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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提前搬家奖励、拆迁补助费等拆迁利益并非基于被拆迁房屋支付的款项,不属于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男,194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4(马某1之女),汉族,1984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东方艺苑工贸中心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马某2之夫),1952年9月27日出生,北京市市政第六公司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3,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马某1、马某2因与被上诉人高某、马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10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1、马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马某1、马某2每人分得2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某、马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朝阳区305号宅基地原系马兆骥与张淑珍生前宅院,马兆骥与张淑珍去世后没有进行遗产分配,虽然该宅基地1994年起登记在马增禄名下,但该转移登记侵犯了马兆骥与张淑珍合法财产权益,至少侵犯了张淑珍的合法权益,因为张淑珍1989年去世,1994年进行的宅基地变更登记,张淑珍并未将其遗产份额留给马增禄继承。2.南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合法,徐某与高某、马某3有近亲属关系,证言前某矛盾。3.马某1、马某2赡养老人更多。4.一审法院以马兆骥所居住(实际上定性为使用)的一间房作为遗产分配于法无据。5.争议宅基地已转化为具有经济利益的内容。6.马某1、马某2有自己的宅基地不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
高某、马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某1、马某2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305号宅院完全属于高某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遗产。
马某1、马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马某1、马某2分别享有北京市朝阳区305号宅基地上被腾退房屋补偿价款5159141元的三分之一,并要求高某、马某3向马某1、马某2给付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兆骥与张淑珍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马某1、次子马增禄、女儿马某2。马兆骥2003年去世,于2007年7月24日注销户口,张淑珍1989年去世(高某、马某3称是1991年去世),于1997年5月26日注销户口。马兆骥和张淑珍生前未留遗嘱。马增禄与高某系夫妻关系,马某3系二人独生子。马增禄2013年去世,于2017年1月9日注销户口。马增禄生前亦未留遗嘱。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5号(以下简称305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1994年9月13日登记至马增禄名下。经查1993年5、6月份申请该宅基地时所填报的发证审批表,显示当时的人口情况为:之父、之妻,家庭人口3人。诉讼中,法院曾对305号院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确认,该院内的房屋情况为:该院落分为南北两个自然院落,南院内有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三间、南房三间,在北房东侧另有厨房一间,北房与东、西厢房的山墙之间走廊封顶,东西两端各有隔断,在厨房和东厢房的东侧,另有临街的西房四间;北院内有北房一排共8间,每间房屋的面积相对较小,在该排北房的北边有背靠背的南房五间,自西向东面积依次减小,在该房屋的东侧有临街的小西房2间;在北院的院子西头另有石棉瓦棚子一间。经测量,上述房屋中南院内北房五间东西长约15.1米,南北宽约5.18米,西厢房三间南北通长约9.3米,东西宽约3.97米。
关于上述房屋的建造情况,高某、马某3称在马增禄和高某1983年结婚时,305号院内是北房四间,系土坯房,院子西边有一个棚子,院子东边有两个小棚子,二人结婚后与马兆骥、张淑珍共同在该院内居住,因房屋年久失修,经常漏雨,马兆骥在1991年与马增禄和高某商量翻建房屋,但表示自己没有钱,于是由马增禄和高某筹借资金,将房屋翻建成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当时建房的大部分资金都是高某向其娘家借的;1994年对宅基地进行确权时,305号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至马增禄名下,之后马增禄、高某在1996年又在院内出资修建了东厢房三间,2003年马兆骥去世后,马增禄、高某增建了院内的其他房屋,形成目前的房屋现状。马某1、马某2称不清楚305号院内房屋建造的具体情况,但认为院内所有房屋均是在张淑珍去世后、马兆骥去世前建造的,张淑珍去世前该院内有五间北房,就在现在南院北房的位置,这五间北房是马兆骥盖的,房屋是土坯和砖瓦结构的,院内还有两间东房,院子西边是两个棚子,用来养鸡养兔,院子南边是一间土坯的棚子。马某1、马某2认可在张淑珍去世后,305号院内的房屋被翻建,原来老房的材料基本没有使用。
关于马兆骥生前的收入来源问题,双方均认可马兆骥系南皋村的农民。马某1、马某2称马兆骥开始是在生产队干活,一年挣不了多少钱,20世纪80年代在村里种地,后来到村里的面粉厂看门,1996年农转非后每月有退休金,具体金额不清楚,一开始每月几百元,后来到每月1000多元。高某、马某3不认可马兆骥曾在面粉厂看门,也不认可马兆骥有退休金,称其一直随马增禄夫妇生活,在1991年翻建房屋时马兆骥跟马增禄说只要给他一间房住就可以了,其没钱出资盖房。
针对房屋建造情况的陈述,高某、马某3提交南皋村民委员会2018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305号院的房屋系马增禄、高某所建,不属于马兆骥的遗产。马某1、马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院内房屋是马增禄建造的。高某、马某3又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系高某的姐夫,和马增禄是连襟,证人称其见证了305号院建房的过程及宅基地登记时的情况,1991年建房时,马兆骥年纪大了,马某1身体不好,于是马兆骥、马增禄和高某委托其帮助建房,建房的材料都是高某、马增禄自筹资金买的,马兆骥跟马增禄说他们想翻盖就自己盖,1991年时盖了五间正房,在盖五间正房之前先盖了三间西厢房,是为了住;2003年马兆骥去世后,陆续盖了院内其他房子,在2003年之前,院内只有1991年盖的那八间房;其在建房过程中负责监工,也负责购买部分材料,整个房子的电器设备都是其安装的,当时建房的花费其记不清了,是陆续借钱买的材料,跟其借的钱是最多的,建房持续了两个多月,施工队是其给找的,盖的房是砖瓦结构,屋顶是齐脊的;1994年宅基地确权时其也在场,当时因为施工队还有一些零散的活需要其在场,其看到时任村委会书记石俊峰和一个女同志到家中询问宅基地登记谁的名字,马兆骥当时在场,说这些房子早晚是马增禄的,写马增禄的名字。马某1、马某2认为证人和高某、马某3有亲属关系,证言存在偏袒,不具备证明效力,且证言是孤证,不能证明盖房的经过、委托其建房的情况及建房花费的情况,并且证人前某陈述矛盾,对于翻建之前院内房屋的陈述与其提交的书面证言不一致,证人对于有关的情况并不清楚。
