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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在住院期间非危急状态下被动作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口头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3(葛×之子,兼王×1、王×2、葛×之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4。
委托代理人王×5(王×4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6(王×4之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娄×。
上诉人王×1、王×2、葛×、王×3、王×4及娄×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北京市民再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兼王×1、王×2、葛×的委托代理人王×3,王×4的委托代理人王×5、王×6,娄×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0日,王×1、王×2、葛×、王×3将王×4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称:王×7与邢×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四子女即王×4、王×1、王×2、王×8。王×8与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3。王×7于1992年5月2日死亡,邢×于1998年11月16日死亡,邢×于1997年购得了北京市海淀区西苑100号北二院西七楼×号房屋(以下简称西苑×号房屋)。邢×在去世前留有遗嘱,称房屋只留给四个子女,与四个子女的配偶及子女无关。后王×8于2000年6月18日死亡。因房屋登记的关系,此房双方一致同意登记在王×4名下,但现在双方为房产的分割产生争议,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按份共有。原审被告王×4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邢×去世时明确表示房屋只由子女个人继承,是其子女的个人财产,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苑一OO号北二院西七楼×号房屋一套归王×4、王×1、王×2、葛×、王×3所有;其中王×4、王×1、王×2,各占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葛×与王×3共占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二、根据遗嘱意见,王×4、王×1、王×2在上述房屋中所占份额系其个人财产。”海淀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7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监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再审中,依案外人娄×的申请,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再审过程中,王×1、王×2、葛×、王×3坚持其在(2011)海民初字第2341号案件中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王×4的答辩意见与其在(2011)海民初字第2341号案件中一致。案外人娄×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许可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娄×陈述,其与王×4原系夫妻,两人于198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西苑×号房屋系在两人婚后,以王×4名义,于2003年8月26日与〇二六单位签订合同购买的并取得了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王×4,故西苑×号房屋属娄×与王×4之夫妻共同财产,请求:1.撤销(2011)海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调解书;2.驳回王×1、王×2、葛×、王×3的全部诉讼请求;3.确认西苑×号房屋为娄×与王×4的夫妻共同财产。
王×1、王×2、葛×、王×3对娄×的请求称,首先,西苑×号房屋是〇二六单位分给其职工王×7的,因分房时王×7已去世所以分给了其配偶邢×,该房屋系邢×在1998年付款购买,因办理房产证时邢×已去世,故按照原产权单位的要求,经王×1、王×2、王×4协商一致同意将购房人姓名变更成王×4,因此西苑×号房屋属于王×7和邢×的遗产;其次,王×7曾留有口头遗嘱将邢×作为遗产继承人,且邢×去世前也留有口头遗嘱,将西苑×号房屋留给王×7与邢×的子女所有,与他们的配偶及子女无关;再次,娄×与王×4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约定,在约定中并未包括西苑×号房屋,故娄×对西苑×号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
王×4对娄×的请求称,首先,娄×与王×4离婚一案的生效判决书中已经查明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并不包括西苑×号房屋;其次,根据第三人所在单位中国科学院动物学研究所对于职工住房情况的确认、住房面积补差款的发放情况、王×4所在单位中国科学院力学所的确认情况、海淀法院执行其他案件时对王×4个人财产查明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娄×在住房情况调查表中的陈述,王×4和娄×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包括西苑×号房屋;再次,西苑×号房屋是王×7和邢×的夫妻共同财产,邢×是购房人,王×4代邢×交纳了购房款,由于售房单位的要求,所以西苑×号房屋登记在王×4名下并由王×4代办购房的一切事宜,故娄×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王×7与邢×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子女即王×4、王×1、王×2、王×8,未收养过其他子女。王×8与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3,未收养过其他子女。