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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婚前房屋置换或承租,但房改售房、支付房款及取得房产证均在婚后,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段某1,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某2,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女,194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某1、段某2与被告冯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1、段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1、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们共同继承北京市丰台区简称40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41号房屋;2.判决我们共同继承北京市丰台区503号房屋中50%的份额;3.对方配合我们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5年1月17日,对方与我们的父亲段某3登记结婚,其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其二人的子女均已成年。2013年8月,在父亲段某3病重期间,对方撒泼打滚,在病床前使尽解数,逼迫段某3写遗嘱,让段某3将财产留给对方。此事件及其它纠纷导致感情破裂,对方与段某3于2014年3月19日分居。2014年5月,段某3提出离婚诉讼。离婚诉讼期间,段某3正式声明将对方逼迫所写的遗嘱撤销,后一审法院未支持段某3的离婚请求。从2013年初,段某3的主要医疗费用均由我们垫付。2014年3月段某3与对方分居后,对方未履行妻子对丈夫的照顾义务。段某3的日常生活、居住等全部由我们承担,我们垫付了段某3的全部医疗费、保姆费等费用。2014年11月18日,段某3因病去世后,我们又垫付了丧葬费等费用。
段某3生前的个人财产涉及三套房产。其中两套房即40号房屋、41号房屋,系1998年段某3用自己1992年购买的婚前个人房产置换得来(该婚前房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韩庄子中建宿舍5号楼2单元25号,以下简称韩庄子25号)。40号房屋、41号房屋均属于段某3的个人财产。2001年,段某3与对方共同购买了503号房屋,该房屋系段某3与对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段某3拥有该房屋的50%份额。2014年3月26日,段某3立下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在段某3百年之后,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40号房屋、41号房屋),全部由我们两人共同继承。父亲段某3去世后,此遗嘱已生效,但对方拒不配合我们办理财产继承的相关手续。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冯某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1、段某3在2013年8月3日另有自书遗嘱,将自己名下全部财产由我继承;2、段某3在世时,503号房屋是我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对方所谓2014年3月26日遗嘱系伪造,是无效的。此外,对方陈述事实理由系捏造,我和段某3结婚二十多年,双方相互照顾,2004年,段某3生病患脑梗死,完全由我方照顾,对方从未支付医疗赡养费用,从医院回来,医生告知对方段某3的病情,其二人就失去联系。从我们结婚到2014年3月19日,对方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都是由我支付。2014年3月19日到段某3去世,对方承担了相关费用,但我方出了10万元,对方说是垫付医药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段某3与冯某系再婚夫妻,二人于199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时,段某3与前妻所生子女段某1、段某2,冯某与前夫所生子女均已成年。段某3于2014年11月18日去世,双方确认段某3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
1992年10月10日,段某3与中建一局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韩庄子25号,1993年12月25日房产所有证下发登记在段某3名下。2000年1月6日,段某3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房职工调整住房出售原住房买卖合同》,就25号房屋进行成本价购房,同日,段某3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分别按成本价购买40号房屋、41号房屋,2002年1月31日,该两套房屋产权证下发,均登记在段某3名下,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5.2平方米、48平方米。2014年2月26日,段某3单位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中建一局三公司职工段某3同志,1992年按北京市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出售公有住宅一套,地址为丰台区韩庄子中建宿舍5号楼2单元25号,房款12253元;1988年单位根据相关政策,分配调整职工住房时,调整部分职工住房,段某3同志住房调整到丰台区40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41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原住房交回单位另行分配,按当时北京市房改政策分别计算房价款,原房计价33895元,现住房计算房款为44678元(2套),折价后交纳房款10783元。”
冯某原承租503号房屋,后在2001年2月11日,冯某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购房手续,购买503号房屋,2014年3月31日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在冯某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67.7平方米。
庭审中,段某1、段某2提交遗嘱一份,证明段某3订立书面代书遗嘱。内容为,“我今年72岁,立遗嘱时头脑清醒、精神正常。现委托范天姝律师按我要求代书本遗嘱,并要求范天姝律师、周海波律师见证。我认识字,会写字,但是因为年纪和身体原因,无法完成自书遗嘱,所以委托律师代书,我能签自己的名字。遗嘱内容如下:在我百年之后,我个人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0号房产,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XXXXX号等),全部由我的女儿段某2和段某1两人共同继承。本遗嘱一式一份,由段某1保管”。下方有立遗嘱人“段某3”的签名、指印(注为左手食指),以及见证人范天姝、周海波的签名。此外,段某1、段某2还提交了订立遗嘱的视频进行佐证。
