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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孙X龙,女,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张X斋,女,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X芳,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张X明,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张X岩,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曹某1,男,200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理人:曹某2,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第三人:王X阳,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第三人:王X宇,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第三人:北京广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兴民大街28-1号。
原告孙X龙与被告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张X明、张X红、张X岩,第三人曹某1、王X阳、王X宇、北京广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殷XX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崔XX、何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简易程序开庭过程中,原告孙X龙,被告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明,张X霞,被告张X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张X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第三人曹某1的法定代表人曹某2,第三人广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被告张X明委托被告张X红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X斋、张X芳委托被告张X霞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王X阳委托被告张X芬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通程序开庭过程中,原告孙X龙,被告张X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张X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兼被告张X斋、张X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霞,被告兼第三人王X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芬,第三人曹某1的法定代理人曹某2,第三人广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三人王X宇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楼3单元503号房屋(以下简称503号房屋)进行分割(房屋价值暂定640000元);2、依法分割张X元的弃房货币补偿1340000元,及征收补偿款172639元。1、2项诉讼请求共计2152639元。事实和理由:张X元和王X田系夫妻,生有张X芬、张宝山、张X斋、张X明、张X红、张X芳、张X霞七个子女。张宝山、孙X龙系夫妻,张X岩系二人之子。王X阳、王X宇系张X芬之子。曹某1系张X霞、曹某2之子。王X田于1995年8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宝山于2006年6月17日死亡。张X元于2016年10月31日死亡。北京市门头沟区38-1号房屋(以下简称38号房屋)系张X元、王X田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4月13日,38号房屋被政府征收,张X元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的拆迁利益包括安置房三套,其中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一套、三居室一套,及征收补偿款172639元。二居室房屋已经交付,即本案诉争的503号房屋。2016年4月14日,张X元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棚改安置房期房弃房补充协议书》,协议载明张X元放弃另外两套安置房(即安置的一套一居室房屋和一套三居室房屋),改为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1740000元。2016年5月3日,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以张X元、张X明、张X红、孙X龙、张X岩为被告,以共有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要求对38号房屋的被征收利益进行分割,经(2016)京0109民初1675号(以下简称1675号)民事案件审理,各方于2016年6月16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即38号房屋被征收所得全部利益归张X元、张X明、张X红、孙X龙、张X岩共有,张X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分别给付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补偿款100000元。2017年1月2日,张X岩以张X芬、孙X龙、张X斋、张X明、张X红、张X芳、张X霞、第三人王X阳、王X宇、曹某1为被告,以继承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经(2017)京0109民初278号(以下简称278号)民事案件审理后,张X红对裁判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上诉,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张X岩于2017年9月5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裁定准许张X岩撤诉。孙X龙认为张X岩的撤诉行为并未在实体上解决其与张X元、王X田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予以解决。
