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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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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兼失踪人杨×、刘×6的财产代管人),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3,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4,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5,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刘×1、刘×2、刘×3、刘×4、刘×5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2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1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父母刘×7、杨×居住使用的海淀区唐家岭东南一街×号院(以下简称×号院)进行拆迁建设。为此,获得了海淀区唐家岭新城1号房屋、2号房屋、3号房屋三套安置房屋及补偿补助款1806503元。我是上述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号院拆迁所获利益中除我应享有的份额外,其他属于刘×7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刘×7死后,其名下的份额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杨×、刘×6享有的财产由刘×1代管。诉讼请求是:依法分割海淀区唐家岭新城1号房屋、2号房屋、3号房屋房屋及拆迁补偿补助款1621170元。杨×、刘×6享有的财产由刘×1代管。

刘×2、刘×3、刘×4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刘×7,拆迁协议只针对刘×7,刘×1自18岁之后没有在×号院居住过,×号院内没有刘×1的个人财产。刘×1在×号院不享有拆迁权益。刘×1没有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刘×7的两份遗嘱,已经剥夺了刘×1的继承权。刘×1不具备财产代管人的资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刘×1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1全部诉讼请求。

刘×5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刘×5结婚后至拆迁前一直居住在×号院,参与了×号院房屋的翻建、新建。故拆迁利益中有刘×5的份额,刘×5依法享有继承权。2010年8月22日刘×7的遗嘱盖章与签字均不一致,应为无效,不予认可。刘×5同意刘×1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7与前妻邱×生育有三子,即刘×2、刘×4、刘×3。1963年12月,邱×死亡。1967年刘×7与杨×再婚,双方生有一子一女,即子刘×6、女刘×5。刘×1系杨×与其前夫所生,杨×再婚后,刘×1随刘×7、杨×在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东南一街×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居住生活。刘×2、刘×4、刘×3亦随刘×7、杨×在×号院居住。刘×1结婚后离开×号院,并将户籍迁出,后又于1991年将户籍迁回×号院,但未在院内常住。刘×2、刘×4、刘×3均于婚后搬离×号院。2012年7月7日,刘×7死亡。后因杨×与刘×6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经刘×1申请,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海民特字第2号及(2013)海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分别宣告杨×、刘×6为失踪人,并指定刘×1为杨×、刘×6的财产代管人。刘×7与邱×在×号院原有西房4间。刘×7与杨×再婚后,该×号院内房屋陆续翻扩建,至2010年被拆迁前形成房屋共计229.6平方米,就上述房屋的出资出力情况,各方主张不一,刘×1主张主要系刘×7、杨×出资出力所建,刘×2、刘×4、刘×3主张主要由其三人出资出力所建,刘×5同意刘×1的主张,并称其1994年、1995年左右在该院内建过3间东房、4间西房。就×号院内的建房情况,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唐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家岭村委会)曾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唐家岭东南一街×号刘×7老宅自1950年至1988年有西房4间,于1988年将西房4间拆除改建成北房4间,直至2000年止,×号院内没建正式房屋。2010年7月18日,因唐家岭村进行腾退搬迁改造,刘×7(乙方)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置换购房协议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腾退的有效宅基地地址东南一街×号,有效宅基地面积256平方米,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应评估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229.6平方米,应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总面积119.36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应安置人口2人,为刘×7、刘×1。