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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公证时代为书写遗嘱的公证人员的身份并非为代书人,而是履行职务的公证人员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1,女,1958年12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2,女,1961年1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3,女,1963年6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4,女,1952年10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5,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6,男,1948年1月6日出生。
上诉人杨×1、杨×2、杨×3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15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杨×4在原审法院诉称,杨×7与陈×夫妇共生育一子五女,分别为:长子杨×6、长女杨×4、次女杨×1、三女杨×2、四女杨×3、五女杨×8,其中五女杨×8已经去世,无子女。杨×7于2003年10月2日死亡,陈×于2015年2月26日死亡。杨×7、陈×夫妇留有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小区×号楼×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一处,陈×于2003年10月2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指定将该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由女儿杨×4继承。陈×还于2007年11月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指定将其名下属于她所有的全部存款由长子杨×6、长女杨×4和小女儿杨×3共同
继承。杨×7与陈×生前遗产包括×1号房屋、存款和物品。依据被继承人陈×于2003年10月20日所立的《遗嘱》,×1号房屋属于陈×的份额归杨×4所有。陈×去世后实际遗留存款151908.26元(扣除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上述款项由杨×4和杨×6俩人分别保管。要求分割杨×7留下的遗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20万加上6000美金折合人民币41440.11元,再减去2.8万元的墓地钱,除以2为杨×7遗产106720.06元,六个人进行分配每个人分得17786.68元。所以五个子女应继承的杨×7遗产为88933.4元。陈×的存款遗产即为62974.88元,根据遗嘱杨×4应该分得20991.63元。其中陈×的遗物一件大衣根据遗嘱归杨×4继承,其他的遗物包括大衣、帽子、银元、戒指杨×4放弃继承,不要求参加分配。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之间针对父母的遗产分割问题不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请求法院判令:1.杨×4享有×1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与其他共有人按份共有;2.继承杨×7存款遗产17786.68元、陈×存款遗产20991.63元;3.陈×的遗物一件大衣归杨×4所有。
杨×5在原审法院诉称,根据遗嘱×1号房屋应全部归杨×5所有,如果法院认定之后的遗嘱有效,杨×5要求×1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与其他共有人按份共有,不要求分割。同意陈×的大衣给杨×4,对杨×7的两件大衣、一顶帽子、银元两块和戒指都放弃继承。
杨×6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杨×4关于遗产的范围以及分割的意见,所以五个子女应继承的杨×7遗产为88933.4元,杨×6要求继承杨×7存款17786.68元。陈×的存款遗产即为62974.88元,根据遗嘱杨×6应该分得20991.63元。同意陈×的大衣给杨×4,对杨×7的两件大衣、一顶帽子、银元两块和戒指都放弃继承。
杨×1在原审法院辩称,不认可杨×7和陈×遗嘱的效力,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1号房屋杨×1应享有20%的份额。不认可杨×4所称墓地支出28000元,要求杨×7的存款遗产按照20万人民币和6000美金折合人民币41440.11元计算,不同意在杨×7的存款遗产中扣除墓地支出28000元,杨×1主张继承杨×7存款遗产20120元;对陈×的遗产存款不认可杨×6和杨×4扣除的费用,要求按照扣除费用之前的存款数额计算,杨×1主张其中20%。不同意由杨×4继承陈×的大衣,银元应该有六块而不是两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依法继承,杨×4、杨×5、杨×6放弃继承的两件大衣、一顶帽子、两块银元、两枚戒指部分遗产由杨×3、杨×2、杨×1共有,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
杨×2在原审法院辩称,不认可遗嘱的效力,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1号房屋杨×2应享有20%的份额。对于杨×7存款遗产的意见与杨×1一致。不同意由杨×4继承陈×的大衣,银元应该有六块而不是两块,杨×4、杨×5、杨×6放弃继承的两件大衣、一顶帽子、两块银元、两枚戒指部分遗产由杨×3、杨×2、杨×1共有,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
杨×3在原审法院辩称,不认可遗嘱的效力,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1号房屋分配时因杨×3属于在册人口才取得了三居室,杨×3应享有20%的份额。不同意由杨×4继承陈×的大衣,银元应该有六块而不是两块,杨×4、杨×5、杨×6放弃继承的两件大衣、一顶帽子、两块银元、两枚戒指部分遗产由杨×3、杨×2、杨×1共有,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认可被继承人陈×关于存款的遗嘱分配意见,但对于陈×的存款要求按照扣除费用之前的存款数额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杨×7与陈×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杨×6、杨×4、杨×1、杨×2、杨×3、杨×8。杨×81965年10月1日出生,1984年8月27日去世,去世前无配偶、无子女。杨×5系杨×6之子。杨×7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1号房屋。杨×7于2003年10月2日去世,陈×于2015年2月26日去世。