王×7于1992年5月2日死亡,王×7死亡后,邢×未再婚,邢×于1998年11月6日死亡。王×8于2000年6月18日死亡。王×4与娄×198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283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王×4与娄×的婚姻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2011)海民初字第2341号案件中,原告王×1、王×2、葛×、王×3向法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于2009年5月11日公证的证人焦×、罗×的证言,以及于2010年9月1日公证的证人杨×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罗×、焦×曾是邢×主治医生和护士,杨×1是邢×女儿王×2的同事,该三人均在1994年4月期间邢×病重时,在医院的病床上听邢×当着其亲属、朋友及医生的面说,其死后的遗产归其四个孩子所有,与四个孩子的妻子、丈夫或他们的孩子无关。同时,原告王×1、王×2、葛×、王×3向法院提交长安公证处于2010年9月1日公证的当事人王×4、王×1、王×2的当事人陈述,主要内容为:1994年4月,邢×在四六六医院住院时,曾对王×4、王×2、王×1、王×8说,她愿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西苑100号北二院西七楼×号的房产一套在她去世后,遗留给四个子女共同继承,与四个子女的配偶及他们的子女无关,当时四六六医院的医生和王×2的同事杨×1也在场。被告王×4对上述三份证人证言以及三份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娄×认为上述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当事人陈述是单方陈述,对其证明目的并不认可。
再审中,被告王×4向法院提交《国家安全部机关一九九七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细则》,认为上述细则第四条中明确了售房对象包括本单位职工的遗属,因此西苑×号房屋系〇二六单位分给王×7和邢×的房屋。四原告对上述实施细则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娄×对上述实施细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西苑×号房屋系〇二六单位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的事实并无异议。
1998年10月22日,国家安全部行政管理局房地产管理所出具交款通知单,其中购房人姓名为邢×。1998年11月,〇二六单位住房资金管理办公室出具售房收据,写明收到邢×97年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共计46359元。2001年10月,〇二六单位住房资金管理办公室出具收据,写明收到邢×北二西七×号补交房款729.2元。上述金额共计47088.2元。
2001年11月22日,国家安全部行政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单位职工王×7(已故)的配偶邢×(已故)已于1998年11月按国家规定的房改成本价购买了坐落西苑×号房屋,购房款已全部交清,房屋产权正在办理中,房屋产权属邢×所有。娄×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2001年12月6日,王×4、王×1、王×2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西苑×号房屋系邢×于1998年11月购买,因邢×已病故,经全体子女王×4、王×1、王×2(王×8已病故)协商一致同意将购房人姓名由邢×变更为王×4。
2003年8月,王×4与〇二六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王×4以成本价总计47088.2元的价格购买西苑×号房屋,王×4交齐全部购房款后,产权归王×4所有。
2004年7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王×4填发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号房产证,西苑×号房屋现登记在王×4名下。
本案再审中,四原告另向法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于2013年11月15日公证的当事人王×2、王×1、王×4的陈述,主要内容为:1994年邢×因病入住四六六医院,曾对王×4、王×2、王×8、王×1、娄×说其死后遗产归其四个孩子所有,与四个孩子的妻子、丈夫或他们的孩子无关,当时也有医生、朋友和亲戚在场,此次病重后邢×不能说话、不能写字、吃饭需要通过导管完成,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邢×过世。同时,四原告向法院提交中信公证处于2013年11月16日公证的证人杨×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王×2的直接领导,在1994年4月去四六六医院探望邢×期间,邢×病重时曾说其死后遗产归其四个孩子所有,与四个孩子的妻子、丈夫或他们的孩子无关,当时也有医生、朋友和亲戚在场,再去探望时邢×就不会说话了。另,四原告向法院提交长安公证处于2009年5月14日公证的证人陈×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9月26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86楼×室,娄×委托陈×1书写《保证书(财产约定)》,且娄×、王×4、陈×1三人均在此上签字。上述《保证书(财产约定)》主要内容涉及中关村86楼×室房产的处理,并未涉及本案中西苑×号房屋。被告王×4对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娄×认为上述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其公证的内容属单方陈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法院审查,上述杨×1的证人证言与原审中杨×1的证人证言在内容上不完全一致,其中“再去探望时邢×就不会说话了”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并无此一表述;同时,上述当事人王×2、王×1、王×4的陈述与原审中三人的陈述在内容上也不完全一致,其中“此次病重后邢×不能说话、不能写字、吃饭需要通过导管完成,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邢×过世”的表述在原审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当事人陈述中并未出现。