被告张X红辩称:我对于孙X龙陈述的身份关系,以及38号房屋的权属及拆迁补偿情况没有异议,我不同意孙X龙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而非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对诉争征收利益的分割是基于张X元与王X田的去世,基础法律关系应为继承;2、基于16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事实,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均已放弃了本案的诉争利益,故他们不应再享有继承份额;3、在278号民事案件判决后,张X红不服一审结果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X岩撤回起诉,因孙X龙与张X岩系母子关系,二人提起诉讼的前提均基于张宝山对诉争利益享有权利的继承权,故张X岩在二审中撤回起诉导致张X岩和孙X龙均丧失了诉权;4、对于征收补偿款172639元,张X红并不实际控制占有,故张X红没有给付义务,该款中包含的停产停业补偿款应属于广聚公司所有,应先扣除停产停业补偿款后,余款再进行分割;5、关于孙X龙主张的弃房货币补偿款1740000元,为履行16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张X红和张X明分别替张X元垫付了200000元,张X元在履行了给付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各100000元的义务后,张X元从其得到的弃房货币补偿款中分别给付张X红和张X明各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弃房货币补偿款尚余1340000元,分别由张X红持有540000元、张X明持有800000元,尚余的弃房货币补偿款1340000元在张X元生前已经赠与了张X红和张X明,不再属于张X元的遗产;6、关于503号安置房的财产份额,该房屋系张X元和王X田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167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对于王X田的50%的份额由张X元、张X红、张X明、张X岩和孙X龙分别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其中张X岩和孙X龙共同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分割后张X元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张X岩基于张X元生前留有的《遗赠》,仅能对张X元享有的八分之五份额中的70%享有遗赠的权利;7、我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对于法定继承的财产部分应当考虑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张X元的赡养情况进行分割,张X元生前由张X红和张X明进行赡养,张X元死亡时也只有张X红和张X明在场,且后事所需费用均由张X红承担,故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8、王X田于1995年8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留有遗嘱。张宝山对于王X田的遗产有继承权,张宝山于2006年6月17日死亡。孙X龙基于对王X田遗产的继承权,其于2017年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张宝山应继承的份额,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孙X龙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辩称:我们对于孙X龙陈述的身份关系,以及38号房屋的权属及拆迁补偿情况没有异议。1675号民事调解书只是确认了38号房屋的被征收利益由张X元、张X明、张X红、孙X龙、张X岩共有,我们只是放弃了对38号房屋中王X田遗产的继承权,但我们并未放弃对张X元遗产的继承权,故我们有权要求对讼争的利益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张X岩辩称:对于孙X龙陈述的身份关系,以及38号房屋的权属及拆迁补偿情况,我没有异议。我同意对503号房屋依法进行分割,按照张X元生前签订的《遗赠》,其应分得88%的份额;同意依法分割张X元的弃房货币补偿款1740000元及征收补偿款172639元。
被告张X明在普通程序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之前的简易程序中辩称,我认可张X红的答辩意见,弃房货币补偿款中的800000元确实在我手里,我认为不存在征收补偿款172639元这笔款项,有无其他款项我不清楚。孙X龙没有赡养过张X元,再有孙X龙主张的503号房屋定价过低。
第三人曹某1述称:要求依法分割诉争财产。
第三人王X阳述称:我对于孙X龙陈述的身份关系,以及38号房屋的权属及拆迁补偿情况没有异议。我要求对讼争的利益依法予以分割。
第三人王X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意见。
第三人广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广聚公司的注册地地址为38号房屋,根据征收档案的记载,停产停业补助费90400元的补助对象为广聚公司,该款已由张X元领取,应从张X元遗产中清偿。故要求判令张X元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其停产停业补助费为90400元。
原告孙X龙辩称,我不同意广聚公司的诉讼请求。停产停业补助费应该从征收补偿款172639元里出,不应从张X元的遗产里出的,征收补偿款已经由张X元领取了,现在不知道该款的下落了。
被告张X红辩称,同意广聚公司的诉讼请求,停产停业补助费是给广聚公司停业损失的补偿,该款由张X元领取且并未给付广聚公司,属于张X元生前对广聚公司的债务,张X元死亡后,应从张X元的遗产中予以清偿。
被告张X芬辩称,我不同意广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张X元生前已经从征收补偿款中给付了广聚公司55000元,但我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张X斋、张X芳、张X霞诉称,我们不同意广聚公司的诉讼请求,张X元生前已经给了广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忠海55000元作为其公司的补偿了。
被告张X岩诉称,广聚公司的诉求是停产停业损失,征收补偿款172639元中包括停产停业补助费90400元,张X元生前已经给付了广聚公司55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中应有一半属于张X元,广聚公司收到55000元后,不应该再提出给付其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明在普通程序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之前的简易程序中辩称,同意广聚公司的诉讼请求,张X元生前领取停产停业补助费后如果未给付广聚公司,应从张X元遗产中清偿该款后再进行继承。
第三人王X阳述称,我不同意广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张X元生前已经从征收补偿款中给付了广聚公司55000元,但我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曹某1述称,我不同意广聚公司的诉讼请求,征收补偿款172639元没有纳入张X元的遗产中,张X元的遗产只包括503号房屋和弃房货币补偿款1740000元。
第三人王X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身份情况及关系
张X元和王X田系夫妻,生有张X芬、张宝山、张X斋、张X明、张X红、张X芳、张X霞七个子女。张宝山、孙X龙系夫妻,张X岩系二人之子。王X阳、王X宇系张X芬之子。曹某1系张X霞、曹某2之子。王X田于1995年8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留有遗嘱。王X田的父母均先于王X田死亡。张宝山于2006年6月17日死亡。张X元于2016年10月31日死亡。张X元的父母均先于张X元死亡。
二、关于房屋征收及补偿情况
38号房屋原有东房二间,建筑面积为28.2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X元,系张X元、王X田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38号房屋还有部分自建房,系张X元、王X田夫妇共同建盖。房屋被征收前,张X元在38号房屋中居住。
