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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立遗嘱人精神状况无正式证明、两位见证人均属同一律所非认定代书遗嘱无效的法定事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于某1之子),1982年3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2,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3,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4,男,1963年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5,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
上诉人于某1因与被上诉人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3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刘某于2014年7月29日所立《遗嘱》的事实未查清。1、二见证人联系人未查清,遗嘱系先打印好再后对刘某进行询问,且询问具有诱导性。2、见证遗嘱过程中仅向刘某本人询问身体状况,没有正式的“精神状况证明”证明刘某身体状况。3、见证人与于某2代理人均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或是律师助理,存在利害关系。遗嘱视频中存在瑕疵,遗嘱并非刘某真实意思表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于某2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所涉代书遗嘱真实有效,立遗嘱全程有录音录像,能分辨出刘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系刘某真实意思表示。
于某5答辩称,遗嘱无效,代书人张某不知订立遗嘱的具体过程,打印遗嘱系私自打印,不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于某3答辩称,遗嘱无效,该遗嘱录像系在于某2家里进行,于某2应知晓遗嘱订立过程。
于某4答辩称,遗嘱应属无效。
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市海淀区组团定向安置房703号房屋、901号房屋、1001号房屋归于某2居住使用(上述房屋价值共计269万元);2、刘某名下的北京市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普通股股权44367股份归于某2所有(价值4.4万元);3、《海淀区农村种植业(菜、粮)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收益归于某2所有;4、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
于某5、于某3向一审法院辩称,遗嘱的真实性需要配合相关的、同步的视频等证据才能证明;刘某在遗嘱中并未明确分配拆迁补偿款;根据北京市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规定,刘某作出代书遗嘱处置股份之前应向北京市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申请书,向股东大会及村民大会做出申请,由董事会及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后才能处分,刘某于遗嘱中作出处分是无效的;刘某2000年承包的土地,2009年已到期,于某2若无法出示新的承包合同,刘某去世时该土地权益是不存在的。
于某4向一审法院辩称,刘某未订立遗嘱,2014年之前刘某神志不清,不具备遗嘱意思表示能力,若遗嘱真实有效,遵守刘某遗嘱真实意思。案外人于某4之子于某及其配偶王某户籍登记在刘某房屋腾退的宅基地内,拆迁时也在该宅基地内居住生活,房屋置换的面积有该二人的份额,但拆迁协议中其二人并非被安置人口。
于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刘某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应无效。对于股权的处置,根据北京市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规定,须先在经济合作社备案,才可订立遗嘱进行合法变更。对于承包地问题,刘某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刘某不能在遗嘱中处分该共同财产。刘某2000年承包的土地,2009年已到期,于某2若无法出示新的承包合同,刘某去世时该土地权益是不存在的。对于于某2其他诉请,如遗嘱合法有效,尊重刘某遗嘱关于财产的分配。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刘某(2017年3月2日去世)与于某6(2000年5月去世)系夫妻,二人生育长子于某3,次子于某4,三子于某5,长女于某1,次女于某2。于某6生前未留有书面和口头遗嘱。
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村128号院(以下简称128号院)北房5间系刘某与于某6共同所建,属二人共同所有。2004年刘某家庭内部曾对家庭财产进行析产继承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确定“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村一百二十八号院内的北房五间归刘某所有”。该判决已生效。当时128号院内仅有北房五间,之后该院内陆续有新建房屋情况。2011年,某村实施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工作。2011年11月28日,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腾退实施人,甲方)与刘某(被腾退人,乙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约定:乙方腾退的有效宅基地地址为某村128号;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一人,应安置人口一人,为刘某;乙方可享受置换、购买的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266.68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补偿、补助、奖励、周转费等款总计为3274867.2元。2011年12月20日,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腾退实施人,甲方)与刘某(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约定刘某置换、购买辛店居住组团定向安置房总计3套,分别为2-2号楼1单元703号房屋、3-8号楼1单元901号房屋、2-6号楼1单元1001号房屋,并就置换面积、超出置换面积购买及相关补偿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28日,北京威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定向安置房交付协议》,约定甲方作为本项目的开发主体,为便于乙方办理房屋交付、网上签约、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需与乙方签订本协议,约定乙方所置换的定向安置房为某居住组团定向安置房703号房屋、901号房屋、1001号房屋。之后,上述三套定向安置房建成并交付给刘某,均未办理产权证。
