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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不具备登记过户的条件其权利转移应当以房屋是否实际交付作为判断标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某,女,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池某之夫),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审原告:郑某2,女,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审原告:郑某3,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审原告:郑某4,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审原告:郑某5,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审原告:郑某6,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郑某1因与被上诉人池某及原审原告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下板泉村西十三巷29号房屋的北房三间由郑某1继承八分之三份额。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赠与书池X明没有签字,并不是其所写,池X明与
池某并没有达成合意,亦未实际交付,不发生效力。
池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某1上诉请求及理由。
郑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延庆区张山营镇下板泉村西十三巷29号房屋(北房三间、东房二间)的四分之三由其继承。事实和理由:郑某1与池某系继姐妹关系,郑某1之母秦X凤与池某之父池X明于1968年结婚,当时郑某1十岁、池某十四岁,郑某1、池某与池X明、秦X凤共同生活。2011年3月27日,秦X凤去世,2013年5月29日池X明去世,秦X凤与池X明生前遗留在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下板泉村西十三巷29号房屋有北房三间及过道、东房二间。现双方就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对所留遗产依照秦X凤所留遗嘱进行分割。
郑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如果有其的份额,其要求继承相应份额的遗产。
郑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如果有其的份额,其要求继承相应份额的遗产。
郑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如果有其的份额,其要求继承相应份额的遗产。
郑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如果有其的份额,其要求继承相应份额的遗产。
郑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如果有其的份额,其要求继承相应份额的遗产。
池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诉争房屋系池X明与其的生母王X荣婚内购买所得,王X荣在1957年左右去世后,此时发生法定继承,应由池X明继承四分之三的份额,池某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池X明与秦X凤于1970年再婚,诉争房屋应系池X明的婚前财产;2、池X明与秦X凤再婚时,郑某1随秦X凤到池X明家一起生活,当时郑某113岁,郑某1称呼池X明为“叔叔”,池某称呼秦X凤为“大娘”,池X明对郑某1履行了经济帮助的义务,属于道德范围,但不是法定义务,没有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3、1994年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证确认了诉争的房屋及院落是池X明再婚前购买的财产,并非是池X明与秦X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夫妻共同财产;4、池X明在2011年12月1日为池某出具《赠与书》,将自己的房屋、物品等财产全部赠与池某一人所有,并表明池某履行了全部的赡养义务;5、法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郑某1没有在二年之内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向法院提交了:1、村委会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池X明与秦X凤夫妻关系的开始时间,池X明与郑某1之间有抚养关系;池某对池X明的病故时间、结婚时间不认可,对秦X凤的病故时间认可,对池X明与郑某1有抚养关系认可。法院认为,该证明记载的池X明病故时间与火化证时间不符,池X明与秦X凤登记结婚时间与结婚证登记时间不符,对于火化证及结婚证,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对其真实性均已认可,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李秀亮证明,证明该房屋在1990年改建;池某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承认涉案房屋在1999年有进行过修理,房屋并未翻建而是维修。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秦X凤遗嘱,证明秦X凤在涉诉房屋中的权利收益由郑某1继承;池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秦X凤已多年生活不能自理,智力有缺失,遗嘱不是秦X凤本人所写,不清楚遗嘱的真实性。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4、派出所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及涉案房屋宅基地为二继承人共有;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池某向法院提交了:1、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是属于池X明;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秦X凤跟池X明共同生活了44年,房屋应该有秦X凤的份额。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结婚证,证明池X明与秦X凤的结婚时间;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池X明与秦X凤在1968年就一起生活了,应视为事实婚姻,后来才补办的证。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赠与书,证明池X明将房产已经给了池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赠与书应该是一种遗嘱,但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要求,应视为无效,如果认定为赠与,那么赠与财产应在办理登记等有关手续后才生效,故赠与协议成立但是未生效,涉诉房产应该按照继承办理。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4、2011年的村委会证明,证明池X明系单身,并有房屋一处;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单身就没有继承人,现在开证明要镇政府留底盖章,有书记签字,这个证明没有签字。法院认为该证据无出具证明人签字,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池X明与王X荣原系夫妻,1954年生育一女池某,1955年从吴鲁氏处购得延庆区张山营镇下板泉村北房三间,王X荣于1957年左右去世。1970年12月7日,池X明与秦X凤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前,秦X凤与他人育有郑某2、郑桂志、郑某3、郑某1四名子女。郑桂志在1984年去世,郑桂志之妻郎来荣在2007年去世,郑桂志与郎来荣生前生育有郑某4、郑某5、郑某6三名子女。在池X明与秦X凤结婚后,对北房三间进行修缮,并新建了东房二间。池X明在2013年5月30日去世,秦X凤在2011年3月27日去世。王X荣的父母在王X荣去世之前均已去世,池X明的父母在池X明去世之前均已去世,秦X凤的父母在秦X凤去世之前均已去世。在池X明与秦X凤再婚时,池某16岁,郑某112岁,婚后,二人共同跟随秦X凤与池X明一起生活。
