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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另立遗嘱撤销在共同遗嘱中的意思表示应区分遗嘱内容是否不可分割、相互具有牵连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女,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杨某1,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杨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城东里X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原房屋坐落为北京市通州区新城南关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要求该房屋由我继承所有;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杨某某名下存款543567.26元,要求上述款项由我一人继承所有;3、要求依法继承X号房屋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老旧小区房屋综合整治补助费22400元及一次性搬家费2000元,要求上述款项全部由我继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1是被继承人杨某某之女。杨某某于1999年4月14日购买了X号房屋。我与杨某某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在结婚登记前夕,我二人于X年X月X日签订《婚前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我与杨某某婚后居住在杨某某名下的X号房屋,第五条约定我与杨某某百年之后剩下谁房屋归谁。杨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病逝,根据双方签署的《婚前协议》,杨某某名下的X号房屋应由我继承。杨某某名下存款共计80万元,另其2012年9月至10月的工资为9420元,其房补和社保共计25632.33元,均被杨某1据为己有。上述款项中50%应属于我个人的财产,另50%我有权继承一半。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1辩称,1、诉争房屋是我父亲杨某某的遗产,该房屋是我父亲的福利分房,折算了我父亲和我母亲李某某的工龄,我提交的光盘证据显示我父亲已表示由我继承该房屋,原告张某也同意无条件搬离房屋,故该房屋应由我继承;2、我父亲名下的银行存款是我父亲给我的,他生前让我去取款,因此其存款已不属于遗产,我父亲的丧葬费也是我负担的,我持丧葬费单据到我父亲单位支取了丧葬费,相应费用应归我所有;3、X号房屋应由我继承,故因该房屋获得的综合治理费和搬家费也应归我所有,当时是居委会找到我并给了我存折,让我提取的;4、张某将X号房屋的门锁撬开并据为己有,此后其并未入住,而是将房屋出租,我要求将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共计9万元由我继承所有(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30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每月租金2600元);5、我父亲留给我的遗嘱第一条明确写明支付给张某之弟张某某的集资款13.5万元本息由张某继承,既然张某否认遗嘱,我要求一人继承上述集资款及利息分红,理由是该笔钱款来源于我给我父亲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双方关系及其他继承人或权利人情况

杨某1系杨某某与李某某所生之女。李某某于1988年去世。1988年6月7日,杨某某与案外人程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89年6月14日,杨某某与程某协议离婚。1993年11月3日,杨某某与李某1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6月11日,杨某某与李某1协议离婚,但未对X号房屋进行分割处理。经本院传唤,李某1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意见,表示认可X号房屋是杨某某个人财产。2007年11月5日,杨某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12日,杨某某病逝。

另,李某某之父李某2(曾用名李某2)、之母曹某某分别于1982年和1997年去世。李某2、曹某某共生育子女五人,李某2于1966年2月10日填写《职工登记表》时未填写长子(女)信息,而仅填写了其余子女情况,分别为:二女李某某、三女李某3、长子李某4、次子李某5。经本院传唤,李某3、李某4、李某5到庭陈述意见,三人均陈述长姐姓名为李某6,在三人年幼时已去世,故无法提供李某6是否有子女的具体信息,杨某1予以认可。李某3、李某4、李某5表示就李某某遗产部分同意由杨某1继承,并申请不参加本案诉讼。

二、杨某某遗产情况

(一)X号房屋情况

1998年11月,杨某某与北京XX**厂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杨某某以每平方米1200元的成本价购买X号房屋,房屋价格为21637元。根据本院自北京市XXXXX通州分局调取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的记载,杨某某购买X号房屋时折算了杨某某35年的工龄和已死亡配偶李某某25年的工龄,年工龄折扣率为0.9%,每平方米扣减工龄折算款609.12元(以标准价高限每平米1128元乘以折扣率0.9%乘以折算工龄共计60年)。1999年4月,北京市通州区XXXXX局向杨某某核发了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8.25平方米。

张某与杨某某婚后共同居住于X号房屋。杨某某去世后,该房屋自2012年10月15日起由杨某1控制使用。2014年6月10日,杨某1作为产权人(乙方)与北京市通州区XX街道办事处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以下简称街道办)签署《北京市通州区XX街道办事处老旧小区综合整治抗震加固房屋周转协议书》(以下简称《周转协议书》),载明为保障2014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抗震加固工程顺利进行,杨某1同意按照相关文件精神以每月2800元的标准自行租赁周转房屋,杨某1同意按街道办通知从X号房屋搬出居住,街道办提供一次性搬家费2000元。后杨某1自X号房屋搬出,双方均认可街道办向杨某1发放了相应款项19600元。2015年7月底,张某控制使用X号房屋,并自2015年8月1日起将X号房屋出租至今。截至2018年6月,张某共收取租金87400元。双方共同确认X号房屋现值为174.75万元。

(二)杨某某名下银行存款情况

经张某申请,本院调取了杨某某名下账户明细及银行底单,显示杨某1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分笔提取了杨某某名下账户资金543459.75元。

