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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继承人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出资应为垫资,不能据此取得相应产权份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1,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2,男,1964年6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罗某2之妻),1963年7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罗某1因与被上诉人罗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罗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体现在如下几点:1.1993年购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号楼×单元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时,单位考虑到各种因素后以成本价将房屋出售给安某也仅缴纳了一万二千元,其中罗某1出资一万多元,该出资是购房款不是垫款。该款项在当时对于普通家庭属于一笔巨款。在诉争房屋取得产权后,安某办理了遗嘱公证,明确声明去世后房屋由罗某1继承,但因罗某2施加压力,安某才将遗嘱撤销,在该遗嘱中明确体现出罗某1的出资是房款而不是垫资。2.在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3.一审判决采信了罗某2提供的安某的视频证据,按照相同条件比较却不采信罗某1提供的安某的录音证据,有失公允。
罗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罗某1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罗某1主张其支付的部分房款为出资,并要求按出资比例分割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某1与安某没有对支付购房款后的房屋产权作出特别约定,涉案房屋于1993年购买后一直登记在安某名下,产权也归安某一人所有。2.一审中双方对涉案房屋不存在遗嘱继承,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房屋进行了明确。
罗某2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号楼×单元201号房屋,由罗某2、罗某1共同依法继承,其中罗某2占百分之七十份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罗某2和罗某1二子。罗某于1990年1月21日死亡,安某于2016年5月12日死亡,罗某、安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罗某去世之前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
201号房屋系罗某生前所在单位于20世纪80年代分配给罗某,罗某、安某,罗某2、罗某1在该房屋共同居住,罗某2与杨某夫妇在201号房屋居住至1993年左右,罗某1在201号房屋居住至2005年左右。罗某1结婚后,在201号房屋与安某共同生活期间有分灶吃饭的情况
1993年12月22日,卖方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地产管理局与安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一,甲方将201号房屋总建筑面积60.6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三、乙方应付甲方房价款:13292.87元?五、乙方实付甲方房价款10634.3元”。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地产管理局分别于1993年12月19日、1994年10月26日、1995年10月23日出具的《通知》分别显示三次交款金额依次是6067.42元、2586.69元、2586.69元,此外安某还交纳了房产买卖手续费、印花税、城镇房地产权属登记费等。1995年5月15日,《房产所有证》(优门移字第03594号)记载,201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安某,建筑面积60.65平方米。罗某2与罗某1均认可201号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罗某的工龄优惠。
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1997年度公证登记民第80号卷宗中,《遗嘱》记载:“我叫安某,现住201号房屋。爱人罗某原是××所职工现已去世,本人无工作。经1993年房改标准价购房时,本人无钱购买。因此,购买房时由二儿子罗某1独立出钱11240.08元,以标准价购买了此房的部分产权,有我和他本人居住。按房改有关文件规定,我死后自愿将此房的居住权由二儿子罗某1(本人无房)继承。立字人:安某。1997年2月27日”。此遗嘱由(97)门证民字第80号《公证书》于1997年2月28日公证。
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1997年度公证登记民字第258号公证处卷宗中,《撤销公证遗嘱声明书》记载:“我叫安某,现年58岁,住201号房屋。我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立了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为(97)门证民字第80号。现因我所立的遗嘱中的继承人对我无故刁难,所以,我现在特来贵处声明,我自愿将我所立的(97)门证民字第80号公证遗嘱撤销,并于公证后生效。本声明一式两份,我执行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声明人:安某。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此声明由(97)门证民字第258号《撤销公证遗嘱声明书公证书》公证。
经罗某1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安某名下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账号为×××)的交易明细,余额为25528.11元,罗某2与罗某1均认可上述存款属于安某的遗产,同意分割。交易明细还显示罗某2于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基本每月向安某转账200元,安某自2012年9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一千余元,后来增加至两千余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有争议:
审理中,罗某2主张,其为安某购买过家用电器,对201号房屋进行过装修,在经济上给付安某生活费,还在安某生病期间予以照顾和陪伴,其对安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并提交照片、2011年至2013年生活费明细、购买家电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罗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也曾为安某添置过家用电器,对201号房屋进行过装修,也给付过安某赡养费用,安某自2006年之后有工资收入,其于2008年调到河北工作之后,其妻子也照顾安某,也尽到了赡养义务,不认可罗某2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主张。
经询问,罗某2认可安某的医疗费用系由其与罗某1共同分担。此外,罗某2还提交如下证据:
l.杨某与保姆的对话录音。其中保姆提到老大(罗某2)来照顾安某的次数比较多,安某因老二(罗某1)问房子怎么分的事情晚上睡不着觉。
2.安某与罗某2的老叔的通话录音。罗某2主张录制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其中安某提到老二(罗某1)说平均分不干,让其去公证处立遗嘱,其实在没法了,才给罗某2的老叔打电话。
3.董某、屈某的书面证言。罗某2主张两名证人均系安某生前的邻居,证言用以证实罗某2一家三口经常去看安某,大部分时间都是老大罗某2照顾安某。
4.安某的视频资料。罗某2主张录制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部分内容为“我有两室楼房,是我老头1986年分的福利房,我老头死了,卖这房(是)我买的,别人买人家不卖,我是他(老头)家属,0.5的优惠。他(被告)出了一万,我出两千,现在他(被告)说这房是他的,我不认可,我就这么个遗嘱,以后他(被告)拿什么文件不是我亲笔写的都不算数,知道吧,暂时我这房也不作处理,赶明我真是死了再说”。
