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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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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宅基地房屋对应的腾退补偿利益可视为遗产的转化形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琚某,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琚某、赵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38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琚某、赵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琚某、赵某3提交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继承人赵某4、曹某均具有小学文化程度,二人会写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琚某、赵某3提交的《遗嘱》无二人签字,应属无效。(二)琚某、赵某3提交的《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与琚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见证人的资格。(三)《遗嘱》中立遗嘱人所按手印,无法证明系二被继承人所按。二、二被继承人均具有小学文化程度,二人会写字,但并未在《分家单》中签名,故《分家单》并非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按此履行。三、二位老人身体状况也不可能留该《遗嘱》。四、没有证据证明见证人依法做了代书遗嘱。五、五子女对父母都尽了赡养义务。六、四子女(赵庆华早去世)共同出资出力帮父母盖房。

琚某答辩称:第一、一审并未认定赵某4、曹某会书写。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声称遗嘱存在私下打印的可能性。依法应该由上诉人举证证明。第二、分家单一审明确认定有效。第三、关于北七家镇法律服务所,这是政府下属的一个公益的部门。在做遗嘱见证代书遗嘱的时候,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第四、关于琚某与见证人邱文斌、张杰不存在职务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存在就本案遗产继承上面的利害关系,不影响遗嘱的公正性。至于上诉状里面的三、四、五、六点均属于主观推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均不予认可。

赵某3辩称:同琚某答辩意见一致。

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沙子营×号院落内的拆迁补偿款项,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即每人继承859367.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4(2013年3月25日去世)与曹某(2011年7月2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女二子,即长女赵荣华(于2007年去世)、长子赵某1、二子赵某5(于2015年去世)、二女赵某2、三女赵庆华(于2000年去世)。赵荣华与孟庆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孟某。赵某5与琚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赵某3。赵庆华与王玉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某。赵某1在本村另行分得了宅基地。

朝集建(集)字第0891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北京市朝阳区黄港乡某村×号(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沙子营×号)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曹某,原有北房及西房,用地面积335平方米,建筑面积83.1平方米。该院落在拆迁腾退之前有北房二排,北房北数第一排三间、北房北数第二排三间,两排北房东侧有车库一个,东厢房二间,东厢房与北房东侧车库中间为门道,西厢房二间,西厢房北数第三间为东、西二间小屋,南房四间。琚某户口住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散居×号,赵某5生于前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转为非农业户口。

2017年9月19日,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作为腾退人、甲方)与曹某(已故,作为被腾退人、乙方)签订《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主要载明:乙方选择的方式是定向安置方式;乙方被腾退房屋坐落孙河乡沙子营×号,控制标准面积454平方米,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323.51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336.73平方米;乙方现有认定人口4人,分别为赵某3、王某1(引进)、琚某(引进)、王跃霖;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合计4185309元,其中包括湿地公园建设配合费808775元、湿地公园建设房屋补贴奖励费452914元;未有二层补偿奖励费970530元、未超占奖励费582318元;甲方支付乙方其他腾退、补助费合计458228.6元,其中包括棚户区工程配合奖240000元、提前拆除彩钢补助费98258.4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06700元、一次搬家补助费6470.2元、二次搬家补助费4000元、移机费2800元;甲方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住宅房屋腾退补偿款共计4643537.6元支付给乙方;乙方签字处为“赵某3”。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涉案院落房屋建造情况。涉案院落原有北房及南房。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称对建房过程不清楚,但赵某4和曹某都有退休金,现有房屋是二老有出资,均为遗产。琚某、赵某3称赵某5与琚某在2001年5月在院落内新建东房三间、南房四间。以前的老宅房屋于2002年由赵某5、琚某全部拆除并出资重建,形成现有格局。琚某、赵某3提交《致全体村民的一封信》、显示产权人为曹某(赵某5)、彩钢面积为109.41平方米的单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院落产权人系琚某。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对此不认可。法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定赵某5、琚某对房屋翻建出资具有贡献。

