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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无论有无见证人见证均不影响公民依其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自书遗嘱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蔡某、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35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蔡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给付张某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张某2给付蔡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5万元整,给付张某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5万元整”;2、上诉费由张某2、张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判决错误。一审判决折价款数额偏少。张某4、张某5均系中国某公司职工,张某4、蔡某、张某1一家多年来一直与张某6、张某5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共同创造家庭财富。房改之后,北京市海淀区某店某号某栋某层某门某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某店房屋”)其中有一间就是分给张某4,因此某店房屋本身就有张某4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认定某店房屋属于张某5个人财产错误,某店房屋属于家庭共有,应当按照分家析产来处理。张某4对于老人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
张某2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蔡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事实和理由:某店房屋是被继承人张某5夫妇的财产,由张某5出资购买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项,也用了张某5的工龄进行补贴。某店房屋在1994年4月14日就已经登记在张某5名下,而在张某5出资购买的时候,张某5的三个子女都与张某5夫妇共同生活,根本不存在某店房屋当中存在张某4的一间房屋使用权的情况。如果说作为本单位的职工,张某2也是该单位的职工。1994年购买房屋的时候,根本没有考虑其他子女的情况,完全是考虑张某5而分配的,并且其已经出资购买。某店房屋的产权清晰,张某5有权将其名下的份额通过遗嘱的形式确定由张某2继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某3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蔡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张某5名下某店房屋归张某2所有,由张某2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2、判令蔡某、张某1将房屋交付给张某2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蔡某、张某1、张某3承担;4、蔡某、张某1向张某2支付自张某5去世(2015年3月27日)至今(暂计至提交申请日2017年2月21日)对某店房屋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使用费,共计69000元。事实和理由:某店房屋系张某6、张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共生育有张某3、张某4(已故)、张某2三名子女。张某6于1994年8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立遗嘱。张某5于2015年3月27日病逝,生前立有自书遗嘱,遗嘱中将其享有的某店房屋全部份额由张某2一人继承。张某5去世后,张某2与蔡某、张某1、张某3之间无法就房屋的继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5名下某店房屋归张某2所有,由张某2给付蔡某、张某1、张某3应继承份额的相应房屋折价款。
蔡某、张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张某5、张某4均系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即原北京某院(以下简称“某院”)的职工,单位分配住房时,根据“随职工同住的本单位职工在分房时合并考虑,不再另行分配住房”的原则,将同为本单位职工且为一家人的张某5、张某4合并考虑,共同分配张某5、张某4一套房屋即某店房屋,其中两间为分配给张某5的,另外一间分配给张某4的,1994年房改的时候,考虑到张某6、张某5二人的工龄长,可以少缴购房款,故以张某5的名义参加房改,某店房屋的购房款中有张某4出资的人民币5000元,因此某店房屋应属于张某5、张某4二人共有,根据计算张某4对某店房屋享有40%左右的份额,剩余的部分才是张某5的遗产。某店房屋应该归蔡某、张某1所有,由蔡某、张某1给付张某2和张某3房屋折价款,因为蔡某、张某1没有其他住房,而张某2和张某3都有其他住处。张某2提交的张某5的遗嘱应属无效,遗嘱的内容不是张某5本人的意思表示,且该遗嘱与张某2提供的张某5立遗嘱时的照片中显示的遗嘱不是同一份,无法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蔡某、张某1认为张某5的该遗嘱是在张某2胁迫下订立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另外,自1982年起至2014年9月,张某4一直与张某6、张某5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在这期间,张某4无论从生活上还是从经济上、精神上,都对二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多分。
张某3向一审法院辩称,要求依法继承应当属于自己的遗产份额,认可蔡某、张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6与张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张某3、张某4、张某2三名子女。1994年4月14日,张某5与某院签订了蔡某、张某1《房屋买卖契约》,某院将某店房屋出售给了张某5,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1平方米,共三居室,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1391.01元,由张某5于1994年4月一次性付清。据售房结算单(代收据)显示,同日,张某5向某院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结算单上记载的交款人为“张某5”。某店房屋现登记在张某5名下,属于张某6与张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6于1994年8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去世后遗产亦未分割。
张某4与蔡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张某1。张某4一家一直与张某5居住在某店房屋中。
