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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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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由其继承人代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28年9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女,1936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系刘某1、苑某之女),1959年8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4(系刘某1、苑某之子),1964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94年7月25日出生,日本东京某学校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1(系刘某2之母),1963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2(系刘某2之舅),1960年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刘某1、苑某、刘某2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民初29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苑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刘某2向刘某1、苑某支付车牌号×××补偿款15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漏审重要事实,涉案财产车牌号:×××在判决中未予处理。刘某1、苑某认为车牌号作为稀缺资源“一牌难求”,具有较高价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刘某2应当将涉案车牌号以补偿款的形式向刘某1、苑某支付15万元。

刘某2辩称,不同意刘某1、苑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刘某2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刘某2不承担给车辆折款6667元的给付责任;2、改判社保账户和住房公积金给付刘某1、苑某折款减少27164.55元;3、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某1、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涉案的车辆分割和社保账户住房公积金分割比例不公,车辆是刘某2的母亲即左某1全款买入,有左某1银行流水为证,且刘某5遗嘱声明将车辆由刘某2全部继承,故应不予分割。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一审的举证质证,能够证实因刘某2的父亲去世后,刘某1、苑某对刘某5的遗产多次进行诉讼,除本案外均已败诉,刘某2提交法庭的关于刘某5的遗嘱及关于遗嘱订立的真实情况,在关联案件中,均有相关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虽然立遗嘱时因刘某5和刘某2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由刘某2代书,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但当时的两名见证人,和刘某2的母亲均在场,结合刘某5公证房子的行为等证据,能够证实,刘某5生前的真实意思,就是将自己的包括车辆在内全部财产给予他唯一的女儿也就是刘某2,对签署和宣读遗嘱现场均有录像佐证,不能简单的认为遗嘱无效,而违背刘某5生前的真实意思和愿望。本案在一审期间,刘某2虽然在读书,生活困难学费日常花销较大,但考虑到与刘某1、苑某的亲情关系,虽然还有几个子女抚养刘某1、苑某,但也愿意对老人尽孝心,故同意分割公积金和社保账户的款项,但认为一审法院的分割比例过高,因刘某2是学生,没有工作收入,应按照三分之一的金额分割给付刘某1、苑某为宜。

刘某1、苑某辩称,不同意刘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刘某1、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刘某5的社保37314.98元、住房公积金44182.37元、及刘某5名下车牌号为×××的相关份额,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加入刘某1、苑某的名字;2、诉讼费由刘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1、苑某系刘某5的父母。刘某2系刘某5的女儿。刘某5于2016年11月12日因病过世,死亡时留有抚恤金及公积金,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轿车价值1万多元,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属于刘某5的遗产。因此,刘某1、苑某有相应的继承权,故诉至法院。

刘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刘某5的社保和公积金的钱确实存在,具体如何分割由法院认定。刘某5生前留有遗嘱,车辆归刘某2所有,不同意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苑某、刘某1系刘某5之父母,刘某2系刘某5与左某1之女,刘某5与左某1于2009年离婚。2016年11月12日刘某5因病过世。刘某5去世后留有社保账户清算金额为37314.98元,住房公积金44182.37元及其名下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为×××)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尚未分割。

现刘某5名下的社保账户内存款37314.98元在刘某2母亲左某1处,刘某2的住房公积金44182.37元在刘某5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现刘某1、苑某及刘某2均同意上述财产依法分割。

涉案车辆系刘某5于2010年购买,刘某1、苑某及刘某2均认可该车辆现值为1万元。刘某2表示车辆购车款83000元系其母亲左某1用现金支付,该车辆有左某1的份额,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左某1的银行存款查询单,苑某、刘某1不予认可。就车辆的分割意见,苑某、刘某1要求取得该车辆三分之二的份额或者将该车辆报废,而刘某2则认为刘某5曾书写遗嘱,明确表示该车俩归刘某2所有,并向法院提供该遗嘱及其录像。该遗嘱系由刘某2书写,见证人许某、孟某见证,刘某5签字,遗嘱中列明了两套房产及涉案车辆,并载明其去世后,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所列举本人届时实际拥有全部财产权益均由刘某2个人继承。苑某、刘某1认为该遗嘱系伪造,不是刘某5的真实意思,且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刘某5去世后留有车辆及其钱款均属遗产。但根据代书遗嘱的条件,刘某5留有的遗嘱系继承人刘某2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遗嘱系无效遗嘱。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刘某5留有的遗产应按法定方式予以分割。刘某1、苑某及刘某2均同意按照各自的继承份额分割社保账户及其公积金账户内钱款,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车辆的分割,法院考虑苑某、刘某1已年老,涉案车辆归刘某2所有为宜,刘某2按照双方共同确定的车辆现值给付苑某、刘某1相应的折价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5名下社保账户清算金37314.98元及刘某5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及利息归刘某2所有,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苑某、刘某1折价款共计54332元;二、刘某5名下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归刘某2所有,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苑某、刘某1折价款共计66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苑某、刘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苑某为社区无保障老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给予照顾。刘某2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某2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意见是:苑某、刘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刘某1、苑某上诉主张刘某2向其支付车牌号×××补偿款15万元一节,虽然当前北京车牌号较难申请且使用价值较大,但因车牌号与车辆具有较强的依附关系,车牌号本身不具有财产属性,同时车牌本身价值难以进行评估,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车牌号为×××的使用现状及双方年龄情况,将车牌号为×××判归刘某2,由刘某2按照双方均认可的车辆价值对刘某1、苑某进行折价补偿,并无不当。故对刘某1、苑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刘某2上诉主张遗嘱效力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司法解释对遗嘱形式要件有明确的规定,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刘某2所主张遗嘱系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代书遗嘱系继承人刘某2所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对被继承人刘某5所留车辆及钱款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刘某2不承担车辆折款6667元的给付责任及社保账户、住房公积金给付对方折款减少27164.55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苑某及刘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1元,由刘某1、苑某负担4465元(已交纳),刘某2负担64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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