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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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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房产更名不能当然认定双方就房产归属做了特别约定还应有明确书面约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34年5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张某1之子),1962年1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38年2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张某2之子),1966年4月27日出生。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按照被继承人遗嘱继承;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具以定案的关键证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不符合司法部鉴定通则规定的形式,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纳;2、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房屋遗产范围错误。2016年3月24日我与张某8签署《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约定丰台房屋登记在我名下,并于同日办理了登记在我名下的房本,且房本中明确写明为单独所有,因此应认定双方在婚内已经约定了丰台房屋的归属,故丰台房屋为我的个人财产,不是张某8的遗产。

张某1、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说明》不构成新的鉴定意见,只是对原有的鉴定意见的补充和详细解释,是应法院要求出具的,同时该《说明》也盖有公章,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询问,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无误;2、关于丰台房屋,上诉人提交的不动产产权约定是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供的格式文本,并不是双方自行书写的合同,上面的内容只是说要将房屋产权证的名字变更为杜某,并没有明确表达要把自己的一半产权赠与给杜某,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法定继承登记在杜某名下东城房屋以及丰台房屋中属于张某8的产权份额部分;2.本案的诉讼费由杜某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张某2系张某8之父母,杜某系张某8之妻子,张某8无子女,张某8于2016年12月7日因病去世。张某8和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某于2007年取得了东城房屋的产权证,于2016年3月24日取得了丰台房屋产权证。上述丰台房屋原登记在张某8名下,在2016年3月24日变更登记在杜某名下。张某8生前持有精神残疾一级残疾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杜某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丰台房屋的权属问题,杜某提交了张某8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签署的《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其中记载:本人是坐落在丰台的不动产产权人张某8,现约定将不动产产权人登记在配偶杜某名下。如因以上产权转移引起的纠纷由双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约定人双方(签字):杜某张某8,2016年3月24日。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应按法定继承,杜某提交了张某8书写的自书遗嘱,上记载:“遗嘱人:张某8,男,汉族,身份证号:×××。本人张某8在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关法律订立本遗嘱,并宣布本遗嘱是本人至今为止唯一有效的遗嘱。2016年3月2日,我被诊断为食管癌,生命危在旦夕,故立此遗嘱。我现在精神正常,意识清醒,行为自主,能够完全理解自己的法律含义。并完全自愿订立本遗嘱。我有一次婚姻关系,就是现在的妻子杜某。我们无子女,我的父母健在。我声明我在本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均为本人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拥有完全处分权。我的遗嘱内容如下:一、将位于东城的房产系我和妻子的共同财产。由我的妻子杜某全部继承。二、银行存款及全部财产均由我妻子杜某一人所有。三、位于丰台的房子由我妻子杜某根据情况酌情处理。本人遗嘱于2016年8月8日本人亲自订立。于东城房屋。立遗嘱人:张某8。”因张某1、张某2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针对该遗嘱,张某1、张某2曾提起对张某8做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申请,但是鉴定机构告知因张某8已经去世,根据目前的材料无法对张某8的行为能力进行判断,故于2017年8月16日予以退案。然后,张某1、张某2又提起对遗嘱上第一行张某8的签字及第二行张某8的签字及落款处张某8的签字是否为张某8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交了两份张某1、张某2、杜某均认可的样本:《劳动合同书》上张某8的签字和《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上张某8的签字。因样本数量不够,盛唐司法鉴定所要求补充样本,但是因为张某1、张某2无法提供更多的样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了此次鉴定。此后张某1、张某2表示认可《遗嘱》上张某8的签字,并将该签字和《劳动合同书》上张某8的签字和《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上张某8的签字共同作为样本提起笔迹鉴定,要求对《遗嘱》上第一行的“张某8”和第二行上的“张某8”进行笔迹鉴定。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遗嘱》上第一、二行两处“张某8”签名与样本《劳动合同书》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与样本《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后中天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对鉴定结论进行了如下补充:其第一、第二行内容中“张某8”签名与该遗嘱落款处“张某8”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特此说明。