本案再审中,经法庭询问,四原告并未申请证人罗×、焦×、杨×1出庭作证。四原告及被告陈述邢×于1994年4月在医院立口头遗嘱后即回家治疗一直到病故,经法院询问,四原告及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邢×自1994年4月起至病故为止任何时间段的病历等病情记载。
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王×4在明知案件被再审的情况下,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在法院将公告交人民法院报期间,王×4之女王×5持王×4之授权委托书来到法院应诉,法院对其诉讼资格进行审查后开庭审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交款通知单、售房收据、证明、家庭情况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2830号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以及本案再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西苑×号房屋是娄×与王×4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邢×的遗产;二是邢×口头遗嘱是否成立并生效。对此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西苑×号房屋的财产性质问题。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西苑×号房屋系〇二六单位按1997年房改成本价出售的公有住房。王×7原系国家安全部职工,但其在1992年死亡,故而在1997年房改时已不具有主体资格,由于国家安全部1997年房改的售房对象包括单位职工的遗属,且国家安全部出具的证明、交款通知以及收据上的购房人均写明为邢×,故西苑×号房屋的购房人应当为邢×,该房属于邢×的遗产。
第三人娄×虽以交款人为王×4且交款时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王×4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了西苑×号房屋的购房款,但法院认为,由于邢×在交款时已83岁高龄且于交款通知单出具之当年死亡,在〇二六单位出具的交款通知单及收据上均列明收到邢×购房款,且娄×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4曾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仅交款人写明为“王×4”并不足以证明王×4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西苑×号房屋的购房款,故法院对娄×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1998年邢×死亡后,西苑×号房屋应属邢×的遗产,并进行继承。因现有证据证明签订涉案《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以及办理房产证时邢×已经死亡,王×4作为邢×之女,在经邢×其他子女同意的情况下,王×4以其自己的名义与〇二六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且将西苑×号房屋登记在王×4名下,上述签约和登记行为不能改变涉案房屋为邢×遗产的性质。故对于第三人娄×要求确认西苑×号房屋为王×4与娄×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西苑×号房屋购房款47088.2元其中有部分邢×的财产,亦有部分系王×1、王×2、王×4、王×8四子女的财产,但四原告及被告均主张上述四子女对于购房款出资的争议另行主张,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解决,故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第二,邢×口头遗嘱的真实性与效力问题。
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四原告及被告所主张邢×之口头遗嘱系1994年4月所立,并提交了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上述口头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法院认为:首先,证人罗×、焦×、杨×2到庭作证,公证书仅能证明上述证言确系上述证人所述,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述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四原告及被告提交之当事人陈述确系单方陈述,且两次公证的陈述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法院不能仅依据上述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确认邢×口头遗嘱的真实性;其次,在没有医院的病历、病情记载等书证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证明邢×在立口头遗嘱时处于危急情况;再次,邢×于1998年11月死亡,按照四原告和被告的陈述,邢×在1994年4月出院后一直在家治疗直至死亡,因此在没有相关机构的病情证明、用药处方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邢×自1994年4月至死亡时止一直处于危急情况。因此,对于邢×所立之口头遗嘱的真实性及是否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四原告及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西苑×号房屋是邢×的遗产,邢×死亡时,应当由邢×之继承人对该房屋依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邢×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1、王×2、王×4、王×8,该四人各自继承西苑×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由于王×8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且四原告与被告并×向法院主张王×8曾立有遗嘱,故王×8继承的该房屋的份额,转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葛×、王×3继承。