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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房屋腾退补偿利益具体分割比例可根据被安置人情况及房屋宅院贡献情况予以酌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陆某,女,193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张某1(兼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张某2(兼张某3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张某3,男,199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张某4,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费某(张某4之妻),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某,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陆某、张某1诉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费某、李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陈XX及张某1本人(兼陆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2(兼张某3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4的委托代理人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稻香湖路南一区x号宅基地之拆迁款人民币5496470.4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某4、费某、张某2、张某3、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陆某与张某4于1968年结婚,生育三个子女即张某1、张某4、张某2。陆某系苏家坨镇苏一二村村民,1993年陆某向苏一二村申请宅基地,申请时家庭在册人口为张某1、张某4、张某2及张某4。之后陆某与张某4在该宅基地上出资建设北房3间、西房2间。后张某2结婚,陆某同意上述宅院有张某2夫妇居住。2011年张某4去世,陆某年事已高,搬入另一住所与张某2一起居住。2017年,上述宅院被搬迁腾退,陆某作为被腾退人签订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根据补偿协议,上述宅院获得现金补偿5496470.40元及安置房两套。我方多次找张某2协商分配补偿款事宜,均遭到拒绝。
被告张某2、张某3辩称,张某1是张某2的妹妹,诉争宅院是因张某2结婚新审批的宅基地,该宅基地应是张某2所有,且一直由张某2居住至今。不同意分割拆迁款。另外,我方要求分割诉争宅院安置房即8里x号、8里x号。
被告张某4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如果有我的份额,我要求取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某与张某4系夫妻,生育二子一女即张某2、张某1、张某4。张某42011年4月8日死亡,无遗嘱。张某2与李某原系夫妻,1996年结婚,2003年经过民政局离婚,1998年生育一子张某3;2006年,张某2与吴某再婚,2016年经过民政局离婚。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稻香湖路南一区x号院系1993年陆某以家庭名义向村委会申请所得。就该宅院建房情况,陆某、张某1称1993年,陆某夫妇出资在院内建北房3间、西房2间,均系砖瓦结构;张某2与李某婚后在院内建东房两间。南房何时所建不清楚。张某2、张某3称1993年,陆某夫妇出资建北房3间,起了西房的地基,张某2于1990年参加工作,收入交给父母,所以建房也有张某2的出资;张某2和李某婚后在院内建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南房三间。庭审中张某2提交吴某手写字条及录像,证明吴某在诉争x号宅院内没有财产份额。
诉争x号院1994年10月房屋建设完成,之后由张某2居住。陆某夫妇自2009年搬入诉争宅院居住直至拆迁。2011年12月25日,张某2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居住院子拆迁后给付女方补偿款10万元,留给儿子张某3独立的(一室一厅)大约60-70平米住房1套。
2018年1月4日,陆某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苏一二村村民委员会(腾退人、甲方)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乙方腾退的有效宅基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稻香湖路南一区x号,有效宅基地面积283.80平方米,有效房屋建筑面积220.46平方米,空院面积63.34平方米,乙方应安置对象3人,分别为陆某、张某2、张某3;经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给予乙方房屋重置成新价285343元;乙方按有效宅基地面积、结合安置对象人数情况可置换(及购买)安置房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乙方最大可选安置房建筑面积160平方米;乙方被认定的有效宅基地面积超过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为133.8平方米,其中属于认定的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0.4亩(折合266.67平方米)以内(含)的部分为116.67平方米,甲方按照每平方米35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4083450元,属于认定的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0.4亩(折合266.67平方米)以外的部分为17.13平方米,甲方按照每平方米11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188430元;根据实施细则,因户型设计的原因,乙方置换安置房时可以增加最大10平方米的选房面积,乙方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的标准预先向甲方支付超面积价款30000元;各项补助及奖励包括两次搬家补助费8818.40元,空调移机费8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撤装费32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250000元,特殊奖励费(或二层及以上建筑拆除补助费)150000元,提前腾地奖266670元,空院奖励费38004元,装修补助费160000元,合计924847.40元;以安置对象为基数,甲方按照每人每月16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自行周转补助费,支付周期自乙方将元宅基地及房屋腾空交予甲方指定的单位之日起,一次性发放3个月的周转补助费(含2个月的装修期),计费人数为3人,自行周转补助费共计14400元;甲方依据本协议共计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总计5496470.40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超面积价款30000元,以上两项相互折抵计算,甲方向乙方支付5466470.40元。2018年1月22日,陆某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苏一二村村民委员会(腾退人、甲方)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载明乙方置换的定向安置房位于苏家坨镇前沙涧定向安置房项目(凤仪佳苑)x号(建筑面积75.91平方米)以及八里x号(建筑面积83.71平方米),本次选房面积合计159.62平方米,剩余选房面积0.38平方米,腾退人应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标准退还腾退人预交面积价款1140元,被腾退人应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退还腾退人多支付被腾退人的剩余选房面积装修补助费380元,根据被腾退人选房情况,《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付款约定调整为甲方向乙方支付5467230.4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陆某持有腾退补偿款120万元,并居住于上述201号房屋内,剩余补偿款由张某2持有,张某2居住于上述1001号房屋内。
庭审中,张某1称其亦是本次搬迁腾退的被安置对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张某4、张某2、张某3均不予认可。张某2、张某3不要求析清各自的财产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稻香湖路南一区x号院系1993年陆某以家庭名义向村委会申请所得。1994年10月房屋建好后,由张某2一家居住,陆某夫妇系2009年搬入该宅院居住,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该宅院内北房3间、西房2间系陆某夫妇、张某2出资所建,张某2与李某婚后,在该宅院内建东房2间、南房3间。上述房屋在本次搬迁腾退中转化为房屋重置成新价,张某4于2011年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在上述房屋中的财产份额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予以分割。本次搬迁腾退中,该宅院由陆某作为被腾退人,陆某、张某2、张某3作为被安置人进行搬迁腾退,该宅院除房屋重置成新价以外的其他腾退补偿利益均应属于该三人所有,具体分割比例由本院根据被安置人情况及房屋宅院贡献情况予以酌定,其他人无权主张分割。根据陆某及张某2自述,就诉争宅院腾退补偿利益,陆某持有腾退补偿款120万元,并居住于安置房201号房屋内,剩余补偿款由张某2持有,张某2居住于安置房1001号房屋内,就上述房屋的分割,应以维持现状为宜,陆某就其分得房屋中超出其应得部分的面积,应按照每平方米35000元向其他安置人支付折价款。张某1称其亦是本次搬迁腾退的被安置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张某2、张某3、张某4均不予认可,故就张某1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某2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就腾退补偿利益由张某2支付李某10万元,现张某2、李某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某2、张某3不要求析清各自份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定向安置房项目(凤仪佳苑)八里x号房屋由陆某居住使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定向安置房项目(凤仪佳苑)八里x号房屋由张某2、张某3居住使用。
二、张某2、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4房屋重置成新价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三十七元一角六分,支付张某1房屋重置成新价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三十七元一角六分,支付陆某腾退补偿款人民币一十三万九千五百九十元七角九分。
三、张某2、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腾退补偿款人民币十万元。
四、驳回陆某、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某2、张某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零六百三十八元,由陆某负担一万九千七百九十六元,由张某1负担一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张某2、张某3负担二万九千六百九十三元,已交纳二万五千五百元,余款四千一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某负担九百二十一元,由张某4负担一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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