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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翻建已为遗产的房屋未取得其他继承人同意不能据此取得翻建房屋的所有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女,1958年10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周某1之子),1986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6(周某2之子),1990年4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3,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4,女,1982年4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5,女,1950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周某1、上诉人周某2因与被上诉人周某3、被上诉人邵某、被上诉人周某4、被上诉人周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3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民初3346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针对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平均分配。2.案件受理费由周某2、周某3、邵某、周某4、周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周某1的父亲周某于2000年12月25日去世,母亲聂某于2015年10月15日去世,二人育有二子三女,长子周某7(已故),次子周某2,长女周某5,次女周某1,三女周某3,周某7与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周某4,周某已经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诉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北肖庄村×号院内北房六间,后周某2未经周某1等人同意,将上述房屋进翻建,周某1的母亲聂某由周某1赡养,周某1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本案事实。周某2提交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财产主人同意,愿将房屋财产分配给周某7、周某2,房屋现状北房六间,经协商决定,两人各得三间,该协议严重侵犯了周某1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明显不合理。
周某2辩称:不同意周某1的上诉请求,协议是聂某对房屋的分配,并非遗嘱,证人是聂某大女儿的爱人,第一次庭审时大女儿也认可这个事实,协议并非代书遗嘱,是在世时对房产的分配,是生效的。一审过程中周某1并没有提出因为赡养要求多分份额,也没有举证证明尽了过多的赡养义务。
周某3辩称:签定协议无论是遗嘱还是对被继承人对财产的分配也好,全文既没有被继承人的签字,也没有摁手印,也没有日期,不能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思。被继承人的两个儿子及女婿于某均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私自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做的分配,应属无效。一审周某2在证据目录中提到2017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过程中,周某2没有提交该协议,一审法官没有对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材料进行审理。房屋大小位置均不同,一审判决当中不应当简单的一间一间进行分配。
周某2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1、周某3、邵某、周某4、周某5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第三条作为裁判的依据,系明显错误。周某2认为,根据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就本案而言被继承人周某、聂某原在×号院中有北房6间,在周某去世后,因×号院北房6间年久失修经周某2全资翻建成了北房5间。因此现北房5间在权属性质及物理状态上均发生了改变,均与被继承人周某所遗留的6间房屋存在明显的区别,北房5间不应被认定为遗产。周某2同时认为,一审判决将北房5间认定为遗产进行分割,对周某2显然不公。现北房5间与原北房6间在价值上并不对等,一审判决在将北房5间认定为遗产的基础上不考虑房屋增值的部分就进行分割,显然侵犯了周某2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予改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以周某2在未取得其他继承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对×号院北房6间进行翻建而否认了周某2对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周某2认为,翻建房屋并不是一件短时间内能够完成的事,需要前期准备砖瓦木料、需要与施工人员沟通,而且建造周期较长;翻建房屋也不是能够进行隐瞒的事,在房屋翻建之前,周某1曾在×号院内居住,对于周某2翻建房屋也一定是知道的。翻建之前周某2曾征求过其他继承人的意见,其他继承人均表示同意,在此基础上周某2才进行翻建。周某2同时认为,即便周某2难以举证证明其他继承人曾经同意过翻建房屋,但周某2从建造房屋到装修及入住,其他继承人均未反对,也能够反证其他继承人是同意的。因此,周某2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将北房5间进行分割并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周某2认为,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北房5间为遗产需要进行分割,也应该由周某2对诉争房屋进行继承,再由周某2支付相应的折价款。从各继承人身份上看,只有周某2为本村村民,因此诉争房屋由周某2继承才能避免宅基地使用权的流失。
周某1辩称:翻建房屋时间点是2008年,聂某死亡的时间是2015年9月,户口注销时间是10月,翻建期间老人还在世,房屋的产权人也没有变更,宅基地所有房屋应当属于遗产。一审时我方提交了赡养证据,是村委会盖章的证明,陈述了周某1赡养老人的时间。不同意周某2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周某3辩称:翻建房屋时被继承人不在家,周某2私自翻建,被继承人被迫同意翻建并不代表被继承人同意将房屋赠与给周某2,如果说认为周某2翻建房屋代表着被继承人对其赠与,那我们是否也可以理解为,周某2翻建房屋的行为是为了让被继承人获得更好的生活条件,是周某2对自己母亲尽孝心,是周某2对被继承人的赠与。在被继承人过世之后,各继承人多次沟通协调,均认为诉争房屋是遗产,周某2也认可,此时不应当反悔。女儿与儿子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周某2的理由不成立。
周某5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不参加诉讼。
周某4、卲立军提交书面意见称:对一审判决基本满意,周某2、周某1属于私自拆房盖房。
周某1、周某3在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北肖庄村×号院内的北房五间进行继承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和聂某是夫妻关系,共育有二子三女,长子周某7、次子周某2、长女周某5、次女周某1、三女周某3。周某于2000年12月16日去世,聂某于2015年9月17日去世。周某7与邵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周某4,周某7于2008年10月14日去世。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北肖庄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周某名下,该院落内原有六间土坯房,系周某和聂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春节期间,经聂某同意,周某7、周某2签订《协议》,约定×号院六间北房中的东数三间北房归周某7所有,西数三间北房归周某2所有。2008年4月,周某2将×号院内房屋进行翻建,建成北房五间,后又在北房南侧建设一排北房。庭审过程中,经与邵某、周某4视频通话确认,邵某同意将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均由周某4继承所有。