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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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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遗嘱中的笔迹不认可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法院可自行确定签字是否真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郭某1,女,1952年4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郭某2,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郭某3,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郭某4,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郭某5,女,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郭某6,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4,即本案被告。

原告郭某1、郭某3、郭某2诉被告郭某4、郭某5、第三人郭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某1、郭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刘X、被告郭某4、郭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郭某6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郭某6的委托代理人郭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1、郭某3、郭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张某就北京市西城区梁家园北胡同××房屋(34.70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拆迁款所立遗嘱无效;2、诉讼费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郭某7于2001年12月25日去世,母亲张某于2016年3月31日去世,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涉案房屋是父亲郭某7承租的公房,死后由母亲张某承租。2017年该房屋涉及拆迁,三原告主张依法定继承分配拆迁利益,但二位被告拿出母亲的代书遗嘱一份,三原告见到遗嘱后,坚定的认为非母亲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遗嘱内容。原告方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理由:1、涉案房屋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属于张某无权处分,故所立遗嘱无效;2、被告提供的该份遗嘱非张某本人签字,并且其内容非张某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遗嘱无效;3、被告持有遗嘱形式不合法,目前被告无法提供遗嘱的见证人,二见证人均无法出庭,无法核实遗嘱真实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

郭某4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情况属实。涉案房屋系60年代我父亲郭某7承租的公房,90年代郭某7将上述房屋承租人全部变更为我,郭某7于2001年12月25日去世,2002年上述房屋分户承租变更为我和张某。2007年涉案房屋由中融公司拆迁,至今没有签订拆迁合同及拆迁协议,因为拆迁安置补偿不合适与拆迁办也没有沟通,目前涉案房屋只签订了置换协议,置换协议的性质是“公变私”。张某生前立有遗嘱,该遗嘱真实有效,要求按照遗嘱继承。

郭某5辩称,答辩意见同郭某4,该遗嘱真实有效,要求按照遗嘱继承。

第三人意见同被告郭某4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明信、火化证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认定如下事实:郭某7与被继承人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即郭某2、郭某3、郭某1、郭某4、郭某5。郭某7于2001年12月25日死亡。张某于2016年3月31日死亡。张某之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

2004年,张某承租西城区梁家园北胡同××房屋。2007年6月8日,张某(乙方、购房人)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甲方、售房单位)签订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载:“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7号令)、《北京市职工购买拆迁范围内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房、筒子楼管理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京国土房管方字【2001】1281号和1286号文件)精神,签订本协议。一、甲方经宣武房改办批准出售宣武区梁家园××平房(简易楼、筒子楼),乙方自愿购买上述住房。二、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甲、乙双方共同认可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34.7平方米。三、经计算,房价款为人民币肆仟陆佰捌拾伍元整(大写)。四、乙方同意在拆迁补偿款中扣除上述房价款。五、甲方从本协议签订次月起,停止收取乙方房租。……”。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张某并未取得产权,仍然是承租人并非产权人,该协议书并未约定房屋过户事宜,至今双方都未办理过户手续,张某本人生前并未取得房屋产权,房屋产权系公房,张某无权处分。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张某已经签订协议书,故涉案房屋已经购买为私产。

经查,现涉案房屋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亦未拆迁,目前由郭某4使用。

郭某4、郭某1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拆迁款,向本院提交有张某签名的打印遗嘱一份,载:“立遗嘱人:姓名:张某,性别:女1934年10月17日出生,名族:汉,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身份证号:×××现因为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避免后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因此乘现在精神清醒特立以下遗嘱:一、关于本遗嘱1、订立本遗嘱时,立遗嘱人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本遗嘱中的所有内容均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收到胁迫,欺骗3、本遗嘱所分的财产为立遗嘱人合法取得的、有处分权的个人财产4、在本遗嘱订立前,立遗嘱人没有应本遗嘱涉及的财产与他人签订遗嘱抚养协议二、本遗嘱所涉遗产1、立遗嘱人于2007年6月取得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梁家园北胡同××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34.7平方米,2、将来拆迁款无论多少张某自愿将该房屋拆迁款按以下百分比分配于以下儿女孙辈1、大女儿:郭某1个人占百分之10所有2、大儿子:郭某3个人占百分之14所有3、二女儿:郭某5个人占百分之37所有4、二儿子:郭某2个人占百分之10所有5、三儿子:郭某4个人占百分之23所有6、孙子:郭某6个人占百分之6所有三、其他1、本遗嘱一式两份,由立遗嘱人:张某、三儿子:郭某4各一份。2、上述房屋拆迁款按本遗嘱所列明的方式进行处理,其他任何人不得有争议。立遗嘱张某见证人:曹某×××2015年6月18日。”郭某4称上述遗嘱是在张某生前,由张某在两名见证人见证下,由其中一名见证人打字并打印,交由张某签字并按印的,因见证人系张某所找,郭某4不清楚见证人是谁,也无法核实,遗嘱中另一名见证人签的什么名字也看不清楚,两名见证人均无法到庭。原告对该遗嘱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签字并非张某所签,见证人被告方也不清楚是谁,原告方不清楚见证人的字是如何签的,认为遗嘱形成过程不是真实有效的,且2015年6月18日张某本人受伤就医意识不清,且遗嘱内容不合法,张某当时并未获得产权。因张某本人生前的文字样本都在被告处监管,原告无法获得,故不要求对遗嘱中张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亦不要求调取张某签署遗嘱时候的医院病历。

郭某4、郭某1为证明遗嘱中的签字系张某本人所签,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及证人一名,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张某委托案外人夏某作为张某在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的代理人,委托人处有张某签字。证人系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职员,到庭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张某”三个字系张某本人当着证人的面所签。原告对授权委托书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诉讼中,本院至涉案房屋出租方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一分部核实情况,该分部工作人员称,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系其司上级单位,涉案房屋原系其司直管公房,2007年因涉案房屋涉及拆迁,其司根据北京市政府第87号令中拆迁只针对产权人一条,其司作为产权单位与张某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某,签订该协议书后其司即对涉案房屋撤管,之后其司与涉案房屋再无关系,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涉案房屋在拆迁当时应视为私产处理,但如果拆迁未成功,其司不可能为张某办理产权登记,因为签署协议书只是为了拆迁,如果涉案房屋不涉及拆迁是不可能签订协议书的。

诉讼中,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继承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确规定遗嘱的法定形式,其中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对于郭某4提交遗嘱中张某签名一节,原告称该签字并非张某本人所签,但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遗嘱中张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遗嘱中张某的笔迹不认可,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可遗嘱中张某签字的真实性。对于该遗嘱是否有效一节,诉讼中郭某4自认该遗嘱系由一名见证人打字并打印后交由张某本人签名,可以认定该遗嘱系由他人代写,但郭某4只能说出其中一名见证人叫曹某,另一名见证人是何名字不能确定,本院自该份遗嘱中亦无法认清另一名见证人之名字,据此本院认为此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且见证人均未能到庭接受询问,本院无法核实该遗嘱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郭某4提供的张某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认定该遗嘱无效。鉴于涉案房屋尚未拆迁,仍有拆迁事宜需要继续办理,诉讼中原、被告亦明确表示要求继承张某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将对该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某于2015年6月18日就北京市西城区梁家园北胡同××房屋及拆迁款所立遗嘱无效;
二、张某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郭某1、郭某3、郭某2及被告郭某4、郭某5共同继承,原告郭某1、原告郭某3、原告郭某2及被告郭某4、被告郭某5各占五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原告郭某1、郭某3、郭某2各负担1074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某4、郭某5各负担107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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