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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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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公房折算工龄应视为一种具有财产权益性质的福利,不可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李某2、被上诉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令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李某4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果园大街×号(现为通州区通朝大街×号)房屋,由李某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某1、李某2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录音光盘和文字说明,这三份录音证据完整记录了整个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一审判决却排除了这三份证据的证明力,违背案件事实作出判决,是不公平的。李某1的录音证据中表明,2016年7月2日,被继承人李某4于涉案房屋中召开家庭会议,在本案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宣布×号房屋由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继承,当时李某4意识清醒、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李某4的上述意思表示均是知情并表示同意和认可的。这次家庭会议可以理解为在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之下,订立了一份家庭成员协议。同时李某4表示出另立公证遗嘱的意思,但由于李某4的所有证件均在李某3手中,李某4生前曾多次向其索要均遭到李某3拒绝和威胁,所以李某4另立遗嘱的愿望因李某3的原因而无法的得到实现。李某3为达到独自继承×号房屋所有权的目的,不惜采取各种手段来侵犯被继承人自由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权利,这是不合法的。一审判决酌定给李某1、李某2各5万元,也是不公平的。涉案房屋为房改房,房屋建筑面积为64.68平方米,房屋1999年购买价格为27506元,现该房屋所在地段市场房屋价格为每平米5-6万元,装修共花费4万元,故酌定给付数额时应当参考上述因素。高某22年工龄在涉案房屋所占比例是多少,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明确。

李某3辩称,李某1、李某2称在一审中提供了录音光盘,一审法官没有听过。一审开庭时,李某1、李某2没有带播放器材,说回家去取,主审法官允许后,20分钟后取了回来,这个过程中,法官一直都在等着。李某1、李某2说召开家庭会议,是有相关背景的,李某1、李某27月2日以赡养老人名义将李某3叫过去,实际上没有召开家庭会议,并且将李某3说的话偷偷录音了,这是不合法的,所以不能作为证据。李某1、李某2说李某3掌握老人所有身份证件,是2012年李某4病重后,老人的身份证件才放在李某3处由其保管,负责李某4看病的所有事情。

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号(原坐落为北京市通州区果园×号,以下简称×号)房屋由李某3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4与高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即李某2、李某1、李某3。1982年,原北京铜材厂(现为北京金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给李某4公有住房一套,即×号房屋。高某于1988年4月7日死亡。1991年9月23日,李某4与白某再婚。

1999年4月20日,李某4与原北京铜材厂签订住宅合同书,依照单位房改政策,约定北京铜材厂以成本价26146元向李某4出售×号房屋,其中房价中享受了高某22年的工龄折扣。1999年6月,李某4向李某3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号房屋。1999年11月16日,李某4与再婚妻子白某作出婚内财产约定,约定×号房屋归李某4单独所有,该财产协议经公证确认。2011年6月28日,×号房屋登记在李某4名下单独所有。2012年1月,白某起诉李某4离婚,经法院调解并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33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李某4名下的×号房屋归李某4一人所有。2013年,李某4、李某3、李某2、李某1共同出资对×号房屋进行了装修。

2016年2月,李某1将李某4、李某3、李某2起诉至法院,要求×号房屋归其与李某4、李某3、李某2共有,并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58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4所购买的房屋系单位分配公房,该房屋原系分配给李某4,且李某4出资实际购买了该房屋,虽然李某4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其去世前妻高某的工龄,享受了部分房款折扣,但高某的工龄仅能视为一种具有财产权益性质的福利,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作为高某的近亲属,均可同等享有该福利带来的财产权益,但该权益并不足以作为取得所有权份额的依据,故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李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有关李某1主张其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对×号房屋进行装修一节,该情节即使存在,也仅系对该房屋设施进行添附,并不能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综上,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20日,被继承人李某4去世。李某3、李某1、李某2因×号房屋继承一事发生纠纷,李某3认为诉争房屋应由其一人继承,并提交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于1999年11月16日所做公证遗嘱书一份,写明:我,李某4,今年五十九岁,我在通州区果园×号有三居室一套,我现在年纪大了,自愿立本遗嘱,将上述房产作如下处理,坐落在通州区果园×号三居室一套,待我百年之后,由我的女儿李某3继承。本遗嘱一式二份,遗嘱人一份,公证处保档一存。遗嘱人:李某4,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2、李某1对上述公证遗嘱不予认可,其认为不是李某4真实意思表示,李某4的真实意愿是将诉争房屋平均分配给三子女,并提交录音予以证明。对此,李某3不予认可,称系李某1、李某2诱导,并以赡养问题逼迫李某4所说,录音内容不是李某4真实意愿。为证明自己赡养其父,李某2、李某1另分别提交照片予以证明。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等。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李某4生前留有×号房屋(建筑面积64.68㎡)一套并取得了产权证,李某4生前留有公证遗嘱,法院认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李某4去世后,×号房屋应归李某3所有。然该房屋系李某4生前购买的单位公房,购买时折算了高某工龄,高某的工龄应视为一种具有财产权益性质的福利,该福利虽不足以作为取得所有权份额的依据,但李某4、李某1、李某3、李某2作为高某的近亲属,仍可同等享有该福利带来的财产权益,故李某3应给予李某1、李某2适当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性质及购买、装修、升值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酌定。对于李某1、李某2提出的李某4生前真实意愿是将×号房屋平均分配给三子女的意见,因公证遗嘱须由在后的公证遗嘱撤销或变更,而李某4生前并未另立公证遗嘱,故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4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号房屋一套(房产证编号:×××)归李某3继承所有,李某2、李某1协助李某3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李某3给付李某2、李某1补偿款各5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李某3提交三份材料,证明李某4住院期间的情况。李某1、李某2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李某1、李某2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李某1、李某2、李某3均表示,除李某3提交的公证遗嘱外,再无其他公证遗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火化证明、派出所证明信、(2012)通民初字第3307号民事调解书、(2016)京0112民初5844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7683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李某4生前留有公证遗嘱,该遗嘱载明李某4去世后,×号房屋由李某3继承。李某3据此主张涉案房产由其继承所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1、李某2上诉主张李某4生前真实意愿是将×号房屋平均分配给三子女。因公证遗嘱须由在后的公证遗嘱撤销或变更,经询,李某1、李某2、李某3均表示,除李某3提交的公证遗嘱外,再无其他公证遗嘱。故李某1、李某2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李某4购买涉案房屋时折算了高某工龄,该福利虽不足以作为取得所有权份额的依据,但李某4、李某1、李某3、李某2作为高某的近亲属,仍可同等享有该福利带来的财产权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性质及购买、装修、升值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对李某3应当给付李某1、李某2的补偿款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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