乙方按有效宅基地面积1:1比例可置换唐家岭新城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56平方米,乙方可享受置换、购买的唐家岭新城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266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的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的有效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为197626元;补助、奖励款合计766384元(含搬家补助费9184元、空调移机费1200元、提前搬家奖50000元、支持工程配合奖250000元、二层拆除补助费200000元、提前腾地奖256000元);甲方支付乙方(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10月17日)的自行周转费,2人5个月自行周转补助共计9000元;甲方共计支付补偿、补助、奖励款973010元。《置换购房协议》的内容为:乙方应安置人口2人,乙方置换、购买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1号房屋(设计建筑面积53.55平方米)、4号房屋(设计建筑面积53.55平方米,舍弃)、3号房屋(设计建筑面积53.06平方米)、2号房屋(设计建筑面积105.08平方米),设计建筑面积合计211.69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装修补助费63507元(211.69平方米×300元);乙方所置换购房总设计(建设)面积中,大于有效宅基地面积部分为9.24平方米,乙方应交甲方购房款33264元;甲方支付乙方其他项803250元;折抵结算后,甲方共计应付乙方1806503元(含安置补偿协议书所涉的973010元)。×号院被腾退搬迁时,刘×7、杨×、刘×6、刘×1的户籍均在该院落。2013年10月31日,唐家岭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我村村民杨×、刘×6因走失多年,所以不是我村的这次被腾退人,没给安置房。2013年11月18日,唐家岭村委员会另出具证明,载明:唐家岭村东南一街×号被腾退人刘×7,在此次腾退过程中,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依据唐家岭村腾退工作流程中先签协议先选房的原则,该户于2010年8月7日选定回迁安置房屋,因当时选房户较多,选完房后不能立即签订《置换购房协议》,该户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置换购房协议》。2014年3月22日,唐家岭村委会出具证明称:我村村民刘×1是原唐家岭东南一街×号院被腾退安置人,(以安置补偿协议、置换购房协议为准)。×号院被腾退搬迁后,刘×7领取了相应搬迁款,后刘×1将刘×7诉至海淀区法院,要求分割×号院的补助、奖励款566384元(搬家补助费、空调移机费、提前搬家奖、支持工程配合奖、提前腾地奖),海淀区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628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刘×7给付刘×1提前搬家奖16667元、支持工程配合奖83333元、提前腾地奖85333元,共计185333元。后刘×7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89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执行。刘×1称本案中其要求分割的拆迁补偿补助款1621170元系指全部拆迁款1806503元扣除上述判决的185333元后剩余的款项。×号院因腾退所得的3套安置房现已交付,选房时2号房屋登记在刘×2名下,1号房屋登记在刘×4名下,3号房屋登记在刘×3名下,现上述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刘×2、刘×4、刘×3称上述安置房已由三人分别出租。

另查,2007年1月19日,刘×7曾立遗嘱一份,载明×号院房屋留给刘×2、刘×4、刘×3、刘×5继承,刘×1由于未尽赡养义务,不能继承。2010年8月22日,经见证人王×、刘×6的见证,刘×7又立遗嘱一份,上载明:本人在×号院有瓦房10间(前排5间,后排5间),刘×2继承前排西边3间(拆迁后分得房屋2号房屋),刘×4继承后排东边2间半(拆迁后分得房屋1号房屋),刘×3继承后排西边2间半(拆迁后分得房屋3号房屋),前排东边2间由刘×2、刘×4、刘×3共同继承(拆迁后分得房屋4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三人亦共同继承。刘×1对我一直没有尽赡养义务,刘×5将我后半生所有积蓄拿去花尽后把我推之门外而不尽赡养义务,因此两个女儿不得继承与本人有关的一切财产。本人去世后的其他所有财产由刘×2、刘×4、刘×3共同继承,平均分配,拆迁补偿款按各自继承的房屋比例份额归各自所有;本人于2007年1月19日所立遗嘱撤销,以此份遗嘱为准。前案诉讼中,见证人王×、刘×7到庭作证,证明刘×7立见证遗嘱的情况。刘×1对2007年遗嘱不予认可,对2010年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刘×2、刘×4、刘×3主张两份遗嘱均真实有效。刘×5对2007年遗嘱认可,对2010年遗嘱不予认可。刘×7去世后,除支付给刘×1的执行款外,刘×2、刘×4、刘×3将×号院剩余的搬迁款按照刘×72010年遗嘱进行了分割,刘×2分得62万元,刘×4分得41万余元,刘×3分得46万余元,刘×2称还有10多万元已用于刘×7的日常生活及为其办理丧事。刘×2系居民,刘×4、刘×3各自另有宅基地。