2011年4月13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房屋征收部门)与张X元(被征收人)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CZG-6-42号),载明:被征收房屋为38-1号房屋5间,建筑面积113.64平方米;在册人口1人,为张X元;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为张X元、张X霞、曹某1、王X阳、王X宇;被征收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应安置面积等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乘以1.33再加上20平方米,经核算后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171.14平方米;安置房为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18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8.86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张X元已经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39870元;被征收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61144元;征收奖励、补助费212509元,包括:搬家补助费3409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空调移机费18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90400元、周转费21600元;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72639元。
2011年5月18日,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61144元转入张X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1年5月23日,款项被分成二笔支取,一笔金额55000元,一笔金额6144元。
2011年5月18日,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的款项172639元转入张X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另一账户。2011年5月23日,该账户存入一笔款项6144元。同日,该账户支取款项178000元。
503号房屋即二居室安置房,于2013年1月实际交付。503号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63.5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467元,张X元实际补交差额部分房款16037元。安置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16年4月14日,张X元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棚改安置房期弃房补充协议书》(编号:MHSQ169号),载明:张X元放弃一居室安置房、三居室安置房,改为货币补偿,弃房面积共计12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500元计算,核算后弃房货币补偿款共计1740000元。2016年5月11日,弃房货币补偿款1740000元转入张X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6年10月26日,该笔弃房货币补偿款本息共计1742437.02元全部予以支取。
三、诉讼事实
2016年5月,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将张X元、张X红、张X明、张X岩、孙X龙诉至本院,要求对38号房屋拆迁利益中属于王X田的遗产份额进行继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38号房屋被征收所得全部利益归张X元、张X明、张X红、孙X龙、张X岩共有,张X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分别给付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补偿款100000元。据此,本院出具了1675号民事调解书。经询问,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表示,在该诉讼中,其表示并未将放弃的王X田的遗产份额赠与张X元。
2017年1月2日,张X岩以继承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503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并依法分割征收补偿款及弃房货币补偿款。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张X芬、张X斋到庭陈述是张X明之女张睿峥分别支付二人每人100000元,张X芳、张X霞到庭陈述是张X红分别支付二人每人100000元。后本院作出了278号民事判决书,对503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征收补偿款及弃房货币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因张X红、张X明不服该判决书,于法定期限内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张X岩于2017年9月5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9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2017)京0109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张X岩撤回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睿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内容为其向张X芬、张X斋分别支付的100000元,系其代其父张X明替张X元给付的,对此张X芬、张X斋二人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关于《遗赠》
在278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张X岩向本院提供一份《遗赠》,并申请《遗赠》见证人张某、杨某出庭作证。《遗赠》载明:“遗赠人:张X元,男,192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楼3单元503号。身份证号码×××。受赠人:张X岩,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身份证号码×××。遗赠人张X元与王X田系夫妻,共生育七个子女,依次为张X芬、张宝山(于2006年6月17日去世)、张X斋、张X明、张X红、张X芳、张X霞。王X田于1995年去世。后我与高玉兰登记结婚共同生活,高玉兰于2010年去世。另受赠人张X岩系张宝山之子。位于门头沟区38-1号房屋系遗赠人与王X田共同所有,该房屋于2011年4月13日依法征收,并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安置遗赠人位于石门营地块三套楼房,分别为一套一居室、一套两居室、一套三居室。2013年1月17日,上述协议项下两居室(位于1号楼3单元503号)已交付(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余两套房屋尚未交付。现遗赠人张X元年事已高,为了避免去世后儿女因房产分割发生纠纷,特立遗赠如下:一、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CZG-6-42号)项下三套楼房属于我的全部份额(包括我的继承份额)中的70%份额,遗赠给我长孙张X岩继承。二、本遗赠一式叁份,遗赠人保留壹份,受遗赠人保留壹份,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留存壹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张X元在遗赠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张某作为代书人及见证人、杨某作为见证人在《遗赠》上签名。证人张某、杨某当庭陈述:2015年4月1日下午,二人在503号房屋为张X元的《遗赠》作了见证,同时进行了录像。证人张某还向法庭提供了留存的档案材料以及录像资料。
