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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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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地的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地由该家庭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60年4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张某1之妻),女,1961年5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3,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4,女,1963年6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5,女,1948年8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闵某1,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闵某2,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
原审被告:闵某3,女,1969年1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6,女,1992年9月7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张某3、原审被告张某4、原审被告张某5、原审被告闵某1、原审被告闵某2、原审被告闵某3、原审被告张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18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春、被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张某3、原审被告张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张某2继承相应土地流转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土地一直由我管理,即使发生继承的话,张某、王某应缴款项不能由我一人承担,应按市场价在所有继承人中均摊;2.一审法院在认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流转费继承问题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农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张某于2003年2月7日去世,涉案土地流转合同开始于2013年,承包地权益发生于张某去世后。张某因去世而丧失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作为承包的农户还存在,相应土地承包权只在家庭内部流转享有,因此不发生继承。(2)张某21971年就转成城镇户口,并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3)我对母亲王某2013年至2016年土地流转费18300元表示认可,但已经给她了,剩余的已经上缴有关税款。父母一直与我生活居住,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3.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于2002年2月17日去世有误,应该是2003年2月7日。4.有类似或者相同案例参考,可以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土地流转费是可以继承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涉案土地包含我父母的,我父母有权承包的土地所取得的土地流转费也是收入。张某1在上诉状中也认可是我父母的钱。

张某3、张某4辩称,同意张某1的上诉意见。

张某5、闵某2、闵某3、闵某1、张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父亲张某的土地流转费(1.83亩,每亩2500元,5年租金)共计22875元;2.依法继承母亲王某的土地流转费(1.83亩,每亩2500元,5年租金)共计22875元;3.依法继承大队发给母亲的各项补贴12750元;4.依法继承2008年至2016年10月期间国家补发给母亲王某的生活养老金2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闵某1、闵某2、闵某3、张某6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八个子女,大儿子张某2,二儿子张某1,大女儿张某7,二女儿张某5,三女儿张某8,四女儿张某9,五女儿张某4与小女儿张某3。张某于2002年2月17日去世,王某于2016年10月10日去世。张某7与闵某4系夫妻关系,张某7于2011年2月12日去世,闵某4于2017年4月1日去世。张某7与闵某4共育有六个子女,长子闵某5,次子闵某6,三子闵某1,长女闵某2,次女闵某3,三女闵某7。2003年3月26日,闵某7与张某10登记结婚(二人属再婚),此时张某11、董某、张某12、张某6均未成年。张某10与张某11、董某、张某12系父子(女)关系,与张某6系继父女关系,闵某7与张某6系母女关系,与张某11、董某、张某12系继母子(女)关系。2015年5月1日,张某10与闵某7在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经询问,当事人声称张某与王某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闵某4的父母也早于闵某4去世。

另询问,张某8、张某9、闵某5、闵某6、张某11、董某、张某12均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某、王某相应遗产的继承。此外,关于张某与王某的遗产处置的意思表示中,闵某5、闵某6、闵某2、闵某3、闵某1、张某9、张某8均签字表示放弃继承,张某3签字表示不放弃继承。

