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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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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不能继承原宅基地上房屋,其可继承原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42年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女,1964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2,男,1966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3,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4,女,1944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5,女,1947年7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1,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2,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3,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6,女,1958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7,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张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阎某1、阎某2、阎某3、梁某6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5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阎某1、阎某2、阎某3、梁某6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混淆了户主与房屋所有权人的区别。一审法院仅凭《施工许可证》记载北京市海淀区某村某1号院(以下简称某1号院)的户主为梁某7,以及梁某7代表家庭与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证明》,得出“院内房屋归梁某7所有的事实”,混淆了户主与房屋所有权人的区别,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诉争房屋从北京市海淀区某村某2号院(以下简称某2号院)置换到某1号院,再补偿安置到某嘉园,仅仅是存在形态发生演变,不影响房屋权属的确定、遗产范围的认定。某嘉园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号与某2号,某2号楼某2单元某3号与某4号应属于梁某8与梁某9的遗产。三、梁某7将某嘉园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号与某2号,某2号楼某2单元某3号与某4号据为己有,损害了梁某8及其他房屋共有权人的合法利益。虽然施工许可证上申请人是梁某7,但并不是说某村某1号院就归梁某7一人所有。某村某1号院系由某村某2号院拆迁置换所得,其本质上还是梁某8、梁某10、梁某4、梁某5、梁某12、梁某6、梁某7共同共有,不是梁某7个人所有。梁某7作为施工许可证上的申请人,仅仅只是代替其他房屋共有权人办理置换事宜。

梁某7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应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张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阎某1、阎某2、阎某3、梁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方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梁某9、梁某8的遗产,暂估值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梁某7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梁某9(于1971年2月3日死亡销户)与被继承人梁某8(于1993年12月22日死亡销户)系夫妻,生前育有二子四女,长子梁某10、次子梁某7,大女梁某11、二女梁某5、三女梁某12、四女梁某6。长子梁某10于2003年3月6日死亡,其继承份额应由其妻张某,其子梁某2、其女梁某1、梁某3转继承。三女梁某12于2013年9月24日死亡,其继承份额应由其夫阎某1,其子阎某2、阎某3转继承。两被继承人梁某9、梁某8遗留下位于某嘉园的房产等遗产,暂估值100万元,由次子梁某7占有。两被继承人梁某9、梁某8未留遗嘱,其遗产未作分割。依据《继承法》等相关规定,上述遗产应由各继承人依法均等继承,请求依法分割遗产。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梁某7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一、梁某10与梁某7于1987年签订分家单,就祖业梁某10放弃继承权,则对老人梁某8约定其生不养死不葬。二、梁某8、梁某9原宅基地上房屋于1992年已经全部灭失,如今其名下已无房产可以继承。三、某村某2号院内房屋及某村某1号院内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梁某7。2011年,某1号院拆迁腾退,相应安置补偿某嘉园的四套房屋的所有权也理应为梁某7,与梁某8、梁某9无关。因此,本案涉案房屋不是梁某8与梁某9遗留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故不同意对方的全部诉求,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方全部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8与梁某9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梁某10、梁某7、梁某11、梁某5、梁某12、梁某6六名子女。梁某9于1971年2月3日死亡销户。梁某8于1993年12月22日死亡销户。梁某10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梁某2、梁某1、梁某3三名子女,梁某10于2003年3月6日死亡。梁某12与阎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阎某2、阎某3两名子女,梁某12于2013年9月24日死亡。某2号院原系梁某8名下宅基地。1993年因燃气公司占用,某2号院搬迁置换为某1号院。

1987年1月2日,梁某10签订《分家单》,其中载明:兹有梁某10梁某7分家一事,经舅父叔父调解,达成协议,条款列后:一、梁某10自即日起对老人生不养、死不葬;二、祖产取消梁某10继承权;三、家有小西房两间由梁某10盖,由梁某10拆回包括门窗砖瓦木料;四、有小东房一间有梁某10部分材料,经调解,小房归老人所有,不能拆除;五、梁某7用梁某10水泥瓦三间,北房两间,西屋一间,由梁某7负责拆回,在八七年五一前后拆,自送信之日起十天运回,新坏赔旧坏不负责;六、三间北房有梁某10一半,归老人所有,梁某10不得动;七、家有杉木沿棱火炉一个、天线一付、弯灯一个,八七年二月十二日前取回;八、经调解之日后双方不能到对方无理取闹;九、死后安葬事由继承人亲友一律归继承人包吃住。录音带作废。立字人:梁某10。中立人:梁某13、樊某1。张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阎某1、阎某2、阎某3、梁某6认可梁某10签字的真实性,其主张分家单无老人及其他家人确认,不具有效力。

1993年6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季青乡政府)同意批准申请人为梁某7的《四季青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施工许可证》),其中记载:申请人梁某7,原有房屋7间,在册人口4口,原房地址某,家庭成员:梁某7(户主),孙某1(之妻),梁某14(之女),梁某8(之父),建房理由及原有房屋处理:因燃气公司占地需要拆迁,核准建房情况:间数6间,坐落某村。1993年7月12日,梁某7(乙方)与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农工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玉泉山农工商公司)就搬迁安置问题签订《协议书》,双方对周转房安置、盖安置房标准、竣工日期、某2号院旧房树木作价、新房电表、草图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1年8月6日,梁某7与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被腾退人为梁某7,被腾退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地区某村某1号院内,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为335平方米,安置人口5人,共居人分别是:孙某1、梁某14、张某1、张某2。置换、购买房屋共4套,总建筑面积355.62平方米,分别为两套83.02平方米的两居室,一套94.83平方米的两居室及一套94.75平方米的两居室。协议还就其他综合补偿补助款进行了约定。经核实,梁某7实际获得的安置房屋分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嘉园西里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号、某2号,某2号楼某2单元某3号、某4号,张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阎某1、阎某2、阎某3、梁某6主张上述四套房屋即为本案中要求继承的被继承人梁某9、梁某8的遗产。

