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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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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本身不是遗产,但其转化为相应拆迁利益后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郑某1,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9(系郑某1之子),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郑某2,女,1935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郑某2之子),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郑某3,女,1947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系郑某3之女),女,1971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罗某,女,1942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郑某4,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郑某5,女,1967年3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郑某6,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郑某7,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郑某8(兼上述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5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郑某1诉被告郑某2、郑某3、郑某8、罗某、郑某4、郑某6、郑某5、郑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9、赵建宇,被告郑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张科,被告郑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被告郑某8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郑某名下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镇××街×号院落的拆迁利益(具体金额不详),并要求依法多继承。事实和理由:郑某与高某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郑某2、次女郑某3、长子郑某10、次子郑某1(即原告)、三子郑某8。郑某、高某夫妻在延庆区××镇××街×号原有院落一处,郑某1从结婚后一直随父母在此居住,在1988年由郑某1自己出资重新翻建北房四间,1989年建东配房两间,后又建一排南房,郑某1一家和父母在此居住。1993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郑某,由于院落面积较大,办理了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图号分别为142号和143号。郑某于1998年2月12日去世,母亲高某于2000年1月10日去世。2001年由于郑某1在延庆城区买了楼房,院落闲置,因此让被告郑某2一家到此居住。2018年底,延庆区××镇××街面临拆迁,被告郑某2委托其子王某1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认为,延庆区××镇××街×号院落登记的权利人是郑某,房产应由所有子女共同继承。由于房屋为原告所建,而且父母生前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原告应当依法多获得继承份额,而且被告郑某2单独与拆迁单位签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且拒绝分配给其他姊妹拆迁利益,显然侵犯了其他姊妹的继承权,故具文起诉。另外,原告的哥哥郑某10于2018年去世,郑某10的继承份额应由其妻子和子女继承,故列罗某、郑某4、郑某6、郑某5、郑某7为当事人。

郑某2辩称,家庭成员属实,继承人情况属实。同意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利益由有继承权的子女继承,诉争宅基地的拆迁利益应由郑某2和王某1享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某3辩称,家庭成员属实,继承人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诉争房屋是郑家祖产;2.应由五子女平均继承;3.郑某2主张的分配方案无效;4.要求公开拆迁补偿信息。

郑某8辩称,家庭成员属实,即被继承人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属实。从确权到拆迁、补偿,我一直不知道这件事,没人跟我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要求继承。

罗某、郑某4、郑某6、郑某5、郑某7辩称,家庭成员属实,即被继承人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属实。从确权到拆迁、补偿,我们一直不知道这件事,没有人跟我们提起。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要求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郑某1举证如下:
1.原告户口登记页,证明原告户口在诉争院落。被告均认可该份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2.派出所证明信,证明父母关系和去世时间。被告均认可该份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3.殡仪馆收据,证明父母死亡,原告对老人赡养较多。被告均认可该份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4.宅基地登记卡,证明宅基地登记在郑某名下。被告均认可该份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5.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出资盖房。被告均认可该份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6.1988年建房的花费明细表,证明原告盖房出资。郑某2不认可该份证据,认为花费明细无法核实;郑某3、郑某8、罗某、郑某4、郑某6、郑某5、郑某7均认可该份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郑某2举证如下:
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证明拆迁利益的存在。郑某1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房子是原告建的,应该先扣除这部分利益,扣除之后的利益应法定继承,宅地基登记在父母名下,是原告联系施工队盖的房子。郑某3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拆迁人只有郑某2一人有异议。郑某8、罗某、郑某4、郑某6、郑某5、郑某7均认可该协议,对选择房源平方米面积有异议,还差一个15平方米的调剂面积,但协议上没有调剂面积。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郑某8、罗某、郑某4、郑某6、郑某5、郑某7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女郑某2、次女郑某3、长子郑某10、次子郑某1、三子郑某8。罗某与郑某10系夫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女郑某4、次女郑某5、三女郑某6、儿子郑某7。郑某于1998年2月12日去世,高某于2000年1月10日去世,郑某10于2018年去世,三人生前均未留遗嘱。郑某与高某遗留有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区××镇××街×号院旧北房四间,1988年郑某1对旧北房四间进行了翻建,并在该院内新建东房两间,南房一排。因延庆区××镇棚户区改造,2018年12月28日,郑某2和北京城建兴华康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上述房屋已被拆除。因对拆迁利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2019年1月30日,郑某1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延庆区××镇××街×号院的拆迁利益,并要求依法多继承。