2001年9月6日陈×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立有遗嘱,该公证处作出(2001)海证民字第×××号公证书,陈×将×1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指定由杨×5继承。2003年10月20日陈×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撤销(2001)海证民字第×××号公证遗嘱重立遗嘱,(2003)海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内容为:“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小区×号楼×层×1号三居室楼房一套,是我与杨×7的共有财产,在我去世之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归我的女儿杨×4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2001年9月6日作出的(2001)海证民字第×××号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书内容为:“立遗嘱人杨×7,男,一九二八年一月十二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知春里×楼×1号。身份证号为×××。对其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小区×号楼×层×1号三居室楼房一套,是我与妻子陈×的共有财产,在我去世之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归我的孙子杨×5所有”。
杨×5认为根据2001年9月6日杨×7与陈×所做公证遗嘱应由其继承×1号房屋,杨×4认为根据2001年9月6日杨×7和2003年10月20日陈×所做公证遗嘱,×1号房屋由杨×4与杨×5继承,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经询问,杨×4与杨×5均表示由法院判定份额,不需要对房屋价值进行分割。杨×7身份证号为×××,杨×1、杨×2、杨×3认为(2001)海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上载明的杨×7身份证号错误、(2001)海证民字第×××号公证书杨×5未出示原件,2003年10月20日陈×作出(2003)海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公证遗嘱时身体状况差意思表示不真实,对2001年9月6日杨×7与陈×所做公证遗嘱及2003年10月20日陈×所做公证遗嘱效力均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原名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向本院提供(2001)海证民字第×××号及(2001)海证民字第×××号公证卷宗材料,显示杨×5所提交(2001)海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就(2001)海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出具说明:公证卷宗内留存的当事人杨×7、陈×的代书遗嘱确系代书公证员王×、在场见证公证员梁×在当事人杨×7、陈×要求下所制。代书遗嘱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真实有效。(2001)海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公证词部分所述杨×7(男,一九二八年一月十二日出生)与该公证书中所证明的遗嘱中立遗嘱人杨×7(男,一九二八年一月十二日出生)确系同一人,该公证书遗嘱部分身份证号内容打印有误,不影响该公证书效力。
根据(2001)海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卷宗材料,2001年9月6日,杨×7到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做谈话笔录并立下遗嘱,在遗嘱公证谈话笔录以及本人所立遗嘱上盖章,将×1号房屋中归其所有的份额由杨×5继承,并且在2001年9月6日的公证申请表上签字,在上述遗嘱公证谈话笔录中,认可自身身体状况好。杨×1、杨×2、杨×3同时提出陈×与杨×7在公证处所出具的亲属关系没包括子女杨×8,证明有误。
2004年11月8日陈×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办理公证,根据(2004)海证民字第6289号公证书证明陈×委托杨×4办理存款的存取事宜,其上载明“因为我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故委托我的女儿杨×4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我名下存款的存取事宜,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及委托期限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
2007年11月1日陈×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立有遗嘱,(2007)海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内容为:“我立本遗嘱,对我的财产做出如下处理:我去世后,凡在我名下属于我所有的全部存款,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杨×6、长女杨×4和小女儿杨×3三人所有。由这三个子女共同继承”。
杨×4提交2012年陈×代书证明一份(由陈×捺手印),载明“我叫陈×,1930年5月25日出生。今天我委托北京某法律咨询事务所到我家做见证事务,现在我意识清楚,思维语言正常,记忆力正常。为了防止我百年以后子女因财产产生争议,故做以下说明:一、老伴杨×7在2003年10月去世后,共留有人民币20万,美元6000元,其中美元我没有使用,给老伴买墓地2.8万,自己看病花去2万,从2003年开始支出我的保姆费用10万多,我自己无经济收入。二、截止到2012年3月6日,我名下现只有存款6000美元(招商银行账号×××),人民币10万零八千元(农业银行账号×××、工商银行8000元,账号为×××、北京农商银行6万元,账号为×××、×××,两个账号各3万元)。三、今我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到银行存取款也不方便,所以与女儿杨×4办理委托公证,授权杨×4代我存取款,截止今日我对其存取款行为均认可,系我授意,所得款项也给予我,已由我自行支配花销了,其它子女均无权提出异议,并无权向杨×4主张权利”,代书人李×、见证人朱×均在落款处签字。
