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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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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人未全文宣读遗嘱内容,仅概括介绍遗嘱,不符合订立代书遗嘱的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付某1,女,1952年6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付某2,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付某3,男,1943年7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付某4,男,1954年9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付某5,男,1963年8月6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付某6,女,1950年8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任某(被告付某6丈夫),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付某7,女,1957年7月27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付某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付某2、被告付某3、被告付某4、被告付某5、被告付某6、被告付某7(以下合称六被告,各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付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付某6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付某7、付某4到庭参加了部分诉讼,付某3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姚家园村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归原告继承所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X青与付奎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七人,即原告与六被告。1998年12月份,付奎去世,生前未留遗嘱。2015年11月21日李X青去世。2000年8月3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姚家园院内房屋归李X青所有。李X青去世前,曾通过律师见证订立了一份遗嘱,写明285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归原告继承所有。

付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李X青生前给原告写的见证遗嘱已经被之后的代书遗嘱撤销,两者内容是相悖的。2、付某2对李X青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付奎去世时,李X青74岁,身体健康,所以一直在姚家园村独立居住生活。2010年年底,李X青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付某2就搬回姚家园村随李X青居住。后因住平房不便于照顾李X青。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付某2承租了一套一居室和李X青共同居住。2014年5、6月份,因付某2经济困难,无力继续承担李X青的生活费和租赁费,在平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付某3、付某4、付某1、付某7、付某5五人共同达成了轮班抚养李X青的协议,因付某2之前已独自赡养李X青4年,故不参加此次轮班。付某6因身体原因也未能参与轮班。此后,参与轮班抚养的子女五人又签订了排班协议。2014年10月,因一位子女拒绝承担抚养义务,致使排班协议无法执行。2014年10月27日,除付某1、付某6未签字外,其余人达成《抚养(赡养)协议》,约定付某2继续赡养李X青,其余六位子女每人每月给付付某21000元,约定姚家园村的租金收入、李X青的工资归付某2支配使用,李X青名下一套安置房归付某2所有,未签署协议的子女视为放弃对姚家园村285号院房屋及父母财产和财产权益的继承。自此,李X青和付某2一家就居住在姚家园西里,直至李X青去世。3、由于付某2的赡养,使其与李X青建立了良好的关系。2015年5月21日,李X青立下代书遗嘱,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姚家园村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由付某2继承。当日,按照李X青的授意,付某2找邻居4人(三位是证明人、一位是代书人),还有录像,形成了李X青的代书遗嘱,遗嘱中明确表示涉案院内东数第一间房屋由付某2继承。4、之后,付某2继续履行抚养义务,至李X青去世,包括送急救等,都有光盘、医院记录等。可以看出,付某2一直很好的履行了赡养义务。虽然上述协议上写了签字人员每月给付1000元,但都是只给了一部分,也都是现金给付,付某2也拿不出什么证据了。付某1既不签字、也不给1000元每月的抚养费。5、付某1提交的见证书,是2014年7月份,当时正是轮班抚养期间。付某2认为该协议是在付某1轮班抚养李X青的期间内形成的。在有这份律师见证遗嘱后,付某1就不履行任何赡养义务,既不给钱、也不履行任何赡养义务,自付某1拿到该律师见证书后,就没有跟付某2有过任何联系。所以,根据付某1的行为,法院也有职权撤销其持有的律师见证书。6、在付某2继续赡养李X青的协议上,兄弟姐妹都已经同意由付某2继承,况且,李X青生前还给付某2写了一份遗嘱。这份遗嘱是立遗嘱人的意愿,也是其他几位兄弟姐妹的意见(除了付某6、付某1未见表态)。

付某3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付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和付某2的主张。付某4认可姚家园村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是李X青的。关于该院西房三间的处理过程付某4不知道。李X青生前的很多事情都是付某4负责处理的,所以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储蓄本等都在付某4手里。我认为遗嘱继承案件需要具备三点,即立遗嘱人的签字、继承人没有遗弃行为、遗嘱应该公证,上述三点在本案中都不具备。李X青的身份证是2014年补办的,付某4当时持有李X青的身份证原件,是2005年1月14日颁发的,所以,付某1做遗嘱见证的时候列明的身份证原件涉嫌伪造证据。付某1曾把李X青放在平房乡政府信访办不管,所以,她没有资格继承遗产。付某2多年不去看望老人。2011年开始拆迁,付某2就在姚家园村住着不走。关于我们家的事情,乡政府信访办接受了很多材料,都没有最终解决。

付某5辩称,同意法院依法裁判,李X青给谁写遗嘱付某5都不知道。

付某6辩称,不同意付某1的诉讼请求。1、针对付某1提交的这份遗嘱,付某1曾多次与付某6丈夫电话联系,希望能够配合其主张,还表示同意和我父亲均分所得房屋的利益,付某6丈夫每次都拒绝了。庭前,原告还跟付某6丈夫打了电话,说如果官司赢了,付某6可以得到相应的利益,付某6丈夫又一次拒绝了,付某6丈夫当时就表示希望法院依法判决。3月13日,付某1又给付某6之女打电话,付某6之女也再次表达了上述意见。2、付某6对原告持有的那份代书遗嘱上写明的代书人张建身份有异议,付某6之女之前听付某1提到过这个人,付某6认为其与付某1存在利害关系。3、既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明确写了北房三间、东房、西房各两间系付奎的自建房,那么付某6作为继承人就应该依法享有继承权利,包括拆迁所得补偿。4、该院目前已经无人居住,但还没有被拆迁。院内建了一些自建房,可能由相关人员对外出租。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这些遗嘱,我们从来都不知道。5、付某6患病初期是2008年-2010年,2009年,当时还经常坐公交车去看李X青。有一次,付某6独自乘坐公交车去看李X青,回来的时候,坐错车了,因为认知存在问题,只认识付某3,所以才到了付某3家后,护送回来。我母亲患病的后期,付某6的认知已经存在很大问题,但仍然顾念母亲和大哥。5、我们现在没有自有住房,生活很困难,希望法院在分割房屋的时候予以考虑。