现王×1、王×2、葛×、王×3、王×4要求对西苑×号房屋以按份共有的方式进行继承,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调解书第二项“根据遗嘱意见,王×4、王×1、王×2在上述房屋中所占份额系其个人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显系不当,故应予撤销。对于第三人娄×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调解书;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苑一OO号北二院西七楼×号房屋一套归王×4、王×1、王×2、葛×、王×3所有;其中王×4、王×1、王×2,各占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葛×与王×3共占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三、驳回原审原告王×1、王×2、葛×、王×3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娄×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1、王×2、葛×、王×3上诉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程序有误,本案是法院自行审查而非依当事人申请审查的程序,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已终结审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足以证明口头遗嘱的证据,对此娄×并无相反证据,且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经过了公证,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次对证人证言所作公证内容与之前的证人证言内容并不相悖;在本案之前的诉讼中,我方请求的是遗嘱继承而非法定继承,案由是按份共有,但法院确定的案由脱离了我们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娄×负担。
王×4上诉称:原审程序有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13)海民监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该裁定书是依职权作出的,依职权则不存在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且本案已经上级法院结案,故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邢×死亡时间认定有误,我方提交的先后两份公证书的内容并不矛盾,后一份是前一份的补充;法院将案由变为继承纠纷,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娄×上诉称:原判将诉争的西苑×号房屋认定为邢×的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该房屋系王×4在2003年购买,产权亦是在娄×与王×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四项,驳回王×1、王×2、葛×、王×3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西苑×号房屋为娄×与王×4的共同共有财产,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1、王×2、葛×、王×3答辩称:同意王×4的上诉意见。不同意娄×的上诉意见。涉案房屋是邢×的遗产,邢×留有口头遗嘱,在邢×病重失语后,无法变更其他遗嘱,娄×没×任何证据证实遗嘱无效,故遗嘱是有效的。
王×4针对王×1、王×2、葛×、王×3的上诉答辩称:同意王×1、王×2、葛×、王×3的上诉意见。针对娄×的上诉答辩称:涉案房产系国家安全部根据政策分配给邢×的,是邢×主要出资取得的;娄×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依照法律规定该房屋也与娄×无关。
娄×答辩称:对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
王×4在本院二审庭审期间以此事时间太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放弃对涉案的西苑×号房屋的继承权。
二审期间,依王×1、王×2、葛×、王×3、王×4的申请,证人张×1、张×2、陈×1、罗×、焦×、杨×1出庭作证。
张×1称自己曾是王×7的司机,证实邢×曾于1994年4月住院,出院后就不能说话了。1994年后至1998年期间自己曾到邢×家看望过,当时没有询问过邢×的病情,对邢×的精神状态也不清楚。
张×2称王×7是其上级领导,证实邢×出院后,他曾看望过,并在1998年邢×去世前多次看望,邢×不会说话,行动不便。看望是看一下就走了,时间不长,不清楚邢×的病情。
陈×1称自己是娄×的老朋友,证实娄×的一些生活及财产情况,其不认识邢×。
罗×称自己在1994年时,是北京空军四六六医院的副主任医师。主要证实1994年4月份某天下午下班时,邢×因病被送入四六六医院内三科,次日医生交班前自行离开。当时主管医生是李×,由于她家里有事,自己代管。因病人在医院不足24小时,故没有登记和病历。自己当晚六、七点看病人时,看到邢×头脑比较清楚,精神状况还可以,说话有些不利索,比较慢,没有看到邢×失语,失语的事情是后来家属打电话说的。由于当时想看看邢×的病情,判断病人的思维能力,所以询问了邢×一些问题。当问到财产时,邢×回答没有钱、有房产。询问房产怎么分时,邢×说四个孩子分,没有儿媳、女婿的,这段话他们家属就记住了。当时询问的时间不太长,病人情况还是不错。次日早上邢×自行离开时没有看到,不了解病情。
焦×称自己在1994年时,是北京空军四六六医院的护士。1994年4月某天,自己进病房找罗×医生问一些事情,自己不是邢×的管理护士,对于邢×的病情不了解。当时找罗医生时,正值罗医生查房询问姓邢的病人病情,罗医生为了诊断病情,询问病人的财产时,病人回答只有一个房子,给姑娘儿子,其他人管不了。当时病人说话有点转弯,吐字还可以。自己就呆了十几分钟,问完话就出去了。对于不到二十四小时的病人,按照规定不参加交班,不登记。
杨×1称自己与王×2是同事,是王×2的直接领导。证实1994年4月,出于关心下属的角度,自己去空军四六六医院看过邢×。当时医生说邢×得的脑血栓,自己看到邢×头脑很清楚,说话也清楚。当时他们兄弟姐妹,还有朋友、医生在场,(医生)问有没有钱,(邢×)说没有,说有一处房子,给四个子女。当年国庆节自己去他们家时,邢×就不会说话了。
王×4、王×1、王×2、葛×、王×3就上述证言的举证意见是:证明邢×发病住院的情况,同时邢×在此期间对自己的财产有一个口头遗嘱。
