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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对宅基地上房屋的财产权利份额对应转化而成的腾退利益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高某1,女,1955年8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刘某,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高某2,女,1946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翟某(高某2之子),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高某3,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高某4(兼高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5法定代理人),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于某,女,1952年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何某(兼高某5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高某5,男,2005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高某1与被告刘某、高某2、高某3、高某4、于某、何某、高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告刘某、被告高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翟某,被告高某4(兼高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高某5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与高某3、于某、何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四统碑村×号南院北房两间房屋因拆迁所得重置成新补偿款47051元归我所有;2、除上述部分外,对其余拆迁利益依法进行继承分割,我要求分得四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高某3、高某6(1989年7月28日去世)、高某2系兄弟姐妹。父亲高某7于1998年11月5日死亡销户,母亲高某8于1998年4月21日死亡销户,父母生前未留有遗嘱。刘某系高某6之女。父母生前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双新地区四统碑村×号(以下简称四统碑村×号)有住房,分为南北两个院落,北院(原地址四统碑村×1号)是父母的祖宅,南院(无院号)是1983年西山大队因我大龄未嫁而审批的,批至父亲高某7名下。1984年我出资6000余元在南院地址处建造了两间北房和院墙并在此居住。北院原有北房三间,系1978年高某3结婚后我与父母各出资3000余元翻建而成的。当时高某3的配偶于某正在治疗遗传性眼疾,高某3的钱都用在此处,故对于建造北院三间房屋未有出资,北院内另有两间东房(两间棚子)也是我与父母出资所建。1987年后北院内房屋进行过翻修,但未推倒重建。后90年代四统碑村重新编排门牌号,南北两个院落地址统一为四统碑村×号。1998年时,高某3一家住南院,父母二人单独住北院,因受不到高某3一家的照顾,母亲高某8因营养不良于1998年4月死亡,1998年11月,父亲高某7因煤气中毒死亡,父母的丧葬事宜均由我操办。父母去世后,高某3一家搬入北院居住生活,将南院房屋出租。后四统碑村×号南北两个院落拆迁,全部拆迁利益由高某3、高某4领取,我要求对方返还我建设的南院房屋对应利益和应继承的父母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未果,故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高某3、高某4、于某、何某、高某5辩称,一、高某7、高某8曾于1978年在四统碑村×号北院建有北房三间,高某3于1987年3月25日经批示出资9000元将该三间北房翻建。2002年2月,高某3在其父母去世后对北房三间再次进行翻建,并在北院内加建了西房三间、南房二间,后又加盖了东房二间,2003年,高某3将北院院落封顶,最终形成了腾退时高某3、于某就该院落签订腾退协议书中对应的房屋。关于四统碑村×号南院,1984年高某3与其父母共同在南院居住,由于住房紧张,高某3在南院建造北房二间,1992年建西房二间,2008年5月,高某3之子高某4出资对南院进行了翻建和扩建,将南院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后建造了北房三间、南房三间及西房二间,并将院落封顶,形成腾退时高某4、何某、高某5就该院落签订腾退协议书中对应的房屋,南院房屋虽没有建房批示,但基于四季青镇在2000年以后对于建房一律未给审批的现实情况,腾退时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双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新村委会)是将南院房屋确权给了高某4、何某和高某5的。二、1987年3月25日的建房施工许可证中记载:申请人为高某7(61岁,退休),家庭成员包括高某8(66岁,家务)、高某3(35岁,本队)、于某(35岁,托儿所)、高某4(8岁),原有北房3间,翻建3间。由此可见:第一、1987年四统碑村×号翻建房屋时家庭成员中不包括高某1、高某6、高某2;第二、1987年翻建房屋时高某7已退休、高某8一直在家做家务,二人均已经没有工资收入,翻建房屋的主要出资人实际应为高某3及其妻子于某;第三、依据该批示中当时仅翻建北房三间,并未建其他房屋。二被继承人去世后,腾退时的南北两个院落房屋分别是2000年2月高某3出资建设的北院房屋和高某3之子高某4于2008年5月出资建设的南院房屋,故被腾退的房屋并非高某7和高某8的遗产。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发生继承。