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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宅基地使用权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部分人员户口流动后应由剩余户内成员继承享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1,男,1965年1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2,女,1974年6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69年2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3,女,X13年10月26日出生。
上诉人游某1、游某2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游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3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游某1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3444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坐落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1号院内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耳房两间和X2号院内四间房屋中的2.29间,及坐落XX镇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9平方米中的6.916平方米归游某1继承份所有,游某4、王某共同承包的11亩承包地中的6.875亩归游某1继承承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游某3承担。
事实与理由:首先,此案为继承纠纷,一审并没有把应继承的财产全部查明。由于刘某、游某3故意隐瞒了游某4继承之二子游某5在XX房产的份额,造成一审判决分配给各位继承人的份额出现差错。事实上,刘某和游某5早在2006年就在XX镇XX园XX号楼XX单元XX室购买了一套楼房,建筑面积93平方米。2007年游某5去世后,该楼房50%的份额应由游某4、游某3和刘某三人继承,每人13.83平方米。在游某4去世后,该13.83平米应由游某1、游某2二人均等继承,每人6.916平方米,一审判决中并没有对此进行判决。其次,游某42011年1月21日的遗嘱中处理了全部房屋13间,其中其妻王某的份额6.5间游某4的遗嘱没有权利处分,这6.5间应由游某4、游某1、游某5、游某2四人均等继承,每人1.625间。游某1应继承其父母的房屋供给9.75间。同时,游某5早于父亲游某4去世,游某1还应继承游某51.625间的三分之一份额0.54间,因此,游某1应当继承的份额共计10.29间。X1号院内总计房屋9间,游某1应当在X2号院内继承2.29间。另外,上诉人游某1和游某2达成合意,即游某1自愿放弃在X2号院内的2.29间份额的继承权,留给游某2继承。游某2在X2号院内的份额为3.915间,占X2号院四间房屋的97.85%份额。在X2号院内应当由刘某、游某3继承的份额只有0.085间。可一审法院却把整个X2号院内的四间房屋全部判给了刘某和游某3。第三,游某4和王某共同承包的土地11亩,在父亲遗嘱中对母亲50%土地份额5.5亩,处理也是无效的。这5.5亩也应由游某4、游某1、游某5、游某2四人均等继承承包,每人1.375亩,对此一审判决对土地承包部分也没有处理。第四,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刘某与游某52001年结婚,二人在X2号院内结婚并一直在此居住,现X2号院内房屋由刘某和游某3居住使用,与事实严重不符,自2006年刘某、游某5在永乐店镇永乐嘉园购买房屋后,就一直在该处居住,至今已经有12年之久。
游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坐落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2号1.625间归游某2继承所有,及坐落永XX镇XX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6.916平方米归游某2继承份所有,1.375亩土地归游某2继承承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游某3承担。
事实和理由:首先,此案为继承纠纷,一审并没有把应继承的财产全部查明。由于刘某、游某3故意隐瞒了游某4继承之二子游某5在XX房产的份额,造成一审判决分配给各位继承人的份额出现差错。事实上,刘某和游某5早在2006年就在XX镇XX园XX号楼XX单元XX室购买了一套楼房,建筑面积93平方米。2007年游某5去世后,该楼房50%的份额应由游某4、游某3和刘某三人继承,每人13.83平方米。在游某4去世后,该13.83平米应由游某1、游某2二人均等继承,每人6.916平方米,一审判决中并没有对此进行判决。其次,游某42011年1月21日的遗嘱中处理了全部房屋13间,其中其妻王某的份额6.5间游某4的遗嘱没有权利处分,这6.5间应由游某4、游某1、游某5、游某2四人均等继承,每人1.625间。游某1应继承其父母的房屋供给9.75间。同时,游某5早于父亲游某4去世,游某1还应继承游某51.625间的三分之一份额0.54间,因此,游某1应当继承的份额共计10.29间。X1号院内总计房屋9间,游某1应当在X2号院内继承2.29间。另外,上诉人游某1和游某2达成合意,即游某1自愿放弃在X2号院内的2.29间份额的继承权,留给游某2继承。游某2在X2号院内的份额为3.915间,占X2号院四间房屋的97.85%份额。在X2号院内应当由刘某、游某3继承的份额只有0.085间。可一审法院却把整个X2号院内的四间房屋全部判给了刘某和游某3。第三,游某4和王某共同承包的土地11亩,在父亲遗嘱中对母亲50%土地份额5.5亩,处理也是无效的。这5.5亩也应由游某4、游某1、游某5、游某2四人均等继承承包,每人1.375亩,对此一审判决对土地承包部分也没有处理。第四,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刘某与游某52001年结婚,二人在X2号院内结婚并一直在此居住,现X2号院内房屋由刘某和游某3居住使用,与事实严重不符,自2006年刘某、游某5在XX镇XX园购买房屋后,就一直在该处居住,至今已经有12年之久。