庭审中杨×4提供了陈×银行账户利息清单就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26日陈×存款支取情况予以说明:1、工商银行:账号×××,人民币8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支取本息合计8272.21元,交给母亲陈×。到母亲去世当天本人共有现金32500元,此款交给长子杨×6办理医院结账用。2、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2月26日支取,本息合计30018.67元,本金交杨×6用于办理丧葬事宜,剩余18.67元由杨×4保管;3、招商银行:账号×××,美元6000元,于2015年2月26日支取,本息合计41440.11元,此款由杨×4保管。4、农业银行:账号×××,人民币40000元;2012年12月27日支取,另存为账号×××,金额40000元;2013年12月27日支取,另存为农商银行账号×××账户,金额40000元;2014年12月29日支取,与下述第5项中农商银行另一笔存款支取后,合计另存为农商银行账号为×××账户,金额70000元,于2015年2月26日支取,本息合计70040.15元,此款由杨×4保管。5、农商银行:账号×××,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支取,另存为农商银行账号为×××账户,金额为30000元,于2013年12月29日支取,另存为农商银行账号为×××账户,金额为30000元,2014年12月29日支取,与上述4项中的另一笔40000元,合计70000元另存为农商银行账号为×××账户。6、北京银行:账号×××账户,为福养、央补账户,于2015年2月26日母亲去世之日支取本息合计4470.62元,老人去世后又发放福养、央补合计1228.21元,在办理退回时退回1155元,少退73.21元,合计4543.83元,由杨×4保存。
杨×4及杨×6称因办理陈×丧事支出26634.5元,诉讼中,杨×1、杨×2、杨×3对陈×银行存款数额认可,对办理陈×、杨×7丧事及购买墓地的支出不予认可。当事人认可现在陈×遗物大衣一件;杨×7遗物貂皮大衣、羊皮大衣各一件,帽子一顶在×1号房屋内;银元两块、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在杨×6处。庭审中杨×5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15年2月21日陈×与杨×6在海淀医院急诊观察室进行对话,陈×表示将其个人物品大衣一件遗留给杨×4。杨×4、杨×6、杨×5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上述杨×7遗产物品,杨×1、杨×2、杨×3表示三人继承上述杨×7遗产物品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
杨×1、杨×2、杨×3认为陈×在2003年、2004年、2007年在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存在行为能力受限的情况,为此杨×1提交了视频资料(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证明陈×曾经在杨×1面前提及有眼疾没有及时得到医治,证明陈×想起杨×8内心痛苦因此染上烟瘾。杨×1、杨×2、杨×3同时以上述证据材料及杨×1邻居高×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杨×4及杨×6存在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高×1称2014年11月某天杨×6与杨×4在杨×1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将陈×送过去,让陈×露天室外等候长达几个小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书、户口本、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公证材料、光盘、房屋所有权证书、银行账户明细单、书面证人证言、录音及录像资料、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嘱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遗嘱的效力存在争议,根据北京市海淀公证处提交的公证材料,对当事人的身份、权利义务等进行了审查,根据杨×7于2001年9月6日的遗嘱公证谈话笔录和在公证遗嘱上的签名,可以确认是杨×7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杨×1、杨×2、杨×3主张遗嘱并非杨×7真实意思表示意见亦不予采纳。杨×72001年作出遗嘱时杨×8已去世,去世时未结婚无子女,亲属关系证明未包括杨×8不影响遗嘱效力,公证书上的文字瑕疵亦不影响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杨×7在2001年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对其个人所享有的争议房屋产权份额进行了处理,指定房屋中属于他的部分由杨×5继承所有,该公证遗嘱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陈×在2001年做出公证遗嘱,此后在2003年撤销此前所做的公证遗嘱,将其在×1号房屋中的份额指定由杨×4继承,陈×通过该公证遗嘱撤销此前的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据其后立的公证遗嘱进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2001年、2003年、2007年公证书显示陈×在立遗嘱时行为能力正常,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杨×1、杨×2、杨×3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公证遗嘱,本院对该公证遗嘱予以采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1号房屋为杨×7与陈×夫妻共同财产,杨×7去世后,×1号房屋中50%产权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指定遗嘱继承人杨×5继承,陈×去世后,×1号房屋中50%产权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指定遗嘱继承人杨×4继承。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杨×1、杨×2、杨×3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4、杨×5有上述行为,故作为继承人,杨×5与杨×4对×1号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杨×5与杨×4均表示对房屋不要求分割,故双方按份共有。
根据陈×在公证处所做说明,杨×7死亡时留有20万人民币及6000美金,为陈×与杨×7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一半作为被继承人杨×7的遗产,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杨×6、杨×4、杨×1、杨×2、杨×3各应分得20120.01元;陈×死亡时由杨×4及杨×6保管的银行存款及现金共计178542.76元,扣除上述杨×6、杨×4、杨×1、杨×2、杨×3各应分得20120.01元为被继承人陈×的遗产,即77942.71元,按照陈×所做遗嘱由杨×6、杨×4、杨×3继承各应分得25980.9元。杨×6、杨×4称办理杨×7丧事的支出以及陈×丧事支出具体费用以及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杨×1、杨×2、杨×3均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扣除,本案为遗产继承纠纷,以被继承人的财产支付丧葬费的做法不妥,故就此本案中不予处理。综合计算,目前杨×6及杨×4处被继承人杨×7与陈×存款遗产,由杨×6、杨×4、杨×3分得46100.91元,由杨×1、杨×2分得20120.01元。杨×6应给付杨×316399.09元,杨×4应给付杨×329701.83元,杨×4应给付杨×1、杨×2各20120.01元。