本案所涉四统碑村×号宅基地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审批的,高某7、高某8在去世后,已经不享有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当是其他家庭成员即高某3、于某、高某4。正是基于此原因,在2017年棚户区腾退改造过程中,双新村委会将高某3和高某4确认为四统碑村×号的被腾退人并按照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楼房的腾退政策进行了相应安置补偿。上述安置补偿系棚改主体双新村委会根据腾退方案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及符合条件的安置人口所做的定向安置补偿,与其他人员无关,他人无权主张分割。四、高某7、高某8的三个女儿高某1、高某6、高某2结婚出嫁至四季青镇巨山村和北高庄村,三人所在村庄的房屋均进行了腾退,三人已经取得了相应安置补偿。五、从民法的公平原则上讲,被继承人高某7为四季青镇农民,高某8为家庭主妇,结合当时农村村民的收入情况,两位老人能够将四个儿女抚养长大已经很不容易了,三个女儿出嫁还要陪送嫁妆,加之二被继承人年事己高,根本没有能力翻建四统碑村×号房屋,高某3作为被继承人的独子,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不但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而且与配偶于某、儿子高某4共同出资翻扩建了四统碑村×号房屋,故四统碑村×号房屋不属于遗产,其他子女无权主张继承。
刘某、高某2辩称,四统碑村×号腾退改造所签的两份协议中的所有拆迁利益都是遗产,要求依法继承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高某7与高某8系夫妻,二人生育高某3、高某1、高某6、高某2四个子女。高某6于1989年7月28日死亡销户,高某6生育一女刘某。高某3与于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高某4。高某4与何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高某5。高某7于1998年11月去世,高某8于1998年4月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2017年9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双新村民委员会代表大会通过了《四季青镇双新村棚户区改造腾退方案》,载明:本方案所称被腾退人是指在确定的腾退范围内合法有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或房屋的所有权人;安置人口是指在腾退公告发布时,被腾退人及其户口在本址的共同居住的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包括户口不在本址的配偶、服刑人员、服役军人、上学子女、未申报户口的新生儿以及其他应予安置的人员,最终以腾退现场指挥部确权组确定的安置人口确认单为准,同一人作为安置人口只能认定一次,已经享受过镇域内拆迁安置的不予认定;腾退安置原则为宅基地面积1:1置换,即被腾退人按有效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双方互不找差价,对被腾退人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在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时,因安置房户型的原因超过其认定宅基地面积的,每个产权户最多不能超过10平方米,且须由被腾退人按每平方米6000元缴纳购房款,宅基地面积置换回迁安置房建筑面积后所剩余面积由腾退人收回并给予被腾退人每平方米40000元的经济补偿;被腾退人在腾退公告规定的腾退期限期满前腾退的,腾退人给予被腾退人期内腾退奖和配合工程建设奖,1、期内腾退奖,被腾退人在腾退公告期限内与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腾退的,给予10万元/产权户奖励,未按腾退期限完成腾退搬迁的不予奖励,2、配合工程建设奖,被腾退人在腾退公告期限内与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腾退的,给予25万元/产权户奖励,未按腾退期限完成腾退搬迁的不予奖励;被腾退人在腾退公告规定的腾退期限期满前腾退的,腾退人给予被腾退人搬家补助、家电移机补助、特殊困难补助、停产停业等补助,1、搬家补助费(含二次搬家费),依据被腾退人合法有效正式房屋面积(一层)一次性给予搬家补助费每平方米40元,2、周转费补助,自双方签订腾退协议后自腾房交钥匙之日起,每人每月1600元,按季度发放,暂按3年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助4个月的周转费,3、家用电器、移机安装费,分体式空调每台4**元,有线电视每端350元、固定电话每部235元、宽带每端350元、热水器每台4**元,由拆迁公司现场核实确定、拍照存档,按实际发生计算,4、……5、主动疏解补助,给予每院落20万元的补助,未建二层的另给予10万元的补助,宅基地院内无低端产业的按首层合法有效房屋建筑面积再给予1000元/平方米的补助,以腾退现场指挥部确权组的确认单为依据。
改造腾退时四统碑村×号为南北相邻两个院落。就北院的改造腾退,2017年10月19日,双新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高某3(被腾退人、乙方)签订有《双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北院腾退协议),载明乙方在四统碑村×号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72.8平方米、建筑面积167.4平方米,安置人口共2人,分别为高某3、之妻于某,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屋2套,总建筑面积178.9平方米,具体为双新家园×1号2居室,建筑面积89.45平方米,双新家园×2号2居室,建筑面积89.45平方米;腾退综合补偿补助款项包括:1、经评估,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被拆除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项245888元;