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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公证书上立遗嘱人的出生日期与实际日期不符合并不能否定其订立遗嘱的真实意思,不影响其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1,女,1952年7月29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2,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39年12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杨某之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3,女,1954年9月22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祝某1、祝某2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47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某1、祝某2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共同继承两套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和祝某4全部遗产的三分之一。事实和理由:一、判决书中写明杨某提交祝某4在前妻去世后与子女分割遗产的收条和汇款单,还提交了丧葬费票据,但我们始终没有看到,不符合法律程序。二、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存疑,不同意按照公证遗嘱对房产进行继承处理。三、母亲去世后父亲从未与三子女分割过财产,因此,本案的两套房屋中有我们母亲的份额,子女有权继承。四、杨某在祝某4在世时有虐待祝某4的行为,祝某4曾先后两次提出过离婚。干休所领导和邻居均可证明。杨某提供的手写遗嘱和诉状,本身真实性值得怀疑,很可能是在杨某的胁迫下所写。我们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父子、父女关系一直很好,手书遗嘱和诉状中的大量叙述与事实不符,不应该作为判断的依据。五、本案房屋均为军产房,按照父亲当时的级别,只能享受一套。实际上之所以超标,是因为在母亲的申请下,领导考虑我们子女在外地,故又酌情分配了一套。六、有生效判决和本案相似,但判决结果明显不同,应该作为参考。
杨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祝某3二审期间未出庭应诉。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根据被继承人祝某4所立(2016)京证内字第某号公证遗嘱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甲某号楼某层某1号、某2号两套房屋(以下简称某1号和某2号两套房屋)中属于祝某4的产权份额,由杨某全部继承,即杨某占有上述两套房屋100%的产权份额;2、依法分割祝某4的抚恤金35万元和丧葬费151308元,抚恤金的一半要求归杨某所有,另一半归祝某3、祝某2、祝某1共有,丧葬费全部归杨某所有。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祝某4与杨某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祝某4于2018年4月25日去世,其父母早亡于抗日战争时期。祝某4于1998年12月30日购买某1号和某2号两套房屋,登记在祝某4名下,祝某4去世前留有公证遗嘱,指定两套房屋及所有财产归杨某所有。抚恤金是对亲属的精神抚慰,考虑到杨某是祝某4的配偶,年岁已高,且祝某2、祝某1、祝某3在祝某4生前并未尽到赡养义务,因此要求抚恤金的一半归杨某所有。祝某4的丧葬费是杨某支付的,祝某2、祝某1、祝某3没有出钱,因此要求丧葬费全部归杨某所有。
祝某2、祝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们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我们质疑遗嘱的真实和有效性,该遗嘱不能代表祝某4的真实意愿。父母退休后分配了某1号和某2号两套房屋,祝某2和父母在某号房屋居住在一起,直到父亲1995年祝某4再婚,我们被杨某赶出家门。杨某结婚之初就带有目的性和欺骗性,婚前杨某说她只有二个女儿,只离过一次婚,如果祝某4离世自己就回抚顺老家,不贪图任何财产,婚后杨某却带着一子一女还有一个侄女到北京家中居住,杨某的工资一直在其儿子手中,她的支出都由我父亲支付,如今还要继承全部遗产。杨某不让我们去探望父亲,百般阻挠,她给祝某4吃的是剩饭剩菜,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每次祝某4住院,杨某通知我们时,我们都立刻去照顾祝某4。2005年4月,祝某4明确告诉我杨某虐待他,让我们撑腰,但杨某察觉后哄骗祝某4,挑拨我们和祝某4的关系。祝某4出院后又鼓动祝某4将祝某1赶走,我们为了避免激化矛盾就连连退让,之后我们在春节时才能跟着工会领导以拜年为由去探望父亲。杨某在2006年逼迫祝某4立下遗嘱,才同意我们继续和祝某4见面。2018年祝某4住院,我们认为是杨某是在他的饭菜中投毒导致的,祝某4一直受到杨某一家以及护工的虐待。在祝某4住院期间,杨某没有将国家发放给祝某4的护理费用于照顾他,祝某4住院期间一直在找我们商量如何对付杨某,并找干休所领导要求修改遗嘱,但没有来得及就去世了。直到祝某4去世我们才知道遗嘱的内容。2000年祝某4住院期间他主动找到干休所明确说明杨某虐待他的事实,并当场写了一张纸条要求离婚。杨某百般祈求下祝某4才没有离婚。因此我们认为公证遗嘱是在杨某威逼利诱下才订立的。杨某道德品质有严重问题,干休所领导和邻居对她深恶痛绝。我们不认可遗嘱有效性,祝某4在2006年已经85岁高龄,我们足以怀疑他当时神志不清,杨某持有公证遗嘱无法办理过户,军产处明确表示需要我们三个子女放弃继承的公证书或者法院判决,这从侧面也反映了公证遗嘱本身就存在问题。祝某4房产中有超标准20%以上的房屋面积,1986年房屋分配之后,我们的母亲刘某1在房屋中生活了8年才去世,祝某4再婚时我们的母亲刚刚去世一年多,我们还在悲伤中就没有处分她的财产,祝某4用他与我们母亲的多年积蓄购房,因此两套房屋中有我母亲的一半份额,我们要求继承母亲的房产份额。祝某4遗体告别之日我们三个子女在家中汇合祭拜,杨某与我们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意两套房屋中的四居室归杨某,一居室和其他财产都归我们所有,我们也录了音,但后来杨某只提公证遗嘱而不提她的承诺。我们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全部财产分出一半为杨某所有,剩余一半由杨某和我们三个子女平均分配。