经质证,孙X龙、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张X岩、王X阳、曹某1对《遗赠》以及档案材料、录像资料均无异议,张X红对《遗赠》不予认可,但对档案材料和录像资料没有异议。张X明在普通程序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之前的简易程序中质证称对《遗赠》以及档案材料、录像资料均无异议。
对上述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赠》系张X元生前所立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遗赠》只处理了属于张X元自己的财产,故本院认定《遗赠》合法有效。
2、关于《承诺书》
在278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张X岩向本院提供了由张X芬、张X斋、张X明、张X红、张X芳、张X霞六人分别签署的六份《承诺书》,除名字和日期不同外,《承诺书》的其他内容均一致。《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张X芬(张X斋、张X明、张X红、张X芳、张X霞)系被继承人张X元之子女,张X元于2016年10月31日因病去世,位于B2小区1号楼3单元503号两居室房屋属于张X元的全部份额中(包括其继承我母亲的份额),属于我本人应继承的全部份额,本人自愿同意无偿由张X岩单独继承。”
经质证,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张X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503号房屋中,其可继承张X元的份额,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表示按照《承诺书》的内容赠与张X岩;张X红表示撤回其赠与的意思表示,503号房屋中其应得的份额不再赠与张X岩;张X明在普通程序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之前的简易程序中表示撤回其赠与的意思表示,503号房屋中其应得的份额不再赠与张X岩。
对上述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承诺书》系张X芬、张X斋、张X明、张X红、张X芳、张X霞本人分别签署,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承诺书》的载明,实际是张X芬、张X斋、张X明、张X红、张X芳、张X霞将各自在503号房屋中可继承遗产份额赠与张X岩,在503号房屋的权利转移之前,张X红、张X明有权撤销赠与。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四人同意将各自在503号房屋中可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张X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3、关于停产停业补助费给付情况
根据征收档案的记载,征收奖励、补助费中,停产停业补助费90400元的补助对象为广聚公司,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支付。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张X岩表示张X元生前领取该款后,已经给付广聚公司55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广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张X元生前领取该款后并未将该笔款项给付广聚公司。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张X岩对于其提出的已给付广聚公司55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对上述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停产停业补助费的取得,与广聚公司在38号房屋的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广聚公司有权就停产停业补助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孙X龙、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张X岩、王X阳等人提出的张X元生前已经给付了广聚公司55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的主张,因为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广聚公司对此予以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孙X龙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4、关于弃房货币补偿款1740000元由谁持有,以及张X元生前是否将上述款项分别赠与张X红、张X明所有的问题?针对该笔款项,张X红、张X明均表示张X红持有的弃房货币补偿款740000元、张X明持有的弃房货币补偿款1000000元,二人各自持有的款项是张X元生前分配给二人的,系张X元生前赠与二人的。对此,张X红在之前的简易程序中表示,其持有的740000元中200000元系履行1675号民事调解书给付义务时替张X元先行垫付的款项,540000元系张X元赠与,后张X红在普通程序中其表示弃房货币补偿款1740000元,张X元生前已经分别赠与了张X红、张X明,弃房货币补偿款1740000元已经不属于张X元的遗产,其同意从张X元的遗产里扣除400000元,但不是从弃房货币补偿款1740000元中扣除。张X明在简易程序中表示其持有的弃房货币补偿款1000000元中,200000元系履行1675号民事调解书给付义务时替张X元先行垫付的款项,800000元系张X元生前对其的赠与。孙X龙、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张X岩、第三人王X阳、曹某1对张X红、张X明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张X红替张X元给付张X芳、张X霞每人各100000元、张X明替张X元给付张X芬、张X斋每人各100000元的事实,孙X龙、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曹某1、王X阳并表示该400000元应从弃房货币补偿款1740000元予以扣除。
为证明其关于赠与的主张,张X明在简易程序中,申请证人许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到庭陈述:“我是向证人刘某学习按摩的,我与张X明不熟,我提供按摩服务时与张X明合作过两回。2016年10月下旬,我与老师刘某一同前往张X元家中提供按摩服务,家里有一个老头(张X元)和老太太(保姆),是老太太开的门,她开了门就出去了。过了有十几分钟,有一男一女(张X明、张X红)拿了拉杆箱回来,打开箱子,告诉张X元说钱取回来了,当时其想回避,但是张X元说你俩在正好,说这个钱给你们每人之前垫付的200000元,剩余的你俩就分了吧。”证人刘某到庭陈述:“我与张X明之前就认识,均是从事按摩服务的老师,我有从事经络调理的资格证,因为我与张X明是朋友,所以我才于2016年10月上门(503号房屋)提供按摩服务。证人许某是我朋友,我们双方早就认识,许某不做按摩,她不是这个专业的,她想学但后来也没有学,我与她是通过别的朋友认识的,我与许某经常一块玩,一起唱歌什么的,有时候许某跟我出去。这次到503号房屋是许某陪我去的,我也只到过张X明家(503号房屋)一次,我不记得许某陪我到过其他朋友家做按摩。我上午9点多到的张X明家给张X明的父亲按摩腿,开门的是一个50多岁的老太太(保姆),张X元患有痛风,按摩了一个小时左右,张X明与其女儿、陈忠海、以及张X红四人回来了,陈忠海拎着行李箱说钱取回来了,张X元很高兴,当时我说我们出去吧,张X元说不用,张X元对张X明、张X红说你们垫付的200000元拿走,剩余的钱你们来分,他们就在那分钱,我在给老头捏腿。”张X明以二人的证言证明张X元生前已将1340000元赠与了张X红和张X明。张X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后张X红在普通程序中又表示张X元将1740000元分别赠与了张X红740000元、张X明1000000元。孙X龙、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张X岩、曹某1、王X阳以两个证人与张X明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证言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曹某1为证明不存在赠与弃房货币房补偿款的事实,提供了一份视频资料,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对话人为曹某2、张X霞与张X元生前的保姆,录音内容为:“张X霞:我二哥(张X明)的意思就是说那天带着两个按摩的去过,您也在呢,你见过吗?保姆:我不在……张X霞:还说我爸(张X元)那钱,他们都取出来了呢,您见过吗?一大堆钱。保姆:没有见……张X霞:就是我爸(张X元)在憋尿那天或之前那些天,那腿就摸不得是吧?那些日子根本不可能叫人去按摩。我哥(张X明)叫的,您见过吗?两个女的。保姆:没有见……”曹某1以保姆没有看到证人许某、刘某来到张X元住处,证明不存在赠与的事实。
