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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人未死亡时遗嘱未生效,遗嘱人有权对该遗嘱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兼张×2、张×3委托代理人),女,1955年10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3,女,1953年10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4,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5,女,1961年11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6,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张×1、张×2、张×3与被上诉人张×4、张×5、张×6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8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1、张×3,被上诉人张×4、张×5、张×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1、张×2、张×3在一审法院诉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04号房屋系我们父母张x7、马x折合工龄后,以成本价购买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母亲马x于2002年8月13日去世,父亲张x7于2013年12月2日去世。我们三个子女与张×4、张×5、张×6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我们的生母是乔x。我们之间因该房产产生纠纷,张×4、张×6于2010年9月以欺诈的手段将该房屋过户至张×6名下,妄图侵占我们继承继母的遗产份额,还控制父亲的相关证件和存折,并不许我们登门。后该过户行为已经法院确认无效,并恢复至我们父亲的名下。母亲病重期间,都是张×1伺候,张×6吸毒被判刑,他和张×4都没有照顾过母亲,所以,母亲的去世与张×6有着间接的原因。张×6对父亲也不孝顺,几乎每天都打架,在父亲病重时也不管不问,是张×1看望时才带着去住院。我们认为他们都没有尽孝,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该房屋及存款33万元。
张×4、张×5、张×6在一审法院辩称:张×1所述张×4和张×6的情况应拿出证据,与其所述刚好相反,正是张×1拿走了父亲枕下的存折,致使父亲每次取钱都需要办理挂失手续。三四十年间,张×1虽将户口迁入该房屋,但从没有在家住过,更别说尽孝了。张×6确实走过弯路,母亲的去世可能有为他着急的原因,但他已经改正,并在父亲最后的日子里,都是张×6夫妇照顾,张×4也比其他人付出的多。而且该房屋分配时就是考虑到张×6不再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因素和哥哥姐姐都已经工作、单过的原因,所以,张×6应当多分得份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7与乔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二女,分别是长女张×3、次女张×1及长子张×2。1957年11月15日,乔x去世。1959年,张x7与马x再婚,再婚时,张×1、张×2、张×3均未成年。后张x7与马x又育有一子二女,分别是三女张×4、四女张×5及次子张×6。2002年8月13日,马x去世;2013年12月2日,张x7去世。
1996年3月19日,原北京x厂与张x7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张x7购买海淀区204号、(以下简称204号)、建筑面积69.1平方米房屋,并于1997年1月29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4号房屋系原北京x厂以1993年标准价优惠办法,使用张x7与马x的工龄共同购买,至1996年变更为成本价产权。2010年9月27日,张x7将204号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至张×6名下。2011年3月14日,法院以张x7无权单独对204号房屋进行处分、侵害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为由,判决确认张x7与张×6就204号房屋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年10月10日,张x7与张×6经本院主持调解,将20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从张×6又过户回张x7。2012年9月25日,张x7出具自书遗嘱,该遗嘱的主要内容是,因为张×6一直与张x7生活,并伺候照顾其生活,故在张x7过世后,204号房屋中属于其的房产份额和钱物全部归张×6所有。上述自书遗嘱除张x7签字外,另有两名见证人王×、霍×。庭审中,王×、霍×就见证过程出庭作证。张×1、张×2、张×3对遗嘱字迹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遗嘱系张x7在张×6控制下书写,且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同时,张×1向法院提交由张x7于2010年1月20日和2010年3月25日书写的遗嘱和赠与合同,上述两份材料中均提及204号房屋中属于张x7及应继承马x的份额,在其百年后由张×1继承。张×4、张×5、张×6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字迹系张x7书写,但认为系张×1私下向其父索要,且无他人见证。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张x7去世前与张×6一家生活在204号房屋,现该房屋由张×6一家4口在此居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张×1、张×2、张×3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4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在2014年3月25日的市场价值为285.29万元。张×1、张×2、张×3对上述结论无异议,张×4、张×5、张×6认为204号房屋属于老旧房屋,价格过高。
另查,张x7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两个账号,其中账号为×××内有存款13627.99元,账号为×××内有存款40.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公安机关的证明信、《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11)海民初字第5946号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23854号民事调解书、遗嘱、赠与合同、协查存款通知单、估价报告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4、张×5、张×6虽称该房屋取得有其因素存在,但从《房屋买卖契约》及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204号房屋系张x7和马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双方之工龄取得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张×4、张×5、张×6称204号房屋存在其份额一节,法院不予采信。