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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户X道,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系被继承人江X云之夫。
委托代理人扈X新,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峰,又名冯楠,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系被继承人江X云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X全,男,1963年5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香,女,1928年5月22日出生,系被继承人江X云之母。
委托代理人邵X秋,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系薛X香外孙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户X道与被上诉人冯X峰、被上诉人薛X香继承纠纷一案,冯X峰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诉讼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分割XX中心校支付江X云20个月工资和5000元丧葬费;2、依法分割江X云死亡赔偿金291116.8元、丧葬费15151.5元(户X道已领取16000元,请户X道出示支出情况)、精神抚慰金4311元;3、依法分割福源小区2-11号楼3单元501东户房屋一套,购买价值为61863.68元。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XX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户X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户X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扈X新、被上诉人冯X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全、被上诉人薛X香的委托代理人邵X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继承人江X云,又名姜X云,系XX市山城区XX乡中心学校员工,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2日死亡。2013年1月28日,XX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后更名为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2013)第1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霖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江X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2月26日,XX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载明:1、郭X霖赔偿江X云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其中,被扶养人为江X云应承担赡养义务的85岁的母亲薛X香和四级残疾的丧失劳动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儿子冯X峰;2、郭X霖已支付江X云家属医疗费8600元、丧葬费16000元,共计24000元,剩余376000元赔偿金于2013年3月4日前通过XX交管巡防大队转交对方;3、江X云家属自行分配赔偿金,在未能达成分配协议前,死者家属均要求将赔偿金暂由交警队托管,达成分配协议后,共同到交警队领取此事故赔偿金。
2013年9月23日,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1月8日,在XX市XX区华山路与海棠巷交叉口南,郭X霖与江X云发生交通事故由该大队办理。2013年1月31日,户X道到该大队领取郭X霖支付的丧葬费16000元,之前郭X霖垫付江X云医疗抢救费8600元,一共共支付24600元。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达成赔偿款为40万元,因江X云一方迟迟未提供郭X霖一方保险公司所需手续,故郭X霖只转账到该大队交通事故赔偿款专用账户20000元,除去户X道领取的丧葬费16000元外,目前该大队剩余赔偿款4000元。另补充说明,本次事故调解书“一共支付死者家属24000元整”应为“24600元”,“剩余376000元”应为“375400元”,本次调解书上述数字系笔误。
2013年11月21日,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1月8日,在XX市XX区华山路与海棠巷交叉口南51.95米处,郭X霖与江X云交通事故一案由该大队办理。现就双方达成的40万元赔偿款数额作以下说明:一、郭X霖已垫付江X云医疗抢救费8600元;二、江X云家属户X道已到该大队领取郭X霖支付的丧葬费16000元;三、该大队有郭X霖预付赔偿款375400元,其中337400元为现金,38000元为银行卡;四、郭X霖希望江X云家属尽快提供以下四项保险手续:1、薛X香与江X云系母女关系证明,2、江X云与姜X云系同一人证明,3、冯楠与冯X峰系同一人证明,4、冯X峰无劳动能力证明,5、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现名称为XX分局交管巡防大队。
XX市山城区XX乡中心学校应支付江X云抚恤金25302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30302元。其中,因江X云去世后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超领3个月工资8070.3元,应从30302元中予以扣除,现8070.3元在户X道处存放。
冯X峰系江X云与冯X友独生子。1994年10月21日,江X云与冯X友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因属女方单位所有,故归女方居住(将来房子归孩子居住)。1994年11月7日,江X云与冯X友离婚,冯X峰由冯X友抚养。
1997年8月19日,户X道与江X云结婚。
2005年4月20日,XX市第十四中学出具房产证明,载明:江X云同志,居住我校1排1号,属公房,该房屋建于1986年,结构砖木,建筑面积26.68平方米。2007年6月5日,江X云与XX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达成安置购房协议书,约定:江X云申请购置位于福源安置小区2-11栋3单元501室的楼房。房屋面积80.18平方米,地下室为该单元8号,面积19.1平方米。其中房屋限价部分面积26.68平方米,350元/平方米;房屋优惠价部分面积33.32平方米,700元/平方米;房屋市场价部分面积20.18平方米,1180元/平方米,面积合计80.18平方米,价款合计56474.6元。地下室面积19.1平方米,430元/平方米,价款8213元,房屋和地下室总价款61863.68元。
2007年6月26日,江X云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贷款4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并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至2012年,贷款已还清。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借款合同附件中载明抵押物即涉案房屋共有人为江X云、户X道。
江X云、户X道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