游某2对游某1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游某1的上诉请求。
游某1对游某2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游某2的上诉请求。
刘某、游某3对游某1、游某2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并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关于XX镇XX小区楼房分割的请求,游某1和游某2在一审诉讼时并未提出该请求,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其次,刘某和游某3系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农民,户口登记在村内X2号院内,是本村的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其二人在本村也没有其他的宅基地、房屋。游某1在村内不仅有一处宅基地,有多处房屋,游某2不是本村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迁出本村,非本村农民,不应在本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第三,涉案房屋一直由刘某和游某3占有使用,该房屋日常管理、装修、维护等都是由二人负责。
游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继承游某4、王某的遗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1号院和X2号院内北房各四间、西厢房三间、耳房两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游某4与王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游某1、游某5、游某2。王某于X23年去世,游某4于2011年去世。游某5与刘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游某3,游某5于2007年去世。游某4与王某在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1号院(以下简称X1号院)有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耳房两间,在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2号院(以下简称X2号院)内有北房四间。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系游某4与王某所建。刘某与游某5于2001年结婚,二人在X2号院内结婚并一直在此居住,现X2号院内房屋由刘某和游某3居住使用,二人户口在X2号院内,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游某4与王某夫妇生前居住在X1号院内,户口在X1号院。X1号院内房屋闲置,现由游某1控制。庭审中,刘某称游某4将X2号院内北房四间分给其与游某5,游某1与游某2对刘某所称的分家不认可。游某2称自2006年结婚后将户口迁至永顺镇。游某1称其在1988年在XX镇XX村60号院内盖房,结婚亦结在60号院,现居住在60号院内。
庭审中,游某1提供遗嘱一份,口述人为游某4,执笔人为周林坤,证明人为白玉海等人,遗嘱载明:我叫游某4,现将我的财产作如下安排:我大约1980年左右在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盖正房八间,西厢房三间,耳房两间,另外我有十一亩口粮承包地,现将上面我所有自建房及所有口粮承包地的全部财产归长子游某1所有。游某1称遗嘱上游某4的签名为执笔人代签,游某4本人按的手印。游某1同时提供游某4立遗嘱时的录像一份,录像中执笔人周林坤将遗嘱内容念与游某4听,游某4表示同意遗嘱内容,并在其名字处按手印。刘某与游某3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游某2对遗嘱予以认可。经询问,双方均要求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不要求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查明的事实,X1号院内北房四间、西厢房两间、耳房两间、X2号院内北房四间,以上共计十三间房屋系游某4与王某二人所建,应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称游某4与王某将涉案房屋分给其与游某5,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陈述,该院不予采信。2003年王某去世,分割遗产时,应先分出十三间房屋的一半即6.5间作为游某4的个人财产,剩余的一半作为王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游某4、游某1、游某5、游某2作为王某的配偶、子女,系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即四人各享有1.625间的份额。2007年游某5去世,刘某、游某3作为游某5的配偶和子女,游某5继承的王某遗产的份额即1.625间应由刘某和游某3共同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查明,上述遗嘱有执笔人代书,证明人在场见证,立遗嘱人游某4在遗嘱上按手印,虽并未签字,但上述遗嘱的形成有录像为证,立遗嘱人在录像中明确表示将自己的财产留给游某1,可以证明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故遗嘱中游某4表示将其个人财产留给游某1继承应认定为有效。但需要指出的是,游某4处分的财产即十三间房屋中包含了王某的遗产,因王某去世后其遗产发生继承,故游某4有权处分的仅指其个人财产和继承属于王某房屋的份额共计8.125间。综上所述,游某1享有游某4和王某的遗产共计13间中9.75间的份额;游某2享有13间中1.625间的份额;刘某和游某3共同享有13间中1.625间的份额。根据游某4的遗嘱内容,为方便当事人居住生活,结合X1院和X2院内房屋格局、双方居住实际情况、户口性质和宅基使用的法律规定,X1号院内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耳房两间归游某1所有为宜。