祝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祝某2的观点,公证遗嘱上遗嘱人的出生日期没有写到日,而且公证书中提到的离休干部荣誉证书在杨某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结婚证上祝某4的出生日期和死亡证明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显然办理公证时存在问题。两套房产是1998年祝某4出资购买的,但我们母亲的财产没有分割,她的财产一直在父亲手中,母亲的份额我们有权继承,祝某4无权单方决定财产处分,因此公证遗嘱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祝某4与杨某于199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祝某4与前妻刘某1育有子女三人,即祝某2、祝某1和祝某3。刘某1于1994年2月去世,祝某4于2018年4月25日去世。
1998年12月30日,祝某4与某休养所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两份,购买某1号和某2号两套房屋,祝某4于2000年1月17日取得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某1号和某2号两套房屋档案查询资料显示,购房时使用了祝某4军龄35年、杨某工龄34年。
2006年10月12日,祝某4在北京市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表明某1号和某2号两套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及其他所有财产全部遗留给其妻杨某继承所有。诉讼中,法院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原北京市公证处)调取了祝某4所立遗嘱的全部档案材料,并当庭播放遗嘱录音。祝某2、祝某1和祝某3均认可公证遗嘱上祝某4签字系祝某4本人书写,但有可能是在杨某的虐待胁迫下所签,录音是祝某4本人,但对公证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祝某4在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晰,而且患有精神疾病,另外公证书上祝某4的出生日期为1921年5月,而结婚证上登记的为1921年6月29日,说明公证处并没有严格审核。法院当庭播放录音时,听到公证人员向祝某4核实其出生日期,祝某4表示是1921年农历五月,公历日期记不清了。
为证明祝某4立遗嘱时身体健康、思维清晰,杨某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于2005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祝某4曾因心脏病于2005年5月13日至6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祝某4头脑清醒、思维正常、听力差、语言表达能力清楚、明白。祝某2、祝某1和祝某3对上述证明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心内科不能证明祝某4的精神状态,且该证明书出具的时间与遗嘱不符,无法证明立遗嘱时精神正常。为证明某1号和某2号两套房屋系祝某4与杨某共同出资购买,杨某提交祝某4于2005年6月18日自书遗嘱一份,收条和汇款单,证明祝某4在其前妻去世后,将二人银行存款和有价债券共计16万元予以分割,其中祝某4得10万元,三个子女每人各得2万元,三子女均已收到。祝某2、祝某1和祝某3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分配的款项并非遗产,房屋中应有母亲刘某1的份额。
某休养所出具《证明》两份,其一证明祝某4于199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时离休证编号为某号,现离休干部荣誉证号为军离字第某号,其结婚证上出生日期为公历1921年6月29日,与身份证号为×××的祝某4为同一人;其二证明祝某4丧葬费99612元,生前六个月工资51696元。另,北京市某优抚科出具《抚恤金函》,证明祝某4一次性抚恤金为425073.6元。现上述丧葬费、生前六个月工资和一次性抚恤金均未发放。
杨某主张祝某2、祝某1和祝某3未对祝某4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抚恤金,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起诉状,证明祝某4曾起诉祝某2、祝某1,主张子女未尽到赡养义务;2、祝某4写给派出所和领导的求助信,证明祝某4与子女矛盾严重。祝某2、祝某1和祝某3对上述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系杨某挑唆祝某4与子女关系。
杨某另提交丧葬费票据,费用共计39009元,要求在祝某4应发放的丧葬费中抵扣。祝某2、祝某1和祝某3对上述丧葬费票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不是子女不花钱,而是杨某不让子女进家门。
祝某2提交以下证据:1、干休所管委会主任梁某、委员孙某、所长闫某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杨某对祝某4有虐待情况,且祝某4两次向干休所提出离婚,要求停止由杨某代为领取工资;2、邻居三人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杨某不照顾祝某4,对祝某4有虐待行为;3、祝某4写给祝某2的书法作品,证明父子关系良好;4、祝某2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祝某2每年都携带礼物探望祝某4;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告知书和廉洁责任卡,证明祝某4住院均由祝某2办理相关手续,祝某2尽到了赡养义务。杨某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3均不认可,对证据4和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祝某2尽到了赡养义务。祝某1对祝某2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祝某1提交以下证据:1、祝某4的书法作品和象棋、自制棋盘照片,证明这些物品均是祝某4十分喜爱的,祝某4将这些物品赠与给祝某1,父女关系良好,祝某4作出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祝某1及女儿与杨某的短信记录,证明杨某不让祝某1到家中探望祝某4,且恶语相向;3、2018年5月4日杨某与祝某1的录音,证明杨某曾表示将一居室给祝某4的三个子女。杨某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父女关系好,且祝某1提交的书法作品时间为2007年,也印证了祝某4立遗嘱时的精神是正常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双方未对遗产分配达成协议。祝某2、祝某3对祝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认可。