根据《唐家岭村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方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腾退搬迁安置方式实行宅基地1:1置换定向安置房;被腾退搬迁人为被腾退宅基地房屋的产权人及其户口在本址的共居亲属;被腾退搬迁人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以院落为单位按1:1比例置换定向安置房;被腾退搬迁人家中人口多而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少的,按1:1比例置换定向安置房后,可按人均50平方米补足,补足面积只舍不放;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被腾退人置换成套定向安置房后,所剩余面积不足置换最小成套住房的建筑面积,给予12000元/平方米货币补偿,人均不足50平方米补足的,不享受此条规定;周转费被腾退搬迁人每人每月900元;装修补助费按被腾退搬迁人安置房预测的建筑面积补助为每建筑平方米3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户籍卡、安置补偿协议书、置换购房协议书、所选房屋产权人变更声明、《唐家岭村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方案》实施细则、民事判决书、刘×7遗嘱、开庭笔录、唐家岭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腾退搬迁的×号院内的房屋,系在刘×7与邱×原有西房4间的基础上陆续翻扩建而来,现双方对出资出力情况主张不一,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号院被腾退搬迁的房屋主要为刘×7、杨×夫妇及刘×2、刘×4、刘×3的共有财产,同时亦含有邱×的相应份额。×号院腾退所得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系针对房屋建筑人的,刘×7、杨×夫妇及刘×2、刘×4、刘×3、邱×均应占有相应份额。搬家补助费、空调移机费、提前搬家奖、支持工程配合奖、提前腾地奖中,刘×1本人所占份额已在(2011)海民初字第6287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析出,其余款项应归被腾退人刘×7。二层拆除补助费,应归被拆迁房屋的建筑人刘×7、杨×夫妇及刘×2、刘×4、刘×3所有。自行周转补助系根据拆迁的应安置人口发放,应归刘×7与刘×1所有。就宅基地置换取得的安置房利益,刘×7与刘×1作为腾退搬迁的户籍在册人口及应安置人口,理应享有相应的安置面积,刘×2、刘×4、刘×3参与了被腾退房屋的建设,对×号院的维护经营有所贡献,亦可享有一定的宅基地置换利益。同理,刘×7、刘×1、刘×2、刘×4、刘×3就舍弃一套安置房所取得的补偿款803250元及根据安置房建筑面积发放的装修补助费,均应享有相应份额。因上述×号院腾退搬迁系在刘×7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7所对应的份额应属其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刘×72007年所立遗嘱与2010年所立遗嘱内容相抵触,且均非公证遗嘱,故其遗嘱内容应以2010年所立遗嘱为准。因×号院的拆迁利益中,刘×7所占份额属其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且除刘×7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外,上述拆迁利益中亦含有邱×、刘×1、刘×2、刘×4、刘×3的相应份额,而刘×72010年所立遗嘱对×号院拆迁所得的全部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作为其遗产直接进行了处分,故该遗嘱中刘×7处分本人份额的部分有效,其处分他人份额的部分应属无效。刘×7本人的遗产份额应由刘×2、刘×4、刘×3继承。因刘×72010年遗嘱载明拆迁补偿款由刘×2、刘×4、刘×3按各自继承的房屋比例份额归各自所有,后刘×2、刘×4、刘×3亦据此对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割,故三人在被腾退房屋中所占的份额比例本院根据该拆迁款的分割比例予以确定。关于刘×7等各所有人在×号院的拆迁利益中所占份额,现论述如下。就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197626元,根据×号院的房屋翻扩建情况,酌情确定邱×享有15000元,余款182626元由刘×7、杨×享有四分之一,即45656.5元,剩余136969.5元由刘×2、刘×4、刘×3按各自在被腾退房屋中所占的份额比例享有,即刘×2占56994.02元、刘×4占37689.59元、刘×3占42285.89元。就搬家补助费、空调移机费、提前搬家奖、支持工程配合奖及提前腾地奖,扣除(2011)海民初字第6287号民事判决中已析出的刘×1的185333元后,剩余381051元应归被腾退人刘×7。就二层拆除补助费200000元,根据房屋翻扩建情况,酌情确定刘×7享有50000元,余款150000元由刘×2、刘×4、刘×3按各自在被腾退房屋中所占的份额比例享有,即刘×2占62416.11元、刘×4占41275.17元、刘×3占46308.72元。周转补助费9000元,应归刘×7、刘×1享有,每人各4500元。就211.69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根据宅基地来源、院落居住使用情况、应安置人口情况、院内房屋建设情况及腾退政策等,酌情认定刘×7享有10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刘×1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剩余61.69平方米的安置房利益由刘×2、刘×4、刘×3按各自在被腾退房屋中所占的份额比例享有,即刘×2占25.67平方米、刘×4占16.98平方米,刘×3占19.04平方米。就舍弃一套安置房所取得的补偿款803250元以及根据安置房建筑面积发放的装修补助费63507元,扣除支付给腾退人的购房款33264元后,剩余833493元应归刘×7、刘×1、刘×2、刘×4、刘×3享有,各人具体份额根据其所占的安置房面积比例确定,经计算,刘×7应占393732.82元、刘×1占196866.41元、刘×2占101071.21元、刘×4占66855.83元、刘×3占74966.73元。