关于剩余遗产,即X2号院内北房四间的继承,该院认为由刘某和游某3所有为宜,理由如下:第一,刘某自X11年结婚后一直在X2号院内居住至今,对X2号院内北房四间实际占有使用多年;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户内人口处于流变之中,部分人员户口流动后,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承享有。游某1在本村另有宅基地一处,户口非在X2号院内,再行继承X2号院内房屋有违“一户一宅”的原则,而游某2的户口自其婚后迁出,已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获得本村房屋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亦有不妥,目前仅刘某与游某3的户口在X2号院内,二人也是实际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故该院认为X2号院内北房四间由刘某和游某3继承为宜,X2号院内北房四间中应属其他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可以通过房屋折算价值的方式主张补偿。因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对于房屋折价补偿无法处理,可另案主张。X1号和X2号的房屋系游某4与王某的财产,二人死后,房屋作为二人的遗产并未实际分割。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现游某1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理由正当,刘某、游某3所述的游某1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未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1号院内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耳房两间由游某1继承;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2号院内北房四间由刘某、游某3继承;三、驳回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刘某与游某3现已不在X2号院内居住,刘某与游某3主张该院落仍在其控制之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应当首先确认游某4与王某的遗产范围,进而对遗产进行分割。X1号院内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耳房两间、X2号院内北房四间,共计十三间房屋均系游某4与王某二人所建,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王某去世后,各方虽未对遗产进行过分割,但此时房屋的共有权人应为游某4、游某1、游某5、游某2,其中,游某4拥有的份额既包括十三间房屋中的一半6.5间,也包括其应从王某处继承的1.625间房屋,共计8.125间,游某1、游某5、游某2各享有1.625间的份额。2007年游某5去世后,游某4、刘某和游某3作为游某5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游某5所继承的王某的遗产份额1.625间房屋具有继承权,具体份额应当由三人均等分割,即游某4、刘某、游某3各享有约0.54间,此时,游某4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共计8.665间。一审法院对游某4享有的份额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游某4去世前,通过代书遗嘱对其个人财产进行了处置。该代书遗嘱形式合法,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因此,游某1对涉案十三间房屋中的10.29间享有份额,游某2对1.625间房屋享有份额,刘某和游某3对其中1.085间房屋享有份额。
关于X2号院内的房屋,各方均确认刘某与游某5婚后在该院落居住多年,后刘某与游某3因该房屋无法使用搬离该房屋,但二人的户口均在X2号院内,系X2号院内的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一审法院结合X1号院和X2号院内房屋格局、双方居住实际情况、户口性质和宅基地使用的法律规定,认定X1号院内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耳房两间归游某1所有,并无不当。X2号院内涉及的游某21.625间的份额及游某1的1.29间份额,可通过房屋折算价值主张补偿。
关于游某1提出的要求坐落于XX镇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9平米中的6.916平方米及游某4、王某共同承包土地中的6.785亩由其继承的上诉请求,及游某2提出的对坐落于XX镇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的6.916平方米及游某4、王某共同承包土地中的1.375亩由其继承的上诉请求,经本院核实,游某1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涉XX镇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及土地的诉讼请求,游某2在一审期间也未提出反诉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故该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若二人认为游某4、王某尚有遗产未进行分割,可另行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上诉人游某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上诉人游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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