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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订立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后,仍可立遗嘱对财产重新分配,其不可当然否认遗嘱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系胡某1之妻),1959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2,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3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系胡某2之妻、高某之儿媳),1969年8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胡某1因与被上诉人胡某2、高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19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北京市东城区××1004号房屋(以下简称1004号房屋)中属于胡某3的产权份额由我和胡某2、高某法定继承;3.胡某2、高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胡某3自书遗嘱合法有效,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该份遗嘱存在重大瑕疵,前后笔迹存在显著不一致,遗嘱意思表示不清晰。且胡某3在2014年就患有老年痴呆症。我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胡某3至少从2014年12月13日起即存在认知障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于2016年2月20日所立遗嘱显然系其在患有老年痴呆症期间所立,遗嘱应属无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第1款规定,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自书遗嘱真实性存疑,多处签名笔体不一致,内容不明确,我在一审庭审中已提出质疑。此外,我对胡某3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此种情况下,应当由主张遗嘱真实的胡某2、高某进一步举证证明遗嘱真实性。3.我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胡某3患有老年痴呆症的病历资料复印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这些证据原件,故申请法院调查,但一审法院却以举证期限已过为由,拒绝了我的正当申请,并拒收我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法院未指定举证期限,却反以举证期限已过为由拒绝我的调查取证申请,存在程序瑕疵,阻碍了我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4.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未能充分保障我的辩论权利。在庭审过程中,我依法进行答辩及质证时,主审法官催促我及代理律师发言,并阻止我的代理律师发表关于遗嘱真实性举证责任分配的论述。5.我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了对认定本案遗嘱人民事行为能力及遗嘱效力具有重要影响的新证据,即遗嘱人走失的接处警记录。胡某3在2014年被确诊患老年痴呆症后,曾于2016年3月走失,我曾为此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处留存有相关出警记录。而胡某3走失时间与遗嘱落款时间间隔极短,结合胡某3病历资料,可以充分证明胡某3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在发现该份证据后,曾自行至派出所申请调取,但未获准许。因此,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该份证据以查明事实。
胡某2、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胡某3所立遗嘱符合形式要件,是有效的。我们提供的证据表明,胡某3经常使用简体和繁体写自己的名字。老年痴呆不等同于精神病人,胡某3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立遗嘱之前一周还给对方办理过房屋过户手续。2.胡某3确实走失过,报警人是我。胡某3刚从生活了很长时间的环境中搬到一个陌生的环境中,作为一个八十多岁的老人,走失很正常。3.一审法官未剥夺胡某1的辩论权。4.高某确实还有一份遗嘱,但与本案遗嘱并不属于共同遗嘱,只是有一个共同的遗嘱执行人。
胡某2、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1004号房屋中属于胡某3的产权份额由胡某2继承并所有;2.诉讼费由胡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与胡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即胡某2、胡某1。高某与胡某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1004号房屋,产权登记在高某与胡某3名下,此房屋属于高某与胡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6年2月20日,被继承人胡某3留有自书遗嘱,内容为:我自愿将东城区××1004室,建筑面积84.33平方米,房产证X**号遗留给次子胡某2,属胡某2个人财产。
2017年7月19日,胡某3因病死亡。胡某3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胡某3名下1004号房屋,系胡某3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胡某3与高某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2016年2月20日,被继承人胡某3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自愿将1004号房屋遗留给胡某2,并作为胡某2的个人财产。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合法有效。胡某2、高某要求判决1004号房屋中属于胡某3的产权份额由胡某2继承并所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胡某1辩称,胡某2、高某出示的自书遗嘱中,胡某3的名字出现了三处,且三处笔体不一致,据此不认可胡某3签字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该自书遗嘱的合法性。