经质证,孙X龙、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张X岩、曹某1、王X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张X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且其为此亦提交了一份2017年12月8号张X红与张X元保姆的录音证据:内容为“张X红:10月26日我爸(张X元)在世的那天早上,我撵你走的那天,你回忆一下都有什么事?保姆:是你撵的,你说大姐我们有好多事,你回避半天儿,我生气,开门就走头也不回,开门时进来两个人,我不认识……张X红:问你这个事情是因为我们家在法院有官司。保姆:原来是这样啊,怪不得老五(张X霞)她们两口子找我,还送我东西……张X红:她们找你说什么了吗?我说呢,给我找活儿,给我一个呼吸新鲜空气的机器,别的没有说?张X红:别的没有问你是什么事是吗?保姆:她们问了,问你们撵我了,我说没有撵,问我看见那两个人没有,我那时候忘了,我这一个礼拜多,我又想起来了,我一开门那两个人就进来了。张X红:你根(跟)他们说是没有见,也不是我撵你的事吗?其实是我撵你的。保姆:其实是你撵我的,你今天要是不找,我还出不了气呢,你撵我,你爸爸说我是干闺女,顾(雇)也是你撵也是你。张X红:其实为什么要撵你呢,就是我爸要解决他这些钱的事,我当然还是认为你是外人呢,所以才劝你离开……”张X红以此证明张X霞、曹某2利用给保姆的好处,在二人在谈话中诱导保姆作出不符合事实的回答,并提出上述谈话证明了两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张X元与张X红、张X明谈话时保姆不在场。对于张X红提交的其与保姆的录音证据,孙X龙、张X芬、王X阳表示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张X斋、张X芳、张X霞、张X岩表示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提出曹某2、张X霞可能是给了一些物品给保姆,但是不能证明张X元生前对弃房货币补偿款进行了赠与;曹某1表示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张X红为证明其与张X明持有弃房货币补偿款的事实,出具了一张张X明提供的付X红于2016年10月26日上午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明细,证明张X明以其前妻付X红的名义将其持有的800000元存入银行的事实,证明张X元将该款分给了张X明。经质证,孙X龙表示认可付X红是张X明前妻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张X红证明目的,其表示银行开门营业至少要到九点,2016年10月26日张X红、张X明不可能9点多就取回如此大额存款,然后赶到503号房屋,分完钱后再把800000元给其前妻付X红,让其上午赶到银行再去办理存款。所以,在2016年10月26日这一天,根本不存在有人将弃房货币补偿款拿到503号房屋的事实,张X元也没有将弃房货币补偿款赠与张X红、张X明,该款由张X红和张X明私下分了。张X芬、王X阳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张X元将该款赠与张X明、张X红二人的事实。曹某1表示不认可张X红的证明目的。张X岩表示该款是张X红取走的,弃房货币补偿款全部都由张X红持有,付X红的存款单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认可张X明持有部分弃房货币补偿款。
经询问,当事人各方均表示不知道保姆的姓名,并且孙X龙、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张X明、张X红、张X岩,第三人曹某1、王X阳及张X红的丈夫陈忠海均表示保姆是张X元生前雇的,相关费用也是张X元支付的。张X红对此未予回应。
为证明张X元已将弃房货币补助款已赠与张X红、张X明的事实,张X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取张X元于2016年10月25日到中国建设银行门头沟支行申请的预约取款手续。经我院工作人员调查,无法查到该手续。
经询问张X红,其在27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什么一直闭口不提其提出的存在赠与的事实。张X红对此一直未予回应。
对上述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弃房货币补偿款1740000元由谁持有的问题?张X红自认给付张X芳、张X霞二人200000元后,其还持有540000元;张X明自认给付张X芬、张X斋二人200000元后,其还持有800000元。本院对于上述张X红、张X明自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并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对张X红持有弃房货币补偿款540000元、张X明持有弃房货币补偿款8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张X岩提出的弃房货币补偿款全部都由张X红持有、张X明未持有部分弃房货币补偿款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弃房补助款,张X元是否于2016年10月26日赠与张X红及张X明的问题?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张X元没有将张X红、张X明持有的弃房补助款赠与二人,理由是:
首先,从证人与张X明的关系上,证人刘某与张X明系朋友,正因此刘某才在张X元时日无多时(张X元于2016年10月31日死亡)上门为其提供了仅有的一次按摩服务,这一点从刘某收到张X明的通知,由许某陪同,二人早上6、7点钟从朝阳区出发,途中经过换乘地铁、乘坐出租车,经过两三个小时的时间到达503号房屋即可看出,依据证人刘某与张X明的朋友关系,本院经审核认定:刘某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赠与事实的依据。
其次,从证人许某、刘某的证言看,她们关于彼此关系的描述互相矛盾,许某表示刘某是其按摩的老师,其是陪着刘某是为了学习按摩;刘某则表示双方很早就认识的朋友,经常一起玩一起唱歌,许某不做按摩。考虑到刘某与张X明是朋友,许某与刘某是朋友的情况,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不能仅仅以二人证言作为认定赠与事实的依据。
第三,就弃房货币补助款在278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张X红从未提及赠与一事。如此大数额款项的赠与,不同于一些日常生活中的琐事,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遗忘,张X红在278号民事案件中对赠与一事绝口不提,而在本案中又积极主张,明显不合常理,且其并未解释其中原因。故对于赠与事实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
