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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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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代拟、打印的公证遗嘱,不属于代书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1,女,1960年3月19日出生,退休人员,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李某2,男,1955年7月1日出生,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我继承北京市朝阳区XXX201号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依法继承刘某杰的抚恤金、银行存款,李某2返还金项链、金耳环等饰品。事实和理由:我父母李某珊、刘某杰先后于2004年2月14日和2014年10月20日去世,留有案涉房屋一套。父母在世时,尤其是李某珊去世、刘某杰尚在世的十年里,李某2的行为让母亲伤透了心,我及家人成了刘某杰的精神寄托和生活依赖。刘某杰在对李某2失望后,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于2004年5月25日立下公证遗嘱,将案涉房屋中属于其的一半指定由我继承,另一半暂不做处理。李某2谎称母亲在世时金项链、金耳环等饰品就已不知去向。

李某2辩称,案涉房屋至今没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权利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宜进行继承分割。父母遗留的具有权属证书的房屋是北京市朝阳区XXX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关于李某1主张的《公证书》,我们申请撤销公证书,公证处作出复查决定,予以维持,之后我们向北京市公证协会投诉,因涉及诉讼,协会不予受理。公证书中的遗嘱为打印件,属于代书遗嘱,除遗嘱人签字外,还应有见证人签名,本案遗嘱仅有刘某杰签名,公证卷宗内的接谈笔录亦仅有刘某杰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案涉房屋系李某珊与产权单位签订合同购买,刘某杰公证时应当提供与李某珊的户籍证明、婚姻关系证明,以证明对案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但公证卷宗内并无相关材料,公证处不应受理刘某杰的公证申请,公证程序违法,应属无效。公证卷宗内仅有“航空研究所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李某珊死亡证明”和“航空研究所房产科出具的证明”两个证明文件,但航空研究所无权出具公民死亡证明、产权证明的证明文件,且也不符合航空研究所文件管理流程,故公证事项所依据的主要证明材料严重缺失,程序违法,应属无效。从刘某杰2004年5月31日给李某1的信中可以看出,刘某杰处分自己的份额是附有条件的,条件就是刘家丽要照顾刘某杰的后半生,为其养老送终。李某1并未履行相应义务,不享有接受遗嘱遗产的权利。2010年9月27日,刘某杰委托我全权处理相关事情,我有权处理抚恤金、存款和金饰品,李某1无权要求分割。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适用遗产继承分割,即使分割,也应扣除刘某杰的丧葬费及案涉房屋欠交的物业、水电、取暖费等。同时,我对刘某杰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抚恤金、存款。李某1自1989年便离开北京到上海,平均四年才回来一次探亲。父母与我一家居住在北京,基本生活均由我们照料。刘某杰在李某珊去世后,仅在上海住了一个多月,就称因李某1家里经常吵架,就回北京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李某珊与刘某杰系夫妻,生育李某2、李某1。李某珊于2004年2月14日死亡,刘某杰于2014年10月20日死亡。

2001年11月9日,李某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案涉房屋,同时签订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书》、《住房取暖协议书》。李某2主张李某珊生前单位要求继承人先办理继承302号房屋的公证,再办理放弃302号房屋的公证,然后再办理案涉房屋的手续,现登记在李某珊名下的房屋为302号房屋。李某1则提交了李某珊生前单位出具的《证明》,记载“……李某珊于2001年腾退XXX302后,购买XXX201。因我单位办理房产证所费时间较长,而李某珊于2004年去世,按照朝阳区房管局要求,如果原房主去世,需要原房主的继承人配合办理房改售房手续。因此……XXX201产权属李某珊所有。”李某2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产权登记为准。

2004年5月25日,刘某杰在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书》,自愿将案涉房屋中属于其的二分之一产权遗嘱给李某1个人所有,由李某1继承,对于应继承李某珊的遗产份额现在先不作处分。李某2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称公证无效,并提交了调取的公证卷宗材料。证据显示公证书有公证员翁庆国签字,加盖公证处印章,接待笔录记载公证员翁庆国、书记员刘建新,其中有“?你遗嘱有无条件:没有。”的内容。李某1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李某2另提交了2010年9月27日的《委托书》,以证明刘某杰全权委托其处理所有事宜,包括遗产分配的权利。李某1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李某1提交发票,证明购买了金项链、耳环,李某2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不能证明刘某杰实际取得及死亡后仍留存有。