薛X香系江X云母亲,育有子女六人,二人已故(含江X云),有退休工资收入;户X道系江X云丈夫,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冯X峰系江X云与冯X友独生子,四级残疾,在江X云与冯X友离婚后,跟随冯X友共同生活,目前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薛X香、户X道、冯X峰均系非农户口。
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冯X峰、户X道、薛X香作为被继承人江X云的儿子、丈夫、母亲,均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
一、关于本案的遗产,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涉案房屋即福源小区2-11栋3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系江X云与户X道婚后共同购买,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关于冯X峰诉称该房屋系因原公房拆迁安置而来,在冯X友与江X云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原XX市第十四中学的公房将来归其本人居住,户X道应当返还该房屋的意见,以及在分割该房产时,应当先去掉其本人所有的原房屋面积即26.68平方米的意见。因江X云基于工作身份,享有了居住原公房、并在之后的拆迁安置中优惠购买现涉案房屋的资格,原公房在江X云在世时即已灭失,离婚协议对原公房之后居住权的约定不能当然视为江X云对之后所购买涉案房屋的处置,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涉案房屋面积80.18平方米,地下室为该单元8号,面积19.1平方米,属于江X云遗产范围的为50%的房产份额(含地下室)。诉讼过程中,冯X峰、户X道、薛X香共同对涉案房屋(含地下室)的现有价值认可为225000元。
XX市山城区XX乡中心学校应支付江X云抚恤金25302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30302元,该笔款项除8070.3元在户X道处,其余在该校存放。该30302元系江X云死亡后单位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是遗产。
江X云因交通事故身亡,郭X霖与冯X峰、户X道、薛X香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郭X霖赔偿江X云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该笔款项亦不属于江X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调解书中未对各个项目列出明细,对于每个项目相对应的数额,依法作出如下划分:郭X霖因江X云死亡应支付的赔偿款400000元,实际已支付江X云家属医疗费8600元,丧葬费16000元,共计24600元,剩余3754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冯X峰、户X道、薛X香可分配的财产中应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交警部门的调解书中载明被扶养人为薛X香、冯X峰)。本案中,冯X峰系四级残疾,父母均应承担抚养费用,故江X云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费用;薛X香(85周岁)生育子女六人,丈夫和长子已故,江X云应承担五分之一的扶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标准计算,郭X霖与江X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按50%计算为宜,冯X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065.36元(13732.96元/年×20年×70%×50%÷2人);薛X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66.48元(13732.96元/年×5年×50%÷5人)。故可由冯X峰、户X道、薛X香进行分配的财产数额为320468.16元(375400元-48065.36元-6866.48元)。
关于遗产及其他财产,作出如下分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冯X峰构成四级残疾,没有工作和收入,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户X道系与被继承人江X云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合本案情况,认为冯X峰分得35%的遗产为宜,户X道分得35%的遗产为宜,薛X香分得30%的遗产为宜。
涉案房屋中属于江X云遗产范围的为50%的房产份额。冯X峰分得其中35%,即总房产的17.5%,户X道分得其中35%,即总房产的17.5%(加上其自己所有的总房产50%份额,共享有总房产67.5%份额),薛X香分得其中30%,即总房产的15%。因涉案房屋一直由江X云、户X道居住,房屋系不可分割物,户X道所占份额最大,故涉案房屋分给户X道所有。因冯X峰、户X道、薛X香共同对涉案房屋(含地下室)的现有价值认可为225000元,故户X道应支付冯X峰房屋份额折价款39375元(225000元×17.5%),支付薛X香房屋份额折价款33750元(225000元×15%)。
XX市山城区XX乡中心学校应支付江X云抚恤金25302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30302元。该笔款项不属于遗产,冯X峰、户X道、薛X香应均分,即每人各分得10100.67元(其中户X道分得的款项中含其已领取的8070.3元)。
郭X霖应支付的赔偿款,不属于遗产,冯X峰、户X道、薛X香应均分,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以及冯X峰、薛X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为320468.16元,每人各分得106822.72元。
关于冯X峰陈述在交警部门存放的赔偿金中,是按照郭X霖承担80%的责任,江X云承担20%的责任,其本人的抚养费为69084.23元,薛X香的扶养费为12336.47元,死亡赔偿金为291116.8元,丧葬费为15151.5元,抢救治疗费为8000元,精神抚慰金为4311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计算方式,户X道对该计算方式不认可,交警部门的调解书中亦未显示,故该陈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户X道辩称XX市山城区XX乡中心学校应支付的5000元丧葬费,其想用于江X云海葬费用的意见,应与其他家属共同协商,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关于户X道辩称应赔偿其在办理丧葬事宜中实际支出费用的意见,因户X道从交警部门领取16000元丧葬费用于办理丧葬事宜,且其未列明费用支出情况,并提交相应证据,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认定与判决】
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位于XX市XX区福源小区2-11栋3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房屋面积80.18平方米,地下室为该单元8号,面积19.1平方米)归户X道所有;二、户X道一次性支付冯X峰房屋份额折价款39375元,一次性支付薛X香房屋份额折价款337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XX市山城区XX乡中心学校应支付江X云抚恤金、丧葬费共计30302元,冯X峰、户X道、薛X香各分得10100.67元(其中户X道分得的款项中含其已领取的8070.3元);四、在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存放的375400元赔偿金,扣除冯X峰、薛X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8065.36元、6866.48元)后为320468.16元,冯X峰、薛X香、户X道各分得106822.72元。案件受理费10107元,由冯X峰负担3275元,户X道负担4307元,薛X香负担2525元(诉讼费用冯X峰已预交,由户X道、薛X香在履行判决时迳付给冯X峰)。