另查明,张某1(乙方)与大兴县×××村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农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共10.98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0日,共30年。北京市农民负担监督卡(编号:京兴字第×××号)显示,本户共有农业人口6人。2014年5月5日,北京市大兴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张某、王某夫妻在1998年分地时,每人分30年确权地1.83亩,共计3.66亩地”。2013年3月7日,张某1(甲方)与北京市大兴区×××村经济合作社(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0.98亩流转给北京市大兴区×××村经济合作社用于种植月季、玫瑰等花卉项目,流转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28年9月20日为止。土地流转费为每年每亩2500元,每五年递增5%。流转费支付方式为上付款,每年的4月1日支付当年土地流转费。2018年3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张某1是30年土地确权承包人,其中成员含有张某、王某,每人1.83亩地,二人共计3.66亩。2013年开始流转土地,租金每亩2500元,2013年至2017年二人共计租金45750元整”。北京市大兴区×××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村给予王某的各项福利补贴由张某1领取,1998年至2012年底,王某及丈夫张某的30年承包土地由张某1代为种植。自2013年土地流转后,王某以及丈夫张某的土地流转费由张某1代为领取。此外,王某生前有一张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折,截止王某去世时,存折上有余额830.41元,之后又存入397.5元、27.5元与113.3元,共计1368.71元。另王某死后发放了5000元丧葬费。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止,王某的存折放在张某1处,王某的丧葬费在张某2处。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闵某2、闵某3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法律规定继承。张某、王某2013年至2017年二人共有的土地流转费45750元、王某的存款1368.71元与王某死后发放的5000元丧葬费应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主张继承的大队发给王某的各项补贴12750元与2008年至2016年10月期间国家补发给王某的生活养老金28000元,因王某仅有存款1368.71元,对于其他遗留款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开始后,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本案中,对于张某、王某的遗产,闵某5、闵某6、闵某2、闵某3、闵某1、张某9、张某8曾均签字表示放弃,虽然在随后的询问中闵某2、闵某3又主张继承相关遗产,但其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理由说明,因此对于闵某2、闵某3在询问中作出的反悔的意思表示,法院不予认可。按照法定继承与继承人意愿,张某的遗产由其配偶王某(随后去世)、其子女张某5、张某2、张某1、张某4、张某3、张某7(随后去世)继承。因王某晚于张某、张某7、闵某7去世,因此王某在张某处应继承的遗产应由其子女张某5、张某2、张某1、张某4、张某3以及张某7的外孙女张某6代位继承。张某7晚于张某去世,张某7在张某处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应由其配偶闵某4(随后去世)、子女闵某7(随后去世)继承。因闵某7晚于张某7且早于闵某4去世,且闵某7与其配偶张某10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也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所以闵某7在张某7处应继承的张某遗产转由其父亲闵某4、其女儿张某6继承。因闵某4在张某7之后且在闵某7之前去世,因此闵某4在张某7、闵某7处应继承的张某遗产转由闵某7的女儿张某6继承。王某的遗产,应由其子女张某5、张某2、张某1、张某4、张某3、张某7(早已去世)继承。因闵某7、张某7均早于王某去世,所以张某7在王某处应继承的遗产应由闵某7的女儿张某6代位继承。综上,张某、王某的遗产应由张某2、张某1、张某5、张某4、张某3、张某6各继承六分之一。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1分别给付张某2、张某5、张某4、张某3、张某6应分得的被继承人张某的土地流转费381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张某1分别给付张某2、张某5、张某4、张某3、张某6应分得的被继承人王某的土地流转费与存款4040.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张某2分别给付张某1、张某5、张某4、张某3、张某6应分得的被继承人王某的丧葬费833.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张某1称张某去世时间为2003年2月7日,张某2、张某3、张某4对此表示认可。经询,涉案土地承包时以家庭为单位,当时包括张某、王某、张某1、高某、张某13、张某14六人。张某1称在王某在世时,应归属于王某的土地流转费发下来就给她了,没有记录和证据。张某2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流转费的权属认定及具体分割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利益。据此,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家庭成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体到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于2003年2月7日去世。结合张某1与北京市大兴区×××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涉案土地于2013年张某死亡后才开始流转,双方所争议的承包地权益即土地流转费产生于被继承张某死亡后,故相应土地流转费不属于张某的遗产范围。张某因死亡而丧失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包含张某名下农业家庭承包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享有。通过北京市农民负担监督卡(编号:京兴字第×××号)、北京市大兴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只有张某1一家人与张某、王某共处一个农业家庭承包户。因此,张某2要求继承张某的土地流转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于涉案土地开始流转后去世。现张某2要求继承王某的土地流转费,张某1对此认可由自己代为领取,同时主张已在王某去世前向其给付土地流转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张某2要求分割王某土地流转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据张某1与北京市大兴区×××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确定王某应得的土地流转费数额,并在王某继承人范围内依法予以分割。至于张某1所提的被继承人各项应缴税款等费用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张某1以其与父母共同居住为由要求多分相应遗产。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均分,并无明显不妥。

最后,对王某遗留存款1368.71元及其去世后发放的5000元丧葬费的分割,因张某2、张某1、张某3、张某4均未就一审判决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对前述款项的处理结果予以确认。

另,原审被告张某5、闵某1、闵某2、闵某3、张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出庭陈述及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84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8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84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张某2、张某5、张某4、张某3、张某6应分得的被继承人王某的土地流转费与存款3506.9元;
四、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张某2负担76元(已交纳),由张某1负担76元、由张某5负担76元、由张某4负担76元、由张某3负担76元、由张某6负担7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张某2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张某1负担152元(已交纳50元,剩余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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