杨×4认为根据2015年2月21日陈×去世前五日与杨×6的对话录音应由其继承陈×遗物大衣一件,陈×弥留之际意识是否清醒杨×4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话录音不符合遗嘱形式,故陈×个人物品大衣一件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判决由杨×1、杨×2、杨×3共同继承为宜。对杨×1、杨×2、杨×3称银元为六块并非两块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杨×7遗物貂皮大衣、羊皮大衣各一件,帽子一顶、银元两块、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杨×6、杨×4表示放弃继承,法院不持异议,由杨×1、杨×2、杨×3共同继承。判决: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小区×号楼×层×1号房屋(海更成字第×××号)由原告杨×4与杨×5按份共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房屋所有权;二、现在杨×6处被继承人杨×7遗物银元两块、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归杨×1、杨×2、杨×3所有;三、现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小区×号楼×层×1号房屋内被继承人陈×的遗物大衣一件,杨×7的遗物帽子一顶、貂皮大衣、羊皮大衣各一件归杨×1、杨×2、杨×3所有;四、被继承人杨×7及被继承人陈×的存款遗产由杨×6、杨×4分得四万六千一百元九角一分,由杨×1、杨×2分得二万零一百二十元零一分,杨×6给付杨×3一万六千三百九十九元零九分,杨×4给付杨×3二万九千七百零一元八角三分,杨×4给付杨×1、杨×2各二万零一百二十元零一分;五、驳回杨×4、杨×5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杨×1、杨×2、杨×3不服,以杨×72001年9月6日作出的(2001)海证民字第×××号公证遗嘱无本人签字,应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他各当事人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所查除上述事实与一审无异外,另查明,杨×7在2001年9月6日作公证遗嘱时,系与陈×同去,二人的接谈笔录为一份,在接谈笔录中,二人均作出了上述遗嘱内容的意思表示。该接谈笔录中,有陈×的签字及杨×7的印章。另有指纹一枚。在公证申请表中,为杨×7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嘱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杨×72001年9月6日作出的(2001)海证民字第×××号公证遗嘱的效力是上诉人于本案的上诉理由,对其他各项并无异议。故本院仅就该遗嘱的效力进行判定。
根据北京市海淀公证处提交的公证材料,特别是公证接谈笔录上的签字与印章显示,本案的两被继承人杨×7与陈×当日共同去公证处对涉案财产作遗嘱公证,并一起接受了接谈,并分别作了遗嘱公证。公证处对当事人的身份、权利义务等进行了审查,且出具了公证书。
杨×7于2001年9月6日的遗嘱公证谈话笔录和在公证遗嘱上的虽只有印章而无签字,但杨×7系与陈×同去,且陈×进行了签字,而事后陈×又撤销了自己的这份公证并重新进行对自己份额的财产进行了新的公证的过程可以确认是杨×7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该公证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陈×在撤销自己的前份公证时,亦未提出前份公证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接谈笔录的不真实。故杨×1、杨×2、杨×3主张遗嘱并非杨×7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因未提出反证,故其理由亦不予采纳。
至于杨×7在该份遗嘱中只有印章未有签字一节,本院认为,该遗嘱为工作人员代为书写之后予以公证,此时代为书写遗嘱的公证人员的身份并非为“代书人”,而是履行职务的公证人员。其履职行为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故属于公证遗嘱,而非代书遗嘱。接谈笔录因被谈话人并非杨×7一人,另一被继承人陈×在场并签字。符合《遗嘱公证细则》关于签字、盖章的规定。上诉人故仅以有印章而无签字而否定公证遗嘱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
杨×72001年作出遗嘱时杨×8已去世,去世时未结婚无子女,亲属关系证明未包括杨×8不影响遗嘱效力,公证书上的文字瑕疵亦不影响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杨×7在2001年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对其个人所享有的争议房屋产权份额进行了处理,指定房屋中属于他的部分由杨×5继承所有,该公证遗嘱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陈×在2001年做出公证遗嘱,此后在2003年撤销此前所做的公证遗嘱,将其在×1号房屋中的份额指定由杨×4继承,陈×通过该公证遗嘱撤销此前的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据其后立的公证遗嘱进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2001年、2003年、2007年公证书显示陈×在立遗嘱时行为能力正常,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杨×1、杨×2、杨×3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公证遗嘱,本院对该公证遗嘱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关于公证遗嘱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审判决就此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二百元,由杨×4负担一万七千六百元(已交纳),由杨×5负担一万七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元,由杨×1、杨×2、杨×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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