周某5明确表示放弃其继承权,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所有继承人平均分配。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周某7与周某2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协议》签署时,周某已经去世,且去世前未留下遗嘱,×号院内原有的六间房屋属于周某和聂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属于周某的财产部分,无证据证明周某的所有继承人之间协商一致均同意归周某7、周某2二人平均继承。其次,《协议》上虽然没有母亲聂某的签名,但从《协议》措辞及当事人陈述来看,聂某对此《协议》是知情并同意的。因聂某对×号院内的房屋具有一半的所有权,故可以认定聂某通过让二子周某2、周某7签署《协议》的方式,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产平均分配给了周某7和周某2。第二,关于周某2在2008年将×号院内房屋进行翻建的问题。×号院内老房属于周某的遗产,从周某2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认定其他继承人放弃了对于周某房产的继承权,故周某2在未取得其他继承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翻建,并不能据此取得翻建后房屋的所有权,翻建行为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基于以上分析,对×号院内北排北房五间的遗产份额划分如下:×号院内北排北房五间系由周某和聂某各享有其中一半的财产份额。周某于2000年12月去世,去世时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有聂某、周某7、周某2、周某5、周某1、周某3,因周某5放弃其继承权,故对周某的遗产每人应当继承五分之一。聂某于2015年9月去世,因聂某去世前,以通过默认《协议》的方式将其财产平均分配给周某7、周某2二人,故聂某去世后,属于聂某的遗产及聂某继承周某的遗产份额,由周某7和周某2平均继承。对于周某7的继承份额,其妻子邵某放弃继承,均由女儿周某4继承。综上计算后,×号院内北排北房五间周某2有权继承其中的两间房屋,周某4有权继承其中的两间房屋,周某1和周某3各有权继承其中的半间房屋,本院依法确认×号院内北排北房五间中的东数第一、二间归周某2继承所有,北排北房五间中的东数第三、四间归周某4继承所有,北排北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一间由周某1、周某3共同继承所有,二人各享有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北肖庄村×号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号】内北排北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一间归周某1和周某3共同继承所有,周某1和周某3各占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北肖庄村×号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号】内北排北房五间中的东数第一、二间均归周某2继承所有;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北肖庄村×号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号】内北排北房五间中的东数第三、四间均归周某4继承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节期间,周某7、周某2签订《协议》,约定×号院六间北房中的东数三间北房归周某7所有,西数三间北房归周某2所有。
本院审理中,周某3向本院提交2017年9月9日协议打印件,证明五个被继承人曾经对遗产继承达成了协议,意见为均分遗产。周某2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周某2没有签署过这份协议。周某1发表质证意见:我认可该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3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9月9日协议打印件,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且周某2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某1、周某3诉称继承遗产的遗产范围以及份额问题。
关于遗产的范围:位于×号院内原有的六间房屋属于周某和聂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2虽然在2008年将×号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2翻建涉案房屋时取得了其他继承人的同意,故不能据此取得翻建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翻建行为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
关于遗产继承的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本案的事实,案涉房屋系周某与聂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周某生前曾立有遗嘱处分上述房产的情况下,本院按法定继承分割处理其名下遗产。需要说明的是周某去世后,周某2在未经全体继承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将×号院内的原北房六间翻建成现在的北房五间,其翻建行为不影响已确定的涉案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故对于现在×号院内的北房五间划分如下:鉴于上述房产系周某与聂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应认定为周某的个人遗产,剩余二分之一份额应认定为聂某个人份额。鉴于周某5放弃继承,故周某的遗产份额应由聂某、周某7、周某2、周某1、周某3继承。对于继承份额应该均等,即每个继承人继承份额为五分之一。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此后周某7于2008年10月去世,周某7的遗产份额应由聂某、邵某、周某4继承,继承份额应该均等,即每个继承人继承份额为三分之一;鉴于邵某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周某4,故周某4应继承的份额为三分之二,聂某应继承的份额为三分之一。
聂某于2015年9月去世,鉴于周某5放弃继承,同时周某7先于聂某死亡,对于聂某的遗产份额应由周某2、周某1、周某3、周某4继承,继承份额应该均等。
对于涉案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因涉案协议中无聂某本人签字,而协议中证人系继承人周某5的丈夫于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周某2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周某1、周某3又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于协议的内容本院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聂某对涉案《协议》是知情并同意。据此认定聂某通过让周某2、周某7签署《协议》的方式,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产由周某7和周某2平均继承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周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33462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北肖庄村×号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号】北房五间由周某2、周某1、周某3、周某4共同继承,其中周某2、周某1、周某3各享有一百二十分之三十一的份额;周某4享有四十分之九的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周某1、周某3、周某4各负担65.6元(其中周某3已交纳,周某1、周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周某2负担3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周某2负担13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周某1、周某3、周某4各负担262.5元(其中周某1已交纳,周某3、周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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