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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为保证遗嘱真实性及体现遗嘱人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思,应对遗嘱形式要件从严把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1,女,1952年6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2,男,1963年8月6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付某2之妻),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3,女,1950年8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任某(付某3丈夫),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2(付某3之女),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4,女,1957年7月27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5,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6,男,1943年7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7,男,1954年9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付某1因与被上诉人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付某6、付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1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1,被上诉人付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付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2,付某4,付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付某1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所谓“签名”不应扩大解释为摁压指纹,应仅指手写签名,这一认定不符合事实,没有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首先,在本案中,付某1提供的遗嘱形式合法,内容属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所立遗嘱产生的后果均有清楚的认识,该遗嘱的形成过程合法,不存在任何违背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情形存在。而一审法院仅凭立遗嘱人未亲笔签名就认定遗嘱无效显然不妥,应从遗嘱人真实意思出发,来认定遗嘱是否有效。其次,李某所立遗嘱虽无其本人亲笔签字,但内容合法,见证场景和人员均符合要求,且见证律师将遗嘱内容逐字逐句地向李某进行了宣读,李某本人对此进行了确认,确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从代书遗嘱的立法宗旨上看,李某所立遗嘱应为有效。
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付某1的上诉请求。录像中,李某当时表示其不会写字,所以争议遗嘱效力存疑。
付某6、付某7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均向法院邮寄了书面意见,称尊重认可法院最后判决。
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姚家园村×号(以下简称姚家园村×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归付某1继承所有。
一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付某8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付某8于1998年12月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李某于2015年11月21日去世。李某夫妇育有子女七人,即长子付某6、次子付某7、三子付某5、四子付某2、长女付某3、次女付某1、三女付某4。
付某8去世时,姚家园村有北房三间、东房两间、西房三间,上述房屋保留至今。
付某8去世后,李某与七位子女就姚家园村×号院内八间房屋的归属达成了协议,载明“姚家园现有住房及财产归母亲李某所有”。2000年,李某曾将付某5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00)朝民初字第45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姚家园村×号院内房屋归李某所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2002年5月16日,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李某分别将姚家园村×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三间、东房北数第二间赠与付某7,将该院内北房东数第二间、东房北数第一间赠与付某6。
2011年,付某5以分家析产纠纷案由将李某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837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姚家园村×号院内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归付某5所有。
2012年6月,李某曾以排除妨害纠纷案由将付某1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166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姚家园村×号院内西厢房北数第二间归付某1所有。
2014年6月,李某以返还原物纠纷案由将郭宝富(付某1丈夫)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727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姚家园村×号院内西厢房南数第一间归郭宝富所有。
2014年7月10日,经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提供代书遗嘱见证服务,形成了一份遗嘱,该份遗嘱的主要内容为“李某同意去世后,位于姚家园村×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归付某1继承所有,若该房拆迁,所有拆迁安置利益归付某1所有。”该份遗嘱的主文及“立遗嘱人李某”的手写签名均系张建代笔,但由李某摁压指纹确认,遗嘱落款处写明“代书人张建”、见证人“纪勇存、王国龙”字样。该日的录像材料中显示见证人向李某宣读了遗嘱的全文,后由李某摁压了指纹。
2015年5月21日,形成了另一份遗嘱,该份遗嘱的主文及李某的手写签名均由高国原(亦为代书人)书写,遗嘱列明的见证人分别是“高淑会、韩志胜、贾春玉”,列明的遗嘱受益人是“付某5”,主要内容为“李某同意姚家园村×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归付某5所有,该房所涉各种利益,包括出租收益、买卖收益和拆迁补偿、拆迁安置房等都归付某5所有。”付某5提交了订立该份遗嘱时的录像,在录像中显示李某靠床躺卧,一男子自称高国原坐在李某床边,概括地宣读了该份遗嘱的内容,由付某5的妻子端着印泥并抬着李某的手臂在该份遗嘱上摁压了指纹,录像的过程中未见李某提出异议。此外,付某5也在录像中出现。
本案中,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
当事人是否都对李某尽到了赡养义务。付某1及付某5均称自己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反驳对方未尽赡养义务。围绕此节,付某1未举证。付某5提交了租房协议书、调解协议、四人协议、付某7手写字据、抚养(赡养)协议,证明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付某1、付某3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法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直接认定某一当事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付某1、付某5的主张均不支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姚家园村×号院内现存的八间房屋仅有北房东数第一间尚未分割处理,结合已有生效裁判文书,法院认定该房系李某的遗产。关于遗产的继承事宜,被继承人去世前,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未留有遗嘱的,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遗产。针对付某1持有的律师见证书所涉李某的遗嘱与付某5持有的李某遗嘱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以下详述:依据继承法之规定,代书遗嘱是遗嘱的形式之一,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本案中,付某1持有的律师见证书、付某5持有的遗嘱都非李某本人书写,故应分析上述两份文件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一、代书遗嘱规定需“遗嘱人签名”,但在付某1和付某5持有的遗嘱中,李某均未签字,仅摁压了指纹。所谓“签名”,不应扩大解释为包括摁压指纹,应仅指手写签名。所以,就此点而言,上述两份遗嘱均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二、在付某5持有的遗嘱中虽然由代书人写明遗嘱的主文,但结合录像材料,代书人并未全文宣读遗嘱的内容,仅概括性的介绍了遗嘱,此节,不符合订立代书遗嘱的要件。三、在付某5持有的遗嘱中,李某摁压的虽系本人指纹,但过程中却由付某5妻子扶持李某的手腕,此节,明显不当。四、在付某5持有的遗嘱中虽然列明了三位见证人,但并未在录像材料中逐一体现,法院难以认定订立遗嘱时三位见证人是否均在现场。所以,法院认为付某1和付某5持有的遗嘱均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遗嘱无效的,应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则处理遗产分割事宜。同一顺位的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继承遗产。本案中,未见一方充分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法院均等分割涉案遗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付某6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做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付某1、付某5、付某6、付某7、付某2、付某3、付某4均等继承享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村×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的七分之一;二、驳回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付某1提交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某是文盲,没有上过学,年轻时写字也是别人把着手写的。李某立遗嘱时已经是90多岁老人了,如果其会写字就不会写代书遗嘱了。付某5、付某2、付某3、付某4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李某生前一直在积极学习文化知识,也写过自己的名字,所以李某是会写自己名字的。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付某1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焦点集中在2014年7月10日之代书遗嘱的效力。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为了充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应当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涉诉的代书遗嘱上缺乏李某本人的签名,形式存在瑕疵,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涉诉遗嘱无效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则处理涉诉遗产,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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