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腾退奖励费35万元,其中期内腾退奖10万元,支持工程建设奖25万元;3、搬家补助费6696元;4、周转补助,按1600元/人的标准应支付2人36个月,合计115200元;5、家电及移机补助共计1335元;6、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疏解补助费467400元,其中包括每院补助20万元、未建二层补助费10万元及无低端产业补助167400元;以上各项补助奖励合计1186519元;安置房屋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6.1平方米,乙方应补交购房款36600元,腾退综合补偿补助款项与应补交购房款折抵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合计1149919元;北院房屋重置成新价估价报告显示北院中北房(建筑面积65.88平方米)估价75633元,西房(建筑面积101.52平方米)估价152212元。就南院的改造腾退,2017年10月19日,双新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高某4(被腾退人、乙方)签订有《双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南院腾退协议),载明乙方在四统碑村×号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23.12平方米、建筑面积123.12平方米,安置人口共3人,分别为高某4、之妻何某、之子高某5,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屋2套,总建筑面积127.59平方米,具体为双新家园×3号1居室,建筑面积50.92平方米,双新家园×4号2居室,建筑面积76.67平方米;腾退综合补偿补助款项包括:1、经评估,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被拆除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项179032元;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腾退奖励费35万元,其中期内腾退奖10万元,支持工程建设奖25万元;3、搬家补助费4924.8元;4、周转补助,按1600元/人的标准应支付3人36个月,合计172800元;5、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疏解补助费共计423120元,其中包括每院补助20万元、未建二层补助费10万元及无低端产业补助123120元;以上各项补助奖励合计1129876.8元;安置房屋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4.47平方米,乙方应补交购房款26820元,腾退综合补偿补助款项与乙方应交购房款折抵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合计1103056.8元;南院房屋重置成新价估价报告显示南院中北房(建筑面积60.48平方米)估价70577元,西房(建筑面积62.64平方米)估价72571元。本案中双方确认,上述两份腾退补偿协议书中的款项已经分别由高某3、高某4领取,安置房屋尚未交付。
1987年3月25日,高某7为申请人取得《四季青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海淀区档案馆留存),载明家庭人口为高某7(61岁、户主)、高某8(66岁、之妻)、高某3(35岁、之子)、于某(35岁、之子妻)、高某4(8岁、之孙子),原有房屋北房3间,批准翻建3间。本案双方确认,上述批示对应的批准翻建房屋三间为北院中的房屋;高某1称1987年批示中的原有房屋三间为其与父母共同出资于1978年所建,高某3、高某4、于某、何某、高某5则称上述房屋为高某7、高某8所建。关于被腾退的四统碑村×号南北两院房屋的建造情况,高某3、高某4、于某、何某、高某5称1987年批示所载批准翻建的北房三间为高某3出资所建,高某7、高某8去世后,高某3于2000年2月出资将上述北房三间再次拆除翻建,并在北院内加建西房三间,南房二间,于2002年加建东房二间,后于2003年将北院院落封顶;1984年高某3出资建造南院北房二间,后高某3于1992年在南院内加建西房二间,2008年5月,高某4出资将南院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后建北房三间、南房三间及西房二间,并将院落封顶。高某1起诉时称1987年批准翻建的北院北房三间为其与父母共同出资所建,在2018年8月30日的庭审中又称上述房屋及北院内西房三间为父母所建,在2018年11月14日的庭审中先是称北院中的北房三间和西房三间为父母所建,后又称北房三间和西房三间为其与父母共同出资所建,高某3一家只是后来挑过顶,高某1认可高某3在北院内新建有房屋,但否认北院北房三间在2017年改造腾退前进行过翻建;高某1主张因其为大龄未婚青年而于1983年取得审批并于1984年由其出资建造南院中的北房二间,认可高某3在南院中新建北房一间和南房一排,但否认其所称由其所建的南院北房二间在2017年改造腾退前由高某4进行了翻建。高某2认可1983年曾以高某1的名义取得过建房批示,但表示其未见过相应批示,其主张南北两院的房屋都是高某7夫妇的房屋,1987年经批示所建北院北房三间未经翻建,只是后来将院落封顶,在院落内新建了房屋,但不清楚是何人所为,南院中的北房两间亦未经翻建,而是往西接建了一间北房并在院内新建西房和南房。刘某表示南院房屋为高某1所建,北院房屋为高某7、高某8夫妇的财产。