娄×质证意见为:首先这不属于新证据;其次,第一个证人张×1的陈述不符合实际。张×1和张×2证明邢×出院后说不了话,这不一定很准确,他们只是偶然去探望,是否丧失语言能力无法认定,这需要医学的认定。第三个证人陈×1的大部分陈述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没×关联性。第四个证人罗×是邢×的医生,他的陈述跟公证书上的陈述差别很大,公证书写明邢×说房屋归女儿儿子所有,与女婿儿媳无关,这次当庭说看不上女婿。其余三个证人陈×2,与之前公证差别也很大。整个过程不是一个立遗嘱的过程,仅仅是说有这个房子,今后怎么办,并不是法律上说的订立遗嘱的过程。应当有订立遗嘱的主观意图,然后有接下来的行为,将个人的闲谈,只言片语摘出,这不是遗嘱。遗嘱的见证人也应该是立遗嘱人选出和邀请的,而不是旁边站着一个人。即使说的话是真实的,也没有立遗嘱的状态,故邢×不是立遗嘱。另当时是1994年,房子是承租房,不能处分,邢×说将遗产处分,医生护士说将房子处分,这都是矛盾。不能说明邢×曾经立过遗嘱。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张×1、张×2二人的证言欲证明邢×自1994年4月出院后至死亡前一直处于失语状态。但根据二人的当庭陈述,仅能证明曾看望过邢×,在看望中见到邢×没有说话。由于二人看望的时间很短,且不知道邢×的病情,故二人的证言不能证实邢×自1994年4月出院后至去世时一直处于失语状态。陈×1不认识邢×,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陈×1的证言不予采信。罗×、焦×、杨×1的证言主要证实:邢×入院时头脑清醒,说话清楚。在医生为诊断病情、判断病人的思维能力对邢×进行询问时,邢×说房产留给四个子女,没×他人的份额。罗×与焦×均不了解邢×的具体病情,三位证人在医院时没×见到邢×有失语的情况。本院认为,罗×、焦×分别系军队医院的医生、护士,三位证人的证言内容基本吻合。娄×虽然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否认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罗×、焦×、杨×1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王×4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是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为邢×)。
王×4举证意见为:证明1998年11月16日邢×因脑血栓去世;邢×的身份是家庭妇女;当时邢×已丧偶;邢×生前无工作单位。
王×1、王×2、葛×、王×3对该证据无异议。
娄×就此证据无异议,但提出邢×的文化程度为小学。
证据二是邢×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王×4举证意见为:邢×的住址与身份证上一致,住在涉案房屋;邢×的文化程度是不识字,职业是家务劳动。
王×1、王×2、葛×、王×3对该证据无异议。
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原审中就存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三是2014年6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青龙桥派出所出具的(2014)海公青龙桥所户字319号证明信。
王×4举证意见为:派出所确认邢×居住涉案的房屋;证明邢×文化程度不识字。
王×1、王×2、葛×、王×3对该证据无异议。
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户籍登记早就存在,对方一审没有提交,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四是2014年6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原北京空军四六六医院)医务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邢×曾于1994年4月患脑血栓住本院,治疗中因病情复发失语。
王×4举证意见为:证明邢×1994年4月因脑血栓病重住院,后失语。
王×1、王×2、葛×、王×3对该证据无异议。
娄×质证意见为:不具有真实性,也没有证明效力,在该医院只看了一两天。患者病情应该有原始诊疗证明。
证据五是吴×、邢×1、马×、郑×的书面证言。
王×4的举证意见为:四个证人证明邢×从1994年4月至1998年11月去世,一直不会说话。
王×1、王×2、葛×、王×3对该证据无异议。
娄×对四份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到庭,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王×1、王×2、葛×、王×3无异议,娄×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三份证据分别系医院、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本院认为,根据罗×、焦×的证言,当时邢×就诊时,医生对病情没有明确诊断,亦无诊疗记录或病历记载,现时隔二十年医院却证明邢×患脑血栓,治疗中因病情复发失语,显然没有合理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五,由于四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娄×对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四份书面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原审所列证据、本院二审认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邢×死亡时间应为1998年11月16日外,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4年4月,邢×因病于当月某日下午到北京空军四六六医院就诊,替班医生罗×曾对邢×进行诊治。邢×当时头脑清楚,说话慢但清楚。在医生为判断病人思维能力对邢×进行询问时,邢×说房产留给四个子女,没有他人的份额。在医院期间,邢×未出现失语的状况。邢×于次日早晨在未通知医院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医院,医院没有邢×此次入院的诊疗记录和病历记载。