2、关于分家事实。琚某、赵某3提交落款日期为2005年8月25日,落款签字有:代笔“尹某”、中证人“勾某”、“赵某6”、孝子“赵某1、赵某5”的分家单一份,上主要载明有:曹某、赵某4两位老人居住房屋和基地经赵某1、赵某5兄弟二人协商同意,两位老人居住房屋和基地由赵某5继承。父母二老人经济赡养由赵某5担负,永远有父母而老人居住权。琚某、赵某3以此证明赵某1与赵某5以及被继承人已完成分家。赵某1认可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认可签订分家单时有曹某、赵某4两位老人在场,但认为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内容没有看,故认为协议不会生效。琚某表示签分家协议时孟庆连、赵荣华、赵某2都来了,但赵某2、孟某、王某称对签订分家单一事并不知情,质证意见同赵某1。当事人均称执笔人现已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到庭作证。法院对该份《分家单》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该份《分家单》有赵某1、赵某5本人签名,但没有曹某、赵某4签字或手印。

关于分家单签署后的居住情况。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称赵某5并未与老人同住,老人一直是独居。琚某约2008年年底将老人接走,曹某去世前半年回到涉案院落居住直至去世。琚某、赵某3称一直与老人共居,老人日常生活都由其负责。法院认定老人去世前有琚某等人的照顾,其他继承人亦有赡养。

关于分家单签署后的建房情况。琚某、赵某3称经老人同意,其全部出资对房屋进行翻建。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称其四方亦有给过老人钱,是对老人的帮扶,老人有收入,房屋翻建系老人出资。法院对赵某5、琚某对房屋翻建出资具有贡献的事实予以采信。

3、关于遗嘱。琚某、赵某3提交主文为打印件、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日(打印字体)的《遗嘱》一份,上载明:“立遗嘱人全家于2002年8月25日已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配,为避免立遗嘱人去世后,儿女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特立此遗嘱:一、2002年8月25日分家协议继续履行,即将使用权人登记为立遗嘱人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某村×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所产生的收益和院内房屋及附属物等全部归二儿子赵某5继承;二、俩立遗嘱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归二儿子赵某5继承(包括但不限于存款、产权制度改革的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权益),代书人签字为法律工作者张某,见证人签字为邱某,立遗嘱人由代书人签字‘曹某’、‘赵某4’。”琚某、赵某3并提交照片六张,用以证明该份遗嘱真实性及效力。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对该份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对照片证明目的不认可,并提交《北京市安定住院住院病历》一份,上显示: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入院时间为1977年1月6日,出院时间为1977年5月23日,住院137天,治疗结果为“好转、显著好转”。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称赵某4有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琚某、赵某3称只能证明赵某4曾经患病,且已好转,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又提交《死亡医学证明书》,称曹某因肝癌去世,2011年5月份即开始卧床不起、大小便不能自理,说话也说不清楚、迷糊。琚某、被告赵某3对此不认可。审理中,经琚某、被告赵某3共同申请,证人邱某到庭作证,称:当时曹某、赵某4吐字清晰、头脑清楚,能够正常沟通,在立遗嘱前还与二老聊家常,内容系老人的意思表示;问完老人后当天即打印后再次前往燕城苑小区并第二次向老人宣读确认,当时只有其与张某在场,其他人不在场;二位老人的签字是张某代签的,因不会写字所以按了手印,当时其负责照相。琚某、赵某3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法院对《遗嘱》、照片、《北京市安定住院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均予采信。

关于老人是否具有书写能力。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提交孙河派出所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信》二份,上载明有:曹某登记文化程度为小学、赵某4登记文化程度为小学。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以此证明二位老人是小学程度可以签字。琚某、赵某3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提交落款为“60”年的《申请入党》一份、某村委会出具的《养老补贴费表格》一份、落款日期为2005年7月3日的《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位老人会写字。琚某、赵某3对证据来源以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法院对曹某、赵某4二老登记为小学文化程度的事实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为公民去世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宅基地使用权虽不能继承,但因使用权取得的房屋,可以依法继承。本案争议焦点为遗产范围的认定及《分家单》、遗嘱的效力。