付某7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知道有这份遗嘱。2013年,我做了肾移植手续,没有医保,全部自费。2001年之前,付某7夫妇多次照顾李X青,做防水、安装卫生间,给李X青洗澡、做饭,付某7为母亲做的一切,都是当事人有目共睹的。付某2拿的那份遗嘱,李X青曾经给付某7说过付某2对她挺好的,晚上给她洗澡,从不抵触母亲。有一次母亲脚扭伤了,付某2还推着母亲去了医院。母亲后来生活不能自理的时候,付某2夫妇都很好的照顾母亲。母亲去世,付某2也很尽心送终。付某7认为付某2的遗嘱是有效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付奎与李X青系夫妻关系,付奎于1998年12月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李X青于2015年11月21日去世。李X青夫妇育有子女七人,即长子付某3、次子付某4、三子付某2、四子付某5、长女付某6、次女原告、三女付某7。

付奎去世时,姚家园村有北房三间、东房两间、西房三间,上述房屋保留至今。

付奎去世后,李X青与七位子女就姚家园村院内八间房屋的归属达成了协议,载明“姚家园现有住房及财产归母亲李X青所有”。2000年,李X青曾将付某2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0)朝民初字第45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姚家园村院内房屋归李X青所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2002年5月16日,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李X青分别将姚家园村285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三间、东房北数第二间赠与付某4,将该院内北房东数第二间、东房北数第一间赠与付某3。

2011年,付某2以分家析产纠纷案由将李X青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837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姚家园村285号院内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归付某2所有。

2012年6月,李X青曾以排除妨害纠纷案由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166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姚家园村院内西厢房北数第二间归原告所有。

2014年6月,李X青以返还原物纠纷案由将郭宝富(原告丈夫)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727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姚家园村院内西厢房南数第一间归郭宝富所有。

2014年7月10日,经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提供代书遗嘱见证服务,形成了一份遗嘱,该份遗嘱的主要内容为“李X青同意去世后,位于姚家园村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归原告继承所有,若该房拆迁,所有拆迁安置利益归原告所有。”该份遗嘱的主文及“立遗嘱人李X青”的手写签名均系张建代笔,但由李X青摁压指纹确认,遗嘱落款处写明“代书人张建”、见证人“纪勇存、王国龙”字样。该日的录像材料中显示见证人向李X青宣读了遗嘱的全文,后由李X青摁压了指纹。

2015年5月21日,形成了另一份遗嘱,该份遗嘱的主文及李X青的手写签名均由高国原(亦为代书人)书写,遗嘱列明的见证人分别是“高淑会、韩志胜、贾春玉”,列明的遗嘱受益人是“付某2”,主要内容为“李X青同意姚家园村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归付某2所有,该房所涉各种利益,包括出租收益、买卖收益和拆迁补偿、拆迁安置房等都归付某2所有。”付某2提交了订立该份遗嘱时的录像,在录像中显示李X青靠床躺卧,一男子自称高国原坐在李X青床边,概括地宣读了该份遗嘱的内容,由付某2的妻子端着印泥并抬着李X青的手臂在该份遗嘱上摁压了指纹,录像的过程中未见李X青提出异议。此外,付某2也在录像中出现。

本案中,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

当事人是否都对李X青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及付某2均称自己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反驳对方未尽赡养义务。围绕此节,原告未举证。付某2提交了租房协议书、调解协议、四人协议、付某4手写字据、抚养(赡养)协议,证明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付某6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直接认定某一当事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原告、付某2的主张均不支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姚家园村院内现存的八间房屋仅有北房东数第一间尚未分割处理,结合已有生效裁判文书,本院认定该房系李X青的遗产。

关于遗产的继承事宜,被继承人去世前,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未留有遗嘱的,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遗产。

针对原告持有的律师见证书所涉李X青的遗嘱与付某2持有的李X青遗嘱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以下详述:

依据继承法之规定,代书遗嘱是遗嘱的形式之一,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律师见证书、付某2持有的遗嘱都非李X青本人书写,故应分析上述两份文件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

一、代书遗嘱规定需“遗嘱人签名”,但在原告和付某2持有的遗嘱中,李X青均未签字,仅摁压了指纹。所谓“签名”,不应扩大解释为包括摁压指纹,应仅指手写签名。所以,就此点而言,上述两份遗嘱均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

二、在付某2持有的遗嘱中虽然由代书人写明遗嘱的主文,但结合录像材料,代书人并未全文宣读遗嘱的内容,仅概括性的介绍了遗嘱,此节,不符合订立代书遗嘱的要件。

三、在付某2持有的遗嘱中,李X青摁压的虽系本人指纹,但过程中却由付某2妻子扶持李X青的手腕,此节,明显不当。

四、在付某2持有的遗嘱中虽然列明了三位见证人,但并未在录像材料中逐一体现,本院难以认定订立遗嘱时三位见证人是否均在现场。

所以,本院认为原告和付某2持有的遗嘱均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

遗嘱无效的,应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则处理遗产分割事宜。同一顺位的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继承遗产。本案中,未见一方充分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本院均等分割涉案遗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付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做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1、被告付某2、被告付某3、被告付某4、被告付某5、被告付某6、被告付某7均等继承享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村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的七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某1负担(已交纳25元,剩余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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