王×4二审庭审中称,在邢×1994年4月离开北京空军四六六医院后,由于没有公费医疗的原因,至其死亡时未到任何医院或医疗机构就诊。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西苑×号房屋系〇二六单位按1997年房改成本价出售的公有住房,该次售房是针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并带有福利性质。王×7原系国家安全部职工,其死亡后,邢×系遗属,按照国家安全部的售房政策,售房对象包括单位职工的遗属。另国家安全部出具的证明、交款通知以及收据上的购房人均写明为邢×,故西苑×号房屋的购房人应为邢×,该房属于邢×的遗产。虽然购房合同中的购房人、交款收据中的交款人及产权证书中的产权人均为王×4,但这是在邢×死亡后,王×4作为邢×之女,在经邢×其他子女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与单位签约并进行产权登记,并不能改变西苑×号房屋属于邢×遗产的性质。娄×主张王×4曾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但王×4予以否认,就此本院认为仅凭交款人写为王×4并不足以证明王×4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西苑×号房屋的购房款,故对娄×要求确认西苑×号房屋全部为王×4与娄×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购房款出资问题,鉴于邢×的继承人原审中均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解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常而言,立遗嘱应当是一种积极的行为,即立遗嘱首先应当是立遗嘱人一种主动的意思表示,在生前想采用遗嘱的方式对自己死亡后遗留的个人财产予以处分;其次表现在行为上,立遗嘱人一般应当积极地采取立遗嘱的行动。根据本案中的证人证言,邢×是在医生为了解病情、判断思维能力进行询问的过程中、被动地回答医生的问题时,说房子只留给儿女,没有他人的份额。这至多是邢×内心的一种想法,是对医生询问的一种回答,而非邢×主动、明确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另,邢×在入院时头脑清醒,说话虽然缓慢但清楚,状况尚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邢×入院时处于危急状态。依照常理,如果邢×处于病重的危急状态,其子女理应采取到医院就诊等积极地治疗措施,但在医生未采取诊治措施情况下,次日早晨邢×自行离开医院,从该行为可以推断出邢×的病情其时并非处于危重状态。离开医院后,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邢×未到任何医院和诊疗机构进行治疗,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记载,无法得出直至死亡时邢×一直处于失语状态的结论。故邢×于1994年4月入院期间对涉案房产的陈述不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口头遗嘱。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立遗嘱处分的应为个人财产。1994年4月时,西苑×号2号房屋并未出售给邢×,仍属公有房屋,故邢×在1994年4月无权处分尚不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涉案房屋。
对于王×4提出放弃对涉案的西苑×号房屋的继承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2010年王×1、王×2、葛×、王×3起诉王×4分割房产时,王×4并未放弃继承权,该案经法院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王×4占有西苑×号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至此遗产已经法院处理。此后,由于案外人娄×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自行就该案提起再审并判决王×4占有西苑×号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王×4在原审审理中及上诉时均未提出放弃继承权,现王×4在原审法院已对邢×遗产进行处理的情况下,于二审庭审期间放弃继承权,且有可能对他人的权利带来不利影响,故本院对王×4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不予支持。
关于王×1、王×2、葛×、王×3、王×4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裁定提出异议一节,本院认为二审是针对原审判决正确与否进行审理的程序,有关提起再审裁定异议一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
此外,王×1、王×2、葛×、王×3、王×4上诉提出本案请求的是遗嘱继承而非法定继承,案由是按份共有,但法院确定的案由脱离了其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就此认为,民事案件如何确定案由,是法院依照职权对当事人的诉求审查后根据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法予以确认的。本案中,在邢×死亡后,西苑×号房屋属于其遗产。后邢×的继承人起诉至法院并要求按照“邢×口头遗嘱”确认份额,显然是请求法院对邢×的遗产进行分割。由于立案时“邢×口头遗嘱”的效力尚未得到确认,故法院依法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继承纠纷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西苑×号房屋应属邢×的遗产,邢×死亡后,应当由邢×的继承人对该房屋依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原审判决对继承人的确定和西苑×号房屋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对于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王×1、王×2、葛×、王×3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娄×负担七十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元,由王×1、王×2、葛×、王×3负担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王×4负担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娄×负担一百四十元(已交纳)。
公告费三百元(娄×已预交),由王×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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