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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死后,其亲属要求确认对公房有居住使用权,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高某1,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高某2,男,1999年5月2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慕某,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某,女,193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高某1、原告高某2诉被告慕某、被告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1、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赵X,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奇瑞汽车一辆归高某1所有。2、判令慕某某对德丰利达(北京)控股有限公司的债权归高某1所有。3、判令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高某1居住。4、依法分割慕某某名下银行存款。5、依法分割高某1、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小米手机一部、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事实与理由:高某1与慕某某于2010年4月17日在北京登记结婚,2015年3月27日慕某某因病抢救无效死亡。高某1与慕某某结婚后,购买了奇瑞汽车一辆(车牌号×××),名字登记在慕某某名下。慕某某先后于2013年2月21日、2014年4月8日共投资18万元购买德丰利达矿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合同约定期满返还购款,至慕某某去世,该款没有返还。此外,慕某某承租的朝阳区和平街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承租方仍登记为慕某某。慕某某与前妻育有一子慕某。慕某某生前明确表示,慕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所有财产应该归高某1所有。高某1与慕某某结婚时,高某211岁,高某2与慕某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亦作为继承人参与诉讼,现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慕某辩称:高某2没有见过。慕某某与高某1第一次结婚时间是2008年1月15日,2009年4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又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二原告主张债权没有证据。汽车归我所有,同意给对方折价款。和平街房屋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小间和厨房由慕某某继续租住,大间由段某租住,这是公有住宅租赁,不属于遗产,没法分割。存款根据查明情况确定。手机和三星电脑没有。
刘某辩称:我不知道慕某某和谁结婚了,只知道慕某是慕某某的儿子。慕某某的父亲慕仲立1976年就去世了。高某1的所作所为应该丧失继承权。2014年4月23日在北京电视台《第三调解室》做节目时,已经证明慕某某和高某1婚姻出现问题。该节目做完后,高某1变本加厉的殴打、虐待慕某某这个比她大20多岁的生病老人,把慕某某赶出家门。慕某某被高某1虐待打伤的照片已经提交法庭。在高某1的长期虐待下,导致慕某某气久生病得了肺癌。慕某某患病期间遭到了高某1的狠心遗弃,使得一个身患肺癌的60多岁老人无家可归,致使慕某某被遗弃10个月后,于2015年3月27日去世。直至慕某某去世,高某1都没有出现过。在高某1提供的光盘中其质问慕春华慕某某去世都不告诉一声,足以证明高某1遗弃慕某某,直至去世都不知道。故高某1不应该享有继承权。如果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车辆同意给慕某,折价款按照份额来分割。债权案件在东城法院已经另行起诉,和平街房屋是直管公房,是慕某某父亲给慕某某结婚时候用的,房屋原来是慕某某父亲承租的,不应该分割,不属于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继承人慕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死亡,未留有遗嘱。
慕某某之父慕仲立先于慕某某死亡。慕某某之母刘某尚在。慕某某与前妻段某育有一子慕某。慕某某生前曾于2008年与高某1登记结婚,2009年双方离婚,后又于2010年4月17日与高某1复婚。慕某某与高某1均系再婚。高某1与前夫樊某育有一子樊某某(即高某2),高某1与樊某于200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确定樊某某随高某1生活,由双方共同监护。高某1与慕某某2010年结婚时高某2未满11周岁,高某2随高某1生活。
关于高某1、高某2是否享有继承权,各方存在争议。刘某表示高某1虐待遗弃慕某某,应丧失继承权。刘某提交了照片证明慕某某生前受到高某1伤害。高某1对该照片不认可,表示真实性不确定。慕某提交了光盘证明高某1与慕某某感情不和,婚姻濒临破裂。高某1表示核实后发表意见。高某1表示2014年6月其与慕某某因生活琐事分居,慕某某生前其对慕某某也进行了照顾,高某1提交了微信记录证明双方吵架原因、2014年8月看病过程和去世前聊天记录、去世后电话。慕某、刘某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另高某1、高某2主张高某2与慕某某形成抚养关系,慕某、刘某均对此予以否认,
针对慕某某所留遗产范围以及如何分割,各方分析主要如下:
1、×××号车辆。
该车辆系2013年购买,购买价格约6万元,登记在慕某某名下,该车辆现在慕某处,由慕某实际控制。
高某1、慕某均主张要求车辆归其所有,同意给对方折价款。案件审理中,双方进行竞价,最终高某1表示同意按照车辆价值14万元支付对方折价款,慕某、刘某放弃车辆,同意要折价款。
2、债权。
高某1提交了《德丰利达矿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收据》、银行凭证、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委托书等证明慕某某生前对该公司有债权18万元,要求进行法定继承。
鉴于上述公司相关均系复印件,案件审理过程中,高某1申请调查并提交了德丰利达(北京)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该声明记载:“本人慕某某身份证号×××把自己名下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合同编号为XXX全部转至慕春华名下,合同号为0008190身份证号为×××,原合同号0002804(捌万元整)新合同号为0008192,原合同号0002054(贰万元整)新合同号为0008191,全部转至慕春华名下。声明人慕某某。2014.7.11”。各方对该声明真实性没有异议。
3、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区X楼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和平街房屋)。