5.安某证明及照片,在照片打印件下方处载明:“这是201号安某的房屋内小卧室的房门。该门是小儿子罗某1于1996年5月12日结婚装修时将房门上锁至今,这期间小卧室是小儿子罗某1一家居住至2006年2月跟我打完架后搬走。一直锁到现在任何人无法进入。证明人:安某。2014年12月5号。”
经质证,罗某1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称证人和保姆应当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认可证明上系安某的签字,但主张该房屋并非其专门上锁。
罗某1主张,其在交纳201号房屋购房款时出资1万元,与安某共同购房,出资比例高,交款收据等都由其持有,而且安某曾与其口头约定,另外一套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街9号(简称9号)的公房给罗某2,201号房屋给罗某1,所以其才出资购买了201号房屋,综上认为应继承六分之五的遗产份额。为证实其主张,罗某1提交如下证据:
l.《证明》,主张系安某书写,部分内容为:“我叫安某,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号,此房是我丈夫罗某生前单位所分,其于1990年去世,1993年底房改期间要求以标准价缴纳购房款共计l1528.34元,当时大儿子罗某2已婚,在外单独居住,我丈夫生前在原单位为其申请分配××街平房一处,故此房由我和小儿罗某1居住。因本人无经济收入,购房款中1万元由我小儿子罗某1出钱支付,余额因小儿子当时资金不足,由我从丈夫罗某的安葬费中支付(2千元)。为免日后产生分歧或误解,特此证明。立据人:安某。2011年1月5号。”
2.罗某1与安某的对话录音、其六舅与安某的对话录音,部分内容为“(安某》:买的时候他(被告)花一万我花两千”,“(被告):您没告诉他(原告)你媳妇那天上厕所已经摔我一回了。(安某):我说着啊”。经质证,罗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没有见过《证明》,不清楚出资情况,且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继承没有关联性;录音没有经过对方同意,而且问话含有倾向性,谈话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不清楚罗某1对201号房屋的出资情况,9号房屋系罗某2承租,并非安某的遗产,与本案无关。
另,一审法院依据罗某1的申请调取了9号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为城子房管所,承租方为罗某2。现9号房屋已被拆除,罗某2已经取得了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罗某2提交的证据l、2、4,罗某1虽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法院对证据l、2、4的真实性子以采信;对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法院对书面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5,罗某1认可是安某的签字,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罗某1提交的证据1、2,罗某2虽均不予认可,但罗某1出资的情况与《遗嘱》、《撤销公证遗嘱声明书》的内容以及与罗某2提交的安某2015年7月28日的视频资料的内容相佐证,故法院对罗某1出资的情况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安某死亡前,曾留有遗嘱,但后来又予以撤销,并经过公证处公证,故安某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罗某2、罗某1共同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201号房屋系安某在其配偶罗某死亡后取得的房产,该房屋应为安某的个人财产,在安某死亡后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罗某2、罗某1依法继承。罗某2在安某生前向其支付生活费,在安某生病期间对安某予以照顾,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并将安某养老送终,遵守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法律规定,其行为值得肯定。关于罗某2所提其对安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的主张,法院认为,作为子女理应对父母进行赡养,罗某2作为长子在老人年老生病期间进行陪伴和照顾也是应尽的义务。在安某生病期间,罗某1在外地工作,可能无法像罗某2一样对老人进行及时周到的照顾,应属可以理解之情形,其并非主观故意不对安某进行赡养和照顾。此外,罗某1对于安某的医疗费、丧葬费等支出与罗某2共同进行分担,故对于罗某2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公证处的相关卷宗记载,可以证实安某在购买201号房屋时,没有经济能力,201号房屋由罗某1实际出资约1万元,并与安某在201号房屋共同居住至2005年左右,在赡养老人方面也尽到了一定的义务。关于罗某1所提其关于201号房屋出资比例较大、应多分遗产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号房屋的购房人仍为安某,所涉交易的房屋性质为单位公有住房,具有特定的福利性和专属性,且201号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安某,故罗某1的出资在性质上应为垫资,不能据此取得相应产权份额。因此,有关罗某1主张按照出资比例确认其对201号房屋享有六分之五的份额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法院根据本案的其体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罗某2、罗某1平均继承安某的遗产。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由罗某2、罗某1共同依法继承,其中罗某2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罗某1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二、安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账号为×××)存折中的存款25528.ll元及新增利息,由罗某2、罗某1共同依法继承,按照罗某2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罗某1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分配。三、驳回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涉案房屋的继承分割份额。根据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对于涉案房屋,在1993年房改按标准价购房时,罗某1出资了绝大部分购房款,但这并不影响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依旧属于被继承人安某的遗产,罗某1、罗某2均有权继承,故对于罗某1请求依据出资比例继承分割涉案房屋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无法支持。但是,考虑到罗某1对于购买涉案房屋出资绝大部分房款这一客观事实,法院确定具体遗产份额时,亦应予适当考虑,否则则有失公允。对于罗某1、罗某2对于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继承份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酌予确定。
综上,对于罗某1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由罗某2、罗某1共同依法继承,其中罗某2享有百分之四十的份额,罗某1享有百分之六十的份额。
四、驳回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罗某2负担3920元(已交纳);由罗某1负担5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罗某2负担3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罗某1负担588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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