2014年7月29日,刘某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刘某,育有三子二女,长子于仁有,二子于某4,三子于某5,长女于某1,次女于某2。我在北京市海淀区有回迁房三套,分别为A02-21单元703号、A03-81单元901号、A02-61单元1001号。于2014年7月6日在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入股44367股。我在某村承包了1.2亩耕地。为防止在我去世后继承人们就遗产问题产生纠纷,特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三套由次女于某2继承,我在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入股44367股的分成或者以后退股等产生的收益以及我在某村承包1.2亩耕地的收益由次女于某2继承。总之,在我去世后,我名下的所有财产,均由次女于某2继承”。该遗嘱由时任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及时任该所律师助理刘某3见证下,由见证人张某代书并打印。因刘某不会签名,故由见证人张某代其签字,由刘某捺指印,张某、刘某3在该遗嘱上签字。遗嘱订立过程全程有录音录像。本案庭审中,张某、刘某3作为证人均到庭陈述该遗嘱订立过程并接受询问,于某2向法庭提交遗嘱订立过程的录音录像光盘并当庭播放进行质证。
另查,刘某在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有普通股44367股。2000年,某村村委会(发包方,甲方)与刘某(承包方,乙方)签订《海淀区农村菜、粮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窑场上坎1.2亩土地发包给乙方,承包期1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中不涉及拆迁补偿款的分割问题。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刘某所立遗嘱在律师张某及律师助理刘某3见证下,由见证人张某代书并打印。因刘某不会签名,故由见证人张某代其签字,由刘某捺指印,张某、刘某3在该遗嘱上签字。遗嘱订立过程全程有录音录像并进行质证,张某、刘某3作为证人均到庭陈述该遗嘱订立过程并接受询问。综上,法院认定该遗嘱订立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遗嘱内容系刘某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据此刘某的遗产应由于某2一人继承。北京市海淀区组团定向安置房703号房屋、901号房屋、1001号房屋属于刘某的遗产,因上述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法院判令归于某2居住使用。刘某名下的北京市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普通股44367股属刘某遗产,法院判令归于某2所有。某村村委会与刘某签订的《海淀区农村菜、粮承包合同书》已到期,该合同所涉承包土地应由村委会通过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来确定承包权主体,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故于某2要求该承包土地承包收益由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中不涉及拆迁补偿款的分割问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遂于2017年8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北京市海淀区组团定向安置房703号房屋、901号房屋、1001号房屋归于某2居住使用;二、刘某名下的北京市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普通股四万四千三百六十七股由于某2继承;三、驳回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另,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中不涉及拆迁补偿款的分割问题,并一致表示另行解决。
在本案审理中,于某2曾表示撤回起诉,于某1亦表示撤回上诉,后于某2反悔,于某1亦不同意撤回上诉。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所立代书遗嘱效力问题。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从形式上看,本案所涉刘某的代书遗嘱,由律师张某及律师助理刘某3见证,由见证人张某代书并打印,因刘某不会签名,故由见证人张某代其签字,由刘某捺指印,张某、刘某3在该遗嘱上签字,遗嘱所立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上述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形式要件。见证人亦不存在继承法规定的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形。从内容上看,首部载明为“遗嘱”,之后就刘某所留房产、股份、承包收益等财产作出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表述完整,且刘某所立代书遗嘱过程有录音录像进行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刘某所立代书遗嘱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刘某遗产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于某1上诉称刘某所立代书遗嘱无效,理由是何人联系代书人未查清、录音录像过程中存在诱导性询问、刘某精神及身体状况没有正式证明、两位见证人均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等,其对刘某精神及身体状况未举证证明刘某不具有行为能力,其所述其他事由非法律规定的认定代书遗嘱无效的事实和理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六百七十二元,由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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