鉴于胡某1不申请对胡某3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且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遗嘱上的签名并非胡某3本人所签,故法院对胡某1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胡某1称胡某3立遗嘱时患有老年痴呆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遗嘱无效。但胡某1仅提供了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神经心理检查报告单一页、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一页、2016年3月24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书一页,上述报告单及证明不能直接证明被继承人胡某3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胡某1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法院对其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登记在胡某3与高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004号房屋归胡某2和高某按份共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胡某1称胡某3于2014年12月13日被确诊为脑萎缩症状,曾于2016年3月走失,于2016年3月24日被宣武医院诊断为老年痴呆中重度。胡某1认为这几个时间节点与胡某3立遗嘱时间较为接近,可以证明胡某3不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
胡某1提供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4日,双方在家庭长辈的主持下,已经签订了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协议内容与本案遗嘱内容并不相符,遗嘱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该份协议内容也可以看出应当由胡某2、高某举证证明胡某3遗嘱的真实性;胡某2、高某质证称,该份协议并没有实际执行,与本案没有关系。
胡某1申请胡某3的遗嘱执行人秦某出庭作证,证明胡某3立遗嘱时的认知能力及胡某3、高某所立遗嘱系共同遗嘱。庭审中,秦某作证称自己见到胡某3后,胡某3跟她打完招呼,就坐下写东西。胡某3自书遗嘱中“同意高某遗嘱补充内容”及签字系胡某3本人书写,手印也是胡某3亲自按的。当时自己与胡某3互相问候,唠家常,说客气话,没有看出胡某3有什么异样。其进门的时候,高某和胡某3在门口迎接,临走的时候两位又亲自送到门口。胡某2、高某、胡某1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
因秦某作证时提到高某遗嘱,胡某2提交高某遗嘱复印件一份,该遗嘱主要内容如下:“我和胡某3现有房屋两套,胡某3名下一套位于西城××401室,我们愿意将此房屋过户给长子胡某1,是胡某1的个人财产。胡某1为了省事、省钱,要求将此房直接过户给胡某1之子,故此房已经于2016年2月14日过户给了其子。另一套位于东城××1004室,我自愿将此房遗留给次子胡某2,属胡某2的个人财产。拥有此房永久居住权。补充:我们俩人过世后将小黄庄房产留给次子胡某2,如有现金、存款、胡某1分得55%,胡某2分得45%。”
胡某3遗嘱除一审查明内容外,还写有“同意高某遗嘱补充内容,自书遗嘱人胡某3”。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3自书遗嘱是否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胡某3留有的自书遗嘱中明确表示其自愿将1004号房屋遗留给胡某2,有其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胡某1提供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仅是合同行为,而遗嘱是对所有权的直接处分。立遗嘱人订立合同后,仍不妨碍根据意愿对财产进行重新分配,故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不能当然否认遗嘱之效力。遗嘱执行人秦某证实胡某3当其面在遗嘱上写下了补充意见内容,并亲笔签字。一审法院认定遗嘱系胡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事实依据。胡某1不认可胡某3签字的真实性,但其既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遗嘱上的签名并非胡某3本人所签。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胡某1称胡某3立遗嘱时患有老年痴呆症,并且在立遗嘱之后不久就有走失的经历。对此,本院认为,订立遗嘱本身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并没有过高的要求。胡某1提供的胡某3被确认为老年痴呆症报告单、证明及在立遗嘱后的走失经历等材料不能直接证明被继承人胡某3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在本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胡某3遗嘱执行人秦某对胡某3在立遗嘱过程中精神状态、言谈举止、待人接物、意思表达等的描述,亦无法得出胡某3所立自书遗嘱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结论。故胡某1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胡某1提出,胡某3遗嘱与高某遗嘱应属共同遗嘱,故高某的遗嘱内容应当作为胡某3遗嘱的组成部分。对此,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胡某3遗嘱与高某的遗嘱并未书写在同一份纸张上,而是双方均分别在各自所书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属于两份遗嘱。从内容上看,胡某3的遗嘱与高某的遗嘱,分别表达了各自对生前财产的处分意见。因处分的是双方财产,在遗产范围上不排除涉及到同一套房之情形,但实际法律效果上分别处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各自的份额部分。故二人的遗嘱不宜认定为共同遗嘱,故即便胡某3表示对高某遗嘱内容不持异议,也不宜将高某遗嘱内容视为胡某3遗嘱的当然组成部分。除此以外,高某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且同意胡某2对胡某3遗产进行继承,故胡某1关于胡某3的遗嘱以高某和胡某3均去世为生效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胡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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