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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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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补助原则上参照遗产处理,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兴,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18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徐XX,被上诉人吴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二、将父母购买的“石景山xxxx住宅”xxx号128.5平方米的房屋(现为xxxxx房,以下均简称石景山2006号房屋)、玉林东里二区xxxxx平方米房,列入遗产继承,未尽赡养义务的不得或少得。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严重超审限,且强令我交纳75000元的石景山2006号房屋评估费,未经评估就判决,且写成预交一审诉讼费。故意隐匿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中写“魏某没有提交证据”。将不能举证的责任分配给我,而而没有分配给作为原告的吴某。二、一审判决认定石景山2006号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三、一审对我提交的录音未予认定,在所谓“遗嘱”未生效时,即将房屋窃为其妻王杰和其子吴俊所有,违反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一审中,我多次要求确认石景山2006号房屋是父母所购,系父母遗产,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对于我提交的为父母安葬花费未予认定,却将吴某胁迫老人形成的所谓遗嘱认定为有效,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

吴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魏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审理时间较长的原因是因为魏某提起鉴定,而鉴定机构因材料不全要求补充,对方不能补充所导致。对方提出所缴纳的7.5万元除评估费外,还有诉讼费。因魏某在一审中要求法院处理案外人名下的房产,法院已释明不属于遗产情况下,其坚持要求处理,且出具了涉案房屋的市价值,故一审法院要求其交纳了相应的诉讼费,且评估费并非交给法院而是交给鉴定机构的,不存在一审法院隐匿证据。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错误。因石景山2006号房屋在案外人名下,不属于遗产,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是正确的。至于遗嘱生效前可否处置房产,是对方法律认识上的错误。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丰台区玉林东里二区8幢4-203号房屋归我所有,魏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在魏某处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120000元,魏某给付我60000元,余款60000元归魏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X梅与魏X芬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吴某、女魏某。吴X梅与魏X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位于丰台区玉林东里xx号房屋及朝阳区xxxx号房屋各一套。

2007年1月1日,吴xx和魏xx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吴xx(身份证号:×××)魏xx(身份证号:×××)於1953年11月结为夫妻,生有儿子吴某(身份证号:×××)、女儿魏某(身份证号:×××)各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精神,吴xx、魏xx共同商定,待二人去世后,对所遗留的财产做如下继承处理。(一)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玉林东里二区xxxx房屋一套,归儿子吴某继承。(二)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xxx号房屋一套,归儿子吴某继承。该房屋是北京市宜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由吴X梅用在中汽财务公司的存款购置,购房款44.7583万元(其中包括吴某在中汽财务公司的存款在内,约占购房款的四分之一)已全部付清。预售契约号158821号。2001年5月已交付使用。是吴X梅委托儿子吴某之妻王杰前去办理的入住手续。将来准备留给孙子吴俊使用。(三)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0区18号楼二门10室房屋一套归女儿魏某继承。(四)坐落在苏州市xxxxx室房屋一套归女儿魏某继承。考虑到将来儿女们去苏州探视、扫墓、短期逗留的需要,吴某可以去那里居住,并相应地负担居住期间发生的有关费用,如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房屋维修、社区管理等费用。将来魏某如果决定出卖这房屋,吴某有优先按市场价购买的权力。在吴某放弃优先购置的情况下,可以出售给其他人。(五)吴xx、魏xx的流动财产,包括银行存款、现金、及医疗费报销后退回部分在内,扣除必需支付的费用后的余额。吴某和魏某各得百分之五十。(六)根据2000年5月15日苏州律元律师事务所袁省达律师的见证书(见附件),魏X芬对其父母遗留下来的苏州市元和路17号301室房屋,拥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待吴xx、魏xx都死亡后,将由儿子吴某和女儿魏某共同继承,各占百分之五十。本自书遗嘱,吴某、魏某各得一份。经吴xx、魏xx二人亲自签名、并待吴xx、魏xx都死亡后生效。吴xx、魏xx二人过世后,希望儿子、女儿能利用节假日,将其父母的骨灰盒,送到苏州市吴中区蒋墩香山公墓已准备的寿穴去埋葬,入土为安。并希望兄妹二人要经常保持主动联系,消除隔膜、相互理解、相互帮助、相互支持,亲如一家人,让父母安息。立自书遗嘱人:吴X梅魏X芬,2007年元月1日”。对上述遗嘱,魏某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因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取得方式不合法的规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魏某主张该自书遗嘱是在吴某逼迫下所写,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

