某6、柴某7。柴某7于2012年8月19日死亡,胡某系柴某7之妻,柴某2系柴某7之女。柴某6于2015年7月4日去世。2015年4月29日,柴某6留有遗嘱,内容包括:二、本人现有主要财产如下:1.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及宅基地一处(其中北屋三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2.本人柴某6在村委会所持的股份3099.21股;3.屋内外的一切财物。三、对于上述事项,本人柴某6做如下处理:1.本人柴某6所有的财产(含股份)均由孙子柴某1继承。该遗嘱由张剑代书,李士林、XXX见证。柴某6去世后,相关房屋及财产已经由我实际占有,后我需要翻盖房屋,与胡某、柴某2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柴某2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柴某1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昌平区×号院(以下简称×号院)的房产不是柴某6的个人遗产,柴某6没有处置权。
被告柴某3、柴某4、柴某5、柴某6辩称:没有意见,同意柴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柴某6与侯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柴某3、柴某4、柴某5、柴某6、柴某7子女五人。柴某7与胡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仅生育柴某2一人。侯某于1980年8月31日去世,柴某7于2012年8月19日去世,柴某6于2015年7月4日去世。
×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柴某6,该院内原有北屋三间、东西屋各两间。柴某1、柴某3、柴某4、柴某5、柴某6均主张该院内北屋三间及东西屋(西屋原为棚子,并非房屋)由柴某6于1950年代所建,当时柴某6与侯某尚未结婚,柴某6与侯某婚后未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侯某去世后,柴某6与柴某3的丈夫李树春、柴某6及柴某1于2004年左右将西棚子翻建成西屋两间。2015年4月29日柴某6在李士林、XXX的见证下由张剑代书了《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柴某6,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号。为了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张剑、李士林和XXX作为见证人,并委托上张剑代书遗嘱如下:一、由于本人疾病较多,年岁已高,为防止意外死亡和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本遗嘱。二、本人现有主要财产如下:1.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及宅基地一处,其中北屋三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2.本人柴某6在村委会所持的股份3099.21股。3.屋内外所有一切财物。三、对于上述事项,本人柴某6作如下处理:1.本人柴某6所有的财产(含股份)均由孙子柴某1继承。四、此遗嘱是在本人柴某6意识完全清醒状态下自愿所立,无任何人授权和所迫,希望大家尊重本人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五、本遗嘱一式三份,由继承人柴某1留存一份,代书人张剑留存一份,见证人李士林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立遗嘱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号。立遗嘱人处由柴某6签字按手印,代书人处由张剑签字按手印,见证人处由李士林、XXX签字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胡某、柴某2对柴某1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不清楚该院内原有房屋由谁所建,但主张在后期房屋修缮时柴某7出力出钱了,并表示柴某6在世时曾对柴某6、柴某7分过家,将涉案宅院分给了柴某7,另一块宅基地分给了柴某6。柴某6生病时,柴某6让胡某帮忙照顾柴某6,柴某6明确表示放弃财产权利,故其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并提交其二人与柴某6、柴某1就涉案宅院分割一事进行调解时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柴某3、柴某4、柴某5、柴某6、柴某1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柴某6、柴某7虽在柴某6在世时曾就分家问题有过协商,但在柴某7的工作单位给柴某7分房时柴某7明确表示不再就涉案宅院主张权利,涉案宅院仍归柴某6所有,故不认可胡某、柴某2的证明目的。
柴某1于2018年3月将×号院内原有房屋拆除欲修建新房,后因与胡某、柴某2就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柴某1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双方诉讼过程中,张剑、李士林、XXX均出庭就柴某6所立遗嘱相关问题作证。张剑、李士林、XXX出庭称立遗嘱时柴某6思路清晰,遗嘱内容由柴某6口述,张剑代书,遗嘱写完后张剑向柴某6宣读了遗嘱内容,柴某6表示认可并在遗嘱上签字按手印。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证明》、《火化证明》、(2015)昌民初字第17679号民事判决书、《遗嘱》、证人证言、照片、《情况说明》、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涉案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柴某6。根据柴某6的子女柴某3、柴某4、柴某5、柴某6的陈述,该院内北屋三间、东屋及西棚子由柴某6于婚前所建,属于柴某6的个人财产。柴某6与侯某婚后未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侯某去世后,柴某6与柴某3的丈夫李树春、柴某6及柴某1于2004年左右将西棚子翻建成西屋两间。胡某、柴某2主张其不清楚北房三间及东屋、西棚子由谁所建,但主张翻建房屋时柴某7出钱出力了。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宅院内西屋两间进行翻建时侯某已经去世,柴某6的子女均未在该院内与柴某6共同居住,该宅院一直由柴某6居住使用,即便子女在翻建房屋的过程中出资出力了亦应视为子女对父亲柴某6的帮助和赠与,子女并不因此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涉案宅院内的全部房屋应归柴某6个人所有,其有权立遗嘱予以处分。柴某1提交的《遗嘱》显示有柴某6的签字及手印,代书人为张剑,见证人为李士林、XXX,双方诉讼过程中,张剑、李士林、XXX均出庭就柴某6所立遗嘱的相关问题作证,证明该份遗嘱系柴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由张剑代书,由柴某6签字确认,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胡某、柴某2虽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且主张柴某6在世时已组织柴某6和柴某7分家,将涉案宅院分给了柴某7,柴某6亦在柴某6在世时同意放弃相应的财产权利,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亦不能推翻遗嘱的效力,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柴某6对乃干屯村103号院宅基地仅享有使用权,宅基地所有权应属于村集体享有,故其在遗嘱中对宅基地使用权作出处分的内容无效,其余部分应为有效。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柴某6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立的《遗嘱》中除将北京市昌平区×号宅基地一处交由柴某1继承的内容外,其余内容有效;
二、驳回原告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柴某1负担130元,已交纳;由被告柴某3、柴某4、柴某5、柴某6分别负担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胡某、柴某2共同负担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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