李某1提交发票、医疗费票据、汇款单等,证明已尽到了赡养义务;提交与刘某杰的通话录音、刘某杰信件、刘某杰书写的日常支出记录、残疾证,以证明其是刘某杰的精神寄托,李某2未尽到赡养义务。李某2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李某2提交发票、收据、病例材料等,以证明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李某1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也出资了。李某1提交照片,以证明李某2并未在案涉房屋内居住。李某2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刘某杰遗留在生前工作单位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应补付丧葬费、抚恤金”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补发”80210元、“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6300元、“丧葬抚恤金补发”1800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4993元、“2015年慰问金”400元、“离休人员补发工资”500元、“工资补发”11300元。李某1提交登机牌、行程单(共计1680元),火车票(计553元),收据、收条和专用票(共计5640元),李某2同意上述费用在抚恤金、丧葬费等中扣除给李某1。李某2提交收据、发票等,以证明医疗、丧葬支出28000元。李某1同意上述费用在抚恤金、丧葬费等中扣除给李某2。

刘某杰在中国工商银行有账号为***9107的银行账户一个,双方均同意内有存款均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2主张《公证书》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李某2以公证书中的遗嘱为代书遗嘱,应有见证人签名;公证接谈笔录仅有刘某杰签名;刘某杰公证时未提供相关材料,公证处不应受理公证申请;公证事项所依据的主要证明材料缺失等为由主张《公证书》无效,系针对公证行为本身,且李某2已申请撤销公证书并被予以维持,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

关于案涉公证遗嘱是否属于代书遗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第十八条规定:“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依据上述规定,公证遗嘱是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经由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由公证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确认的遗嘱;公证遗嘱作为独立的遗嘱形式,区别于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形式。本案中,刘某杰本人到公证处申请立遗嘱,经过公证人员审查,由公证人员代拟、打印遗嘱,再由刘某杰在打印的遗嘱上签名等行为,都属于公证遗嘱的办理流程。结合上述法律及相关规定可见,由公证人员代拟、打印的公证遗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规定的代书遗嘱,且《遗嘱公证细则》中并未有公证遗嘱上必须由公证人员签名的规定。故,关于李某2主张案涉的公证遗嘱中因缺少见证人签名而违反有关代书遗嘱的要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2主张的公证卷宗内无相关依据材料及接待笔录签名的问题。是否缺少相关材料,也许会导致相关人员不能最终按照公证书的内容取得相关权益,但不能因此否认公证申请人作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刘某杰在接待笔录和遗嘱上签字,说明其确有立遗嘱并进行公证的意思表示。虽案涉房屋尚未登记至刘某杰或者李某珊名下,但李某珊生前已就此签订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取得占有房屋,且李某珊生前工作单位也出具《证明》证实实际产权人为李某珊,因此该房屋的所有者权益属于李某珊和刘某杰共同共有,刘某杰可以就此立遗嘱进行处分属于其的相应权益。接待笔录上未有公证人员的签字,属于程序瑕疵,不能因此否认刘某杰作出遗嘱公证的意思表示。

关于李某2主张刘某杰立遗嘱是附有条件的问题。遗嘱内容中并无附条件的约定,接待笔录中也明确记载没有条件;李某1也提交关于赡养的部分证据,李某2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1未尽赡养义务。故,对于李某2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2主张刘某杰委托其处理抚恤金、存款和金饰品等问题。李某2提交的委托书并未写明委托的事项,也不是遗嘱的意思表示。对于李某2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主张对刘某杰等的赡养问题。双方均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李某1提供了信件、汇款单等证明其尽到了赡养义务,但李某2生活居住在京,且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李某2在日常生活中对刘某杰包括就医等方面的劳务扶助尽到了主要义务,本院在抚恤金、丧葬费等分割上,对李某2予以适当多分。

综上,李某1要求继承案涉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另四分之一的份额由李某2继承所有。关于刘某杰丧葬费、抚恤金、工资和慰问金的分割,本院在双方均同意扣除支付给一方的数额及对李某2予以适当多分的基础上,判定李某1分得54288元,李某2分得94415元。李某1主张扣除其他支出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杰在中国工商银行***9107账户存款,双方均同意均分,本院不持异议。李某1要求李某2返还金项链、金耳环等饰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朝阳区XXX201号房屋的所有者权益由李某1和李某2继承所有,其中李某1继承所有四分之三的份额,李某2继承所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制造工程研究所所留有的刘某杰丧葬费、抚恤金、工资、慰问金由李某1分得五万四千二百八十八元,由李某2分得九万四千四百一十五元;
三、中国工商银行刘某杰名下***9107账户内存款余额由李某1和李某2各继承所有二分之一;
四、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80元,由李某1负担18360元(已交纳1224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某2负担6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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