上诉人户X道上诉称:1、冯X峰、薛X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冯X峰与薛X香都不是江X云生前实际扶养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冯X峰没有劳动部门的无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不能证明其是无劳动能力的人,冯X峰的抚养人除了其父母外还应有其继母和妻子;薛X香有退休工资收入。2、死亡赔偿金的平均分配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公平。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亲密程度决定分割份额。薛X香远在辽宁,与江X云已经三年没见面了;冯X峰在父母离婚后一直跟父亲生活,与母亲江X云已断绝来往,到江X云死亡前的十年间,冯X峰从未看望过母亲;只有户X道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从感情、经济、生活等方面联系密切。所以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先分配50%的份额,另50%的份额再按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冯X峰没有尽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3、一审关于死者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均等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中,经协商都同意把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用于购买墓地。如果被上诉人反悔,这5000元丧葬费是专项资金,只能用于安葬用。一次性抚恤金可按照民政部(1981)49号《关于印发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的通知》第三条的顺序,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发给谁,由其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一次性抚恤金,半数发给父母、半数发给配偶。4、一审把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混为一谈。丧葬费中不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且丧葬费已实际用完不存在分割。赔偿款中应包含的护理费为2525元、误工费为6816元、交通费为340元。5、精神抚慰金不应均分。死者生前与薛X香、冯X峰关系不好,户X道和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精神打击最大,应占一半的份额。6、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第3、5、6的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一审不予采信错误。证据3的借条能够证明冯X峰与江X云约定如果冯X峰借母亲的2000元不还将断绝母子以后的所有往来;证据5、6邻居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冯X峰十几年来从没有看望过母亲。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第二、三、四项,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冯X峰答辩称:1、一审认定被扶养人冯X峰、薛X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错误。冯X峰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冯X峰与江X云的母子关系并没有解除。根据继承法规定,江X云的房屋应由冯X峰及江X云的父母进行分配。2、一审判决平均分配死亡赔偿金基本合情、有法有据。就本案而言,江X云的死亡是户X道拒绝在江X云的开颅手术单上签字及放弃一切抢救措施而导致的,并非肇事者当场撞死的,户X道没有资格分配江X云的死亡赔偿金。3、一审判决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均等分配合情合理合法。江X云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是针对所有家属的,而不是给户X道自己的;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分文未用,因肇事者支付的丧葬费用还没有用完。4、上诉人将一审判决中的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混为一谈。丧葬费是户X道从交警大队领取的,至今没有用完;交警队存放的40万元内不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因交警队主持双方调解时户X道拒绝参加,户X道应另案向肇事者主张护理费、交通费。5、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也都没有法律依据。另,因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交警队主持双方调解时是按主、次责任即二比八的比例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计算冯X峰、薛X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同等责任划分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薛X香的答辩意见与冯X峰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福源小区2-11栋3单元501室房屋的分配。
该涉案房屋系江X云与户X道婚后共同购买,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被继承人江X云遗产范围的为房产50%的份额(含地下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冯X峰为四级残疾,没有工作和收入,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户X道系与被继承人江X云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综合本案情况,由冯X峰分得35%、户X道分得35%、薛X香分得30%的遗产份额,并根据各方当事人应分配的份额及房屋价值确定该房屋归户X道所有,由户X道支付冯X峰房屋份额折价款39375元、支付薛X香房屋份额折价款337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户X道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冯X峰与江X云签定的借条及母子证明,虽证明条上写明“如果此次借款不还,将断绝母子以后所有往来”,但该证明条不能证明江X云对其子冯X峰遗产继承权的处分;上诉人户X道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6邻居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明确陈述其不认识江X云的子女,所以证人证言不能客观反映冯X峰与江X云往来情况,所以一审法院对于户X道提交的证据3、5、6不予采信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户X道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认为冯X峰与江X云已断绝母子关系,长期与江X云没有来往,在继承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二、关于交通事故中郭X霖应支付的赔偿款的分配。
