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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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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形成的,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1938年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女,1961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郭某2之夫),1961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杜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人民法院民初2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不是单纯的放弃继承,而是协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扣除发生的丧葬费后再进行分割。杜某应多分遗产。

郭某1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上诉,同意杜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郭某2对老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分。

郭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杜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是杜某和郭某1威胁被继承人写的。郭某1没有工作,又离婚,没有经济来源,是郭某2照顾赡养父亲,郭某1并没有时刻照顾郭某3。郭某3在世时杜某和郭某1没有善待他。

刘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同意杜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郭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89号12号楼2门21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由我继承,我给郭某1、郭某2、刘某适当补偿。事实与理由:我与配偶郭某3于2000年10月12日出资购买诉争房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12月28日,郭某3因病去世,并未留下遗嘱,郭某2曾书写声明放弃继承权,郭某1和刘某也多次表示放弃继承权,但迟迟不配合我进行过户登记。综上所述,我认为,郭某3去世后,诉争房屋中50%的份额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遗产分配。

郭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我母亲杜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除诉争房屋外,遗产还包括郭某3和杜某名下的存款,其中存款里有工资、出售郭某3原有的位于某1路某院一居室房屋的房款、郭某3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诉争房屋在购买时我有出资,我认为房屋应属于我、杜某和郭某3的共同财产,我占三分之一份额,剩余才是杜某和郭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我为了父亲不被杜某和郭某1打骂,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才书写的。杜某、郭某1未善待郭某3,并要求郭某3把诉争房屋过户到郭某1名下,郭某3没有同意,因此郭某3受到杜某和郭某1的打骂,郭某3经常向我哭诉,由此我才写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我书写放弃继承早于郭某3去世时间,《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无效的。我有权继承,且没有放弃,在遗产分割中杜某、郭某1应该少分。

刘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所有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包括住房、存款、出售房屋的款项、抚恤金、丧葬费,我未表示过放弃继承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与郭某3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郭某1、郭某2、郭某4。刘某系郭某4独子。郭某4于1999年2月10日去世。郭某3于2017年12月28日去世,未留有遗嘱。杜某与郭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成本价购买了诉争房屋,2000年10月12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下发,登记在郭某3名下。

2016年11月23日,郭某2自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本人郭某2,我是郭某3之女,也是房产继承人之一,现声明如果父亲郭某3、母亲杜某,他们百年后,我自愿放弃房产继承权,但是说明一下,如果母亲同意,父亲已去世的情况下,随时可以变更房产及处置,我同意放弃继承权,如果父亲、母亲双亡后,我自愿放弃一切房产继承权。郭某1负责照顾父母生活起居直至百年去世,这是他的承诺。”杜某、郭某1主张郭某2已经放弃继承,其无权继承诉争房屋。郭某2对《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声明书写时郭某3尚未去世,现要求依法继承。

杜某提交郭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郭某3去世后,其所在单位于2018年3月2日发放丧葬费210321.6元,账户内原有余额、去世后补发工资及其他款项共计34613.52元,上述全部款项均已转至郭某1名下。郭某2、刘某要求分割上述丧葬费和存款,杜某不同意分割。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诉争房屋现价值360万元,杜某虽主张房屋所有权,但表示没有给付折价能力,郭某2、刘某军要求对诉争房屋按份共有。郭某2、刘某主张分割已出售房屋所得价款,未提交证据。郭某2主张其对诉争房屋出资并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诉争房屋系杜某与郭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2主张其对房屋有出资,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应当先将房屋的一半份额分出为杜某所有,剩余的为被继承人郭某3的遗产。郭某2主张杜某、郭某1未善待郭某3,应当少分遗产,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郭某3享有的50%房屋份额应由杜某、郭某1、郭某2、刘某四人均等继承。杜某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给付其他继承人补偿,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给付能力,且郭某2、刘某均同意房屋按份共有,故法院仅对各继承人享有的房屋份额进行确定。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郭某2书写《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时,郭某3尚未去世,继承还未开始,其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在郭某3去世后及诉讼中,郭某2明确表示要求继承遗产,对郭某3的遗产,郭某2有权继承。

郭某3名下的存款系其与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3享有的50%份额按照上述原则依法分割。郭某3的丧葬费,系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慰和补助,虽不属遗产范围,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分配原则参照上述遗产分割方案。因存款与丧葬费现均由郭某1保管,郭某1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给付其他继承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89号12号楼2门212号房屋由杜某、郭某1、郭某2、刘某四人按份继承所有,其中杜某享有62.5%所有权份额,郭某1、郭某2、刘某每人各享有12.5%所有权份额;二、郭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杜某74213.85元,给付郭某256907.09元,给付刘某56907.09元;三、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杜某提交丧葬费18690元票据要求扣减。郭某1、郭某2、刘某对证据认可,同意扣减。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刘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除上述丧葬费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郭某2书写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否有效、遗产数额认定以及分配比例是否恰当。

本案所涉及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系郭某2于被继承人郭某3去世之前所书写。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本案并不符合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的情形。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各继承人的继承权仅表现为一种继承期待权,系一种继承的“资格”,无放弃之可能。当然,对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通过分家协议达成放弃继承的合意,如涉及继承权以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可视情况确认。但本案中,《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并未体现出各方当事人之间明确的权利义务安排。上诉人杜某所述郭某2放弃继承权是因为其已将公房的承租权变更至郭某2女儿名下,因此郭某2才同意放弃继承权,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并未载明该内容,诉讼中郭某2亦不予认可,故杜某所述的变更承租权与郭某2放弃继承之间的因果关联不足,本院对杜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丧葬费18690元,因二审审理中各方当时人均同意扣减,本院将该费用扣减后另行分配。因存款与丧葬费由郭某1保管,故郭某1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给付其他继承人。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一审法院平均分配本案被继承人的财产在原则上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因本案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杜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1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127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杜某57556.5元,给付郭某253575.62元,给付刘某53575.62元;
四、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杜某负担14761元(已交纳),由郭某1、郭某2、刘某各负担21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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