马x去世后,应先析出204号房屋中属于张x7的一半份额,剩余份额属于马x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张x7及子女继承。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张x7与马x再婚时,张×1、张×2、张×3均未成年,故张×1、张×2、张×3作为马x的继子女,有权对马x的遗产进行继承。据此,张x7对204号房屋享有七分之四的份额,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各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本案中,张×1和张×6均向法院提交了张x7的自书遗嘱,遗嘱内容均指向遗嘱持有人,各持有人虽对遗嘱取得形式存有异议,但均认可遗嘱字迹出自张x7。张×1虽对2012年9月25日遗嘱见证人的身份持有异议,但从常理上分析,立遗嘱人往往选择与自己相熟的亲戚、朋友或同事等人群进行见证。现王×、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嘱见证人资×,故张×1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确认张x7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遗嘱真实合法。由于张×6所持遗嘱的出具时间晚于张×1所持遗嘱的出具时间,故法院认定2012年9月25日的遗嘱为张x7最后对其财产作出的遗愿。综上,204号房屋中属于张x7的房产份额及其名下的存款应按遗嘱指示由张×6继承。
考虑到张x7去世前一直跟随张×6生活,故其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张×4、张×5、张×6虽对评估价格持有异议,但并无事实证据推翻结论意见,故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鉴于204号房屋现由张×6一家居住,从有利于生活需要的角度出发,该房屋归张×6所有,由张×6按照现市场价值给予其他继承人适当的折价款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O四号房屋归张×6所有,张×6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分别给付张×1、张×2、张×3、张×4、张×5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十八万元;二、张x7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内的存款均归张×6所有;三、驳回张×1、张×2、张×3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1、张×2、张×3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5日的遗嘱为张x7最后对其财产作出的遗愿,但张x7订立该遗嘱时神志不清,故该遗嘱非张x7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1月20日张x7已立遗嘱将属于他的财产都赠与张×1,该份遗嘱为有效遗嘱;一审法院认定张×6对张x7尽义务较多故多分遗产,属事实认定错误;张×1对张x7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持有的为有效赠与合同及遗嘱;张×1尽到了照顾的义务,应多分遗产;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4、张×5、张×6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予认可。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张×6在马x去世前一直与马x、张x7共同生活。张×6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来源为领取低保。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本案中,上诉人张×1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系被继承人张x7于2010年1月20日所立“遗嘱”及2010年3月25日所立“赠与合同”。张×6提交的证据为张x7于2012年9月25日所立遗嘱,该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张×6继承。本院认为,遗嘱系遗嘱人在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对自己的财产予以处分及安排,并于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故在遗嘱人并未死亡的情况下,该遗嘱并未生效,遗嘱人有权对该遗嘱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张x7虽在2012年9月25日前立有两份遗嘱,但并未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根据被继承人张x7于2012年9月25日订立遗嘱将204号房屋中属于张x7的房产份额及其名下的存款明确指示由张×6继承,张×1上诉认为,张x7订立该份遗嘱时神志不清,非张x7真实意思表达,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确认该份遗嘱为张x7最后对其财产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204号房系张x7与马x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马x去世后,应先析出204号房屋中属于张x7的一半份额,剩余份额属于马x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张x7及子女继承。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张x7对204号房屋享有七分之四的份额,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各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张×1、张×3、张×2上诉认为张×1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张×1应多分遗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张×6在马x去世前一直与马x、张x7共同生活,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一审法院考虑204号房屋现由张×6一家居住,从有利于生活需要的角度出发,将该房屋判归张×6所有,由张×6按照现市场价值给予其他继承人适当的折价款补偿,及判定的具体数额应属合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七千七百元,由张×1、张×2、张×3各负担四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张×4、张×5各负担四百八十六元,由张×6负担五千二百七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六百元,由张×1、张×2、张×3各负担一千五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张×4、张×5各负担九百三十三元,由张×6负担一万零二百零一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二百元,由张×1、张×2、张×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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