庭审中,双方确认1993年搬迁时梁某8一家除梁某7和老人共同居住生活外,其余子女均已分家单过,梁某10在某村单独批有宅基地,梁某11、梁某5、梁某12、梁某6跟随各自丈夫生活,此后除梁某7外其余五名子女的户籍及居住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某村某1号院内。张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阎某1、阎某2、阎某3、梁某6主张某2号院作为梁某8及梁某9共同所有宅基地,其后续经历拆迁置换变为某1号院、某嘉园四套房屋,仅在物质形态发生变化,不影响房屋权属及遗产份额的划分。梁某7主张某嘉园四套房屋并非梁某9、梁某8遗产,某2号院中属于梁某9、梁某8的房子早已拆除,1993年某2号院搬迁时的《施工许可证》及《协议书》上确认的户主均是梁某7,其另提供了玉泉山农工商公司出具《证明》加以证实,该份《证明》确认:今有因国家征地,将被征地上梁某7户搬迁至某公司所有的北房五间,此房自梁某7户迁进之日起,即归梁某7所有,特此证明。张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阎某1、阎某2、阎某3、梁某6对该《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某2号院原系梁某8名下宅基地,由梁某8一家居住,庭审中经双方确认,1993年,梁某10、梁某11、梁某5、梁某12、梁某6已分家单过,其户籍及居住地均已不在某2号院,因燃气公司占用,某2号院搬迁置换为某1号院,后于2011年,玉泉地区拆迁,梁某7与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某1号院签订《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四套安置房屋,安置房屋分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嘉园西里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号、某2号,某2号楼某2单元某3号、某4号。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系上述四套安置房屋是否属于梁某9与梁某8遗产范围,张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阎某1、阎某2、阎某3、梁某6主张上述四套房屋系由某1号院拆迁所得,某1号院系某2号院搬迁置换而来,某2号院原系梁某9与梁某8名下宅基地,故上述四套安置房屋系属梁某9与梁某8遗产范围,要求予以继承;梁某7主张某1号院系其所有,故由某1号拆迁安置的房屋亦系其个人财产,不属于老人遗产。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中对某1号院系某2号院拆迁置换而来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根据现有证据,四季青乡政府于1993年6月3日批准的《施工许可证》明确记载某1号院的户主为梁某7,且该《施工许可证》中家庭成员部分亦明确载有梁某8的名字及其身份系户主之父,综合玉泉山农工商公司就某2号院拆迁置换为某1号院一事出具的《证明》及签订的《协议书》,亦再次确认了梁某7系拆迁置换后某1号院户主,院内房屋归梁某7所有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某2号院在置换为某1号院后其实际产权人已经变更为梁某7,因此,在无相反的证据否定上述乡政府、农工商公司关于权属审批及认定的文件的情况下,某1号院应为梁某7所有。因此,梁某7就某1号院签订拆迁协议所得的某嘉园西里的四套房屋亦应为其所有,不属于梁某8及梁某9的遗产范围,针对张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阎某1、阎某2、阎某3、梁某6主张继承上述房屋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张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阎某1、阎某2、阎某3、梁某6所持玉泉山农工商公司出具《证明》不具备合法性的抗辩,在已有四季青乡政府批准确认的《施工许可证》确认某1号院户主为梁某7的情况下,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阎某1、阎某2、阎某3、梁某6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查明事实,梁某10、梁某7、梁某11、梁某5、梁某12、梁某6作为梁某8与梁某9的子女,系其继承人。梁某10去世后,张某、梁某2、梁某1、梁某3系其继承人。梁某12去世后,阎某1、阎某2、阎某3系其继承人。某2号院原系梁某8名下宅基地,梁某9于1971年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财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某2号院内财产在各继承人间形成共有关系。

分家协议应由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签字确认。就1987的《分家单》,仅有梁某10签字确认,其他家庭成员未签字认定,应属无效。此后虽然某2号院搬迁置换为某1号院,其财产形式发生变化,不影响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梁某8于1993年去世后,亦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不予支持,其可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主张继承。1993年搬迁时梁某7和梁某8老人共同居住生活,其余子女均已分家单过,且户口均已迁出,梁某7亦未另批新的宅基地,故其他继承人仅能就诉争院落内地上物的价值进行分割。某2号院搬迁置换为某1号院,并且经过数次建设,应就各继承人所享有的房屋利益分割,本院根据院落居住使用情况,结合房屋的建设变迁过程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3725号民事判决;
二、梁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梁某1、梁某2、梁某3三万元,给付梁某4三万元,给付梁某5三万元,给付阎某1、阎某2、阎某3三万元,给付梁某6三万元;
三、驳回张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阎某1、阎某2、阎某3、梁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阎某1、阎某2、阎某3、梁某6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张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阎某1、阎某2、阎某3、梁某6负担3450元(已交纳),由梁某7负担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阎某1、阎某2、阎某3、梁某6负担6900元(已交纳),由梁某7负担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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