(三)其他遗产

双方共同确认杨某某曾于2010年给付张某之弟张某某集资款13.5万元,并可享受8%的年息。经核算,截至2018年,上述集资款本息合计应为22.14万元。

三、杨某某婚前财产约定、立遗嘱情况及相关诉讼情况

(一)婚前财产约定情况

2007年11月2日,杨某某与张某签署《婚前协议》,约定如下:“一、我与张某婚后居住在我名下的房屋通州新城南关X号楼X单元X层X号,58.25米,小面积、旧小区。二、我女儿杨某1已独立工作,不和我们生活在一起,我用全款在(四惠XXXX地铁旁)买了一套房屋,位于朝阳区力源里X号楼X室(以下简称2205号房屋),63.62米,新小区大面积,由女儿居住。三、我与张某双方都无债权、债务。四、我与张某婚后双方工资放在一起生活。五、我与张某百年之后,剩下谁房屋归谁。以上条件均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各方均不得违约。”上述内容由张某书写,并由张某、杨某某共同签名并按捺人名章,由见证人梁某某签名及捺印。

2016年4月28日,张某以所有权确认为由将杨某1诉至本院,称其与杨某某签署《婚前协议》约定X号房屋在一方去世时归对方,故要求判决X号房屋归其所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19日做出(2016)京0112民初1548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协议第五条系属杨某某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应属遗嘱性质,张某之诉求应属遗嘱继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裁定驳回了张某的起诉。后双方均未上诉。

(二)立遗嘱情况

杨某1称杨某某在去世前留有遗嘱,表示愿将X号房屋及其名下存款留给杨某1一人继承,并提交了《遗嘱》一份予以佐证,该《遗嘱》载明:“本人杨某某身患有病,特立以下遗嘱:一、本人对张某之弟张某某所付的集资款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本金及由此所发生的利息分红等收入由张某继承。二、本人现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城东里西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全部由女儿杨某1继承。三、本人的所有存款、债券及全部财产由女儿杨某1继承。四、在本人百年之后三个月内,张某将户口迁出,并搬出现住房,由女儿杨某1接收该住房。以上遗嘱在本人百年之后方能生效,为最终遗嘱。”上述遗嘱由李某1作为见证人和执笔人,杨某2、黄某、黄某1作为见证人签字并捺印确认,立遗嘱人处有签名及捺印,但签名无法辨识,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4日13时35分许。

杨某1曾于2016年4月14日持《遗嘱》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依照该遗嘱继承X号房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某1申请遗嘱执笔人李某1、见证人杨某2、黄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1陈述其与杨某某是40余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10月其到医院探望杨某某,杨某某意识清晰,向其提及要交代后事,故其与妻子让在场的杨某1及其同学、朋友均回避,其按照杨某某的口述订立了《遗嘱》,后其将杨某1及其同学、朋友等人叫入病房,以李某1口述、杨某某确认的方式再次对《遗嘱》内容进行了确认,并由杨某某与四名见证人进行了签字确认,杨某1之夫对此过程进行了录像。证人杨某2陈述与李某1基本一致。证人黄某陈述其是杨某1的同学,立遗嘱当日黄某与其兄黄某1前往医院探望杨某某,杨某某意识清晰,《遗嘱》订立过程只有杨某某、李某1及李玉珍在场,其余人均回避,后其入场,由李某1与杨某某对《遗嘱》进行了确认后由杨某某及见证人签字确认,并由杨某1之夫进行了录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1再次提交该份《遗嘱》并申请本院调取了上述庭审笔录。

张某在该案庭审中及本案庭审中均对《遗嘱》不予认可,称杨某某当时已因病重意识不清,故《遗嘱》无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某提交了杨某某的住院病案及《患者病情危重通知书》、立遗嘱时录像光盘予以佐证,并申请证人杨某3(系杨某某之弟)出庭作证。杨某某住院病案和《患者病情危重通知书》载明杨某某因胆管癌晚期、循环衰竭、梗阻性黄疸等于2012年10月3日被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北大医院)收入院,该院当日向杨某某下达了《患者病情危重通知书》。从立遗嘱录像来看,该录像未显示《遗嘱》撰写过程,执笔人李某1持已书写完成的《遗嘱》要求杨某某自行宣读,但杨某某因病重无法完成该行为,后李某1改为逐条宣读遗嘱并询问杨某某意见,杨某某有时无应答或不能及时应答,且应答均为“嗯”等简单言辞,后杨某某自行在遗嘱上签名并按捺了手印。证人杨某3称其于2008年春节前夕前往探望杨某某,杨某某提及与张某约定谁先去世就将房屋留给未去世的一方;杨某某病后张某对杨某某进行了悉心照料,但杨某1未照顾杨某某;杨某3自杨某某住院至杨某某病逝一直在旁探望,杨某某从未提及要将X号房屋留给杨某1,亦未提及立有遗嘱。杨某3另陈述2012年10月2日杨某某在家中向其提及欲将X号房屋留给张某,当时有杨某某的三名同事在场。张某另提交了证人李某2、简某的书面证言及视频光盘佐证杨某3证言。杨某1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四、其他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陈述杨某1在杨某某去世后三日即将其从X号房屋内赶出,且杨某1在杨某某病重时到X号房屋内窃取了杨某某存折和银行卡,私自支取了杨某某全部存款,故要求杨某1不分或少分遗产。杨某1对张某主张不予认可,称张某是自行搬离诉争房屋,且相应款项是杨某某让其支取的。另张某主张张某某已于2011年返还了集资款,但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杨某1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所持《婚前协议》与被告杨某1所持《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婚前协议》的效力

