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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立遗嘱人有权在有生之年以赠与的形式处分其财产,不受遗嘱行为、内容的限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2,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被告:于某3,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被告:于某4,男,1956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第三人:于某5,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于某1因与被上诉人于某2,原审被告于某3、于某4,原审第三人于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15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1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于某1的请求,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某街×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的楼房七间由于某6和于某1共同所有。事实和理由:×号院内房屋有于某1投资兴建的部分。因为当时农村盖房找人施工、购买建筑材料没有索要发票的习惯,所以于某1无法提供相关票据,但法院不能据此得出于某1没有对×号院房屋建设进行投资的结论。考虑到我国农村对宅基地管理的现状,于某1无法将×号院宅基地变更到自己名下。车某1立下遗嘱,后又进行赠与的行为是想要恶意剥夺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于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某3、于某4、于某5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村某×2号院(以下简称×2号院)北房四间中属于父亲于某6的两间份额由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1继承,四间北房中属于母亲车某1的两间份额由于某2继承;2.母亲车某1遗留的×号院内的楼房七间和西房两间由于某2继承;3.诉讼费由于某3、于某4、于某1负担。
于某3向一审法院答辩称:我贡献大,我68年干活,69年毕业,为家付出多,应该多得。×号院有我的份额,×2号院也有我的份额,具体由法院判。
于某4向一审法院答辩称:×2号院的北房四间已经不存在了,没有分割的标的物,车某1和于某3、于某4、于某1、于某2五人于2006年1月28日将×2号院的4间旧土坯心的砖瓦房以4000元价格卖给于某4之子于某5,于某5于2006年将4间危房拆除后建造了现在的北房5间,南房5间。房屋建成后一直由于某5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至今。车某1卖房后到村委会对卖房一事进行说明,村委会在卖房协议盖章确认。车某1生前已经同子女对房屋进行处分,于某2要求继承的标的物不存在,不涉及继承。关于×号院的北房7间应该由子女平分,虽然车某1有公证遗嘱,时间是2004年11月,但根据于某2提交的证据,车某1又在2009年与于某2签订了赠与协议,将7间房屋赠给于某2,说明车某1已经改变了她留遗嘱的意思表示,生前仍对7间楼房作出处分,即赠与。该赠与行为成立但未生效,7间房有6间空置没有人占有使用,其中1间由于某1占有使用,赠与行为成立后没有实际交付,故赠与没有生效,7间房没有处分,仍然是遗产,应由四人均分。对于两间西房,系由于某1出资所建,应该归于某1。
于某1向一审法院答辩称:不是我花的钱我一点也不要,×2号院房子已经让于某5占了,已经翻建了。×号院的7间北房是我盖的,起码有我四间,西房是我自己盖的。
于某5向一审法院述称:我和我父亲观点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6与车某1(又名车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子女,即于某3、于某4、于某1、于某2。于某61931年7月16日出生,于1994年8月22日去世,车某11932年10月13日出生,于2017年3月2日去世。于某5系于某4之子。
因财产权属纠纷,车某1曾将于某3、于某4、于某1、于某2诉至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昌民初字第3838号民事调解书:车某1与于某6于1990年5月在昌平区某镇某村共同建造二层楼房一套(七间),车某1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产权,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座落于昌平区某镇某村的二层楼房一套(七间)归车某1所有。后因物权保护纠纷,车某1将于某3、于某1诉至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11295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达成协议于某3、于某1于2010年4月1日前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某街×号院内的西房顶棚及后墙、隔断墙修复;于某3于2010年4月1日前将其放置在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某街×号院内的被褥、劈柴、钢管等杂物清除;于某1于2010年4月1日前将其放置在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某街×号院内的钢筋、木料、塑钢门窗等杂物清除。
2004年3月21日,车某1立遗嘱一份:一、将座落在昌平区某镇某村的二层楼房一套(七间)和本老宅院北房四间,属于我所有的部分,遗留给我的女儿于某2所有。车某1签字,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盖章。
2004年11月24日,车某1立遗嘱一份:我在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自有二层楼房一套(七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昌集建(XX)宅地字第XX-XX-XXXX号,待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女儿于某2个人所有。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2004)昌证内民字第1038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确认。
2006年1月28日,车某1与于某3、于某4、于某1、于某2签订《财产移交字据》:车某1老家四间旧土坯心砖瓦房,经和儿子协商同意把房权交给孙子于某5。于某5父于某4给母亲车某14000元,将来于某5翻修好后,车某1有居住权。车某1、于某3、于某4、于某1均签字捺印,于某2亦在该字据签字。庭审中,于某3、于某2曾对其签字捺印部分不认可,后经释明,未申请司法鉴定。2008年12月23日,车某1出具收条,收到老房钱4000元。
2009年8月31日,车某1与于某2签订《赠与协议》:赠与人自愿将其房产无偿赠与给受赠人,受赠人自愿接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座落于昌平区某镇某村某街×号,建筑面积130、85平方米,用地面积292.75平方米,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证号:昌集建(XX)宅地字第XX-XX-XXXX号。该房屋和院子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该房屋和院子的相关权益也随该房屋一并赠与。如遇国家征地或拆迁所得的补偿款都归受赠人所有。