第四,张X红提供的其与保姆的录音,以及张X霞提供的其与保姆的录音,双方均认可对方与保姆对话的真实性,但是两份录音证据证明的内容截然相反,无法判定哪一份录音更符合事实真相,而从张X红提供的保姆证言中保姆明确表示,张X元拿她(保姆)当干闺女看。从上述保姆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张X元在处理其遗产时,不让其熟悉的保姆作为赠与的见证人,却任凭张X红将保姆“撵”出门,让两个素未谋面且毫不了解的陌生人当见证人。这种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
另外,对于张X红提出的调取张X元在银行的预约取款手续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存在张X元预约取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待证的赠与事实的存在。
通过对上述四点情况的综合分析后,本院认定张X明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存在赠与的事实,对张X红、张X明提出的张X元已将弃房货币补偿款赠与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张X元生前谁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问题,张X红表示张X元于2013年独自居住在503号房屋,其为了照顾张X元的生活起居,于2014年7月起与张X元一起居住在503号房屋,直至张X元死亡,张X元死亡后是其出资为张X元办理了丧事,故张X红在张X元生前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证明其主张,张X红提供了三张票据,证明其在办理张X元丧事过程中,办理丧事的一条龙服务项目共计花费28000元,立碑、打坑、修坟共计花费12000元,5桌餐费共计花费3500元,费用总计43500元。张X红以此证明其对张X元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应该多分,同时提出上述费用都是张X红支付的,应当由各继承人分摊。
经质证,孙X龙、张X芬、张X斋、张X红、张X芳、张X霞、张X岩、曹某1、王X阳一致认可张X元于2013年独自居住在503号房屋,2014年7月起张X红与张X元一起居住生活的事实,但是不认可张X红对张X元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认为每个子女都对张X元尽了赡养义务,曹某2并且提出张X红搬到503号房屋不是去照顾张X元的,是因为张X红没有房子住。对于在办理张X元丧事过程中支付的一条龙服务项目费用28000元、立碑、打坑、修坟费用12000元及餐费3500元,孙X龙、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曹某1表示认可支出了上述费用,但是提出张X红因为没地方住,所以才去的张X元家里住,张X元的工资等收入都由张X红掌握,张X元死亡后的费用是用张X元遗留的存款支出的,不是张X红个人出的;张X岩表示不认可餐费的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其认可支出了其他两笔费用,但提出该款不是张X红支出的。
对上述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张X元生前谁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问题。首先,本案中,各方均认可张X元于2013年一直独自居住的事实,也认可自2014年7月起直至张X红与张X元一起居住生活、直至张X元死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张X红系与张X元生前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对张X元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分配张X元遗产时可以多分。张X元死亡后,张X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办理丧事过程中支付了一条龙服务项目及立碑、打坑、修坟等费用,共计花费了40000元。对于上述费用,应由张X元的继承人予以分担。对于孙X龙等提出的上述费用不是张X红支出的,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张X红提供的餐费收据3500元,不能证明系办理张X元丧事支付的费用,也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的支付是必然的,其他继承人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张X红要求分担该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被告张X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三人王X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动产或者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的最基本特征是基于特定的共有关系始得成立共同共有,如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和共同继承关系等。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基于家庭关系、共同继承关系成立共同共有,本案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案由,并无不当。故对于张X红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X岩虽以继承纠纷为由就本案诉争利益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张X岩撤回上诉,法院未就案件作出实质裁判,故张X岩的撤诉并不导致孙X龙丧失诉权,对于张X红主张孙X龙丧失诉权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38号房屋系张X元、王X田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被征收时,王X田已死亡且未留有遗嘱,故房屋被征收后所转化形成的拆迁利益,除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政策属于个人的补偿项目以外,其余拆迁利益均应由王X田的法定继承人以及张X元共同享有。
对于38号房屋拆迁利益中属于王X田遗产份额的继承问题,在本院1675号民事调解书中,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与张X元、张X红、张X明、张X岩、孙X龙已达成调解协议,目前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根据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认定38号房屋全部拆迁利益中,原本属于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四人应继承王X田的遗产份额,应由张X元、张X明、张X红、孙X龙、张X岩共有。对于张X红提出的,孙X龙与张X岩作为王X田转继承人,孙X龙提出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本案中,王X田于1995年死亡后,对于属于王X田所有的38号房屋的遗产份额,张宝山并没有表示过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已接受继承,38号房屋属于王X田所有的部分转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2006年张宝山死亡后,其在38号房屋中所继承王X田份额,张宝山的继承人孙X龙、张X岩、张X元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各继承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孙X龙提出要求分割38号房屋的征收转化利益,即分割503号房屋份额的诉讼不应认定继承权纠纷,实际上已转化为确认物权归属的共有权分割纠纷。