经法院询问,马某1、马某2称马某1在1979年结婚,马某2在1984年结婚,二人结婚后均从305号院搬出居住,现马某1、马某2仍为南皋村村民,二人均有自己的宅基地,其中马某1一家的宅基地位于南皋村156号,马某2一家的宅基地位于南皋村344号,均为二人结婚后自己申请的宅基地。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马兆骥生前在305号院南院北房东数第一间内居住。
本案诉讼过程中,南皋村被列入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腾退范围。2018年12月31日,高某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中交沃地(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安置)》(以下简称腾退协议)一份,约定乙方305号宅基地证记载面积361.9平方米,居住正式房屋建筑面积481.13平方米,现有本村村民2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是高某、马某3,标准安置面积共150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5470563.6元,其中包括:被腾退房屋评估补偿价款5159141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一次搬家费9622.6元、二次搬家费3000元、其他补偿费3800元、36个月周转费180000元、装修期补助费15000元。高某、马某3现已领取腾退协议中约定的腾退补偿款。经查,本次腾退的评估结果通知单显示305号院内房屋及装修的评估价款为559698元。经本院询问评估结果通知单中各编号对应的房屋位置,双方均表示不清楚二者的对应关系。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305号院内是否存在马兆骥和张淑珍的遗产,以及如果存在马兆骥和张淑珍的遗产,那么遗产范围如何确定。围绕该争议问题,马某1、马某2认为305号院内现在所有房屋均是在张淑珍去世后、马兆骥去世前建造,但其又表示对于房屋的具体建造情况不清楚,还表示张淑珍去世后对该院内原有五间北房进行翻建时原来的房屋老料基本没有使用;高某、马某3表示马兆骥在1991年与马增禄和高某商量翻建305号院内原有房屋,但资金都是由马增禄和高某筹借,当时将房屋翻建成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之后马增禄、高某在1996年又在院内出资修建了东厢房三间,2003年马兆骥去世后,马增禄、高某增建了院内的其他房屋,形成目前的房屋现状。马某1、马某2对其陈述未举证。高某、马某3针对其陈述提交了南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院认为,高某、马某3的举证虽不能直接证明其陈述的有关事实成立,但根据其举证,并结合305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在1994年登记至马增禄名下的事实,以及马增禄、高某婚后一直与马兆骥、张淑珍共同居住,马某1、马某2各自结婚后另行申请宅基地单独居住的事实,法院对马某1、马某2关于305院内房屋建造的陈述难以认定。但根据高某、马某3陈述,1991年对305号院内原有老房进行翻建时建造了北房五间和西厢房三间,当时马兆骥尚在该院内居住,且尚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正式登记,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马兆骥参与房屋翻建符合一般社会认知,结合马兆骥此后在院内使用房屋的情况,法院认为应当认定1991年翻建的房屋中存在马兆骥的财产份额,法院根据其后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确认南院的北房东数第一间即马兆骥生前一直居住使用的房屋为其遗产。因该房屋在诉讼过程中被腾退,故该房屋所对应的补偿款应当作为遗产房屋价值的转化,在各继承人之间依法分割。高某、马某3现实际持有305号院房屋的腾退补偿款,其应当向马某1、马某2分别支付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该遗产份额的具体金额法院参考有关腾退补偿资料酌情确定。因305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已在1994年登记至马增禄名下,结合马某1、马某2各自结婚后另行申请宅基地单独生活的事实,一审法院对马某1、马某2关于分割遗产房屋对应的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马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马某1、马某2支付遗产房屋补偿价款一万元;二、驳回马某1、马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马某1、马某2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据各方诉辩意见、举证情况,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各方争议焦点应系涉案305号院落内是否有马兆骥、张淑珍的遗产以及遗产范围如何确定。本案中,马某1、马某2虽主张305号院内所有房屋均为张淑珍去世后马兆骥去世前翻建,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房屋翻建情况亦未能予以说明;马增禄、高某虽对房屋翻建情况进行了说明并进行了相应举证,但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全部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马某1、马某2上诉主张305号宅院在1994年之前登记在马兆骥名下,但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张淑珍生前其夫妇尚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305号院宅基地于1994年登记至马增禄名下。现马某1、马某2认可305号院原有房屋被拆除翻建,新建房屋基本未使用原房老料,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305号院宅基地已于1994年登记至马增禄名下,马增禄、高某婚后一直与马兆骥、张淑珍共同居住,马某1、马某2已另行申请宅基地,以及房屋实际使用情况,认定马兆骥生前居住使用的房屋为马兆骥遗产,并参考有关腾退补偿标准确定的补偿款数额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某1、马某2的相应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305号院宅基地相应的拆迁利益,基于我国现行的土地政策,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个人遗产继承,且305号院宅基地使用者已于1994年登记为马增禄,故宅基地相应拆迁利益中并不包含马兆骥、张淑珍的遗产。由于提前搬家奖励、拆迁各项补助费等其余拆迁利益并非基于被拆迁房屋而支付的款项,不属于房屋的转换形式,故不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分割处理。马某1、马某2相应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1、马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马某1、马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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