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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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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对象仅包括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汤某某。
原告王甲。
法定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王乙。

原告汤某某、王甲与被告王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王甲诉称,被继承人王X华、杨X英夫妇育有二子,即被告王乙及原告汤某某之夫、王甲之父王X悦。王X华于2002年3月死亡,王X悦于2013年6月20日死亡,杨X英于2013年12月死亡。系争XX区XX二村XXX号105-6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在杨X英名下,该房屋系王X华、杨X英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王X华、杨X英死亡前未立有遗嘱,亦未对该房屋进行过处分。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实际占有。原告认为,王X悦系王X华与杨X英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现王X悦已死亡,原告汤某某有权转继承王X悦继承王X华的遗产份额、王甲有权转继承王X悦继承王X华的遗产份额并代位继承杨X英的遗产份额。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法定继承,两原告取得该房屋50%的份额。

被告王乙辩称,对两原告所述的当事人身份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及房屋登记状况无异议。系争房屋原系承租公房,1998年,王X华、杨X英夫妇曾将被告及王X悦兄弟召集在一起协商该房屋的处置及二老的养老问题,父母表示两兄弟谁出资购买下房屋产权今后就将房屋给谁。经过协商,被告出资12,000元左右买下房屋产权。后1999年初父母至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明确二老死后该房屋由被告一人继承。对于上述情况,王乙也是很清楚的。故被告认为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系争房屋应当根据父母死亡前订立的公证遗嘱处理,由被告一人继承。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王X悦生前患有XXX疾病,持有残疾证,原告汤某某患有XXX疾病,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王甲系未成年人。如果法院认定公证遗嘱有效,根据继承法规定,也应当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X华与杨X英系夫妻,双方共生育二子,即被告王乙及王X悦。原告汤某某系王X悦配偶,双方于200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王甲系王X悦与汤某某所生之女,于2005年3月3日出生。王X华于2002年3月31日报死亡,杨X英于2013年12月20日报死亡,王X悦于2013年6月20日死亡。1998年11月16日,杨X英登记为XX市XX区XX二村XXX号105-6室房屋产权人。

1999年1月30日,杨X英、王X华至XX市XX区公证处,分别在该处公证员见证下订立遗嘱,两人在遗嘱中均明确XX市XX二村九十五号一〇五室、一〇六室,建筑面积为肆拾肆点贰玖平方米的房屋两间是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人去世后,该房屋中属于本人的产权全部遗留给大儿子王乙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籍摘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XX市房地产登记簿,代书遗嘱、见证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死亡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王X华、杨X英生前分别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可以反映王X华、杨X英之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系争房屋于杨X英、王X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产权,虽登记在杨X英一人名下,亦属于杨X英与王X华夫妻共同财产。在公证遗嘱中,杨X英与王X华二人均明确在死亡后各自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由大儿子即本案被告继承,此系两被继承人生前对于自己名下财产的处分。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现原告汤某某、王甲要求转继承王X悦继承取得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王甲要求代位继承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王X悦生前系残疾人、原告汤某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遗嘱中应当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意见,本院认为,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对象仅包括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就本案而言仅包括王X悦、王乙。而王X悦尚不满足该条规定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条件,故王X悦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保留份额的继承人,原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难于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汤某某、王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00元,由原告汤某某、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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