经查,1994年案外人段某与慕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1994)中民终字第2210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慕某某与段某原系同事,于1970年自行恋爱,197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一子名慕某……和平街房屋一间半其中大间13平米、小间5.3平米、厨房2.2平米,该房屋系段某与慕某某于1983年用各自一间平房换得,房屋承租人系慕某某。该判决系终审判决,判令:和平街房屋其中小间及厨房由慕某某继续租住,大间由段某继续租住。
针对小间使用问题,慕某某与慕某之间曾发生争议,2011年慕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慕某及慕某之妻顾某将和平街房屋小间及厨房返还并赔偿租金、误工费等损失,(2011)朝民初字第1453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慕某自认2009年对和平街房屋进行装修,安装了防盗门,并使用了小间及厨房。该判决判令:慕某、顾某将和平街房屋小间及厨房交还慕某某使用,赔偿慕某某租金16750元,给付慕某某和平街房屋防盗门钥匙一把。后慕某、顾某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二中民终字第191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慕某认可和平街房屋虽法院判决腾房,但其一直在房屋内居住使用。慕某某现系和平街房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记载承租人,该房屋系慕某某承租的直管公房。
高某1要求和平街房屋由其居住使用。慕某、刘某均认为该房屋不属于遗产,不应分割。
4、慕某某名下银行存款。
经查,慕某某2015年3月27日死亡后,慕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7368账户内仍有钱款消费或取出,计10981.62元;慕某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0442账户内仍有钱款消费或取出,计29151元;慕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2029账户内仍有钱款消费或取出,约12000元。
庭审中,刘某表示慕某某死亡当天慕春华在医院,后慕春华收拾的慕某某遗物,慕春华从慕某某卡内取钱部分用于办后事,后来将卡转给了慕某。慕某表示其收到卡的时候没有钱。慕某、刘某亦表示慕某某的医药费、丧葬费等都是慕春华支付的。慕某提交了墓地收据63719元、太平间一条龙服务有明细单6390元、殡仪馆收据1195元、骨灰袋费用250元等等共计75045元。高某1表示核实后确定。
5、电脑和手机。
高某1主张有小米手机一部、2014年购买,当时价值约2000元,另有三星笔记本一部是2010年购买,购买时3000元左右,现在手机和电脑都在慕某处,要求依法分割,其要求所有权。高某1提交了录音证明其主张。慕某表示不在其处,具体他也忘记了,慕某某的遗物全部在车里,回去找找。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高某2是否系慕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我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首先,慕某某与高某2之间形成继父与继子关系。其次,高某2生父与高某1离婚后,高某2一直随母亲高某1生活,2010年高某1与慕某某结婚时,高某2尚未满11周岁,故高某1再婚后高某2亦随高某1、慕某某共同生活,至2015年慕某某死亡,据高某1所述分居情况,高某2与慕某某共同生活四年余,应认定高某2与慕某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高某2系慕某某法定继承人之一。
二、高某1是否丧失继承权。高某1系慕某某之配偶,系慕某某法定继承人之一。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刘某认为高某1遗弃慕某某应丧失继承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遗产范围及分割。第一,关于×××号车辆,结合各方陈述及证据,该车辆系慕某某与高某1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高某1所有,另一半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现在高某1、慕某均主张车辆所有权,应按照双方确认价值支付对方相应份额折价款,故该车辆应由高某1继承,高某1支付高某2、慕某、刘某折价款各1.75万元,现该车辆在慕某处,慕某在收到折价款后应返还给高某1。第二,关于高某1主张债权,根据查明情况现并不在慕某某名下,涉及案外人慕春华,故本案无法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各方可另行解决。第三,关于和平街房屋,该房屋系慕某某承租直管公房,直管公房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在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后,原承租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是否具备公房承租人资格应由公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行政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因此,在公房管理部门未对此做出确认之前,原承租人亲属要求确认其对公房有权居住使用的,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第四,关于慕某某名下存款,据查明情况,慕某某名下存款在其死亡后主要由案外人慕春华取走,慕某某死亡后丧葬费用由慕春华支付,因涉及案外人故各方可另行解决。第五,关于小米手机一部和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证据显示现在慕某处,该物品据高某1表述系其与慕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内购买,现高某1坚持要回,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物品价值不高,故本院酌情判令物品归高某1所有,高某1支付高某2、慕某、刘某折价款各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慕某某名下×××号车辆由原告高某1继承,原告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某2、被告慕某、被告刘某折价款各一万七千五百元,被告慕某于收到折价款当日将×××号车辆交还给原告高某1。
二、被告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高某1小米手机一部、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高某1于收到当日支付原告高某2、被告慕某、被告刘某折价款各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1、原告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3224元由原告高某1、原告高某2负担(已交纳);被告慕某、被告刘某各负担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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