冯某对此不认可,提交段某3的遗嘱一份,证明段某3将其全部遗产由冯某一人继承。立遗嘱时间为2013年8月3日,内容为,“我的遗嘱,老人们都会有这一天,冯莉(利)与我结婚已有20年左右,这20年中对我照顾,那最无微不至的,我实在是对不住她,我死后家中的财产都归她所有,就是关于我有四间房子由冯某适当处理,保证大家满意”。下方有立遗嘱人“段某3”,以及证明人刘某、何某的签名。段某1、段某2对此不认可,提交段某3于2014年5月23日起诉冯某离婚的《民事起诉状》一份,主张段某3已将撤销了冯某提交的前述2013年的遗嘱。《民事起诉状》第二页倒数第二段内容,“现原告正式声明,撤销2013年原告所立的自书遗嘱,该遗嘱作废(此遗嘱在被告处)”。冯某对此不认可。另查,本院2014年8月21日依法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97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段某3起诉要求与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此外,冯某还提交段某3的病例、残疾证、诊断病例、承诺书、保证书以及邻居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深厚,冯某对段某3悉心照顾,段某3在2004年患有严重急性脑梗塞等疾病并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冯某对其悉心照顾长达十多年,且冯某年老,作为弱势群体,应多分遗产,并主张段某1、段某2没有给予任何照顾和经济资助,应当少分。段某1、段某2对此不认可,表示因身体原因,段某3于2014年1月搬到段某1家中居住,当年3月19日段某3与冯某正式分居,冯某未支付段某3生病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该相关费用均由段某1、段某2负担,主张冯某丧失继承权。同时,段某1、段某2称在2014年4月,在段某3病重期间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冯某将503号房屋转移到孙子名下,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最终被法院认定转移无效,并提交了(2014)丰民初字第15187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9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诉争40号房屋、41号房屋、53号房屋的价值均按照3万元/平方米计算,同时,双方确认40号房屋与41号房屋已经打通。此外,本院依法进行调解,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诉争房屋是否均为段某3、冯某夫妻共同财产。段某1、段某2主张40号房屋、41号房屋为段某3婚前财产置换所得,为段某3婚前个人财产,503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冯某对此不认可,主张40号房屋、4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503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但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尽管存在婚前房屋置换或者婚前承租房屋,但房改售房均发生在段某3、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项,并均于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法律性质上来看,该三套房屋均为段某3、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两份遗嘱认定。虽然,双方均主张应按照各自提交的遗嘱进行继承,但考虑冯某提交的段某3遗嘱订立日期为2013年8月3日,发生在先,而段某1、段某2提交的段某3的遗嘱订立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发生在后,而且关于2014年3月26日的遗嘱,有相应的录像等为证,应认定为段某3订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故本院认为应按照段某3于2014年3月26日订立的遗嘱进行继承,但段某3订立的该份遗嘱仅能处分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其对属于冯某的份额部分的处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冯某以律师见证违反规定等为由,认为该份遗嘱无效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对冯某的该项意见难予采纳。三、如何继承分割。首先、虽然40号房屋、41号房屋、503号房屋属于段某3、冯某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其二人对相应房屋贡献并不相同,二人对诉争三套房屋所占份额并不相同,段某3在40号房屋、41号房屋中所占份额较多,冯某在503号房屋中所占份额较多;其次,关于多分、少分遗产的方面,本院考虑到双方的意见,以及段某3长期患病、残疾以及冯某与其共同生活、长期照顾,同时考虑503号房屋产权转移诉讼以及离婚起诉等,本院对此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和处理。最后,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综合遗嘱内容、双方意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情况以及房屋价值等因素,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对诉争房屋的继承依法酌情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段某3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四十号、四十一号两套房屋均归段某1、段某2共同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二、冯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西五〇三号房屋归冯某所有(已履行)。
三、段某1、段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冯某房屋折价款共计四十万元。
四、驳回段某1、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六百八十九元,由段某1、段某2负担二万五千一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冯某负担二万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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