庭审中,张某2向法庭提交了张某5于2014年12月11日在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订立的自书遗嘱,其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张某5……我今自书遗嘱如下:我现居住的海淀区某店某号某栋某层某门某号房子是我和老伴张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于1994年4月14日购买,1994年12月29日发的房产证,该房现登记在我名下……在我去世后我要将我所拥有的北京市海淀区某店某号某栋某层某门某号房产的八分之五份额指定由我小女儿张某2一人继承。”该遗嘱共两页,每页均有张某5签字、捺印,遗嘱尾部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张某2另提交了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由周某、刘某签字的律师见证书以及张某5在律师事务所书写遗嘱时拍摄的照片五张。律师见证书中有如下内容:“兹证明委托人张某5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在我们的面前,张某5自书遗嘱一份,将位于海淀区某店某号某栋某层某门某号属于张某5个人所有的房产部分立下自书遗嘱。”经查,张某5的两页自书遗嘱与律师见证书共同加盖了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的骑缝章,张某2提交的五张照片拍摄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
张某5于2015年3月27日去世,其去世后,遗产尚未分割。庭审中双方确认,张某5去世后,某店房屋一直由张某4、蔡某、张某1一家居住使用,其中,张某4于2016年5月29日去世,某店房屋现由蔡某、张某1居住使用。双方另确认,张某5遗产范围为某店房屋一套,该房屋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70万元整。
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蔡某、张某1称张某5和张某4系同一单位的职工,某店房屋是单位分给张某5和张某4的,张某4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的购房款,该房屋应属于张某5和张某4共同所有,该三居室的房屋中有一间是属于张某4的,应当将张某4的份额先分出来,另外的部分再作为张某6和张某5的遗产进行分割。为佐证这一主张,蔡某、张某1向法庭提交了2002年6月4日张某4与某院房产科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如下:“一、甲方同意将院宿舍某1栋平房某1号居住面积14㎡住房租借给乙方居住。二、乙方现住某栋某门某号住房内有一间住房使用权归乙方,乙方在本次分房后,住房问题已得到解决,甲方暂不再为乙方解决住房。”二人另提交了由中国某公司即原北京某院出具的“张某4住房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根据我单位福利分房政策,随职工同住的本单位职工在分房时合并考虑,不再另行分配住房。张某4为本单位职工张某5之子,共同分配单位宿舍某栋某门某号建筑88.1平方米三居室住房一套……”张某2称某店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5与张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4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售房结算单(代收据)中的交款人只有张某5签字确认,并无张某4的签字,这说明房屋的买受人只有张某5。并且,某店房屋1994年已经由某院出售给张某5,某院已无权再对已出售的他人房屋进行处分,因此2002年某院与张某4签署的《协议书》属于对他人房屋进行的无权处分,在没有房屋所有权人张某5同意的情况下,该行为对张某5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国某公司出具的“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申请审核表”中的信息显示,张某4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张某4的房屋补贴标准面积是70平方米,单位已经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店路某1号某1栋平房某1号22.66平方米的房屋交由张某4承租,并且已经按照当时的标准对差额面积47.34平方米的部分进行了金钱补偿,相应的补贴款人民币108739.98元已经发放至张某4的个人账户中,因此应当认定张某4对某店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张某3认同张某2的主张,其认为某店房屋系张某6与张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中没有张某4的份额。蔡某、张某1另称,住房补贴申请审核表没有任何人申请,该表也没有张某4的签字和单位盖章,其不清楚单位为什么要如此核算,张某4所在单位认为张某4享有某店房屋三居室中的一间屋子的权利,另就其他差额部分支付了相应的补贴。
张某2主张张某5生前订立有自书遗嘱,遗嘱中张某5将其享有的某店房屋交由张某2继承,该遗嘱是张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蔡某、张某1主张张某2提交的张某5订立的自书遗嘱无法确认其字迹是张某5本人所写,且自书遗嘱形成过程中,受益人张某2在场,该遗嘱不是张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2未提交张某5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协议,作为见证人的律师亦未在遗嘱上签名,不认可律师实际参与了见证过程,不认可《律师见证书》的真实性。张某2提交的张某5立遗嘱时的照片中显示的遗嘱与本案中张某2提交的遗嘱格式不一致,并非同一份遗嘱,该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某3对张某2提交的张某5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庭审中,张某2主张某店房屋应当归其所有,蔡某和张某1应当从该房屋中搬出。张某2称其愿意支付蔡某、张某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0万元,支付张某3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1万元。张某3对此表示认可。蔡某、张某1要求张某2至少给付其人民币220万的房屋折价款,并称其没有其他地方居住,不同意搬出房屋。张某2不认可蔡某、张某1的主张,并称二人还有单位分配的一间平房可以居住。
张某2另主张蔡某、张某1应当向其支付自张某5去世至今(自2015年3月27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对某店房屋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使用费,共计69000元。蔡某、张某1不认同张某2的该项主张,并称某店房屋现在没有进行分割,房屋的所有共有人都可以去居住,其并没有将房屋对外出租,仅是自己居住使用,张某2无权要求其支付租金。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某店房屋现登记在张某5名下,由张某5于1994年购得,售房结算单(代收据)亦显示全部购房款由张某5支付。蔡某、张某1主张某店房屋为张某6、张某5与张某4三人共有,且张某4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的购房款,因蔡某、张某1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某店房屋应当依法认定为张某6与张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未处分的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某6于1994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因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某店房屋系张某6与张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6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张某6的配偶张某5以及子女张某3、张某2、张某4等四人均系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四人均有权继承某店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张某6于1994年去世后其遗产一直未分割,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某4于2016年去世,故张某4继承的张某6遗产的份额应当由张某4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张某4的母亲张某5于2015年去世,庭审中双方确认张某4除张某1之外无其他子女,故张某4有权继承的某店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应当依法由其配偶蔡某、儿子张某1转继承,二人各继承该房屋十六分之一的份额。