共有权分割纠纷属物权确认请求权范围,物权取得后是自始拥有的,具有永久后和排他性,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于张X红主张的孙X龙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X红提出的在1675号民事案件中,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等人与张X元、张X明、张X红、孙X龙、张X岩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其认为基于该调解协议,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均已放弃了本案的诉争利益,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等四人不应再享有继承权的主张。本院分析后认为,1675号民事案件是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基于对王X田遗产的继承提起的诉讼,在张X元同意给付其补偿后,同意放弃38号房屋被征收所得的全部利益,该利益归张X元、张X明、张X红、孙X龙、张X岩共有。从1675号民事案件可以看出,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等四人仅是放弃了对王X田遗产的继承,其并未丧失对张X元遗产继承的权利。故张X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关于503号房屋分割一节
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政策的规定,应安置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3+20平方米,安置房的取得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直接联系,与被征收房屋中认定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均没有关系。在对安置房进行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一半份额归张X元享有,其余一半份额由王X田的法定继承人张X元、张X芬、张宝山、张X斋、张X明、张X红、张X芳、张X霞共同享有,并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因张宝山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王X田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孙X龙、张X岩、张X元。通过1675号民事调解书,原本属于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可继承王X田的遗产份额,由张X元、张X明、张X红、孙X龙、张X岩共有。
张X元死亡后,属于张X元的全部财产份额,应先按照《遗赠》办理,即对于拆迁安置房,张X元所有的及可继承的财产份额的70%由张X岩继承。《遗赠》没有处理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张宝山先于张X元死亡,张宝山应继承张X元的遗产份额由张X岩代位继承。《遗赠》没有处理的部分,由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张X红、张X明、张X岩共同继承。撤销赠与承诺后,张X红、张X明仍享有其可继承的王X田、张X元的财产份额。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四人同意将各自在503号房屋中可继承张X元的份额赠与张X岩,相应份额由张X岩享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503号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无法通过评估程序确定房屋价值,各方当事人亦无法通过协商程序就503号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故本院只处理安置房上相关权利的共有份额。
二、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款分割一节
因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实际发放征收补偿款时,已经扣减了差额安置面积房款39870元,该款项应做为三套安置房的相关债务,由房屋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相应的金额。经过核算,房屋征收部门实际发放的征收补偿款,在扣减停产停业补助费之后,剩余金额仍足以负担差额安置面积房款,故本院认定差额安置面积房款39870元是从张X元、王X田享有的征收补偿款中直接扣减,本院对已经扣减的差额安置面积房款不再处理。503号房屋在实际交付时,张X元补交差额部分房款16037元,该款项应做为503号房屋的相关债务,由房屋共有人按照份额各自承担,但考虑到款项已由张X元实际支付,本院对此亦不再处理。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政策的规定,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61144元应由张X元、王X田共同享有,其中一半份额,即30572元应属于张X元所有,另一半份额由王X田享有。王X田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按照1675号民事案件达成的调解协议,原本属于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四人可继承王X田的遗产份额,由张X元、张X明、张X红、孙X龙、张X岩享有。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61144元经核算,张X元享有40762元,张X红、张X明每人享有7643元,孙X龙、张X岩每人享有2548元。上述款项全部已由张X元领取,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尚且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的实际持有人,故本院认定该款已由张X元用于日常生活费用支出,对于属于张X红、张X明、孙X龙、张X岩可继承的王X田的遗产份额,转化为张X元的债务,从其遗产中予以扣除。对于孙X龙、张X岩可分得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持款人张X红、张X明负有给付的义务,按照二人持有的应予返还的数额比例予以给付。
房屋被征收前,张X元在38号房屋中实际居住,征收过程中,需由张X元签订拆迁协议、腾退房屋,并自行进行周转,故搬家补助费3409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周转费21600元应归张X元享有。因张X岩、张X芬、张X斋、张X红、张X芳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空调、热水器系王X田或者他人安装,故空调移机费18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亦归张X元享有。上述费用加上停产停业补助费90400元,在扣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39870元后共计172639元。全部征收补偿款实际发放后,已被张X元实际支取,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征收补偿款尚且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征收补偿款的实际持有人,故本院认定该款已由张X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
