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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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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无遗嘱字样,但是对遗产分配的意思表示,符合自书遗嘱法定要件则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谷某1,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谷某2,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谷某1与被告谷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1,被告谷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16号47幢甲门8层15号房屋由原告继承并过户给原告;2.判令被继承人谷X廷名下工商银行955888020000504093的存款480000元由原告继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被继承人谷X廷、邢X书夫妇的婚生子女。邢X书于2013年7月18日去世,谷X廷于2016年3月18日去世。2016年3月,原告在整理遗物时发现谷X廷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16号47幢甲门8层15号房屋(以下简称15号房屋)及存款由原告继承,且有证明人的签字和印章。经与证明人了解,该遗嘱是在母亲邢X书及四位证明人在场见证,由父亲谷X廷亲自书写形成,该遗嘱系谷X廷、邢X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因遗产分配问题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谷某2辩称:对家庭关系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自书遗嘱不成立,被继承人谷X廷于2009年9月9日所写的《关于事后有关问题的交待》仅为一个解决自身养老问题而对子女提出的建议和临时性安排,无遗嘱字样,且从未向我提及去世后的遗产分配问题,且于2009年书写,距离两位被继承人死亡时间较远,7年来的实际生活与该《交待》的内容发生变化。原告认为该《交待》系两位被继承人的共同意愿的主张也不成立,邢X书并没有在《交待》中签字或按手印,也未留下任何其他形式的遗嘱,四位见证人均为原告在干休所的好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谷X廷在2014年11月5日的日记中写明“给邵文打电话说了遗嘱事现在办不成,以后再说”,证明上述《交待》并非遗嘱,且在2014年11月5日前被继承人并未订立遗嘱。我认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谷某2和谷某1共同继承。对于法定继承的份额,我认为我所得份额应多于谷某1,首先,因我长期失业且无稳定生活来源;其次,谷某1长期与老人生活在一起,表面上看是为了赡养老人,实际为啃老,老人对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对价,故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赡养;再次,谷某1存在对老人照顾不周的行为;最后,两位被继承人去世后,谷某1将遗产霸占和把持。对于买房的事实没有意见。要求分割谷X廷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的存款,现金11000元。此外,被继承人有一些字画、邮票希望也能分割。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谷X廷与邢X书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谷某2、谷某1两位子女。邢X书于2013年7月18日去世,谷X廷于2016年3月18日去世。谷X廷、邢X书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1997年12月20日,乙方谷X廷与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北京丰台区离休干部管理处签订《军产房出售协议书》,购买了15号房屋,并于1999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谷X廷死亡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存折、账号为×××的存折账户及现金11000元由谷某1保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其中11400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存款系谷X廷的遗产。

谷某1提交了谷X廷于2009年9月9日自书的《对事后有关问题的交待》及刘家驹、韩守文、刘淑香、张军碧的《证人证言》。《对事后有关问题的交待》载明:“…一、房产继承。现住房已购买按规定该房产应由女儿谷某1继承,因她承担了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儿子谷某2从部队调到徐州后一直住在吉林市,虽然在老人生病时也来照顾过,这毕竟是临时短时间的,而女儿谷某1则是长期地关照老人的日常生活,尤其是近几年我和你妈的身体功能衰减,更需要各方互帮助。儿子俊生也知道不住在一起很难尽责,所以在十多年前就明确表示过以后房子给妹妹秀娟,同时也交待由她负责照顾两位老人。二、存款处理。军队房改货币补差款,我又增加3万,已分给你们兄妹各10万元。多年省吃俭用和离休后受聘总后卫生部的聘费,现在是有少量存款,这是我多年一点点积存的。如果在我和你妈去后时还剩下一些款,我的意见除办丧事和买墓地外,剩余的全部都归女儿秀娟。这个意见是分析了你们两家未来发展趋势,秀娟家未来的生活将非常困难。…”该交待尾部载有谷X廷的手写签名及日期,下方有证明人刘家驹、韩守文、刘淑香、张居碧签字。经质证,谷某2认可《对事后有关问题的交待》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内容并不是遗嘱,不符合遗嘱要件,只是仅为解决自身养老问题,相当于日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谷某2主张被继承人有字画、邮票,要求一并分割,谷某1对此不予认可,谷某2未提交相关证据或线索。

庭审中,双方对涉诉房屋价值未能协商一致,均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分割。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15号房屋是谷X廷与邢X书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邢X书未在《对事后有关问题的交待》中签字或捺印,谷某1主张邢X书的遗产按《对事后有关问题的交待》继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邢X书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即由谷X廷、谷某2、谷某1继承。因谷X廷与邢X书长期共同生活,故谷X廷可以多分得遗产份额。谷X廷于2009年9月9日书写的《对事后有关问题的交待》,虽标题无遗嘱字样,但系谷X廷对其死亡后遗留财产进行分配的意思表示,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该遗嘱中处分谷X廷财产的部分合法有效,谷X廷的遗产应按照《对事后有关问题的交待》处理,即15号房屋中属于谷X廷的份额及谷X廷的存款由谷某1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16号47幢甲门8层15号的房屋由谷某1与谷某2按份共有,谷某1享有85%份额,谷某2享有15%份额;谷某1、谷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继承人谷X廷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谷某1所有;
三、被继承人谷X廷遗留的现金11000元归谷某1所有;
四、驳回谷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谷某1负担15249元(已交纳),由谷某2负担26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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