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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丧费在继承案中处理应考虑死者生前与其近亲属的亲疏关系,体现抚恤家属意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罗某1,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孙某,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罗某1与被告孙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罗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及抚丧费(扣除罗某1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6430元)由原告罗某1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罗某1与被告孙某(原名罗某3)系同父异母的兄弟,父亲罗某2与孙某的母亲孙某离婚后孙某由孙某自行抚养,其名字从罗某3改为孙某。
罗某2于2017年9月6日因病去世。罗某2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中海凯旋支行留有存款15461.29元,其生前工作单位北京某京剧团支付家属抚丧费(抚恤金和丧葬费)138072元。罗某2的父母已经去世,现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被告。罗某2与孙某离婚后,孙某和父亲就再也没有任何来往,也未在一起生活过,被告对罗某2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尤其是2013年至罗某2去世前,罗某2因心脏病、肺癌,先后进行了心脏手术和肺癌医治,并且阶段性住院治疗,孙某从未负担过任何费用,也未看望过父亲。原告与罗某2一直在一起生活,对罗某2尽了全部赡养义务,故罗某2名下银行存款和抚丧费应由原告一人继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孙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情况属实。我很小的时候父母就离婚了,母亲独自抚养我长大。我长大后母亲跟我说我父亲生活作风有问题,所以当年选择跟他离婚,原告因为盗窃进过派出所,母亲怕他把我带坏了,所以我18岁之前没有跟父亲和原告联系过。我18岁之后也从未跟父亲和原告联系过,父亲2013年生病至去世等我都不知道。2017年西城分局的工作人员曾给我打过一个电话说罗某1找我有事,问我是否接电话,我觉得他这么多年都不跟我联系很生气,就没接电话。后来原告用手机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我父亲有财产要继承需要我签字,我才知道父亲去世了。再后来原告的妻子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好多年前父亲生病的情况。我同意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丧葬费后,剩余抚丧费由我和原告每人继承一半的份额,父亲的全部存款由我和原告每人继承一半的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罗某2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书、户口簿、罗某1的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罗某2的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亲属关系证明信、(1987)西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调解书、北京某京剧院出具的证明、工商银行出具额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墓地费发票、殡仪费收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某2与郭某原系夫妻关系,罗某1系二人之子。1977年5月,罗某2与郭某协议离婚,罗某1归罗某2抚养。1980年11月,罗某2与孙某再婚,孙某系二人之子。1987年8月经本院调解,罗某2与孙某离婚,孙某归孙某抚养。2017年9月8日,罗某2死亡。罗某2之父母罗某4、刘某分别于1973年、2002年死亡。
罗某2去世后,罗某1为处理其丧葬事宜支出丧葬费等共计6430元。
2017年12月8日,工商银行北京中海凯旋支行出具《查询存款情况通知书》,经查罗某2名下账号×××账户存款余额为15313.43元,账号×××账户存款余额为147.86元。
2018年3月6日北京某京剧院出具证明:兹有北京某京剧院职工罗某2于2017年9月6日因病去世,其抚丧费共计:138072元。
另查,罗某2在世时,原告罗某1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孙某自述罗某2在世时其鲜少与其父联系,罗某2去世时其亦不知晓。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未设立遗嘱或者遗嘱无效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罗某2之父母均先于罗某2去世,故其遗产继承人应为本案原、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罗某2在世时,罗某1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酌定原告罗某1继承罗某2名下存款的70%,孙某继承罗某2名下存款的30%。罗某2去世后,其生前工作单位发放的抚丧费性质上不属于罗某2的遗产,原告罗某1作为罗某2的继承人一并提出要求予以分割,从便于审判和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角度,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罗某2去世后罗某1处理了其亡故后的相关事宜,故应扣除罗某1已支付丧葬费后,剩余部分予以分割。抚丧费的处理应考虑死者生前与其近亲属的亲疏关系,体现抚恤家属之意义。考虑罗某2在世时与罗某1的关系较为密切,罗某2与孙某的关系疏远,在抚丧费的分配上,罗某1应多分,本院酌定剩余抚丧费由罗某1分得80%,孙某分得2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罗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及账号×××的账户内存款由罗某1、孙某共同继承;其中罗某1继承70%的份额,孙某继承30%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罗某2名下抚丧费138072元,由罗某1分得105313.60元,由孙某分得26328.40元。
三、驳回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罗某1负担2623元(已交纳168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孙某负担74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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