首先,关于涉案被继承人赵某4、曹某的遗产确定问题。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需履行申请、核准、审批等手续,不因他人在其上建设房屋而取得,亦不因原使用权人死亡而发生继承。现赵某5、琚某并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其不因出资建房而当然地取得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其出资行为应被视为对以户为单位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帮扶或债权。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曹某名下,故被继承人曹某、赵某4生前所建造形成的院落房屋应属于遗产范围,而与之对应的腾退补偿利益为遗产的转化形式。

其次,关于分家单的效力。从农村习俗的角度而言,所谓分家即子女成家后已经独立成户,应当与父母分开居住、生活、消费,各自成为独立个体。其不仅是形式上的单独分开生活,还包括各种财产的归属约定。故分家单具有赠与、析产、赡养等多重混合的性质。本案中,涉案分家单缺失赵某4、曹某的签字,现亦无中证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进一步确认。然而,据赵某1、琚某的陈述,赵某4、曹某二位老人在签订分家单时在场,赵某1亦在分家单上签了字;签订分家单后,涉案院落即开始进行翻建;结合各方当事人对分家单签署情况以及二位老人去世前所得照顾的陈述,法院认为赵某4、曹某对于分家单的签订是知情的,分家单体现了二人的意思。

再次,关于遗嘱的效力。遗嘱应符合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实质要件。本案中,涉案遗嘱正文为打印件,打印人并非立遗嘱人,应视为代书遗嘱之形式。该遗嘱仅有手印,并无立遗嘱人本人的签字,存在形式瑕疵。然而,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所提交的相应证据并不能证明立遗嘱当时赵某4、曹某的书写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为何,此其一;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并未对手印非赵某4、曹某二人所按提出异议,法院对手印真实性予以采信,此其二;分家单以对老人意愿进行过体现,与遗嘱内容存在连贯性,此其三。故法院综合认定该涉案遗嘱系赵某4、曹某真实意思,并在此基础上对原告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分家单》、《遗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为公民去世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院落房屋应属于曹某、赵某4的遗产范围,曹某、赵某4的继承人虽不能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但可以依法继承涉案院落房屋,与涉案院落房屋对应的腾退补偿利益可视为遗产的转化形式。

一审中,琚某、赵某3提交落款日期为2005年8月25日,落款签字有:代笔“尹某”、中证人“勾某”、“赵某6”、孝子“赵某1、赵某5”的《分家单》一份,载明:曹某、赵某4两位老人居住房屋和基地经赵某1、赵某5兄弟二人协商同意,两位老人居住房屋和基地由赵某5继承。父母二老人经济赡养由赵某5担负,永远有父母而老人居住权。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上诉主张赵某4、曹某会写字,《分家单》上没有赵某4和曹某的签名,故并非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分家单》上虽然没有赵某4、曹某的签名,但一审中,赵某1对其在《分家单》上的签名予以确认,且认可《分家单》签订时赵某4、曹某亦在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农村的习俗和赵某4、曹某去世前所得到赡养的情况,认定《分家单》系赵某4、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遗嘱》效力的问题,赵某4、曹某所立《遗嘱》正文为打印件,打印人并非立遗嘱人,应视为代书遗嘱之形式,该遗嘱仅有手印,并无赵某4、曹某的签字。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主张赵某4、曹某均具有小学文化程度,二人会写字,且立遗嘱人所按手印,无法证明系赵某4、曹某所按,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相关主张予以证明,对于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遗嘱》与《分家单》中体现出赵某4、曹某对相关财产及赡养问题的处理上存在连贯性,《遗嘱》与《分家单》能够互相佐证,一审法院认定《遗嘱》系赵某4、曹某真实意思表示,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此外,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上诉对赵某4、曹某遗产范围的认定和《遗嘱》、《分家单》的效力提出的其他异议,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7元,由赵某1、赵某2、孟某、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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