杜某不认可该《说明》,理由如下:1、根据司法部的鉴定程序通则第37、38条规定,鉴定书应该由鉴定人签名,且加盖鉴定专用章,但是该《说明》没有鉴定人签名加盖的鉴定机构的公章而不是鉴定专用章,但鉴定书加盖的是鉴定专用章。2、《说明》的内容系表述的鉴定意见,但是对于该意见没有任何分析说明,检验的情况,形式不符合规定。3、2018年5月份张某1、张某2申请的鉴定中双方均认可有三个系张某8本人签字的样本(遗嘱落款签字、《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签字、《劳动合同书》签字),但是在鉴定报告中遗嘱中的落款签字没有作为样本,所以杜某认为仅靠一个《说明》对整个鉴定报告提出说明是不负责任的。杜某申请了鉴定人出庭,就《说明》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提问,鉴定人表示《说明》系对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的最后结论是一个鉴定意见。杜某的意见仍是不认可《说明》,只认可鉴定报告。张某1、张某2认可鉴定报告和《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张某8的遗嘱是否有效,二是丰台房屋的权属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杜某提交的张某8的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应结合鉴定结论进行认定。鉴定报告上的结论是遗嘱上第一个和第二个张某8和《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不一致,和《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上的签字一致。在该结论下不能判断出遗嘱的效力问题。但是随后鉴定机构补充出具了《说明》一份,在《说明》上明确了遗嘱中第一个和第二个张某8与落款处张某8不是同一人书写。虽然杜某对《说明》不认可,认为其形式和实体都不合法,但是《说明》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公章,鉴定人员亦出庭说明了《说明》是对鉴定结论的补充,法院认为《说明》的结论可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可以看出遗嘱通篇不是同一个人书写完成。因张某1、张某2、杜某均认可落款签名是张某8所写,则遗嘱内容系他人代笔,系代书遗嘱,但是代书遗嘱要求有两个见证人签名,该遗嘱没有见证人签名,所以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该遗嘱系无效的遗嘱。杜某主张东城房屋全部由其继承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继承。关于丰台房屋,现登记在杜某名下,杜某称因为该房屋办理了产权变更并且杜某和张某8签订了《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认为系夫妻之间对财产进行了约定,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系房屋过户单位要求的统一的文本格式,并非杜某和张某8夫妻之间做出的个人之间的财产约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归属约定的规定,所以,丰台房屋不应视为杜某的个人财产,亦系张某8和杜某之夫妻共同财产。涉案的两处房产中张某8享有的份额均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继承。因张某8无子女,现张某8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和父母,即本案杜某和张某1、张某2,三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涉案的两套房屋因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均有二分之一份额属于杜某,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张某8,属于张某8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张某1、张某2和杜某三人均等继承。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杜某名下的东城房屋由杜某、张某1、张某2共同所有,其中杜某享有六分之四的产权份额,张某1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张某2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杜某名下的丰台房屋由杜某、张某1、张某2共同所有,其中杜某享有六分之四的产权份额,张某1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张某2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自书遗嘱应否认定为真实有效以及丰台房屋应否属于杜某个人财产的问题。

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杜某主张张某8留有自书遗嘱,并要求按照该遗嘱进行继承,其应就该遗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双方对于遗嘱的真实性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相应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和《说明》,鉴定结论认定案涉自书遗嘱中第一个和第二个张某8与落款处张某8非同一人书写。杜某认为《说明》不符合司法部鉴定通则规定的形式,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就此问题,一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询问,鉴定人明确表示《说明》系对鉴定报告的补充,是鉴定报告的组成部分。就此本院认为,杜某虽不认可该《说明》的内容,但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有效性,一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认定案涉自书遗嘱无效并无不当。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丰台房屋虽然在被继承人张某8生前由登记在张某8名下变更为登记于杜某名下,但是夫妻之间房产的更名并不能当然认定双方就该房产的归属做出了特别约定,还应有相应的书面形式约定予以明确。而在本案中,杜某提交的《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系房屋过户单位要求的统一文本格式,依据该文件内容亦不能认定张某8将丰台房屋赠与给杜某个人所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丰台房屋系张某8和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
综上,杜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0元,由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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