另查,秦X凤在2007年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下板泉村西十三巷29号院内北方三间一过道(此房于90年重新改建),东房两间,南棚两间,以上房产中的份额均由我女儿郑某1继承”。池X明在2011年12月1日留有《赠与书》一份,载明:“···我与妻子只生有女儿池某一人,妻子也已故去,后续老伴也近期亡故,现无他人。我现已近八十三岁高龄,年老多病,只有全靠女儿池某照料晚年,故此,在我精神清醒之时,自己决定将我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张山营镇下板泉村的所买吴鲁氏的北房三间及柴棚,院内所有一干物品全部赠与我女儿池某所有,以上产权及物品与他人毫无争执···”。经法庭释明,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虽对池某提交的《赠与书》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不就笔迹申请鉴定,池某虽对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提交的遗嘱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亦未对此申请鉴定。
再查,1994年,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池X明名下,房屋四至为东至吴根昌、南至街、西至吴长占、北至街。池X明与池某签订《赠与书》后,该处房屋一直由池某实际管理和维护。关于南棚灭失时间,郑某1、郑某3均表示不知道,池某表示是在池X明去世后灭失,但双方均认可南棚现今已经不存在。关于《赠与书》中所述柴棚系指东房还是南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以是否存在抚养关系为判断标准。在判断是否存在抚养关系时,应依抚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抚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池X明与秦X凤登记结婚后,池某已快成年,受被继承人秦X凤抚养教育时间较短,不适宜认定其具有秦X凤的法定继承人身份;郑某1年龄尚幼,一直随池X明与秦X凤生活,并受其抚养,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可以认定为郑某1具有被继承人池X明的法定继承人身份,享有继承权。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关于秦X凤所留遗产范围及分配方式。法院认为,涉诉房屋中的北房三间为池X明与前妻王X荣在婚后购买,王X荣去世后,北房三间在析出夫妻共同财产后就王X荣遗产部分发生继承,故该北房三间应由池X明继承四分之三,池某继承四分之一。池X明与秦X凤婚后虽对北房进行修缮,但秦X凤并不能因维护和管理行为对北房三间享有物权权利。涉诉房屋中的东房二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池X明和秦X凤再婚后所建,此房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秦X凤去世后,继承开始,此时东房二间在析出池X明的二分之一份额后,就属于秦X凤的个人份额发生继承。故,秦X凤所留遗产范围为东房二间的二分之一。秦X凤生前留有代书遗嘱一份,但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且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秦X凤所留遗嘱的证明人中,郑X君、郑X杰系郑某1堂兄,刘X军系郑某1姐夫之弟,均为继承人郑某1的亲属,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故秦X凤所留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应为无效。此时,关于秦X凤所留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秦X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池X明,子女郑某2、郑桂志、郑某3、郑某1。因郑桂志已先于秦X凤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子郑某4、郑某5、郑某6共同继承。故涉诉房屋中东房二间应由池X明继承十分之六,由郑某2继承十分之一,由郑某3继承十分之一,由郑某1继承十分之一,由郑某4、郑某5、郑某6共同继承十分之一。
关于池X明所留遗产范围及分配方式。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农村房屋不具备登记过户的条件下,其权利转移应当以对房屋是否实际交付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北房三间原由池X明与池某共有,在秦X凤去世后,二人签订了《赠与书》,池X明将北房三间及柴棚赠与给池某,池某亦表示接受,并在后来由其进行实际管理和维护。法院认为,池X明所赠的北房三间虽未经登记,但赠与行为已经履行且房屋已交付,故池X明对属于其个人财产份额(即北房四分之三)的赠与行为有效。因此,涉诉的北房三间在池X明生前已经处置完毕,不属于池X明去世后所留遗产。关于《赠与书》中所述柴棚系指东房还是南棚,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分析如下:池某认可池X明写《赠与书》时南棚仍在,当时诉争院内有北房、东房及南棚,《赠与书》中仅记载将北房及柴棚赠与给池某,并不能直接推断得出柴棚即指东房,且双方均认可南棚为堆放柴火所用,《赠与书》中又以“柴棚”两字表述所赠之物,与诉争东房亦不能产生实际联系,故法院认为《赠与书》中的“柴棚”系指诉争东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确认。故池X明所留遗产范围为东房二间的十分之六份额。池X明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池某和郑某1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平均分割,即池某和郑某1各继承东房二间的十分之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下板泉村西十三巷29号院内东房二间由池某继承十分之三;二、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下板泉村西十三巷29号院内东房二间由郑某1继承十分之四;三、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下板泉村西十三巷29号院内东房二间由郑某2继承十分之一;四、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下板泉村西十三巷29号院内东房二间由由郑某3继承十分之一;五、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下板泉村西十三巷29号院内东房二间由郑某4、郑某5、郑某6各继承三十分之一;六、驳回郑某1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北房三间原由池X明与池某共有,在秦X凤去世后,二人签订了《赠与书》,池X明将北房三间及柴棚赠与给池某,池某亦表示接受,并在后来由其进行实际管理和维护。池X明所赠的北房三间虽未经登记,但赠与行为已经履行且房屋已交付,故池X明对属于其个人财产份额(即北房四分之三)的赠与行为有效。涉诉的北房三间在池X明生前已经处置完毕,不属于池X明去世后所留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郑某1关于继承北房三间八分之三份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郑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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