综上所述,×号院的全部拆迁利益中,邱×享有补偿款15000元。刘×7享有补偿款874940.32元及10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刘×7所占上述份额为其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应归杨×所有。刘×2享有补偿款220481.34元及25.67平方米的安置房利益。刘×4享有145820.59元及16.98平方米的安置房利益。刘×3享有163561.34元及19.04平方米的安置房利益。除已执行的185333元外,刘×1还享有补偿款201366.41元及5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庭审中,刘×5主张其1994年、1995年左右在×号院内建过3间东房、4间西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唐家岭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1988年×号院内的西房4间拆除改建成北房4间,直至2000年止,×号院内没建正式房屋,故对刘×5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邱×已去世,其享有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刘×2、刘×4、刘×3继承,每人各5000元。因刘×7与杨×再婚时,刘×1、刘×2、刘×4、刘×3均未成年,且均与刘×7、杨×在×号院居住生活,故认定刘×7与刘×1,以及杨×与刘×2、刘×4、刘×3均具有扶养关系。刘×7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刘×7本人所占份额为补偿款437470.16元及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按照刘×72010年遗嘱,该份额应由刘×2、刘×4、刘×3继承,刘×1无权主张,三人对补偿款各应继承的份额,根据三人对拆迁款的实际分割比例计算,即刘×2享有182034.56元、刘×4享有120377.7元、刘×3享有135057.9元,三人对安置面积各应继承的份额,根据刘×72010年遗嘱确定的三人继承安置房的面积比例计算,即刘×2享有24.82平方米、刘×4享有12.65平方米、刘×3享有12.53平方米。综合计算各人的本人份额及应继承的份额,刘×2共应享有407515.9元补偿款及50.49平方米的安置房利益,刘×4共应享有271198.29元补偿款及29.63平方米的安置房利益,刘×3共应享有303619.24元补偿款及31.57平方米的安置房利益。就安置房的具体分割,因刘×1系×号院腾退搬迁的户籍被安置人口,应享有相应的安置房,鉴于杨×已被宣告失踪,刘×4在各所有人中所占安置房份额最少,故酌情判定2号房屋由刘×2居住使用,1号房屋由刘×1居住使用,3号房屋由刘×3居住使用,由刘×2、刘×3支付杨×、刘×4相应的安置房折价款,具体数额参照12000元/平方米的标准确定,其中杨×的份额应由其财产代管人刘×1代管。就刘×1所使用安置房超出其应得份额部分,按照12000元/平方米的标准从其应得补偿款中扣减。就刘×4实际应得的安置房折价款数额,扣除其已分得补偿款数额与其应得补偿款数额之间的差额后,予以确定。刘×2与刘×3各自的给付数额,按照二人所使用安置房超出其应得份额部分在总超出面积中所占的比例予以确定。就刘×1、杨×应得的补偿款,刘×2、刘×3亦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各自的给付数额本案按照二人所取得补偿款的比例予以确定。因杨×、刘×6已被宣告失踪,刘×1作为其财产代管人,要求将其份额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刘×2、刘×3、刘×4辩称刘×1不具备诉讼资格,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2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1补偿款九万一千一百四十三元六角八分。二、刘×3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1补偿款六万七千六百二十二元七角三分。三、刘×2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杨×应得的补偿款二十五万一千一百四十元二角八分、安置房折价款四十三万零五百二十元五角交由刘×1代管。四、刘×3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杨×应得的补偿款十八万六千三百二十九元八角八分、安置房折价款十六万九千四百七十九元五角交由刘×1代管。五、刘×2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4安置房折价款十五万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四角八分。六、刘×3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4安置房折价款六万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八角一分。七、刘×4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1号房屋房屋交由刘×1居住使用。八、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2号房屋由刘×2居住使用。九、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3号房屋由刘×3居住使用。十、驳回刘×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2、刘×3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1、刘×5、刘×2、刘×3、刘×4均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1、刘×5上诉请求是:刘×2、刘×3、刘×4给付刘×1拆迁补偿款564038.54元,给付杨×拆迁补偿款645008.29元,给付刘×6、刘×5拆迁补偿款各80626.04元;安置房中2号房屋由刘×1居住使用,3号房屋杨×居住使用,1号房屋由双方共同使用。