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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作为共有财产的遗产分割的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3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张某1之子),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张某1之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3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上诉人王某2、王某1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北房东数2.5间由张某1继承。事实和理由:一、1966年张某1第三子出生,因住房紧张,在第一次分得2间房屋的基础上,经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张某6调解,再分给张某10.5间,共2.5间,2.5间房屋的格局与两间房的格局完全不一样。2间房的布局是一间住人一间走道,开门于五间房的最西侧。2.5间的格局是东西两间联屋都开门于堂屋内,堂屋正门和走道共用。第二次分家的格局自1966年至今已50多年,这一格局保留到现在。张某6、王某10等多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和体现了第二次分家张某1分得2.5间房屋的事实,请求法官实地勘察。二、张某1的母亲于1968年去世,父亲于1994年去世。父母从未因赡养问题向任何一级组织、政府提出过诉求,张某1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1968年母亲李某10去世,按当时的农村习俗丧葬事宜完全由张某1一人操办和承担。当时张某10已出嫁,生育了5个子女,王某2还未出生。1968年之后,父亲张某11并未做出由谁单独赡养的决定,张某1赡养上尽心尽责,尽到儿子应有的孝道。三、张某1五岁被收养,十几岁就参加劳动,1956年已19岁,成为家中主要劳动力,在建造房屋时张某1出资出力付出很大。1956年建造房屋时姐姐张某10与王某1已结婚6年,姐姐张某10没有参与建造房屋。1962年张某1虽与父母分家,但作为父母唯一的儿子,仍然单独承担父母的大部分生活负担。由于1956年建造房屋时没钱,房屋的瓦干摆的,直至1963年张某1翻瓦了北房5间房屋的瓦,之后又陆续对所有门窗、地面、土炕等进行了改造与维护。所以对父母的赡养、对家庭的贡献张某1远远超过姐姐张某10。张某1要求对二次分家的2.5间房屋进行确认,对父母所留遗产2.5间,张某1应以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身份和贡献大小比例依法公正合理酌情分配。
王某2、王某1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某11没有分给张某1房屋。房屋是1950年建造的,张某1没有出资出力。张某1就没有赡养过张某11,张某1是养子,但是在1965年解除了收养关系,张某1自己也认可关系已经解除,张某1没有继承权。
王某2、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号院北房五间是张某11的,张某11夫妇已经将上述北房五间房赠与王某2的父母,王某2的父母又将房屋赠与王某2,张某1已经于1965年和张某11夫妇断绝了父母子女关系,且张某11在去世前一直由王某2的父母照顾,×1号院已经没有张某1的房子了,上述事实有多位证人均可以证明。二、张某1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11于1994年去世,张某1于2017年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张某1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距离张某11去世已经达到23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期限,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张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1辩称,不同意王某2、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五间房屋西侧2.5间一直由是张某1在控制,张某1一家是1993年才搬走。政治运动只是划清界线,没有解除关系。没有赠与的事实。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继承×1号院内北房五间中2.5间。
王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因为现在×1号院北房五间是王某2的。这五间北房的院子是姥爷张某11的,姥爷张某11和姥姥李某10已经将上述北房五间赠与王某2的父母,王某2父母又将房屋赠与给王某2。张某11去世之前一直由王某2父母照顾赡养。张某1已经于1965年与姥爷姥姥断绝父母子女关系,×1号院内已经没有张某1的房子了。
王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王某2说的属实,王某1的意见同王某2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村民张某11与李某10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张某10,后又抱养一子张某1。1950年张某10与本村村民王某1结婚,王某2系二人之子。1956年张某11、李某10在×1号院建北房五间,张某1亦参与了劳动。后张某11、李某10与张某1分家,张某1分得该五间北房中的西侧两间,张某11、李某10分得东侧三间。1984年张某1在该村另建房屋居住。1968年李某10去世,后张某11随女儿张某10生活,直至张某111994年去世。张某11的丧葬事宜由王某2父母办理。1993年,王某2搬至该五间北房的东侧三间居住,西侧两间仍由张某1上锁占用。2008年张某10去世。2016年3月,张某1以王某2将其西侧房屋的门锁撬坏为由报警,但延庆公安局民警调解未果。4月6日,该五间北房西侧两间倒塌,张某1再次报警,但延庆公安局民警再次调解未果。2016年4月14日,张某1诉至法院要求王某2恢复房屋原貌,并要求王某2腾退出其西侧宅基地,后变更要求王某2赔偿两间房屋损失5万元。2016年12月31日,法院作出(2016)京0119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1对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1号院五间北房中的西侧两间享有居住使用权,王某2对东侧三间享有居住使用权。二人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1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法院(2016)京0119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法院重新审理。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2017京0119民初4941号案件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张某1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法院作出予以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当日张某1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1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侧2.5间。庭审过程中,张某1出示多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1968年二次分家又分得0.5间,王某2、王某1对此不予认可,亦出示多份书面证人证言予以反驳,经审查,双方证人证言有出自同一人但相互矛盾的情况,张某1未提交充分的证据相互印证,法院结合(2016)京0119民初3412号现场调查及认定的事实,对张某1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王某2出示多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某村×1号院内北房五间均已赠与其母亲张某10,但张某1不予认可,因王某2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相互印证该事实,法院结合(2016)京0119民初3412号现场调查及认定的事实情况,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定。王某2出示多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张某1与张某11、李某10夫妇断绝养父母子女关系,张某1称因当时历史原因划分成份而做出的表示,但实际并未断绝关系,因王某2未提供充分证据相互印证该事实,法院结合(2016)京0119民初3412号现场调查、认定的事实情况及对某村×1号院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故法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张某1称其对×1号院中五间北房的西侧两间半享有所有权,但其未能充分提交证据证明与养父养母进行二次重新分家,因此法院认定其只与父母分家一次,即分得五间北房中西侧两间的居住使用权。王某2称其姥姥姥爷曾将五间北房全部赠与其母亲张某10,但其亦未能充分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王某2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被继承人张某11、李某10的遗产为×1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侧三间。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1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侧三间系张某11、李某10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故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10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去世之后上述遗产中的一半即1.5间北房应作为李某10的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某11、张某1、张某10共同继承,各分得0.5间。张某11共计拥有房屋2间,张某11亦未留有遗嘱,其去世之后该遗产应由张某1、张某10共同继承,但考虑到张某10对张某11尽的赡养义务较多,应适当多分,法院酌定为张某1继承0.5间、张某10继承1.5间。至此×1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侧三间,由张某1继承一间,由张某10继承两间,考虑到北房五间中西侧两间一直由张某1居住使用的现实情况,张某1继承×1号院北房五间中从东侧起第三间。张某10继承东侧起第一、二间。由于张某10已于2008年去世,王某2称其父母将×1号院房屋赠与其居住使用,王某1予以认可,法院对此处分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1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侧起第三间由张某1继承;二、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1号院内北房东侧起第一、二间由王某2居住使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张某1之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就其主张与父母进行了二次分家以及其尽较多赡养义务且建造房屋时出资出力应多分一节,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事实张某1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王某2、王某1之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就其上诉主张张某1与张某11已解除收养关系一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就王某2上诉主张张某11夫妇已经将涉案房屋赠与王某1夫妇一节,本院认为,王某2、王某1未就赠与之事实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就王某2、王某1主张张某1起诉请求分割×1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侧三间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因张某11夫妇去世后各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遗产之意思表示,故涉案房屋在老人去世之后已经转变为各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的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1、王某2、王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张某1负担70元(已交纳),由王某2、王某1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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