关于上述款项中的停产停业补助费90400元的归属问题。经查,广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忠海,系被告张X红之夫,广聚公司注册地为38号号房屋,但实际经营地点不在38号房屋。现广聚公司无法提供在38号号房屋的租赁合同,故不能确定租赁双方是否对停产停业补助费达成分配协议,但是考虑到停产停业补助费的发放与广聚公司在38号房屋办理工商注册的事实密切相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此酌情予以分配。其中40400元由广聚公司享有,该笔款项按照1675号民事案件达成的协议,应视为共有人张X元、张X红、张X明、孙X龙、张X岩的共同债务。张X元死亡后,其继承人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张X红、张X明、张X岩在各自继承范围内亦负有偿还义务。其余50000元依据1675号民事案件达成的协议,由张X元、张X红、张X明、孙X龙、张X岩共同享有,其中张X元享有的份额为33334元,张X明、张X红每人享有的份额为6250元,孙X龙、张X岩每人享有的份额为2083元。上述款项现已由张X元全部领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尚且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的实际持有人,故本院认定该款已由张X元用于日常生活费用支出,对于属于张X红、张X明、孙X龙、张X岩可继承的王X田的遗产份额,转化为张X元的债务,从其遗产中予以扣除。对于孙X龙、张X岩可分得的停产停业补助费等,持款人张X红、张X明负有给付的义务,按照二人持有的应于返还的数额比例予以给付。
三、关于弃房货币补偿款分割一节
除503号房屋以外,其余二套安置房在实际交付前,张X元签署协议书,放弃安置房,改为货币补偿,张X元的行为与《遗赠》的意思表示相反,使《遗赠》处分的这部分财产在继承开始前所有权发生转移,《遗赠》视为部分被撤销。根据货币补偿款的性质,该笔款项应由张X元、王X田共同享有,即弃房货币补偿款1740000元,张X元、王X田每人享有870000元。王X田享有的一半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按照1675号民事案件达成的调解协议,原本属于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四人可继承王X田的遗产份额,由张X元、张X明、张X红、孙X龙、张X岩享有。属于张X元的全部财产份额,包括其继承王X田、张宝山的份额,经核算,张X元享有的份额为1160000元,张X明、张X红分别享有的份额为217500元,张X岩、孙X龙分别的份额为72500元。对于孙X龙、张X岩可分得的弃房货币补偿款,持款人张X红、张X明负有给付的义务,按照二人持有的应于返还的数额比例予以给付。
四、关于张X元除503号房屋之外的遗产继承一节
对于张X元除503号房屋之外的遗产,在扣除其应给付其他共有人份额后,经核算,张X元的遗产共计722952元,因张X元未对此进行处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上述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张X明、张X红、张宝山继承,因张宝山先于张X元死亡,由张宝山之子张X岩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于张X元生前的赡养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子女用心孝顺父母,存在不同的孝顺方式。如经济情况好一点而又工作繁忙的子女,可以多从物质上进孝道;身体条件好的子女,可以为父母多干一些重体力活儿;时间充裕的子女,为了使老人心情愉悦也可以多陪老人聊聊天……本案中查明,张X红在张X元生前与其共同生活两年多,能够说明张X红对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问题,分配遗产时可以对其多分,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他子女没有对张X元履行赡养的义务。对于多分的数额,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对于孙X龙、王X阳等提出的张X红因无地方居住,才到503号房屋与张X元一起生活,张X红未对张X元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张X元死亡后,张X红为其操办丧事并支付的一条龙服务项目,及立碑、打坑、修坟等费用40000元具体如何负担的问题,各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的范围根据习俗应包括生养死葬,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子女平等享有继承父母继承遗产的权利,也就有平等负担丧葬费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张X芬、张X斋、张X明、张X红、张X芳、张X霞、张X岩各自负担17的丧葬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楼3单元503号房屋上的相关权益,由张X明、张X红、张X岩、孙X龙共有。其中,张X岩享有66%的份额,张X明、张X红每人享有15%的份额,孙X龙享有4%的份额。
二、张X红、张X明每人分得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等费用为7643元,孙X龙、张X岩每人分得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等费用为2548元。张X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张X岩723元、孙X龙724元;张X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张X岩1825元、孙X龙1824元。
三、张X红、张X明每人分得停产停业补助费为6250元,孙X龙、张X岩每人分得停产停业补助费为2083元。张X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张X岩、孙X龙每人591元;张X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张X岩、孙X龙每人1492元。
四、张X红、张X明每人分得弃房货币补偿款217500元,孙X龙、张X岩每人分得弃房货币补偿款72500元。张X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张X岩、孙X龙每人20573元;张X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张X岩、孙X龙每人51927元。
五、张X元遗留的722952元,由张X红继承122952元,由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张X明、张X岩每人各继承100000元。张X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张X岩28376元;张X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张X岩71624元。
六、张X芬、张X斋、张X明、张X芳、张X霞、张X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每人给付张X红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5714元。
七、孙X龙、张X明、张X红、张X岩、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广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停产停业补助费40400元。
八、驳回孙X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零二十二元,由孙X龙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张X芬、张X斋、张X芳、张X霞每人负担一千一百一十六元,由张X红负担五千零二十六元,由张X明负担四千七百六十九元,由张X岩负担一万二千九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元,由北京广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孙X龙、张X芬、张X斋、张X明、张X红、张X芳、张X霞、张X岩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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