杨×、刘×6的财产由刘×1代管。上诉理由是:1、双方争议的×号院系刘×7、杨×夫妇的的夫妻共同财产,与邱×、刘×2、刘×3、刘×4无关。2、刘×1是×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被安置人,刘×1应享有一半的安置份额。3、刘×72010年8月22日的遗嘱无效。理由是刘×7遗嘱的见证人系×的利害关系人,遗嘱为打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遗嘱有效,违反继承法的规定,应予纠正。4、刘×5对刘×7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翻建房屋过程中亦出资出力,刘×5对刘×7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刘×2、刘×3、刘×4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对×号院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重新分割。上诉理由是:刘×7是×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刘×1不享有×号院拆迁利益。原审法院认定刘×1享有拆迁利益,判决刘×1代管杨×、刘×6的财产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刘×7、邱×死亡后,继承人对其所遗留的遗产均享有继承的权利。依照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原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本案中,依据拆迁安置合同,认定刘×7与刘×1为应安置人口,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刘×2、刘×4、刘×3参与了被腾退房屋的建设,因此,可享有一定的宅基地置换利益。并认定×号院的拆迁利益中,邱×、刘×1、刘×2、刘×4、刘×3均享有相应的份额;刘×7所占份额属其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刘×2、刘×4、刘×3主张刘×1不是被安置人,刘×1不享有×号院拆迁利益的上诉请求,刘×2、刘×4、刘×3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刘×2、刘×4、刘×3不同意给予刘×1分割补偿款和上述安置房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杨×、刘×6财产的是由刘×1代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杨×、刘×6财产由刘×1代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刘×2、刘×4、刘×3不同意刘×1代管杨×、刘×6财产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72010年8月22日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该遗嘱确系刘×7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刘×7的签字及见证人王×、刘×6的签字,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遗嘱中刘×7处分本人份额的部分有效,其处分他人份额的部分应属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刘×1、刘×5要求确认刘×72010年8月22日所立遗嘱无效,重新分割补偿款及上述安置房屋的上诉请求,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5不是×号院的被安置人口,故刘×5要求分割×号院的补偿款及安置房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5主张对刘×7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刘×5翻建×号院房屋过程中亦出资出力,应为×号院房屋共有人的上诉请求,刘×5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刘×5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争议的上述安置房屋目前尚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审法院仅对上述安置房屋使用所作出的处理是适当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补偿款的分割亦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刘×1、刘×5、刘×2、刘×3、刘×4的全部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七百七十元,由刘×1负担一万二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刘×2负担九千八百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3负担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七百七十元,由刘×1刘×5负担一万二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刘×2、刘×3、刘×4负担一万四千九百七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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