另查,祝某1自1976年起到哈尔滨工作生活至今,每年回两次北京;祝某3自1976年左右起到大连工作生活,大约每半年回一次北京。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某1号和某2号两套房屋系祝某4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使用了二人军(工)龄,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祝某42005年6月18日的自书遗嘱,刘某1的存款已在其去世后予以分割,祝某2、祝某3、祝某1主张购买房屋时使用了刘某1的财产,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某1号和某2号两套房屋中属于祝某4的一半份额为其遗产。
祝某4立有公证遗嘱,公证书上祝某4的出生日期虽与结婚证上出生日期不同,但干休所对此已出具证明,且祝某4在遗嘱录音中表示该日期的不同为公历与农历的不同,故该问题不影响公证遗嘱的效力。法院当庭播放遗嘱录音时,祝某2、祝某3、祝某1均确认录音系祝某4本人声音,但认为祝某4意识不清晰,却未举证证明。结合杨某提交的医院证明书和遗嘱录音,法院可以认定祝某4在立遗嘱时思维清楚、对答切题,且其本人在遗嘱上签字,因此,法院确认祝某4所立公证遗嘱真实有效。现杨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某1号和某2号房屋50%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抚恤金系在死者去世后,国家或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虽不是遗产,但可以比照遗产继承方式分割,同时参照与死者关系亲密程度进行分配。考虑到祝某2、祝某3、祝某1每年仅探望祝某4两次左右,杨某年纪较大,且对祝某4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法院酌定应发放给祝某4近亲属的抚恤金和生前六个月工资中,杨某分得50%,祝某2、祝某3、祝某1共分得50%。杨某虽主张花费丧葬费40459元,但其提交的票据金额仅为39009元,法院对有票据的部分予以确认并扣除,剩余部分按照上述比例进行分配。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祝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甲某号楼某层某1号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甲某号楼某层某2号两套房屋归杨某继承所有;二、在某干部休养所保管的祝某4的丧葬费99612元,其中69310.5元归杨某所有,剩余由祝某2、祝某3、祝某1每人各10100.5元;生前六个月工资51696元,其中25848元归杨某所有,剩余由祝某2、祝某3、祝某1每人各得8616元;三、在北京市某优抚科保管的祝某4的一次性抚恤金425073.6元,其中212536.8元归杨某所有,剩余由祝某2、祝某3、祝某1每人各得70845.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祝某1、祝某2上诉认为军产房出售时,单位考虑到祝某4子女在外地的情形,酌情多分配一套房屋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杨某提交了自书遗嘱以及收条和汇款单,证明刘某1财产已经分配完毕。祝某2对真实性认可,且认可收到自书遗嘱所涉2万元,祝某1虽然对收条和汇款单不认可,但亦认可收到2万元。因而,祝某1和祝某2认为该证据其没有见到明显与事实不符。对于上述证据,特别是祝某4的自书遗嘱,上诉人仅仅是怀疑,认为可能是杨某胁迫所写,但均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亦认为刘某1的遗产已经分配完毕,本案所涉两套房屋属于杨某与祝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继承人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遗产。通过一审法院向公证机关调取相应的材料可以证实,祝某4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处分自己的财产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公证书上祝某4的出生日期与实际日期不符合并不能否定祝某4订立遗嘱的真实意思,不影响公证遗嘱的效力。上诉人祝某1、祝某2认为祝某4订立公证遗嘱时不具有遗嘱能力,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有效性亦予以确认。
上诉人祝某1、祝某2反复强调其与祝某4关系良好,但事实上,关系良好并不能得出遗嘱不真实的必然结论。上诉人认为杨某有虐待祝某4的事实以及挑拨祝某4与子女关系等道德品质问题均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仅凭一些书面证言和自己的推测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就丧葬费问题,杨某提交了相应的收据以及发票予以证实,一审中祝某2也认可,但称不是子女不想花钱,而是杨某不让支出。结合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某1、祝某2二审中对丧葬费所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祝某1、祝某2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祝某1、祝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祝某1、祝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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