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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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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须由在后的公证遗嘱撤销或变更,其他形式遗嘱不可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1,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医院,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李某2,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李某3,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街道社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大街x号x号楼x层x号(原坐落为北京市通州区x园x号x号楼x,以下简称x号)房屋由我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及理由如下:被继承人李xx系双方父亲,双方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李xx于2016年12月20日去世,去世时留有x号房屋一处,其曾于1999年11月16日留有书面遗嘱一份,遗嘱中明确该房屋在其去世后由我继承,且该遗嘱经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予以公证。现我要求依法继承x号房屋,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3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我父亲生前叫我们三人一起协商房产事宜,商议将房屋平均分配,因父亲病重需要照顾,琐事较多,公证遗嘱没有来得及做,故我要求平均分割诉争房产。

被告李某2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李某1所依据的遗嘱不是一个单一文件,是一套文件,该遗嘱不代表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父亲生前曾召开家庭会议将房产由三人平均分割继承,李某1对此知情并同意,之所以没有做成公证,是因为父亲身份证件由李某1控制,父亲向她要,她拒绝给付,导致没有做成公证。故我要求平均继承诉争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x与高xx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即李某3、李某2、李某1。1982年,原北京x厂(现为北京x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给李xx公有住房一套,即x号房屋。高xx于1988年4月7日死亡。1991年9月23日,李xx与白xx再婚。

1999年4月20日,李xx与原北京x厂签订住宅合同书,依照单位房改政策,约定北京x厂以成本价26146元向李xx出售x号房屋,其中房价中享受了高xx22年的工龄折扣。1999年6月,李xx向李某1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x号房屋。1999年11月16日,李xx与再婚妻子白xx作出婚内财产约定,约定x号房屋归李xx单独所有,该财产协议经公证确认。2011年6月28日,x号房屋登记在李xx名下单独所有。2012年1月,白xx起诉李xx离婚,经我院调解并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33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李xx名下的x号房屋归李xx一人所有。2013年,李xx、李某1、李某3、李某2共同出资对x号房屋进行了装修。

2016年2月,李某2将李xx、李某1、李某3起诉至本院,要求x号房屋归其与李xx、李某1、李某3共有,并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58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xx所购买的房屋系单位分配公房,该房屋原系分配给李xx,且李xx出资实际购买了该房屋,虽然李xx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其去世前妻高xx的工龄,享受了部分房款折扣,但高xx的工龄仅能视为一种具有财产权益性质的福利,李某2、李士杰、李某1、李某3作为高xx的近亲属,均可同等享有该福利带来的财产权益,但该权益并不足以作为取得所有权份额的依据,故驳回李某2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李某2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有关李某2主张其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对x号房屋进行装修一节,该情节即使存在,也仅系对该房屋设施进行添附,并不能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综上,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20日,被继承人李xx去世。李某1、李某2、李某3因x号房屋继承一事发生纠纷,李某1认为诉争房屋应由其一人继承,并提交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于1999年11月16日所做公证遗嘱书一份,写明:我,李xx,今年五十九岁,我在通州区x园x号x幢x单元x层x号有三居室一套,我现在年纪大了,自愿立本遗嘱,将上述房产作如下处理,坐落在通州区x园x号x幢x单元x号三居室一套,待我百年之后,由我的女儿李某1继承。本遗嘱一式二份,遗嘱人一份,公证处保档一存。遗嘱人:李xx,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3、李某2对上述公证遗嘱不予认可,其认为不是李xx真实意思表示,李xx的真实意愿是将诉争房屋平均分配给三子女,并提交录音予以证明。对此,李某1不予认可,称系二被告诱导,并以赡养问题逼迫李xx所说,录音内容不是李xx真实意愿。为证明自己赡养其父,李某3、李某2另分别提交照片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火化证明、派出所证明信、(2012)通民初字第3307号民事调解书、(2016)京0112民初5844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7683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等。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李xx生前留有x号房屋(建筑面积64.68㎡)一套并取得了产权证,李xx生前留有公证遗嘱,本院认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李xx去世后,x号房屋应归李某1所有。然该房屋系李xx生前购买的单位公房,购买时折算了高xx工龄,高xx的工龄应视为一种具有财产权益性质的福利,该福利虽不足以作为取得所有权份额的依据,但李xx、李某2、李某1、李某3作为高xx的近亲属,仍可同等享有该福利带来的财产权益,故李某1应给予李某2、李某3适当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性质及购买、装修、升值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酌定。对于李某2、李某3提出的李xx生前真实意愿是将x号房屋平均分配给三子女的意见,因公证遗嘱须由在后的公证遗嘱撤销或变更,而李xx生前并未另立公证遗嘱,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李x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大街x号x号楼x层x房屋一套(房产证编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xxxxxxx)归原告李某1继承所有,被告李某3、李某2协助原告李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李某1给付被告李某3、李某2补偿款各5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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