于某6名下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昌集建(XX)宅地字第XX-XX-XXXX号,车某1名下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昌集建(XX)宅地字第XX-XX-XXXX号,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某6名下宅基地即双方诉争×号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前述×2号院即车某1名下宅基地,而该宅基地编号并非×2号院,无实际门牌号,经法院现场勘验,结合宅基地使用权证,双方对于位置无异议(以下简称村某院落)。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1)昌民初字第3838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楼房七间即×号院中的楼房七间。×号院南还有楼房一套,于某1自述系其建设,各方当事人均未要求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关于于某2主张的西房两间,于某1述称该西屋已拆除,实际不存在。关于村某院落,于某4称院内原有房屋已由其子于某5拆除新建,并提供证人证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某3、于某1均主张在×号院中楼房七间的翻盖过程中出资出力,并要求相关份额。于某3要求继承村某院落房屋相关份额。
再查,车某1曾因赡养费纠纷将于某3、于某4、于某1、于某2诉至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昌民初字第3756号民事调解书:于某3、于某4、于某1、于某2每人每月给付车某1赡养费75元,自2001年8月起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民事调解书、遗嘱、公证书、财产移交字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于某6、车某1的遗产范围及遗产如何继承问题。
一、关于被继承人于某6遗产范围与继承问题。本案中,于某6于1994年去世,法院于2001年出具调解书,确认×号院楼房一套(七间)归车某1所有,该案当事人系于某6的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其后车某1与于某3、于某4、于某1、于某2签订《财产移交字据》,将村某院落的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签署字据的人员系于某6的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综上,根据房屋翻建、新建的时间,于某6死亡时间,结合当地农村风俗,法院认为于某6的遗产范围及析产继承问题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处分完毕。
二、关于被继承人车某1的遗产范围问题。根据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号院二层楼房7间归车某1所有。关于×号院的南侧楼房,结合于某1陈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分割请求。对于于某2主张的西房两间,经法院现场勘验,结合于某2指认情况、房屋结构,无法确认其所述房屋位置,亦无法确认系车某1的遗产。关于村某院落,在于某6去世后,车某1与子女均系于某6第一顺位继承人,各方就院内房屋已处分完毕,虽于某3、于某2庭审中对字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故法院对财产移交字据效力予以确认,即村某院落各共有人对其就村某院落份额处分完毕,此后于某5及于某4在共同生活中对房屋进行翻建、新建,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参与出资出力,结合房屋翻建、新建时间,院内房屋结构、当事人的年龄、车某1的收入及赡养情况,法院认为关于村某院落现有房屋,车某1以及于某2、于某3、于某1均无份额。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立遗嘱人也有权在有生之年通过赠与的形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遗嘱行为、内容的限制。结合赠与协议的内容,车某1关于×号院七间楼房的处分行为与遗嘱内容相符,可以确定车某1愿意将其位于×号院的七间楼房处分给于某2,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号院其他财产,以及村某院落房屋,车某1无权再行处分。综上,于某2要求×号院七间楼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于某2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某4主张《赠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一节,赠与合同属诺成合同,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属农村房屋,该房屋所在区域暂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条件,客观上在赠与行为发生后,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不动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其次,鉴于当事人的近亲属关系以及诉争房屋的结构,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判定本案房屋的交付事实,不能简单理解为转移占有。关于于某3、于某1主张其以不同形式参与了×号院落内楼房七间建设一节,因针对出资事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明确出资、出力行为的性质,且通过法院调解等方式对房屋权属进行了处分,故其出资、出力行为应视为成年子女对父母的经济扶助,故对于于某3、于某1主张×号院内七间楼房涉及自己的份额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某3主张的村某院落房屋有其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于某6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某街×号(昌集建(XX)宅地字第XX-XX-XXXX号)院内的二层楼房一套(七间)归于某2继承;二、登记在车某1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南(昌集建(XX)宅地字第XX-XX-XXXX院内的房屋归于某5居住使用;三、驳回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某1向本院提交了李某1、冯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于某1该房以及房子是批给于某1儿子的事实。经质证,于某2、于某3对于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于某4、于某5对于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于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于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号院内楼房七间权属性质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于某6去世后,车某1将于某3、于某4、于某1、于某2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权属,该系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号院内楼房七间归车某1所有,故于某1再行提出其对×号院内楼房七间有出资,该房屋由于某6与于某1共同所有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车某1享有×号院内楼房七间的处分权利。车某1先后通过订立遗嘱,以及与于某2签订《赠与协议》的方式,最终将×号院内楼房七间赠与于某2。赠与协议系车某1与于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故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农村房屋,该房屋所在区域亦暂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条件,鉴于车某1与于某2之间的近亲属关系以及一审法院对房屋现场勘验的情况,涉案房屋的赠与行为客观上已实际完成,即车某1已在生前通过赠与的形式处分了自己的财产。车某1生前赠与行为已将之前设立的遗嘱撤销,故×号院内楼房七间不属于车某1的遗产。
综上所述,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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