《婚前协议》第五条的内容已被生效文书认定为遗嘱性质,但本院认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还应结合上下文探寻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经查,该协议签订于杨某某、张某结婚前三日,从协议名称到具体条款内容、措辞均体现了妥善安置双方婚后生活、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的立约本意,是彼此对婚后不分你我、相伴终身的承诺,虽然第五条使用了“百年之后”的措辞,表面看来是对遗产的安排处理,但本意绝非要处分遗产。故本院认为,该合同第五条不仅具有遗嘱性质,更兼具婚前财产约定的性质。

从其婚前财产约定性质而言,本院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杨某某无权单方对协议内容予以变更或撤销。

从其遗嘱性质而言,本院认为该约定内容亦区分于由被继承人杨某某一人单独书写的情形,具有夫妻双方共同订立、合意处理夫妻财产的遗嘱特点,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婚前协议》由张某亲笔书写,并由杨某某、张某共同签字、按捺人名章确认,并标注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有效的共同遗嘱。

关于杨某某此后能否另立遗嘱撤销自己在共同遗嘱中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应区分遗嘱内容是否不可分割、相互具有牵连性。对于遗嘱内容不可分割的共同遗嘱,因双方有关遗嘱处分的意愿紧密关联、相互约束,双方撤销遗嘱处分应当受到一定限制。本案中,杨某某、张某是基于将要缔结婚姻并为维持再婚婚姻的稳定及和谐而订立《婚前协议》,该协议体现了双方对婚后生活、财产分配进行处理的意思联络,对于双方最终能否缔结婚姻有较大影响,且此后双方已登记结婚,张某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婚后对杨某某尽到了扶养义务,故本院认为如杨某某享有另立遗嘱任意撤销共同遗嘱的权利,则对张某明显不公。

二、《遗嘱》的效力

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经查,杨某1所持《遗嘱》系代书遗嘱,遗嘱形式上具有立遗嘱人签名与杨某某原有字迹明显不同且无法辨认的重大瑕疵,故杨某1理应举证证明遗嘱系杨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愿。就此,杨某1申请三名遗嘱见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黄某表示未看到杨某某口述遗嘱的过程,而从订立遗嘱的录像来看,该录像同样未反映杨某某口述遗嘱的过程,且录像显示杨某某对已经撰写完成的《遗嘱》尚无法自行宣读,对于执笔人李某1的询问亦有时不能应答,故本院认为依照现有证据实难认定该份遗嘱之效力,况且杨某某签署《婚前协议》在先,在张某已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杨某某不应另立遗嘱撤销《婚前协议》中相关内容。

综上,本院认为X号房屋应当依照《婚前协议》的约定归张某所有。但应当考虑到,杨某某购买X号房屋时折算了杨某1之母李某某的工龄,本院认为,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现李某某之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同意由杨某1继承李某某遗产部分,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结合李某某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房屋时房屋市值及房屋现实际市场价值,依照《婚前协议》,酌情确定X号房屋由张某继承所有,张某应给付杨某1折价款355000元。

对于X号房屋租金及综合整治补助费,均属X号房屋所产生之孳息,且分别产生于杨某1与张某控制使用房屋期间,按照相应款项的具体数额与张某、杨某1应分别继承的房屋份额,由二人各自享有各自所占有部分款项并无不妥。

对于杨某某的其他遗产,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杨某某所留存款、集资款及利息均有一半为张某所有,剩余部分应由张某、杨某1均等继承。存款已被杨某1支取,故杨某1应向张某返还407595元。集资款系为张某之弟持有,故本院酌情确定该笔款项归张某继承所有,张某应向杨某1支付折价款55350元。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李某某先于其母曹某1去世,故应追加曹某1之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李某某有一姐李某6,李某某之父李某2于1966年2月10日填写《职工登记表》时未填写李某6信息,表明李某6此前应已去世,但因年代久远,已有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均无法确证李某6具体何时去世及其生前是否有子女,故本院暂不予追加,待该继承人出现后可就其应继承份额向杨某1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杨某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城东里X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由原告张某继承,被告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原告张某给付被告杨某1房屋折价款3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继承人杨某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城东里X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租金87400元由原告张某继承所有(已执行清);
四、被告杨某1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与北京市通州区XX街道办事处所签订的《北京市通州区XX街道办事处老旧小区综合整治抗震加固房屋周转协议书》合同权益由被告杨某1继承享有(已执行清);
五、被继承人杨某某所有的集资款(债务人:张某某)本息由原告张某继承所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杨某1折价款55350元;
六、被继承人杨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招商银行(账号:×××)存款由原告杨某1继承所有(已执行清),被告杨某1给付原告张某折价款407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531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某1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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