在江X云与郭X霖发生交通事故后,经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霖与江X云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后经该队调解,江X云家属与郭X霖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由郭X霖赔偿江X云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郭X霖先前垫付了医疗费8600元、丧葬费16000元已由户X道领取。该40万元的赔偿款,是郭X霖对江X云家属的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江X云的遗产。对于该40万元赔偿款的分配:1、应先扣除医疗费8600元及户X道领取并已实际支出的丧葬费16000元,扣除后剩下款项为375400元。2、关于户X道上诉认为还应当扣除其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的问题。因江X云家属在交警部门与郭X霖就交通事故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中不包含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应视为江X云家属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放弃,户X道在上述协议中已签字认可,所以其上诉认为应从40万元的赔偿款中扣除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中,冯X峰为四级残疾,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影响,薛X香是80多岁的老人,其二人均属于江X云应当扶养的人,且江X云家属与郭X霖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冯X峰与薛X香为被扶养人,故一审根据其二人的家庭情况计算冯X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065.36元,薛X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66.48元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中可供分配的款项为320468.16元(即375400元-48065.36元-6866.48元),该款项中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侵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遭受精神上的损害而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本案中,户X道是与江X云生前共同生活的人,与江X云的关系较冯X峰和薛X香更为紧密,江X云的死亡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相对较大,所以在分配该款项时以其分配其中的40%即128187.26元,冯X峰和薛X香各分配其中的30%即96140元为宜。
三、关于江X云单位给付的抚恤金和丧葬费30302元的分配。
死亡抚恤金是在职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金和生活补助费,具有物质和精神的双重属性。本案中,江X云单位XX市山城区XX乡中心学校支付的抚恤金和丧葬费30302元不属于江X云的遗产,其中5000元的丧葬费,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用途,也应一并予以分配。虽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民政部(1981)49号《关于印发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的通知》第三条的顺序将抚恤金半数发给父母半数发给配偶,因该通知属于部门规章,调整对象是革命工作人员,故该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或参照依据。因此,在分配该款项时也应考虑各当事人与江X云生活的紧密程度,以户X道分得其中的40%即12120.8元(包含其已领取的8070.3元),冯X峰和薛X香各分配其中的30%即9090.6元为宜。
综上,上诉人户X道上诉称其是与被继承人江X云生前共同生活的人,在分配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单位给付的抚恤金时应适当多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户X道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XX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位于XX市XX区福源小区2-11栋3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归户X道所有;二、户X道一次性支付冯X峰房屋份额折价款39375元,一次性支付薛X香房屋份额折价款33750元;
二、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XX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XX市山城区XX乡中心学校应支付江X云抚恤金、丧葬费共计30302元,冯X峰、户X道、薛X香各分得10100.67元(其中户X道分得的款项中含其已领取的8070.3元);四、在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存放的375400元赔偿金,扣除冯X峰、薛X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8065.36元、6866.48元)后为320468.16元,冯X峰、薛X香、户X道各分得106822.72元;
三、在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存放的375400元赔偿金中,冯X峰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065.36元、薛X香享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66.48元,余款户X道分得128187.26元、冯X峰分得96140.45元、薛X香分得96140.45元;
四、XX市山城区XX乡中心学校给付的抚恤金和丧葬费30302元中,户X道分得12120.8元(包含其已领取的8070.3元)、冯X峰分得9090.6元、薛X香分得9090.6元。
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由户X道从上述第三项其应分得的款项中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7元,由冯X峰负担3032元,户X道负担4043元,薛X香负担3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冯X峰负担488元,户X道负担652元,薛X香负担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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