高某3、高某4、于某、何某、高某5就其上述房屋建造情况的事实主张申请证人潘某、袁某、秦某出庭作证。潘某到庭作证称高某3于2000年找其施工翻建房屋,2000年盖了北院,2008年盖了南院,将南院内原有房屋全部拆除,新建了西房、南房。经高某1询问,潘某表示记不清其建房前北院原有房屋的具体情况,翻建北院时系将原有房屋顶层拆掉重新换了顶,墙皮重新抹了灰,南院房屋系拆除全部原有房屋新建的。袁某到庭作证称其与住在四统碑村×号的高某3、高某4家系40多年的邻居,高某3的房屋是2002年盖的东房,2003年封的院子,2008年5月把原有的三间北房拆了重建,盖了三间北房,两间西房和三间南房,又封了院子,高某3就是北边大院子。本院询问南院盖房情况及是否有翻建,袁某称盖房时间记不清了,南院曾有两间灰砖北房和一间半地的西房,在2017年腾退前南院又进行过翻建,但时间记不清了,经高某1询问,袁某称其上述南院两间灰砖北房是高某3夫妇在高某4出生之后所建,2017年拆迁前又翻建了一次,翻建后有北房和南房,北院拆迁之前有北房三间、西房二间和南房三间,此外没有其他房屋。秦某到庭作证称其与高某4系邻居,高某4家北院是2000年时盖的北房、西房和南房,2002年盖了东房,2003年封了院子。南院是2008年时拆除原有房屋翻建成的三间北房、两间西房、三间南房。经高某1询问,秦某表示北院内还有东房。高某1、刘某、高某2表示对于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高某3、高某4、于某、何某、高某5为证明南院房屋翻建情况,另向本院提交照片为证,表示其中2004年3月6日的照片显示南院房屋为灰砖材质,2012年至2018年期间的照片显示南院房屋已非灰砖材质,高某1否认上述照片为南院房屋照片,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证;高某2、刘某认可上述2012年至2018年期间的照片显示的是被腾退时南院房屋的情况。
高某1主张因其大龄未婚而于1983年取得建造南院房屋批示,就此申请本院向双新村委会调取四统碑村×号南北两院的建房审批材料,经本院调取,双新村委会回函称未查找到上述材料;后高某1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西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山村委会)调取四统碑村×号南院的建房审批材料,经本院调取,西山村委会亦未留存有上述材料。
1987年批示取得之时,高某2、高某1、高某6均因结婚而已搬离四统碑村×号。高某3曾与高某7、高某8共同在北院居住生活,后高某3搬至南院居住,北院房屋由高某7、高某8居住使用,二人去世后,高某3、高某4、于某、何某、高某5搬至北院居住并将南院房屋出租。
另,本案双方确认,因安置房屋尚未交付,安置房屋的分割方式为确认各人对于安置房屋的权利份额;高某3、高某4、于某、何某、高某5表示不要求析分五人各自的具体份额。高某3、高某4表示如由其二人领取的安置款项中包含有高某1、高某2、刘某的份额,其二人共同承担向对方支付款项的责任。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高某6先于被继承人高某7、高某8去世,其女刘某依法为代位继承人,高某8去世后,因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高某7、高某3、高某1、高某2、刘某予以继承;高某7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高某3、高某1、高某2、刘某予以继承。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高某1主张四统碑村×号南院中有北房二间为因其而取得审批和出资所建并于2017年改造腾退中被拆除,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其诉请确认南院腾退协议中对应南院北房二间的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高某7、高某8年龄、高某1、高某2、高某6均已分家另过及高某7、高某8与高某3、高某4长期在四统碑村×号居住生活的事实,对于高某3、高某4、于某、何某、高某5主张的2017年腾退改造时四统碑村×号南北两院的房屋为高某3、高某4在高某7、高某8去世后翻建而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同时可以认定高某7、高某8对于翻建前的原有房屋享有财产权利,高某7、高某8的上述权利不因翻建行为而丧失。在二人去世后,房屋腾退,其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二人对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财产权利份额对应转化而成的腾退利益。综合腾退政策、四统碑村×号腾退所签两份协议及被腾退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本院认定四统碑村×号腾退利益中的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中的10万元为高某7、高某8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高某3、高某1、高某2、刘某均等继承分割,除此之外,腾退利益中的其他安置补偿款项及安置房屋不属于高某7、高某8的遗产,而应归被腾退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房屋翻建人和实际居住使用人即高某3、高某4、于某、何某、高某5享有,五人表示不要求析分各人具体份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高某3、高某4领取了包含高某7、高某8遗产在内的全部安置补偿款项,二人表示自愿共同承担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各人继承分得款项的责任,故高某1、高某2、刘某应分得的遗产款项,应由高某3、高某4支付给该三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3、高某4就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四统碑村×号房屋改造腾退所签订的两份《双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补偿协议书》中权益归高某3、高某4、于某、何某、高某5享有;
二、高某3、高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高某1、高某2、刘某各支付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1元,由高某1负担8170元,已交纳21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高某2、刘某各负担8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高某3、高某4、于某、何某共同负担8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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