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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继承所得财产除有遗嘱确定只属夫或妻一方所有外则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女,1953年11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
上诉人乔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57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股份中的5.5股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进而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进行分割,判决不公平、不公正,理应撤销。
刘某辩称,不同意乔某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均分割双方婚内共同财产村内家庭股权34股,即68万元。2.平均分割婚内共同财产村内集资款15万元。3.平均分割婚内共同财产保险退保款8108.6元和取走保险现金价值款33000元。4.平均分割婚内共同债权15万元。5.乔某给儿子买车的钱10万元要求分割一半。6.乔某借给儿子的5万元要求分割一半。7.乔某在郑州被人骗了5万要求分割一半。8.乔某投有商业保险要求分割一半。9.乔某赔偿退保损失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某与刘某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乔某系再婚,刘某系初婚,乔某婚前有一子翟晓松和一女乔颖。乔某和刘某婚后无子女。2016年9月12日,乔某与刘某双方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出具(2016)京0105民初320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乔某与刘某自愿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在该调解书中未有体现。
现刘某起诉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争议涉及主要财产如下:
1、关于股份68万元,刘某主张有家庭股份34股,系夫妻共同财产,每股作价2万元,要求平均分割;乔某表示该股份系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关于价值乔某表示开始大队是这么说的,是一个口头的,到底值多少钱不确定。
经查,北京北苑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北苑公司)出具《证明》显示:乔某,原系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红军营二村村民,2000年红军营村集体资产量化成立北苑公司,乔某持有公司股份27.5股,2009年继承其父乔俊5.5股,合计股份33股。
一审法院对该股份向北苑公司调查时,经询问其工作人员表示股份在亲属之间可以继承,不能进行夫妻分割。
2、关于集资款15万元,刘某主张分割集资款15万元;乔某主张集资款确实是15万,但该笔钱来源是红军营村给的分红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经查,北苑公司出具《证明》显示:2011年3月经北苑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在2000年公司改制时所有被本公司所确认的股东,这些人员从1958年入社到2000年入股为红军营村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公司决定将2001年至2010年集体分得的利润按每股5000元分给股东,以提高家庭生活质量,保社会稳定,乔某33股,共分到现金165000元,公司将该笔款打入乔某北京农商银行个人账户×××账号中。2012年公司为投资《新建产业区项目》建设向股民借款,每个股民借款不超过15万元,年息12%,乔某个人出借款15万元,至2018年10月公司已还款135000元,所还款项分批次打入乔某北京农商银行个人账户×××账号中,至2018年11月13日未还款还有15000元。北苑公司2015年每股分红850元,2016年每股分红959元,2017年每股分红1053.46元。
乔某提交了股金本,其上显示2010年分红8352.96元、2011年分红8770.41元,2012-2014年分红未显示。
3、关于保险41108.6元,刘某主XX均分割婚内共同财产退保款8108.6元和取走保险现金价值33000元,共计41108.6元。乔某认可2016年1月19日取走保险款41108.6元,同意分割对方一半。
4、关于债权15万元,刘某主张乔某给女儿乔颖买房花费了15万元,曾经见过欠条但是没有留存。乔某表示没有这15万,乔颖买房给了5万,是结婚的钱,因为没有给陪嫁所以给了5万。
5、关于债权10万,刘某主张乔某给儿子翟晓松买车10万元,要求分割一半。乔某表示没有这10万元,只是出了2万,还是跟别人借的,最后儿子自行还了借款。
6、关于债权5万元,乔某表示2010年儿子确实借了5万,尚未偿还,这是拆迁剩余款项。刘某要求分割一半。
7、关于5万元,刘某主张乔某2010年在郑州被人骗了5万元,应该分割一半。乔某不予认可。
8、关于其他保险,刘某主张乔某现投有四份商业保险要求分割。乔某表示翟晓松是其儿子,曾给其投有保险,但2014年结婚后儿子自行交纳,此前有两年一共1万元是其支付的。女儿乔颖投有保险,乔某交了两年1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刘某名下还有两份保险。刘某表示乔某还有其他保险,也曾给外孙女投保。乔某表示自己名下保险2013年退保、退款3万,已还债。外孙女的保险其只投保了一年5000元,其他都是女儿自行交纳。
经查,乔某提交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险保费交纳对账单》,其上显示被保险人乔颖2011年至2016年6年每年缴费5000元;翟晓松2008-2017年10年每年缴费5000元;刘某2006至2009年4年每年缴费8969.08元、2010至2016年7年每年缴费7515元;刘某2009年缴费5830.5元,2009-2017年8年每年缴费5000元。
就乔某所述其认可为乔颖、翟晓松及外孙女投保金额为2.5万元,一审法院就此询问刘某,刘某表示认可2.5万元,要求分割一半。
关于上述刘某名下两份保险,后乔某表示已经退保,分别退款3592.5元、79393.21元。就此刘某表示乔某擅自退保给其造成损失12万元要求乔某赔偿。乔某表示损失不同意支付,退保金额同意分割一半。
关于双方工作和收入以及钱款情况,刘某表示系环卫工现每月3000多元,2006年参加工作收入是600元、全部加上1200元,村里拆迁款和人头费都是乔某掌握。乔某表示给了3万退休了,之前打工有时每月600元、有时800元,之后就是大队分红,现在退休金2000多元,刘某拆迁的13.5万用作保险及日常消费。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刘某要求分割,合法有据。关于具体分割:1、关于股份,经查,该股份其中27.5股属于乔某婚前个人财产,5.5股属于乔某自父亲乔俊处继承所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财产除有遗嘱确定只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外则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该5.5股结合双方陈述及一审法院调查情况,法院确定上述股份均归乔某个人所有,乔某支付刘某折价款5.5万元。2、关于集资款15万元,结合庭审陈述及调查情况,该款项应主要系乔某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只有所继承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所转化财产应支付给刘某相应款项,一审法院折合分得比例并考虑股份分红情况,确定乔某支付刘某折价款2.5万元。3、关于退保费用41108.6元,双方无争议,应平均分割。4、关于刘某所述15万元债权表示乔某支付给乔颖,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乔某自述给乔颖嫁妆5万元,考虑双方工作、拆迁及家庭情况一审法院不再向刘某分割。4、关于刘某所述10万乔某给儿子买车10万、被骗的5万,乔某予以否认且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刘某所述乔某自认给儿子借款5万元,因债务人系乔某亲属,故该债权由乔某享有,乔某支付给刘某2.5万元。6、关于其他保险部分,刘某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及保险的全部费用双方认可金额为107985.71元,该金额考虑双方所述情况可分割给刘某53993元。综上,乔某支付刘某金额共计179547元(四舍五入)。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判决:一、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十七万九千五百四十七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元,4106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150元由乔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刘某)。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关于股份,乔某于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其父5.5股,原审法院根据向北苑公司的调查结果以及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该笔股份由乔某个人所有,并由乔某支付刘某折价款5.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集资款15万元,乔某所持33股共分到集资款165000元,乔某又以15万元作为个人出借款出借给北苑公司,并取得了大部分还款,原审法院结合北苑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该款项主要系乔某婚前个人财产,并仅对其所继承的股份进行折算,判令乔某给付刘某相应折价款2.5万元,处理适当。关于退保费、借款、其他保险部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情况确定具体分割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乔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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