在审理中,魏某向法院提供了吴xx、魏xx于2014年11月12日的遗嘱证明,内容为“吴xx、魏xx、有儿子吴某、女儿魏某。现有房产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西二条、玉林东里二区xxx号、三居一厅。右安门房赠与儿子吴某。另有房产朝阳区、和平街xxx中单元、xxx间赠与女儿魏某。另外说明,我们目前二老身体还健康,头脑也清楚,所以从2014年11月底开始、工資还能有结余,所剩銭作为生后事所准备,留够后,还有剩余的銭,全部给女儿魏某所有。特此証明”。

2016年8月13日吴xx死亡,2016年10月29日魏xx死亡。

现在魏某处有魏xx所在单位北京市第六医院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120000元。魏某称为吴xx、魏xx办理后事支出20038元,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

针对魏某所提石景山xxxx号房屋,吴某认为不属遗产,法院不应处理。对朝阳区和平街xxx号房屋吴某的意见为该房屋归魏某所有,其按照市场价格给付吴某一半房屋折价款属赠与其同意。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月1日,吴xx和魏xx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魏某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又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魏某称该遗嘱是受胁迫所写,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吴xx和魏xx死亡后,其位于丰台区xxxx号房屋及朝阳区和平街xxx号房屋应按遗嘱处理。故对吴某要求将丰台区xxxx号房屋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位于朝阳区xxxx号房屋应按遗嘱归魏某所有。魏某要求将位于石景山职工文化娱乐中心住宅xxx号房屋判归吴某所有,吴某按照市场价格经评估后给付其一半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魏某称为吴xx、魏xx办理后事支出20038元,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吴某要求魏某给付其抚恤金、丧葬费60000元,余款60000元归魏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林东里xxx号房屋归吴某所有,魏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xxx号房屋归魏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在魏某处的抚恤金、丧葬费十二万元,魏某给付吴某六万元,余款六万元归魏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魏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石景山2006号房屋在被继承人吴X梅、魏X芬生前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在该房屋登记未撤销之前,魏某要求认定该房屋系吴X梅、魏X芬的遗产,并要求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吴X梅、魏X芬的遗产范围,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自认,应为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林东里二区8号楼四门203室房屋一套、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0区18号楼2门10号房屋一套及二人名下的存款。对于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吴某向法庭提交了吴xx、魏xx于2007年1月1日的“自书遗嘱”,魏某亦向法庭提交了吴xx、魏xx于2014年11月12日书写的“遗嘱证明”。魏某虽对吴某提供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中,魏某亦对于该遗嘱亦提起了鉴定申请,但因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取得方式不合法的规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而魏某提供的“遗嘱证明”,吴某认可其真实性,在“遗嘱证明”中,吴xx、魏xx仍表示愿将玉林东里二区xxxx号房屋给儿子吴某,将朝阳区xxx楼中单元房屋给女儿魏某,该意思表示与吴某提供的2007年1月1日吴xx、魏xx“自书遗嘱”中的内容一致。故魏某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经印证了吴某所举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证明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魏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魏某主张吴某所提供遗嘱不真实且系在吴某胁迫下达成,其提供的录音内容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吴xx、魏xx的遗愿,将玉林东里二区xxx号房屋判归吴某所有,将朝阳区和平街xxx号房屋判归魏某所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维持。

关于魏xx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12万元,因该款项系吴xx、魏xxx去世后产生,不属于吴xx、魏xx的遗产,抚恤金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补助,享有分割抚恤金的人应该是死者的近亲属即死者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原则上参照遗产处理,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关于魏某主张其为父母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20038元,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且其手中尚有父母给其的款项,现其要求吴某承担该费用,而不同意分割12万元的抚恤金、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分割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魏某主张其应当多分的问题,一审中,魏某虽向法庭出示了其与父母的部分照片、微信等,但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故对于其主张多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00元,由魏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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