上述事实有户口登记页、派出所证明信、殡仪馆收据、宅基地登记卡、情况说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郑某与高某生前均未留下遗嘱,故对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界定郑某与高某的遗产范围的问题;二、遗产形态发生变化(转化为拆迁利益)的情形下,作为具有继承人资格的本案原、被告应如何对房屋项下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割的问题。接下来本院以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为依据,以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绳,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进行阐释和论证。

一、郑某与高某的遗产范围的问题。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镇××街×号院翻建后的北房四间(房屋面积不详)属于遗产范畴;该院落内其余房产属于郑某1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具体裁判理由如下:首先,郑某与高某遗留有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镇××街×号院落一处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就郑某与高某遗留的房屋情况,本院结合郑某1的陈述及唐某的情况说明,认定郑某与高某遗留有旧北房四间(房屋面积不详)。郑某与高某去世后,继承人未对房屋进行分割,房屋处于各继承人郑某2、郑某3、郑某10、郑某1、郑某8共有状态。其次,郑某1对四间旧北房进行翻建虽然增加了房屋价值,但不能改变其所有权性质,翻建后的北房四间仍处于各继承人共有状态,郑某1在该院落内新建的东房两间、南房一排,系其出资出力建造,其通过房屋的建造行为原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将该东房两间、南房一排综合认定为郑某1的个人财产,而并非遗产范畴之列。

二、遗产形态发生变化(转化为拆迁利益)的情形下,作为具有继承人资格的本案原、被告应如何对房屋项下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割的问题。就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镇××街×号院翻建后的北房四间而言,在拆迁之前应属于继承人郑某2、郑某3、郑某10、郑某1、郑某8共有。因上述遗产即房屋已经被拆除,故相应的遗产形态转化为对应的拆迁利益,另外,宅基地本身不是遗产,但其转化为相应利益后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郑某2对诉争宅基地的拆迁利益应由郑某2和王某1享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虽然郑某2已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拆迁利益体现为安置房和预结算发放款,现安置房尚未建成,房屋价值无法确定,本院不宜对具体拆迁利益进行认定,只能对继承人应得的份额进行分割。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一般情况下应均等;但同时规定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就本案而言,通过查明的事实,郑某与高某生前一直在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镇××街×号院内居住,郑某1作为与郑某、高某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另外,由于郑某1在诉争院落内自行建造的东房两间、南房一排也体现在拆迁安置利益之中,应当先行析出,但东房两间、南房一排的房屋面积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庭审中郑某1提出的调解意见与实际情况相符并为多数被告认可,酌定将诉争房屋拆迁利益中55平方米的预选安置房面积先行析出,归郑某1所有,其余拆迁利益由继承人依法继承。郑某2、郑某3、郑某1、郑某8每人享有北京市延庆区××镇××街×号院拆迁利益(析出55平方米的预选安置房面积)的20%份额。由于郑某10已经去世,郑某10应得的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即罗某、郑某4、郑某6、郑某5、郑某7每人享有北京市延庆区××镇××街×号院拆迁利益的(析出55平方米的预选安置房面积)4%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延庆区××镇××街×号院的拆迁利益先行析出55平方米的预选安置房面积归郑某1所有。
二、郑某2、郑某3、郑某1、郑某8每人对北京市延庆区××镇××街×号院拆迁利益(析出55平方米的预选安置房面积)享有20%份额。
三、罗某、郑某4、郑某6、郑某5、郑某7每人对北京市延庆区××镇××街×号院拆迁利益(析出55平方米的预选安置房面积)享有4%份额。
案件受理费35元,由郑某1负担11元(已交纳),由郑某2、郑某3、郑某8每人负担6元,由罗某、郑某4、郑某6、郑某5、郑某7每人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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