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张某2向法庭提交了张某5于2014年12月11日订立的自书遗嘱,该遗嘱一式两页,两页均由张某5亲笔书写、签名、捺印,并在遗嘱末尾注明了年、月、日,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当认为该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故张某2主张其有权依照遗嘱内容继承张某5所有的某店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公民订立自书遗嘱无需见证人见证并签字确认,无论有无见证人见证均不影响公民依其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自书遗嘱的效力,蔡某、张某1以张某2向法庭提交的张某5的自书遗嘱律师见证不规范为由主张该遗嘱无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该遗嘱虽然与张某5立遗嘱时拍摄的照片中显示的遗嘱并非同一份,但两份遗嘱文字内容相同,仅是书写格式有所差别,庭审中,蔡某、张某1主张该遗嘱不是张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某5立遗嘱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既未就张某5的自书遗嘱申请笔迹鉴定亦未就张某5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申请鉴定,其未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故蔡某、张某1关于张某5自书遗嘱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双方确认某店房屋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70万元,张某2主张该房屋应当归其所有,其愿意向蔡某、张某1二人共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0万元,因该数额高于蔡某、张某1依据法定继承的规定可以分得的遗产折价数额,故法院对张某2的该主张不持异议。张某2另称其愿意向张某3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1万元,因张某3在庭审中对此表示认可,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关于张某2要求蔡某、张某1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的,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全部享有平等的使用权。某店房屋未分割前,蔡某、张某1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有权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另外,张某4、蔡某、张某1一家多年来一直与张某6、张某5二人共同生活,其一家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已经过房屋所有权人同意,非恶意侵占房屋,且蔡某、张某1系本人居住使用该房屋,未对外出租盈利,故张某2主张蔡某、张某1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2主张蔡某、张某1应当从某店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系关于房屋居住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本案继承纠纷的处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现张某5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店某号某栋某层某门某号的房屋归张某2所有,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蔡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给付张某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给付张某3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七十一万元整;二、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店房屋的权属性质及如何分割。根据在案的证据显示,某店房屋系张某51994年签订协议购买,购房结算单上记载购房交款人为张某5,后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5名下,因此,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张某5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蔡某、张某1主张某店房屋在购买时即有张某4的产权份额,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某店房屋作为张某5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去世之后,应当作为遗产继承分割。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根据张某2向法庭提交的张某5于2014年12月11日订立的自书遗嘱,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内容明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蔡某、张某1主张该遗嘱无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遗嘱内容,张某2有权继承张某5所有的某店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对于剩余的八分之三的份额,由蔡某、张某1、张某2、张某3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因各方确认某店房屋现值为570万元,一审法院综合各继承人享有的继承份额及张某2的意思表示,确定由张某2给付蔡某、张某1的相应房屋折价款数额并无不当。蔡某、张某1现上诉主张增加房屋折价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元,由蔡某、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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